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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家瑜

聲請人
柯OO
相對人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現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所得並存入相對人所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權限,輔助人之職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倘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不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據此,輔助人並無管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權限,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判斷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而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輔助人並無請求法院許可其代為管理或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惟聲請人請求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就其財產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方須取得輔助人之同意,是聲請人雖為輔助人,仍僅有相對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並無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自無請求法院許可其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餘地。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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