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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岱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告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萬5,29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萬5,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藍寶石基板及鉮化鎵基板,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3萬5299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律師函及回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藍寶石基板及鉮化鎵基板等商品,積欠貨款453萬5299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萬5299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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