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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3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董庭誌

原告
王信淵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告
楊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肖恩」、「加菲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約定每月可折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底張貼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沛欣」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璀璨藍圖水」群組,其向原告佯稱可參加國安基金救市活動,註冊「一九投資股份投資網」帳號後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且參加股票抽籤活動,獲利更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93萬3,000元予訴外人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福文,被告則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肖恩」、「加菲貓」之指示到場負責監控。陳福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93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負責監控其他成員收取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並即時回報取款狀況予系爭詐欺集團,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3,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9月28日受有93萬3,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3,000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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