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233號
- 原告
- 葉懿葦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被告
- 鄭閔旭
蘇家立
王國緯
王慧瑛
黃昭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國緯、王慧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2「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昭誌、鄭閔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3、4「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家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附表編號5「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緯、王慧瑛連帶負擔20%;被告黃昭誌、鄭閔旭連帶負擔26.7%;被告蘇家立負擔53.3%。
五、本判決命被告王國緯、王慧瑛連帶給付部分,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為被告王國緯、王慧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國緯、王慧瑛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命被告黃昭誌、鄭閔旭連帶給付部分,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王國緯、王慧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昭誌、鄭閔旭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命被告蘇家立給付部分,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蘇家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蘇家立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王慧瑛、王國緯、蘇家立、鄭閔旭(下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000元本息)。㈡被告黃昭誌(下稱姓名)、蘇家立、鄭閔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000元本息)。㈢被告劉明和(下稱姓名)、蘇家立、鄭閔旭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00,000元本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王國緯、王慧瑛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本息。㈡黃昭誌、鄭閔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本息。㈢蘇家立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本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王國緯、王慧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國緯、王慧瑛、黃昭誌及訴外人劉明和(業已於訴訟中調解成立)均可預見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經常以金錢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倘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卻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王國緯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以每張預付卡300元之代價,委託王慧瑛陸續在臺中市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其他4張預付卡後隨即交予王國緯,再由王國緯以不詳價格出售轉交詐騙集團以賺取差價,王慧瑛並因此獲取1,500元之報酬;而劉明和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以每張4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其他4張預付卡後,隨即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並獲得2,000之不法報酬;黃昭誌則於113年4月3日某時,在不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以3,000元出售給身分不詳之人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另鄭閔旭、蘇家立及自稱「吳宗志」之人於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deStation客專」、「李思涵Lee(助教)」、「LISA」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贓款後轉交給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國緯、王慧瑛、劉明和、黃昭誌所提供之上揭門號預付卡後,即由鄭閔旭、蘇家立及自稱「吳宗志」之人與「TradeStation客專」、「李思涵Lee(助教)」、「LIS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思涵Lee(助教)」、「TradeStation客專」於113年4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理財平台APP及參與股票抽籤、代操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投資款,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繫取款方式,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王國緯、王慧瑛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本息。㈡黃昭誌、鄭閔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本息。㈢蘇家立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本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閔旭部分:我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正在執行,刑期還不確定,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蘇家立部分: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實際上沒賺到400,000元那麼多,我只願意賠償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黃昭誌部分: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實際上沒賺到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王國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無答辯理由。
㈤王慧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114年9月25日判決(王國緯及王慧瑛部分)、114年5月28日判決(鄭閔旭部分)、114年7月30日判決(蘇家立部分)、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黃昭誌部分)、114年度金簡字第715號判決(劉明和部分,以下合稱上揭案件判決為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王國緯、王慧瑛、鄭閔旭、蘇家立、黃昭誌、劉明和如附表「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且其等於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等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此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6頁、第117至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王國緯、王慧瑛、黃昭誌、鄭閔旭、蘇家立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王國緯、王慧瑛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黃昭誌、鄭閔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蘇家立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各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分別與原告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分別須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蘇家立、劉明和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400,000元損害,已如前述,則蘇家立、劉明和原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各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2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2人)。又查,原告與劉明和於114年8月21日以350,000元成立調解,依其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見附民卷第111至112頁),可徵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劉明和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劉明和所願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0,000元,高於其應負擔之內部分擔額,故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王國緯、王慧瑛、黃昭誌、鄭閔旭、蘇家立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國緯及王慧瑛連帶給付、黃昭誌及鄭閔旭連帶給付、蘇家立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6、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與原告聯繫取款方式 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判決主文 1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王慧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3年5月9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其是否已經抵達,嗣由自稱「吳宗志」之人隨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當場向原告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TradeStaion」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原告收取投資詐騙贓款150,000元。 王國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王慧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黃昭誌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3年5月14日9時30分前,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其於113年5月14日9時30分至指定之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鄭閔旭於上開時間至上述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陳明義」識別證,及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代表人「陳明義」印文及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義」、「TradeStaion」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原告收取投資詐騙之贓款200,000元。 鄭閔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昭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3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劉明和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其至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投資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隨即至上開指定地點,再由蘇家立按照「LISA」之指示當場向原告出示偽造之TradeStation公司識別證、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radeStaion」公司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原告收取投資詐騙之贓款400,000元。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明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王國緯 114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39頁) 114年4月13日 2 王慧瑛 114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41頁) 114年4月1日 3 黃昭誌 114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47頁) 114年4月13日 4 鄭閔旭 114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35頁) 114年4月2日 5 蘇家立 114年4月11日(見附民卷第37頁) 11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