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 原告
- 十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賴思達律師
- 被告
- 宇洋水電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盧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4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同意解散,並選任盧忠誠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是本件以盧忠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23日簽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路000號10F、11F、12F共75間套房及通道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施工期限自11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95萬元。詎被告進場後施工遲緩,經原告屢次催促仍一再拖延,至施工期限屆滿仍未完工,原告遂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進場趕工施作,否則將重新發包予第三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4年3月17日另使第三人胡建豐承攬收尾,並額外支付500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3年12月26日,被告已逾期1年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547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25萬元之違約金,及應賠償原告另使第三人施作所額外支出之費用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另使第三人改善工作及繼續工作之費用500萬元部分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00萬元,約定施工期限自11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395萬元;又系爭工程至施工期限屆滿仍未完工,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進場趕工施作,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4年3月17日另使胡建豐改善工作及繼續工作,該工程之總價金為5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原告與胡建豐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支出明細及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103頁至第15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另使第三人改善工作及繼續工作之費用500萬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47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約於各期限內完工時,除應按每逾期1日給付本工程總價金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害。如乙方逾期日數達15日以上,甲方另得通知乙方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一部或全部。前項逾期日數之計算,應扣除乙方依第11條通知甲方時,自乙方之通知到達甲方之日起至甲方該次驗收作業結束之日止之期間,惟第12條第1項之情形不適用本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原告主張被告已逾期1年尚未完工,逾期日數應以365天計算等語。然原告因系爭工程至施工期限屆滿仍未完工,已於114年3月17日另使胡建豐改善工作及繼續工作,該工程之施工期限自114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7日乙節,有原告與胡建豐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既已使第三人為之,被告逾期完工之賠償責任,自應計算至「第三人接手並將該工作完成之日」為止,方屬合理。是原告主張自系爭工程原約定履約期限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逾期日數,至原告使胡建豐改善工作及繼續工作之約定完工日(即114年5月17日)止,合計142天逾期日數,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胡建豐僅完成90%之工作,然此係原告與胡建豐間之契約責任問題,要與被告無涉。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工程總價金千分之3計算,每日為1萬5,000元,本件逾期142日之違約金為213萬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金500萬元*3‰*142日)。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因被告違約另行發包而受有500萬元之全額費用填補,業如上述,且系爭契約第12條另有就「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之履約違約金約定,若再課以高達213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衡酌原告損害填補情形及被告違約情節,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工程總價金千分之3計算,每日為1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500元,逾期142日之逾期違約金合計為21萬3,000元(1,500元*142日=21萬3,000元),始為公平適當,逾此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之違約金部分
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本工程總價金百分之5之違約金。一、乙方施工作業如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甲方遭受罰鍰處罰;二、乙方於清運作業過程中,如其工作人員使用不符法令規定之運輸交通工具者;三、乙方經營不善自行停業,或遭撤證停業、宣告破產;四、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五、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六、施工不符原約定品質,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不為者。因前項第一款情形所發生之罰鍰並應由乙方全額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
2.本件被告於約定工期屆滿前即出現施工遲延、進度停滯之實,於約定期限屆滿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進場履行,仍置之不理,終至原告不得不另覓第三人進場收尾,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所約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之樣態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工程總價金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25萬元(500萬元*5%=25萬元),核屬有據,且無過高之虞。
(四)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46萬3,000元(計算式:500萬元+21萬3,000元+25萬元=546萬3,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之翌日即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萬3,000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