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200號
- 原告
- 王麗卿
- 被告
- 邱名慈
張杉豪
嚴逸庭
王鵬貴
羅祥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7500元,及被告邱名慈、嚴逸庭、張杉豪、王鵬貴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被告羅祥倚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87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現在羈押中,被告王鵬貴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渠等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43、251、27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名慈為不法牟利,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水房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集團),被告嚴逸庭、訴外人林子勝於112年2月20日前,被告張杉豪於112年4月1日前,訴外人李宜鴻、童宇辰、被告王鵬貴、羅祥倚於112年2月間陸續加入本案水房集團。
㈡渠等分工方式為:被告邱名慈以「金得利國際」名義與不詳詐欺集團合作,或與其他水房合作,從事收水、轉水業務,從中抽取報酬,並負責出資承租場地、出資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及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之律師費,發起、主持、操縱本案水房集團。訴外人林子勝依被告邱名慈指示,設立登記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連同個人金融帳戶均提供予本案水房集團使用;負責收集訴外人李宜鴻、童宇辰、被告王鵬貴、羅祥倚等人之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指示訴外人童宇辰設立登記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藍辛公司);指揮訴外人童宇辰、被告王鵬貴、羅祥倚等人在桃園、臺中等地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被告邱名慈;指揮訴外人李宜鴻收取自境外轉入之不法所得,或以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被告嚴逸庭出面擔任本案水房集團負責人,負責操縱、監督、管理本案水房集團成員工作,依被告邱名慈指示操作人頭金融帳戶網路轉帳;指揮訴外人童宇辰、被告王鵬貴、羅祥倚等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後,再交予被告邱名慈或其指定之人。被告張杉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自訴外人李宜鴻「回水」之不法所得,再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邱名慈;收取詐欺被害人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依被告邱名慈之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等供水房所用之工具給訴外人林子勝、支付本案水房集團所需之房租、律師費等開銷。訴外人李宜鴻負責收取「回水」,再轉交予被告邱名慈、張杉豪等人,或收取被告張杉豪取得之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訴外人童宇辰、被告王鵬貴、羅祥倚等人則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本案水房集團使用,依指示提領上述金融帳戶領內款項,訴外人童宇辰另負責操作人頭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詐欺不法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水房集團、被告邱名慈合作之詐欺集團或水房所操縱之電子錢包。
㈢被告邱名慈、嚴逸庭、張杉豪、王鵬貴、羅祥倚(下稱被告等5人)、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童宇辰等人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名慈出資而以被告張杉豪、訴外人林子勝等人名義承租本案水房集團據點,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嚴逸庭將前揭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訴外人童宇辰、被告王鵬貴、羅祥倚等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嚴逸庭、訴外人林子勝將該等帳戶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邱名慈,或依被告邱名慈指示兌換為美金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境外不明帳戶或電子錢包(金流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杉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以:會請律師與原告談妥和解事宜等語。
三、被告邱名慈、嚴逸庭、王鵬貴、羅祥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邱名慈、張杉豪、嚴逸庭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3頁),再被告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邱名慈、嚴逸庭、王鵬貴、羅祥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張杉豪具狀陳述之內容,僅表明會請律師與原告談妥和解事宜等語,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5人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模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545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層轉至訴外人童宇辰、被告王鵬貴、羅祥倚等人之人頭帳戶,是被告等5人與本案水房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等5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545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包括被告等5人與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童宇辰,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上述8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就原告所受545萬元之損害,被告等5人與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童宇辰之分擔額各為68萬1250元(計算式:545萬元÷8=68萬1250元)。
⑵又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書中載明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願意賠償原告各3萬元、6萬元,原告不得再就本案所衍生糾紛對訴外人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有所主張或請求,但保留原告對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以外其他共犯之請求權,此有前開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因上開和解金額低於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之應分擔額各68萬1250元,為避免被告等5人向原告清償後,另向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該差額各65萬1250元(計算式:68萬1250元-3萬元=65萬1250元)、62萬1250元(計算式:68萬1250元-6萬元=62萬1250元),被告等5人亦同免其責任。
⑶再參酌原告表示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已給付前揭和解金額各3萬元、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並有轉帳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訴外人林子勝、李宜鴻已因清償而債務消滅,就已清償之3萬元、6萬元部分,被告等5人亦同免其責任。
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408萬7500元(計算式:545萬元-65萬1250元-62萬1250元-3萬元-6萬元=408萬75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等5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邱名慈、嚴逸庭、張杉豪、王鵬貴自114年4月2日起,被告羅祥倚自114年5月20日起(見114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卷第13、17、21、3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408萬7500元,及被告邱名慈、嚴逸庭、張杉豪、王鵬貴自114年4月2日起,被告羅祥倚自11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等5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4月26日11時7分、55萬元 陳姿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11時11分、55萬200元 藍辛公司(代表人童宇辰)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3分、65萬600元 王鵬貴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4分、65萬2300元 王鵬貴虛擬貨幣帳戶 2 112年5月5日9時41分、85萬元 莊孟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58分、85萬115元 112年5月5日10時16分、84萬9800元 王鵬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19分、64萬8900元 王鵬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美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美金至境外帳戶 3 112年5月9日9時49分、300萬元 鄭珮涓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50分、198萬9500元 112年5月9日9時51分、169萬9500元 童宇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柏進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10時00分、110萬元 童宇辰虛擬貨幣帳戶 蔡柏進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51分、 101萬500元 112年5月9日9時51分、129萬8900元 112年5月9日10時02分、59萬8500元 4 112年5月17日9時34分、105萬 鍾玉花華南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35分130萬115元 艾碧佳公司 (代表人:羅祥倚)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35分129萬9210元 楊芝凌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芝凌虛擬貨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