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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2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秉賢

原告
楊馥瑄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被告
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俊志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9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及第77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請求之利息已確定者應併算其價額。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本院之前一日即115年5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98,3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共為3,398,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8,940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0萬元) 1 利息 320萬元 114年5月15日 115年5月26日 (1+12/365) 6% 19萬8,312.33元  小計       19萬8,312.33元 合計        339萬8,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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