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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7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蔡汎沂

原告
林秋錦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告
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芮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謝佳容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9,59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應予撤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認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238,670元(計算式:1,232,648元-1,009,598元+15,620元【即以本金差額計算至114年8月5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38,670元)為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8,670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2,648元,合併計算其價額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71,318元。

二、又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89,054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114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0,652元(計算式:1,232,648元-989,054元+17,058元【即以本金差額計算至114年8月5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60,652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2,648元,合併計算其價額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93,300元。

三、綜上,原告於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先前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18,816元,原告尚應補繳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書記記 陳宇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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