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527號
- 原告
- 葉羅堯
- 被告
- 葉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足以確定既判力範圍,滿足日後強制執行之可能,始足當之。原告起訴聲明不合程式,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
1.被告應自原告實際向台灣銀行支付第1期房貸之日起,按月於原告向台灣銀行繳付貸款本息之日起,給付原告當期實際取得之「30年期、無寬限期」貸款條件,與原告原可取得之「40年期、前5年寬限期」貸款條件間所產生之實際應付款差額,至原告現有30年期房貸清償完畢止。
2.前項各期應給付之差額,應依原告實際貸款契約於各該期間所適用之利率、剩餘本金、還款方式及其他貸款條件,與原告原可取得之40年期、前5年寬限期貸款逐期比較計算。如台灣銀行於貸款存續期間依貸款契約調整利率,致原告實際貸款之應付貸款應付本息增加或減少,前項損害金額亦應依調整後之實際利率及相關貸款條件重新計算。
3.被告就前2項各期應給付之金額,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給付者,應自該給付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4.原告對於起訴後陸續發生之損害,保留依法擴張或變更訴之聲明之權利。
三、前開聲明第4項為原告固有權利,無待法院判決,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聲明第1-3項究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若干並不明瞭,縱依原告聲明判決,日後無從憑以強制執行,不符起訴聲明合於可能、特定、適法、妥當之要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請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前開欠缺程式,即駁回其訴(書狀應提繕本1份)。
四、起訴狀拾伍、結論、一0一記載「原告爰依兩造調解成立後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以及其他依法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法律關係所受之房貸損害」。究竟「兩造調解成立後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即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為請求?「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所指為何?「其他依法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請具體表明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法律條文等)。
五、請提出另購惠宇國圖館,於115年4月20日向台銀申辦公教貸款之貸款契約及繳款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