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2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陳涵俞
被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幣商」,向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以高價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匿名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檢警難以追查之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則可獲取泰達幣買賣價差之利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www.oandalkh.com網址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政鑫幣商」即被告接洽購買泰達幣,被告乃於113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五路與益文二街交岔路口,當面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則特別標註)10萬元,並自TVL9kTttWSGgxtHMiR6RT5Fsxxwv36s37F電子錢包轉出2,994枚泰達幣至原告持用之TW1EL3sbWGFCWn96FpMF97zD9gZcVFTcUm電子錢包,原告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泰達幣轉入TNmBw71jCLWJuKZvYzXabbWtJ3HUDKP35L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受詐欺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6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63-65、67-7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告指認徐嘉偉、被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2024格字第1170號函暨所附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RFA-2756號車輛由劉志偉承租)、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嘉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原告所提虛假交易平台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出入金紀錄、USDT匯率截圖、臉書粉絲專頁「政鑫數位貨幣」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鑫幣商」、「捷寶虛幣賣場-徐r」、「Leon里昂宇-幣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被告持用之TVL9kTttWSGgxtHMiR6RT5Fsxxwv36s37F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73-77、85-87、89-97、103、105、107-109、113-123、125、127-131、133-276、367-369頁)。被告前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第一審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雖然表示其只是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參酌前開原告與「政鑫幣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嘉豪」係告知原告必須購買泰達幣後,提供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予原告,讓原告可與被告直接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堪認原告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劉嘉豪」刻意引導、誘騙所致,「劉嘉豪」甚至要求原告接觸被告時,必須偽稱其係因閱覽網路貼文始聯繫被告進行交易,顯見被告並非原告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自然選擇之虛擬貨幣賣家。加以泰達幣屬穩定虛擬貨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均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故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再者,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單價並無特別優惠,其經營「政鑫幣商」虛擬貨幣交易事業,亦無特別良好之商譽或交易經驗,是一般虛擬貨幣買家無選擇被告作為購入虛擬貨幣來源之動機,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嘉豪」僅係欲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政鑫幣商」即被告間之場外交易方式,儘速並安全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實非偶然交易,而係由「劉嘉豪」先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表面上佯為個人幣商,實質上擔任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更何況,被告面交時交付予原告「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140頁),該契約第5條明載:「甲方(即被告)不為乙方(即原告)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買賣虛擬貨幣可能伴隨詐騙等問題,意圖藉由前開文件預先排除自身責任,堪認被告係為事後卸責而預製前開文件,以掩飾其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嘉豪」向原告取款之事實。由上可知,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錢財,以高價向原告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匿名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檢警難以追查之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藉此獲取泰達幣買賣價差之利潤,不僅造成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被告即便非主謀或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但其所為已屬可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1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另遭被告、陳亮宇、徐嘉偉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匯款3萬元、交付現金52萬元、62萬元,共117萬元,惟原告到庭復稱:上開款項是交給其他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原告上開所述間,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即不在被告於本刑事案件被訴或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內,則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17萬元部分,自屬無據,不為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生效(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