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呂明坤
- 原告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戊○○ D○○ J○○○ 宙○○ 辛○○ 辰○○ 甲○○ 卯○○ 乙○○ B○○ A○○○ 黃○○ C○○ 己○○ L○○ K○○ P○○ N○○ 午○○ 癸○○ 丁○○○ 地○○ 庚○○ 壬○○ O○○ 丑○○ 申○○○ 酉○○ 巳○○ 寅○○ 天○○○ E○○ G○○○ M○○ 玄○○ F○○ 宇○○ 前列三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前列三十七人共同 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I○○ 丙○○○○○○ 子○○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未○○ 兼訴訟代理 H○○ 人 弄7 被 告 亥○○ 兼訴訟代理 戌○○○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I○○、丙○○○○○○、子○○、亥○○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I○○、丙○○○○○○、子○○、亥○○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被告I○○、丙○○○○○○、子○○、亥○○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I○○、丙○○○○○○、子○○、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I○○、丙○○○○○○、子○○、亥○○以如附表三「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刑訴第494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41台上50)。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刑事法院得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係以刑事訴訟有罪與否之決為判斷。本件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等7人有罪在 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被告丙○○○○○○(下稱石月裡)、未○○、H○○、戌○○○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戊○○等37人均係匯得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 稱匯得利公司)或其關係機構之投資人,該公司自民國79年5月10日起因財務困難停止出金,負責人Q○○早已潛逃國外,惟經查悉Q○○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有 第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三千萬元 之定期存單,乃單獨或集體委託I○○及其助理處理債 權追償事宜,自79年6月6日起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 權金額,於供擔保後,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查封上述Q○○對第三人第七信用合作社之三千萬元債 權。惟另有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子○○、陳敏村、陳永 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因恐 Q○○上述之存款被其他投資人捷足先登分配完畢,自 己之債權將無法獲得清償,並知本票可經法院裁定後, 得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迅速滿足自己債權之清償, 竟利用Q○○出國,公司內無人主持業務之際,偽造Q ○○之印章,逕行偽造Q○○本人簽發之本票21張,並 各以陳敏村,林淑珍、楊陳雪珠、子○○、陳林淑媛、 林淑美、林源昌、陳美紅、陳永洲、陳威伶、陳王綉足 、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等人為持票人,於 79年6月間聲請鈞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自79年6月19 日起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均併入鈞院79年度執全四字第6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2、嗣子○○等人偽造及行使偽造Q○○名義簽發之本票東 窗事發後,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王忠漢、廖金城等人乃 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檢舉子○○等人偽造有 價證券,並於79年7月27日由I○○代理原告等37人及其他投資人共65人對子○○等15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 (案號:79年度訴字第2711號),上揭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11月30日 ,將子○○等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檢察官 並於79年10月4日中檢輝達字第27246號函鈞院民事執行 處,扣押陳良玉等14人之強制執行分配款12,513,314元 ;而上揭民事案件部分,則經鈞院於80年1月18日判決原告戊○○等人勝訴,即確認子○○等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 3、子○○於80年1月底接獲上述敗訴民事判決後,即透過其夜校同學H○○之夫未○○之介紹,至亥○○位於台中 市○○○街二十號之住宅,請求亥○○為其擺平官司, 亥○○向子○○表示,伊認識I○○,可找I○○談, 惟子○○必須拋棄12,513,314元參與分配款之一部分, 以做為擺平官司之費用,子○○為求上揭民事訴訟得獲 勝訴判決,及刑事訴訟得獲無罪判決,免負刑事責任, 即應允拋棄渠等強制執行分配款之一部分,最高限度為 10,000,000元。