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06號
- 原告
- 新全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曉萍
- 被告
- 聲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瑞仁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聲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8,077元(即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之票面金額總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新全鋼有限公司 聲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115年7月5日 RD0000000 1,023,750元 新全鋼有限公司 聲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115年7月5日 RD0000000 1,023,750元 新全鋼有限公司 聲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115年8月5日 RD0000000 333,077元 新全鋼有限公司 聲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115年7月5日 RD0000000 1,023,750元 新全鋼有限公司 聲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115年7月5日 RD0000000 1,023,750元 合計 4,428,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