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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2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林鈺瑾
訴訟代理人
林國騰
被告
侯天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隆」、「錢錢」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主要負責擔任「取簿手」等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包裹之工作,謀議既定,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務員、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原告,佯稱需代監管財產,並出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等詐術,致原告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後以面交及交寄予空軍一號貨運方式,總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78萬7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4年1月9日8時36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暱稱「隆」之人再指示被告於114年1月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上開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即交予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此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領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雖於113年12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後以面交及交寄予空軍一號貨運方式,總計交付現金578萬7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原告已供稱:(問:本件請求金額578萬7000元如何計算?)原告交付現金578萬7000元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原告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578萬7000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出面取得該578萬7000元之人。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領包裹之取簿手,並非居於指揮之上層角色,亦非負責施行詐術之人,且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578萬7000元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⑵至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另於114年1月9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放於空軍一號中南站,嗣由被告前往領取,固可知原告因被告之取簿行為,受有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損害,然依原告前揭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578萬7000元,係指原告上開交付現金578萬7000元之損害,並非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損害,則被告此部分之取簿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578萬7000元之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578萬7000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578萬7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交付提款卡之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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