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楊世瑜
- 被告
- 佶德旺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
- 被告
-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佶德旺有限公司、被告張美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3,5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佶德旺有限公司、被告張美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佶德旺有限公司(下稱佶德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陳文山(下稱被繼承人陳文山)已於民國114年7月9日死亡,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佶德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繼承人陳文山於114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707號裁定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原告以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佶德旺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邀同被繼承人陳文山、被告張美珠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16年11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5%機動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佶德旺公司自11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連帶保證人陳文山於114年7月9日死亡,陳文山之繼承人皆聲請拋棄繼承,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迄今尚餘本金843,5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被告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文山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與佶德旺公司、張美珠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兼被告佶德旺公司特別代理人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未提出任何理由資以抗辯;被告張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交易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被告張美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兼被告佶德旺公司特別代理人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僅空言否認,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