亥○○乃於80年3月18日基於教唆偽證及詐欺之犯意,於台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I ○○、石月裡、子○○三人,會談中達成共識: 子○○ 願讓出參與分配款中之10,000,000元,但I○○、石月 裡必須找出至中機組檢舉之人,教唆其出面至法院作偽 證,以使子○○等人被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為無 罪之判決,如果民事二審I○○代理的那方敗訴,則I ○○不要再上訴,亥○○則負責擺平官司云云。又I○ ○與原告戊○○等65人有實得分配款後謝兩成之約定, 經與亥○○協商後,亥○○應允在子○○交付10,000, 000元後,在12,513,314元的二成範圍予以補償I○○,其他餘額則由亥○○用以負責擺平官司,此外I○○亦 應允將分得之款項分紅一半與石月裡,在亥○○授意找 他人偽證之下,其二人上述背信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 戊○○等65人。I○○、石月裡、子○○為教唆他人出 庭作偽證,在80年4月3日邀集王忠漢、廖金城二人,極 力說服王忠漢、廖金城二人至法院做相反於中機組所做 指證筆錄之不實證述,王忠漢,廖金城經不起子○○、 I○○、石月裡三人之請託,基於同情子○○之心理, 同時子○○也保證領得分配款後補償伊二人部分之投資 損失,王忠漢、廖金城遂應允日後至法院作偽證。 4、亥○○為確保子○○日後於官司擺平後,將分配額中之 10,000,000元交出,遂指示介紹人未○○與子○○於80 年4月22日訂立切結書,其內容為:「茲向未○○先生借得壹仟萬元無訛,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股票三百五十張,每張面額壹萬元,共計參佰 伍拾萬元及空白委任狀 (均已由本人負責蓋妥委任人之 印鑑印文,保證與聲請執行事件相符)十三張,委由張先生覓妥受任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七十 九年度民執全四字第六六三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 ,該款於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款交由本人 處理,張先生並同意退還擔保之股票,恐口無憑,立此 切結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此證。」,由知情之 H○○,出示與子○○蓋章確認。子○○並將寶盛證券 股票350張及陳敏村等人之空白委任狀13張交與未○○、H○○二人質押,另未○○為向亥○○擔保上揭分配款 之取得,亦於80年4月22日由H○○開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八一之五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 千萬元之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與知情之亥○○之配 偶戌○○○收執 (內帳係記在亥○○名下)。 5、嗣後,王忠漢、廖金城、廖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五人 ,分別在亥○○、I○○、石月裡、子○○或廖金城的 共同教唆之下,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子○ ○等11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案時,於案情重要事項偽證供述:在匯得利公司停止出金時 ,在匯得利台中辦公室內,有看到或聽到可以投資債權 憑證換本票,並且知道有人拿本票至謝喜律師那裡處理 等云云,上揭偽證供詞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於82年2月11日為子○○、陳敏村、陳永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 芬、林槐廷、張調能等人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嗣因檢察 官未上訴最高法院而於82年3月15日確定。亥○○知悉上情,再次於日本福野日本料理店邀I○○,並告知子○ ○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已二審判決確定,若民事部份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二審亦敗訴,請I○○代理的原 告戊○○等65人這方亦不要上訴,I○○即予應允,亥 ○○隨即表示未○○有押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在渠處, 子○○亦立下切結書在未○○處,分配款領到一定分款 與I○○。