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21號
- 原告
- 楊馥瑄
- 訴訟代理人
- 郭靜儒律師
- 被告
- 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賴俊志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及第77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請求之利息已確定者應併算其價額。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院之前一日即115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98,3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為3,398,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8,940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0萬元) 1 利息 320萬元 114年5月15日 115年5月26日 (1+12/365) 6% 19萬8,312.33元 小計 19萬8,312.33元 合計 339萬8,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