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8號
- 原告
- 陳瑩聰
- 訴訟代理人
- 王譙䝬
- 被告
- 吳永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租金56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變更,終則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核上開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王譙䝬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600元,並已支付2個月押金即保證金1萬12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後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繼續承租系爭建物,不料,被告於114年4月份起即未繳付房租,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乃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4年8月16日前繳付房租,否則終止系爭租約,然未合法送達被告,故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合法送達後,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11月15日終止。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福平里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6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出租人於定期催告之意思表示中,附有「逾期不履行則契約即行終止」之停止條件者,一旦期限屆滿而承租人仍未履行,契約即於期限屆滿時發生終止效力,無須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若拖欠租金,經催告仍不支付,甲方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114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扣除被告簽約時支付之保證金1萬1200元扣抵同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欠租至114年7月止已達2個月之法定期限,原告乃於114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見被告確實存在違約欠租之事實。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文書業於114年11月15日經公示送達被告生效(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堪認系爭租約至遲於當日已合法終止。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喪失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惟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