亥○○隨即介紹I○○與未○○認識,以便 日後聲領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未○○乃於82年5月28日委任I○○撰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子 ○○等十三人之十三張委任狀為依據,為渠十三人之共 同代理人,以子○○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無罪判 決確定為由,聲請執行處核發子○○等人應得之12,513,314元參與分配款,嗣因張素芬、陳敏村、楊陳雪珠、林淑珍、陳王足、張素芬、張調能、林槐廷等七人獲知上 情,知官司已獲擺平,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子 ○○,惟均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之方式杯葛子○ ○,子○○出於無奈,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將上 揭七人之分配額委由不知情之洪健國代理領款,而另外 子○○、陳良玉、陳美紅、林源昌、林淑美、陳永洲、 陳林淑媛等人則在子○○提供委任書之狀況下,仍委由 未○○代領分配款。鈞院亦於82年6月26日,由財政部台北支付處台中地院帳號五○○七四二號匯出4,134,979元至未○○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 00號帳戶內,同日上揭台中地院帳戶亦匯8,378,353元 至洪健國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號帳戶 內,陳敏村等七人除留下698,000元後,於82年6月29日 將其餘7,680,353元匯至子○○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之0 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子○○遵守於原先 之約定,於自行留存2,860,000元後,將餘款4,820,335 元匯至未○○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 00號帳戶內,82年6月30日未○○依原先與I○○談好 之價碼,由上揭帳戶電匯2,750,000元至I○○指定其妻簡淑珍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內,82年7月6日未○○之妻H○○依原 先與亥○○、戌○○○之約定,自台中三信中正分社未 ○○甲存0000000000號帳戶,以簽發支票提 領現金之方式領出4,150,000元,於同日下午,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三巷二十號未○○宅內,由H○○ 親交與戌○○○點收後,再轉交與其配偶亥○○。未○ ○、H○○二人則留存2,062,314元,扣除匯回子○○之440,000元,以支應子○○代墊與廖金城、王忠漢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外,未○○、H○○二人共得贓款1,622,314元。在亥○○、戌○○○收得4,150,000元後,於82年7 月28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戊○○等人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 (案號八十年重上字第十 二號),I○○照原先與亥○○之約定,並未代理戊○○等人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因而確定。 6、本件被告等如上述之行為,係共同從事司法詐欺行為, 以擺平官司,並謀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加以分配。又在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子○○等勝訴判決, 為確保此項結果,被告亥○○更進而教唆原告等之代理 人即被告I○○違背原告等委任之本旨,背信不要上訴 ,而使該案確定。基此,被告等係故意以教唆偽證、司 法詐欺、背信及教唆背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面擺平子 ○○等人之官司,一方面不法謀取陳良玉等人不應取得 之強制執行分配款,進行分贓,而侵害原告等人依法應 受強制執行分配之權利,又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 等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至於原告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述之如下: ①連同陳良玉等十三人之假債權內,參與分配之總債權金 額為53,308,668元。 ②陳良玉等十三人參與分配之假債權金額為23,776,000元 ,其執行費為279,154元。因渠等之假債權不應受分配,故其所繳之執行費亦不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 ③將參與分配之總債權金額減去參與分配之假債權金額即 為應受分配之實際債權金額29,253,514元。 ④被扣押之債務人Q○○對第三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之債權金額為:27,551,011元此項數額減去優先受償之 執行費用66,831元,其餘額:27,484,180元,即為實際 可受平均分配之金額。 ⑤上述可受平均分配之金額27,484,180元除以應受分配之 實際債權金額29,253,514元,等於實際可受分配之成數 93.951%。 ⑥實際可受分配之成數93.951%減去已受分配之成數51.59%等於42.422%即原告等可再請求分配之成數 (即可對參與分配之假債權人請求之成數;亦即可對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人請求之成數)。 ⑦原告等人得向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等請求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使 陳良玉等人於82年6月26日領得系爭強制執行分配款,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故自該日起被告等即應負回復原狀, 並加給利息。 8、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 判決後,未委任被告I○○上訴,應是在不知情或未被 充分告知情況下才未上訴,被告I○○在擔任訴訟代理 人期間,去跟對造約定將來如對造勝訴,利益如何分配 ,已經違反律師倫理,也違反委任之本旨,構成與對造 共同侵權而造成原告的債權損害,且被告I○○亦分到 250萬元,證據明確。 ②按訴外人Q○○經營吸金業務,係以「匯得利機構」對 外營業,向原告等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並發給「匯得 利機構」所出具之憑證。經查「匯得利機構」並未為公 司登記,應非公司組織,縱有如被告所稱「匯得利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亦查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只 能視為Q○○虛設之公司行號,因此,與原告發生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為Q○○,原告對Q○○有投資債權款 或存款債權存在,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又Q○○係從 事違反銀行法所禁止之吸金業務,對外虛設公司行號向 原告等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隨即捲款潛逃出境 ,致使原告等人受到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亦對 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原告等對Q○○ 有投資金、清償債務之契約債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債權。 ③按被告等人所涉及之不法行為,包括「教唆偽證」、「 教唆背信」、「背信」行為,非僅為「偽證」行為,應 先辨明。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重上字第12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該事件之上訴人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子○○,因其偽造上述本票,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案號79年度 偵字第6666、6828、7174、8080號),為擺平刑事官司 獲判無罪,並思謀詐取對Q○○定期存款強制執行之分 配款,竟透過被告未○○、H○○夫婦認識被告亥○○ 、周金蘭夫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子○○應允交 付1千萬元之分配利益給亥○○,再由亥○○與I○○約定朋分之條件後,與亥○○及原告等之上開事件訴訟代 理人I○○律師及石月裡共同教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 作偽證,子○○又私下請託廖素霞、江益貴及余文君作 偽證,干擾法院之判斷,致該法院因而根據上開證人之 供述為基礎,判決子○○等10人無罪確定。而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80年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亦以該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及引據上開證人於該刑 事案件所為證言為判決基礎,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再經亥○ ○、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教唆I○○律師背信, 故意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因而使被告子○○及 陳敏村等15人得據以分配上述Q○○之3,000萬元存款之其中執行費131,062元、本金及利息13,889,240元,合計14,020,302元。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王忠漢等5人為偽證之行為人,被告子○○、亥○○、I○○、石月裡為該偽證之教唆教唆犯及教唆犯 ,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造意人」,依法視為 共同行為人,又被告I○○為背信之行為人,被告子○ ○、亥○○為該背信之教唆犯,依法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 ④按被告子○○及訴外人林敏村等人,均因持有偽造Q○ ○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據以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據為 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Q○○對台中七信之3000萬元 