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號
- 原告
- 呂○○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曉純律師
- 被告
- 余○○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士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許○○為伊配偶,現與伊仍具婚姻關係,詎其等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並經伊於114年11月8日當場質問被告,其承認迄今已與訴外人交往5年,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導致伊精神上極度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791號解釋,若承認「配偶權」具排他性、絕對權之性質,無異將使配偶一方身心、情感視為他方之獨佔使用,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格自主及人格權,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另配偶與他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仍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亦非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顯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又原告僅針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婚姻秩序非其所關切,其請求高額慰撫金有權利濫用之嫌,而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與訴外人前往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距今已與訴外人交往5年,期間亦有發生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及訴外人114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於系爭旅館外之照片及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51、53-59、61-73頁),參酌被告自承知悉訴外人為具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與訴外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負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雖抗辯稱僅交往3至4年等語,然被告於114年11月8日遭質問時,業已自承與訴外人交往4、5年,嗣經原告再次確認,其亦稱已維持交往關係5年,並持續有性行為,有前開錄音譯文可佐,則被告與訴外人不當交往行為持續5年之節,堪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配偶與他人合意發生性行為係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非屬背於善良風俗等語。然查,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倘情節重大,即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關於侵害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賠償請求。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身分法益不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顯非可採。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僅向伊請求高額慰撫金屬權利濫用等語,惟原告既與訴外人具配偶關係,按上揭說明,要非不得就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求償,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稽。
㈣基此,被告前揭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結婚已逾5年,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製造業管理職、年收入約95萬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名下有不動產2筆、數筆營利所得及投資所得;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健身教練、年收入約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與訴外人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期間、侵害配偶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