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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3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陳保凱
被告
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3,520元本息。惟請求超出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致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嗣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不得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報不願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透過i-Part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偉」之成年人,經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 許育成」及「傑森」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Chris 許育成」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及物品,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之,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上引用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在意見陳報狀勾選「本人不願意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外,別無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按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詐欺取財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被告假冒「泓順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詐騙款,屬實施加害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共同行為人,共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地點 被告收取過程 【114年度偵字第41363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贈書廣告,經陳保凱於114年3月7日前某時,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張忠謀」、「蘇子寧-Nicol」及「泓順投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泓順行動精靈」APP及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114年3月7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三官大帝廟旁公園)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及泓順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泓順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陳慧文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陳慧文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 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陳慧文依「Chris 許育成」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配戴工作證假冒泓順公司員工之身分,分別於如左列所示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左列所示之地點,向陳保凱收取左列所示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蓋有泓順公司發票章及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交予陳保凱而行使之,表示泓順公司收到陳保凱所交付如左列所示之款項。    114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大豐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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