定期存款債權,因各該本票均屬偽造,其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被告子○○及訴外人林敏村等人行使該偽造之本 票(本票債權)之行為,不僅在刑事上構成偽造有價證 券罪(包括該重罪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在民事上自屬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⑤關於被告亥○○辯稱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等非 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如上開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 決所示,被告亥○○所犯「教唆偽證」與「教唆背信」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從一重之教唆偽證 罪處斷。而被告亥○○所犯「教唆偽證」與「教唆背信 」二罪及I○○所犯「教唆偽證」與「背信」二罪,其 目的均在使子○○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能獲判無罪,及 被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事件,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以利被告子○○及訴外人陳敏村等15人能夠參與分配Q ○○之3000萬元,最終能從中獲得子○○所交付之1000 萬元朋分,故被告亥○○所犯「教唆偽證」與「教唆背 信」二罪,及I○○所犯「教唆偽證」與「背信」二罪 ,在形式上雖有先後階段行為之分,然實質上均意欲完 成使子○○等15人能夠以假債權憑證獲得分配款以及被 告亥○○自己能夠從中分得1,000萬元之計畫,故被告亥○○所犯「教唆偽證」與「教唆背信」二罪及I○○所 犯「教唆偽證」與「背信」二罪之犯罪行為,實係一概 括侵權行為之先後階段行為,均已致生損害於原告訴訟 上權利及原告對Q○○之債權能獲得全額或較高分配成 數金額之權利。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涉有「教唆偽證」、「教唆背信」之罪。 其中,王忠漢等5人為偽證之行為人,被告子○○、亥○○、I○○、石月裡為該偽證之教唆教唆犯及教唆犯, 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造意人」,依法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被告I○○為背信之行為人,被告子○○ 、亥○○為該背信之教唆犯,依法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被告亥○○所犯「教唆偽證」與「教唆背信」二罪及I ○○所犯「教唆偽證」與「背信」二罪之犯罪行為,實 係一概括侵權行為之先後階段行為,均已致生損害於原 告訴訟上權利及原告對Q○○之債權能獲得全額或較高 分配成數金額之權利,原告等確為被告上述犯罪之被害 人甚明。 ⑥被告I○○辯稱其否認有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在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作偽證,縱王忠漢、廖金城在同院81年度上訴字 第318號子○○為造有價證券案件作偽證,然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云云。惟查I○○確有教唆王 忠漢、廖金城在上開二個訴訟事件作偽證之行為,業經 被告所涉上開教唆偽證、背信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縱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時序關係,王 忠漢、廖金城實際上僅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 上訴字第318號子○○為造有價證券案件作偽證,然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全 部存在事件判決,仍有引據上開證人在刑事案件作證之 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嗣後經證明其證言內容為虛偽 ,經原告等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獲得勝訴確 定判決可證。其又辯稱其背信部分,上開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 就卯○○部分有背信行為,其他原告部分並無背信行為 云云。惟查被告I○○身為原告等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卻教唆證人作偽證,以作為有利於對造之判 決,於法院作出對原告敗訴之判決之後,被告I○○明 知該民事判決所引據之證人內容為虛偽,卻仍予以隱瞞 ,而不為原告等提起上訴(以特別代理權之身分,且被 告I○○亦承認有特別代理權)或充分告知原告詳情, 使原告能判斷是否提起上訴,以致該民事判決確定,其 行為仍應構成背信行為。至於被告I○○引據台灣士林 地院79年度票字第1904號、80年度票字第126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票速字第10033號、第10273號之 本票原本及Q○○潛逃出境後,仍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79 年度票速字第9873號等裁定之本票,全部金額超過六億元,作為王忠漢、廖金城之證述聽說有憑證換本票之 事,誠屬非虛,無偽證可言云云。