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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2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林彥君
被告
張大成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明知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或商家,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否則不得提供相關服務,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下稱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USDT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逸洋」、「陳嘉豪」、「tony陳」、「陳文泰」、「MAX」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以幣商外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再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後,而其他詐欺集團則指示被害人將所購買之USDT再轉回所掌握之錢包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MAX」自民國114年5月26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之原告佯稱佯稱交付現金委由渠等購買USDT轉入旗下網站「SXYLF」投資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114年7月3日15時30分許、114年7月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運動公園」樓梯入口處及停車場內,分別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41萬5000元,交付予經「許逸洋」、「陳嘉豪」、「tony陳」、「陳文泰」指派佯裝幣商外務員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攜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原告以利續行詐騙,隨即分別將2萬5234顆、1萬3172顆USDT發至原告自行申請之電子錢包,「MAX」則旋以LINE發送訊息指示原告將甫取得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TFSQKA1nxZBprmqssHCDNdg69w36bX3vYk」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MAX」負責通訊一方取信原告以利後續誘導詐騙,表述其在做黃金交易獲利好、投資黃金獲利可期云云,施行詐術一步一步誘導指示原告下載APP方式,「MAX」為取信原告,先是與其所提供黃金交易平臺「SXYLF」之客服相互配合入金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以此方式進而取信原告,表示這是合法管道是可獲利、可放心云云,並且主動向原告提供場外交易之購買USDT管道,聲稱這是合法評價好的幣商,表示其也都這樣方式那麼久,且其找的都是評價好的,沒問題可放心云云,該幣商則會要求原告場外交易前必須提前預約,並且填寫制式規格表單,翌日該幣商則會派遣佯裝之外務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而被告是這樣的角色分工,隨後「MAX」則旋以LINE指示原告將甫取得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錢包地址。然而原告想拿回本金,SXYLF交易平臺客服則妥善運用各種理由誘導欺騙原告,需要繳交保證金才能出金、升等黃金會員不用排隊即可立即出金等等用語,導致原告誤信,為了取回本金一次又一次被誘導投入現金換購USDT,進而向原告詐騙更多現金、USDT轉入其提供之錢包,實則無法返還本金給原告,此詐欺集團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已經成功向原告取款現金共7次,即114年5月26日15萬元、同年6月6日54萬元、同年6月13日100萬元、同年6月24日135萬8000元、同年7月3日80萬元(即前述被告取款之80萬元)、同年7月8日41萬5000元(即前述被告取款之41萬5000元)、同年7月14日32萬元,被詐騙總金額為458萬3000元,一樣之手法、幣商,並且由幣商派遣佯裝外務人員向原告取走現金,此方式派人直接拿錢,快速、隱密、製造金流斷點,甚至不易追查,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同意給付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之總額121萬5000元;至原告主張第一至四次交付款項部分,當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領取該四次金額,第七次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尚難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亦未保有任何金額,無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關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再被告不爭執前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80萬元、41萬5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2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500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另於114年5月26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4日各交付15萬元、54萬元、100萬元、135萬8000元、3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派遣之其他外務人員,亦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共同參與實施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已供稱:其交付80萬元、41萬500元給被告,其他款項是交給整起案件同一個詐欺集團指派來的其他人,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僅出面向原告取款前述121萬5000元,其餘合計336萬8000元並非被告出面領取。至被告與向原告領取其餘336萬8000元之外務人員固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擔任出面取款之外務人員,並非居於該集團之指揮或上層角色,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實施原告所述其餘336萬8000元之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其餘336萬8000元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336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其餘336萬8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該336萬8000元之利益,及該利益之取得係基於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9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5000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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