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9號
- 原告
- 謝武彰
- 被告
- 陳品澔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正普登字第304780號收件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6月2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於113年12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淑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品澔及陳淑玲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7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品澔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恭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為由,向原告詐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得手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被告陳品澔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
(二)嗣經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持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查詢被告陳品澔財產清冊,得知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續於113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0日即已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陳品澔為公同共有人。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而經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再次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提呈法院時,始發現被告陳品澔與被告陳淑玲同夥共謀脫產,將被告陳品澔於109年6月1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正普登字第30478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玲,造成被告陳品澔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以達到脫產毀損債權,無視法院判決公信力與威信。
(三)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淑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品澔所有。並聲明:⑴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於113年12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淑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品澔及陳淑玲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品澔抗辯:2、3年來積欠之學貸、車貸及商品分期付款等大約50幾萬元,均係由母親即被告陳淑玲代為繳納,因此遺產分割時,就討論以被告陳品澔分得部分來抵債;本件300萬元債務,被告陳品澔有承諾要清償,但須等到出獄後才能清償,並非惡意脫產;系爭不動產於父親陳俊谷過世後,原本是由被告陳品澔與母親陳淑玲共同繼承,後來因為先前即已積欠母親前開款項,才會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陳淑玲以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玲抗辯:系爭不動產原本係公公陳弘建所有,陳弘建過世後,就由陳俊谷(即被告陳淑玲之夫、被告陳品澔之父)、婆婆、小姑等人繼承,陳俊谷於109年4月2日過世後,原本於113年6月就要辦理繼承登記時,但因代書表示要前開四位繼承人印鑑才可以辦理,當時小姑人在日本不方便拿到印章,而無法處理;後來代書表示可以分割協議之方式處理,我們才會於114年1月9日去辦理陳俊谷部分之遺產分割登記;被告陳淑玲確實有幫被告陳品澔清償學貸17萬元、車貸187,000元、電腦86,400元、GOGORO99,000元等債務,並非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澔加入該暱稱「李恭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為由,向原告詐欺300萬元得手,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及經民事判決被告陳品澔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被告陳品澔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即對被告陳品澔取得前開300萬元之本息債權,應堪認定。
2、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於被告陳品澔而言,形式上係屬無償行為,合先敘明。
3、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並主張其於114年3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1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玲等情,業據提出113年11月25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113年11月28日列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69、71至73頁)、114年3月10日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為證,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4、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被告陳品澔之祖父陳弘建所有,陳弘建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潘海鷹及其子陳俊谷(即被告陳品澔之父、被告陳淑玲之配偶)、其女陳玫熏於102年4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又陳俊谷於109年4月14日死亡後,被告陳品澔、陳淑玲先於109年6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淑玲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7、75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8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5、101、107、113、117、123、129、133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50002657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19至24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9至385頁)在卷可稽。
5、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品澔既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且於被繼承人陳俊谷109年4月14日死亡後,即於109年6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上權利,則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之行為,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標的。
6、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對被告陳品澔取得系爭300萬元本息債權後,即於113年11月25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查詢被告陳品澔總歸戶財產清單,得知被告陳品澔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遂於113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確認被告陳品澔就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6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110年10月18日為更名登記);而於114年3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陳品澔已於11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玲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品澔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致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
7、至於,被告雖抗辯被告陳淑玲先前曾為被告陳品澔清償學貸17萬元、車貸187,000元、支付購買電腦86,400元及GOGORO99,000元等費用,被告陳品澔係為清償前開債務,而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提出台東地區農會信用部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71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273至307頁)、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09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見本院卷第313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5頁)為據。惟:
⑴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函查結果,被告陳品澔先後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31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7日、111年11月19日申請就學貸款,核貸金額分別為8,220元、8,898元、54,321元、74,321元、74,272元,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截至115年5月29日尚有餘額126,792元,此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營密字第1155000496號函暨檢送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85至489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陳淑玲應係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經本院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陳淑玲係以保證人之身分,於113年8月7日結清被告陳品澔之車貸182,071元,此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繳款明細、相關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1至49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陳淑玲係以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前開債務,且其等二人為母子關係,尚難遽以認定其等間有何成立借貸之合意。
⑵再者,被告陳淑玲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確有為被告陳品澔支出前開電腦及機車購置費用之情,亦無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認定其等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陳品澔、陳淑玲就被繼承人陳俊谷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9年6月10日即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其等僅係繼承陳俊谷部分之公同共有權,核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涉,且經本院查詢結果,陳俊谷之姊即陳玫熏於101年3月13日即已入境,並於101年3月15日辦理遷入登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4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陳淑玲抗辯係因陳玫熏人在國外,無法取得證件以致無法辦理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⑶從而,被告陳淑玲於109年6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可與被告陳品澔進行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刻意拖延至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對被告陳品澔取得系爭300萬元債權後,始於113年12月25日與被告陳品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陳淑玲單獨繼承,並於114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被告陳品澔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系爭300萬元債務,顯見被告陳品澔及陳淑玲前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二)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則本件被告陳品澔原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嗣於原告將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淑玲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300萬元本息債務,顯然已害及原告債權之滿足,而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提出之前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等間於原告取得系爭300萬元債權前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權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並聲請回復為被告陳品澔及陳淑玲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淑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品澔與陳淑玲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86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89 4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58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 5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 6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 7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17711 8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 9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0960分之80 10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坐落錦村段28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1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坐落錦村段28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89 註:編號11內其中所示之9878建號建物為公共設施,與編號10為同一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