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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8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柯秀霞
被告
邱昱睿
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0 樓

邱昌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2,122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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