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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314元,及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9,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繳款至97年7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2萬9314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4條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還款,且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43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但被法院判決駁回,伊房子被法拍,錢不知道卡在哪裡,沒有錢可以還,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繳款計算式、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借款。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2萬9314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已還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萬9314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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