惟查作為王忠漢、廖 金城之證述內容為偽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至於他案是否出現Q○○之本 票,以及是否為真,牽涉他案之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 是否有提起訴訟?以及Q○○是否另有授權等複雜因素 ,因此,尚難以他案之內容,而謂王忠漢、廖金城之證 述無偽證可言。 9、被告I○○、石月裡、亥○○教唆偽證、被告亥○○、 子○○教唆背信及被告I○○、石月裡共同背信部分, 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I○○之自白: ⑴被告I○○於83年7月22日中機組調查時自白稱:「關於匯得利案件,實際上之情形係亥○○法官曾於80年3月18日,約我在台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見 面時亥○○向我表明子○○是渠之朋友,關於匯得利 案件子○○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希望我能叫證 人不要再咬子○○了,待子○○沒事之後會另外補償 給我,我當時係因剛下來台中執業,突然法官親自來 拜託,實在不知如何是好,最後我基於日後業務之考 慮才答應,嗣後,我乃指示石月裡去找證人廖金城、 王忠漢出來,所以石月裡才約廖金城、王忠漢、子○ ○及我在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子○○、石 月裡和我便要求廖金城和王忠漢能出庭作證,陳述與 在貴局中機組之筆錄內容不同之內容,亥○○為子○ ○上述之案件,第二次約我見面商談是在子○○上述 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二審判決無罪,即82年間台中高分 院判決子○○無罪確定後之某一天,亥○○又約我在 福野料理店見面,亥○○向我表示,現在子○○之刑 事部份判決無罪確定,日後民事部分二審判決子○○ 一方勝訴時,希望我不要再上訴,所以我才要林春妹 等人不要上訴」、「上述分配款可以領後,未○○曾 來找我,問我當初亥○○允諾給我的代價是若干,雖 然亥○○當初只允諾會補償給我,但並未說出明確之 金額,因此我便向未○○隨便答稱為三百萬元,但經 未○○討價後,未○○同意支付二七五萬元,我才告 知電匯至我太太簡淑珍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之帳戶,隨 後未○○遂電匯二七五萬元至我太太的帳戶內。」( 參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卷第二三四頁、二三五頁,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 ⑵被告I○○於83年7月25日在調查中自白稱:「第一次亥○○約我見面談子○○匯得利案件時,我曾表示子 ○○所持之本票應是假的,發票日之前Q○○早已潛 逃出境,且之前已先執行二、三百萬元,現在又來強 制執行,實在很過份,亥○○則向我表示子○○是渠 朋友,也是匯得利之投資人,亦是被害人,所以希望 我叫證人不要再咬子○○,在事情處理完畢後,子○ ○只拿回分配款之二成,...我是因不敢得罪亥○ ○,才答應他,第二次亥○○約我見面談子○○上述 匯得利案件時,亥○○表示刑事部分(即偽造有價證 券部份)現二審已判無罪確定,要我將來民事部分(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子○○等人勝訴時,不要 再上訴,亥○○又表示分配款領到時,一定會給我補 償,因我當時尚有疑慮,所以亥○○又說,關於此案 未○○有押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渠處,所 以一定能領到錢,以後有什麼事就和未○○聯絡,所 以隔不久,亥○○便在福野日本料理店介紹未○○給 我認識。至於石月裡,經我回憶,我確曾允諾如果亥 ○○分錢給我時,我將一半分給她。」(同上偵卷第 二五四頁、二五五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 錄)。 ⑶被告I○○於83年7月22日在偵查中自白稱:「我不認識那些證人,就透過石月裡找王忠漢、廖金城、子○ ○,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亥○○會餐後之廿、卅天, 我們四人在大全街之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我與石月裡 要求廖金城、王忠漢到法院作證推翻他們在中機組所 做筆錄之內容。」(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②被告石月裡之供述部分: ⑴共犯石月裡對於與I○○合夥接受附表二所示六十五 人委任,乃陪同王忠漢、廖金城出面檢舉子○○等人 偽造有價證券,並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 訴訟,其後因亥○○以代被告子○○擺平官司為由, 以換取子○○讓出一千萬元分配款,其與I○○二人 受亥○○教唆,乃共同教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作偽 證,俾使子○○刑事部分獲判無罪,民事部分則於I ○○代理之一方敗訴後不予上訴,I○○並分別與亥 ○○約定報酬之計算,及與其約定自子○○處取得之 利益均分等情,業據其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供述屬實。 ⑵被告石月裡於台中市調查站自白稱:「I○○告訴我 ,其與亥○○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連絡廖金城及 王忠漢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庭指證子○○偽造本票 之事,我即依指示辦理,另外I○○為能順利達成其 與亥○○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王忠漢等 人配合子○○之說詞,所以在80年3月29日我與I○○拆夥後沒幾天(詳細日期無法記憶),我有約子○○ 、廖金城、王忠漢等人到我事務所(大全街),渠等 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子 ○○曾要求廖金城、王忠漢不要追究她偽造本票之事 ,並要求屆時廖金城、王忠漢推翻在調查局(中機組 我帶他們去檢舉的)的陳述,因她法院那邊都已處理 好,只要推翻供詞即可擺平,並當場表示事成之後會 給予廖金城、王忠漢好處」(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七○ 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被告石月裡 在偵訊中供稱:「I○○說亥○○叫我們找幾個人去 法院作偽證,確實人選是我自己挑的,我挑王忠漢、 廖金城二人,因為他們二人由我帶他們去中機組檢舉 子○○等人偽造本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 )。 ⑶被告石月裡在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起訴事實均 是真實的,I○○告訴我子○○等人所持Q○○的本 票是假的,是我要王忠漢、廖金城去中機組檢舉子○ ○等人,但這都是I○○要我如此做的,八十年四月 三日,我邀葉、林、廖、王五人在天龍第茶藝館見面 ,協議王、廖要配合子○○的說詞,林應允將來分配 款撥出一部分補償王、廖二人,此後就未再見林、王 、廖三人,是他們直接找葉律師」等語(台中地院第 一審卷一第一九九頁);被告石月裡在刑事第二審第 二次更審審理中供稱:「I○○告訴我說亥○○說叫 原來檢舉的人再出來講,說那些本票不是假的就可以 ,..... 我就打電話叫他們(指王忠漢、廖全城)到 茶藝館,I○○教他們重新講,即講與調查局講的不 一樣,是I○○告訴我叫證人暫時不要出庭,將來在 二審出庭作偽證。亥○○有告訴I○○如果民事部分 I○○代理的人敗訴後,不要提起上訴,I○○告訴 我法院的事亥○○說會擺平,I○○說亥○○有說要 有二人到法院說這本票不是假的,如非亥○○給他承 諾,I○○不敢這麼做,I○○說的是真話」等語( 台中高分院重上更(二)卷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六頁) ;被告石月裡在刑事第二審第三次更審審理中供稱: 「I○○跟我說他已經跟亥○○講好了,他很高興地 跟我說。是被告I○○在事務所跟我講的,I○○跟 我講的時候高興的那個表情我還記得。I○○他很高 興,他說:可以分到錢。我也很開心。福野日本料理 店的事,那是後來的事。先前I○○在事務所就指示 我做什麼,做什麼,叫我聯絡誰,I○○告訴我分到 的錢是我們跟客戶協議可以分到二成的錢。我有跟I ○○一起去,是I○○聯絡好的。我當時有看到被告 亥○○也有去,子○○有無去我忘記了。當天他們講 什麼我忘記了,在我以前的筆錄我有陳述過了,現在 詳細情形我忘了。後來官司贏了,我有去問被告I○ ○,有人告訴我錢都被分光了,被告I○○沒有把錢 分給我,我跟被告I○○還有其他問題要解決,我有 問他,他沒有正面告訴我他有領到錢,我也很生氣。 」等語(台中高分院重上更三號卷第五宗,九十四年 四月七日審判筆錄)。 ③共同被告子○○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子○○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年初,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我等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我為 了繳交上訴之裁判費,乃至H○○、未○○夫婦之家 中,準備取回部份我放在他們那邊生息之資金,在未 ○○夫婦家中,未○○夫婦問我要資金做何事,我便 說我因案要上訴需繳裁判費,故需要錢用,當時我又 說匯得利之案件,I○○要求我全數讓出該分配款一 仟二百餘萬元,才會讓我刑事沒事,我感到很委屈, 未○○夫婦聽了我的遭遇以後,向我表示可以介紹亥 ○○法官給我認識,看他有沒有辦法可以替我解決, 數日後之某一晚,經未○○與亥○○約好後,未○○ 再聯絡我,約在中港路、文心路口之富王大飯店前會 合,會合後我再搭未○○之車亥○○前往亥○○家中 (地址是不知那一條路之五街二○號),當時亥○○ 在家,莊太太打過招呼後便上二樓,經未○○介紹, 我便說關於匯得利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是I○ ○叫人出來檢舉的,I○○現在找我表示,若要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沒事,必須拋棄該一千二百五十一 萬餘元之分配款,因此我覺得I○○很不講理,希望 亥○○能出面代為解決,亥○○聽了我的陳述以後, 向我表示I○○律師他認識,他可以找I○○談看看 ,當時亥○○還曾問我,如果分配款全數拋棄太過份 ,那我可接受之程度為何?我答稱因我已支付部份上 訴之裁判費等,所以只能支付分配款中之一千萬元」 、「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未○○之妻H○○在 上課時(忠明國中補校)轉告我表示I○○、亥○○ 他們因為不信任我,所以找未○○出來當擔保,我說 沒關係,不會讓未○○為難,其後我便持該13張已蓋 妥印章印文之空白委任狀到未○○家中,交給未○○ ,當時未○○還問我還有其他東西可供擔保,我便說 除了十三張委任狀外,另可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之 股票350張,每張面額一萬元,未○○表示是亥○○、I○○對我不信任,所以亥○○、I○○要他(指未 ○○)向他們保證、擔保,我則向他(指未○○)負 責,所以他(指未○○)要我提供擔保品。八十年四 月二十二日未○○夫婦聯絡我,要我拿印章到他家, 我便持我的私章到H○○家,到H○○家後,H○○ 便拿上述切結書給我,要我蓋章,表示事情要有一個 依據,我看了切結書之內容後,認為與我的意思相當 ,所以我便蓋章。