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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4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吳00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告
賴00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本院卷9頁),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本院卷83頁),經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葉00結婚迄今,被告明知葉00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與葉00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於115年2月13日至2月19日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gn_23_」(下稱系爭帳號)發表含有如附表3所示等文字之限時動態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行為部分僅爭執性行為的次數,又原告與葉00因感情不睦分居已久,且多次磋商離婚事宜,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質內涵,早於其與葉00交往前即已破壞殆盡,另系爭言論用意為提醒原告其配偶有不忠之情事,並非用以貶抑原告,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葉00於110年10月29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葉00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葉00為性交行為,另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IG限時動態、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19、29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證人葉00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1月認識時,她就已經知道我結婚了,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14年5月初,在中國珠海,上海也有發生過性行為,在那之後還有發生過性行為,都在她的家,後面有兩次出國,也是在國外,114年12月有跟被告去日本,也有發生過性行為,114年12月結束交往,因為被告一直糾纏不清,結束交往之後還有發生性行為,最後1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大概在今年115年的1月底2月初,在被告家,114年到115年間,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大概10到20次之間,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我跟原告的感情不太好,沒有吵離婚,就是冷戰而已等語(本院卷124至128頁)。核與被告於115年2月9日以IG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葉00會接送被告回家發生關係,被告與葉00出國去珠海、上海、日本等語相符,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1至22頁),參以葉00與被告分手後仍表達如日後遇到困難或解決不了的問題,仍願幫忙處理,有分手信可佐(本院卷101頁),可見葉00與被告並無仇怨,葉00並結證願負偽證刑責,其並無構陷被告且造成自身形象嚴重受損之動機,是以葉00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明知葉00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4年到115年間,與葉00發生10至20次性行為,被告辯稱其於上述期間與葉00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並非10至20次等語,不可採信。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與葉00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顯屬逾越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葉00早因感情不睦分居已久,且多次磋商離婚事宜,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質內涵,早於被告與葉00交往前即已破壞殆盡云云,然葉00證述其與原告並無吵離婚等語,已如上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與葉00分居已久及早已磋商離婚。縱認原告、葉00婚姻已有裂痕,然其等婚姻關係既未消滅,葉00自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而被告前開行為加深原告、葉00婚姻之破綻,是被告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有無理由?

⒈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⑴被告於IG系爭帳號發表「男人偷吃是常態 拋棄我 回家愛老婆 權衡利弊的很 無語 老婆還原諒他 是多愛他的錢」、「...但葉四尾不一樣 他是介入我的生活,然後說會保護我珍惜我,我值得然後再狠狠的甩開我回歸他的家庭,我對他這已經不是愛是恨因為我很討厭既然沒有辦法持續對一個人好為何要有剛開始行為 我一個人好好的 你自己知道你有家庭那為何又要來讓我愛上你...」、「這次轉貼次數是傳給葉先生看的嗎 哈哈 他們夫妻檔都封鎖我了 看不懂 拜託成年人為自己行為負責 有小孩又如何 破壞家庭又如何 誰沒離過婚 要是你足夠愛你老婆你就不會有我...」,又於張貼其與葉00合照,並於下方發表「我們在一起一年喔 每天通話10幾小時那種喔 垃圾 就算我是介入者但我還是要發 封鎖我 我照樣能讓你紅 打擾我的生活 在甩開我 知名人士葉先生 小西瓜..」,再發表「我處處替人著想 你們卻要我懂事 在一句凜骨塔見 我讓你葉四尾永遠無法睡好覺」,之後陸續張貼其與葉00之對話截圖,並發表「以前山盟海誓 現在為了利益回去家庭 真好老婆好體貼的呢發這些對我來說的好處就是林北爽啦」,另有夜市尾專區,內有其與葉00之對話,及其與葉00出遊照片。又發表「你們怎麼看我我都無所謂 反正我就是會發到我忘記 不然談條件 不然我絕對不會罷休 你們當笑話看也好 反正人生在世瘋一回 假面夫妻檔 我真的看」、「我拿我一生願你女兒遭遇同樣的事 因果輪迴」、「堂寶貝 你也好噁 假掰到不行 妳老公跟我睡到那邊去了 你還要 撿回收的喔」,並於網友回覆後,發表「所以就問他老婆爛不爛 還是她老公爛不爛」,另張貼原告IG帳號首頁,並於照片上標註「垃圾夫妻檔」等情,有被告之IG帳號限時動態截圖可稽(本院卷29至66頁)。

⑵於瀏覽上開發表言論全文、被告與葉00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出遊照片後,並參以原告IG帳號首頁名稱為「棠棠」,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09頁),已足使閱覽系爭帳號系爭言論之人知悉被告所指「堂寶貝」即為原告,「假面夫妻檔」、「垃圾夫妻檔」即為原告夫妻,又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關於「妳老公跟我睡到那邊去了 你還要撿回收的喔」等語,確足使一般人知悉原告配偶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足使原告感受難堪與受辱,以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另「假面」、「假掰」、「爛」、「垃圾」,均係帶有貶低他人人格意味之謾罵言詞,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非屬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及家庭生活情況顯與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婚姻生活之義務,是被告指摘原告配偶外遇、不忠於婚姻之言論,並以「撿回收」、「假面」、「假掰」、「爛」、「垃圾」等詞羞辱、嘲諷原告,顯係涉於私德,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執此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亦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其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用意為提醒原告,葉00有婚姻不忠之情事,並非貶抑原告之意等語,然觀之被告於IG以系爭帳號發表之上開全部言論,顯見被告因葉00與其分手,純粹為發洩其不滿,而持續為上開謾罵言論,且系爭言論之用詞,具羞辱人性尊嚴,並不具善意,不能強令他人忍受,已達羞辱人性尊嚴之程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迄今,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醫美諮詢師,月薪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0至3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正常工作,月薪驟減為2至3萬元,名下有車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119、1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經過、期間、情節,及原告受此事件所受侵害、婚姻、家庭生活影響程度、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5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10萬元,合計6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5年3月2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77頁),其餘10萬元自115年4月8日起(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12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地點  1 葉00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①性行為共計10餘次 ②114年5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市旅遊、同房過夜,114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旅遊、同房過夜,114年12月間前往日本旅遊、同房過夜 ①被告住處、②珠海、上海、日本旅館  2 115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以IG傳送「快睡覺♥晚安愛你」、「我愛你喔寶」、「愛你想你」、「反正很愛你」等逾越男女分際之對話   3 115年2月13日至2月19日間 於IG系爭帳號發表「假面夫妻檔」、「堂寶貝 你也好噁 假掰到不行 妳老公跟我睡到那邊去了 你還要撿回收的喔」、「所以就問他老婆爛不爛 還是她老公爛不爛」「垃圾夫妻檔」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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