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72號
- 原告
- 蔡得盛
- 被告
- 蔡宜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經理」、「風水大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合計1,87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於取得系爭款項後,即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泰達幣交易所兌換成USDT,並打入「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1,8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目前在監,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以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嗣被告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87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7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所涉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蔡得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Facebook以暱稱「李怡靜」介紹蔡得盛下載澳帝華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app「Kingtrade」,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怡靜」、「劉宗益」、「澳帝華財務-玲玲」、「澳帝華客服-君君」接續向蔡得盛佯稱:可透過Kingtrade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得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0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約定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被告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經理」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另搭乘「吳經理」分派之車輛,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蔡得盛面交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1月9日11時4分許至11時24分許 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聯崙背中山門市ATM 40萬元 2 113年1月9日11時30分許至11時33分許 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多門市ATM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3年2月23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300萬元 2 113年2月26日13時許 300萬元 3 113年2月29日13時許 320萬元 4 113年3月8日13時許 400萬元 5 113年3月22日13時許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