上述蓋完切結書之印章後,某日我 與未○○又見面時,未○○曾向我表示,他不曾替人 擔保過,為了我那張切結書,他就開了一千萬元之支 票押在別人那裡,所以我知道未○○有開一張一千萬 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八十二年六月底,我們 領到分配款後,廖金城問我有無領到分配款,我表示 已領到,他去找I○○,但他找不到I○○反過來找 我,我因不知I○○答應廖金城、王忠漢之成數,乃 去找I○○,問I○○當初答應廖金城、王忠漢到底 是若干,I○○向我表示只能分給廖金城、王忠漢債 權憑證之二成,如果廖金城等人同意,則未○○會再 電匯過來,我基於保險業務之績效,乃先付款項給廖 金城、王忠漢(開支票分期付款),事後未○○確於 八十二年七月底左右電匯四十萬元給我,該支付出庭 作證證人之費用實際上是未○○他們提出的」、「我 與亥○○、I○○、石月裡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 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一)我願在一千萬額度 內讓出分配款,但要I○○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 清白,即沒罪,民事部分要駁回,因為原始本案是I ○○惹出來的。(二)石月裡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 來,到院方幫我澄清。(三)亥○○向I○○表示,如 果民事二審I○○代理的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 因為民事部分也要獲勝,分配款才能領到」、「因為 陳良玉、張調能、楊陳雪珠、林槐廷、陳敏村、張素 芬、陳王繡足、林淑珍、陳永洲等九人早先將其等之 匯得利債權憑證拋棄予我承受,但因故反悔又要向我 索回,故經涂芳田律師之調解,由我將所獲得之分配 款提撥一小部分補貼陳良玉等九人之開銷。再委任涂 律師事務所之洪健國辦理分配款之事,條件為:獲配 之分配款扣除六十九萬八千元,予陳良玉等九人,餘 款則要洪健國匯撥給我。因我事前即委任未○○辦理 匯得利公司所有債權分配事宜,而答應給未○○一千 萬之代價,讓他去與I○○律師等人共同處理此事, 所以我在獲得洪健國匯撥給我的七百六十八萬三百三 十五元後,再於當天馬上從上款提撥四百八十二萬七 千三百三十五萬(此萬字應係筆誤!)元予未○○指 定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渠帳戶內」、「當時我代 理林源昌(我弟弟)、林淑美(我妹妹)、林陳淑媛 (我姊姊)、陳美紅(我弟媳)及陳良玉等九人,共 計十三人,委託I○○律師及石月裡處理匯得利公司 債權分配款之事,葉、石二人原先要找我將全部債權 拋棄,由他們承受,我不同意,經協調,我願以一千 萬元之代價由他們處理此事。但未○○夫婦知道上情 後表示願意出面代我與I○○、石月裡談判此事,經 我同意,並予委任未○○與I○○為我取得我可獲配 債權分配額之兩成,餘款則為葉、石二人處理本件事 務之代價,故我實際付予未○○之代價為八百九十六 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該款依協議應由張祥支付葉、 石二人,但他們如何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0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 第三七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 ⑵被告子○○又於刑事第一審審審理中供稱:「(交給 未○○之切結書何來?)是H○○或未○○打電話給 我,說:『他們』不信任我,要未○○做擔保,要我 拿印章去他們家,我到時,葉女拿合約書給我,蓋上 我的章,當時未○○的章還未蓋上」、「(取得分配 款後,你取得多少?)匯到我帳戶的款項,另開一張 二十萬元之支票給陳永洲,是做為分配給債權人之分 配款,我代墊給廖金城是三十二萬元、(現金五萬元 )、保險費是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四張各五萬元 之支票、一張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另外給 王忠漢一張六萬元、一張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之支票 、保險費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扣掉上開款項是我 分得的錢」等語(台中地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五 頁、第二四六頁)。 ④共同被告未○○之供述部分: ⑴共同被告未○○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你又如何 介紹亥○○法官給子○○認識?有無留亥○○法官的 地址、電話給子○○?)子○○到我家來投訴被投資 公司騙了錢,且官司纒身,我即在與亥○○法官打球 (或吃飯)時,向亥○○表示我有一位朋友叫子○○ ,因參加投資公司被騙了很多錢,且又官司纒身,想 請教一些法律問題,亥○○聽後表示沒問題,叫她到 我(指亥○○)家來,因此我就安排好時間後,由我 太太H○○帶子○○到台中市○街二十號亥○○家( 時間是晚上),由子○○直接請教亥○○一些法律問 題,我並沒有留亥○○住家地址或電話給子○○,我 與我太太H○○幫子○○有關於投資公司的事,就僅 此而已」、「(你與亥○○夫婦平時有無金錢往來? )有的,在此有(應係我之誤)先言明,我在七十九 年、八十年起有做第二胎抵押權設定之事情,亥○○ 夫婦也自那時起,有把多餘的錢放在我這裡,亥○○ 夫婦放在我這裡生息的錢,陸續有達七、八百萬或一 千萬左右(詳細金額須看帳目),今八十三年五、六 月份各還一百萬元,所以目前亥○○夫婦尚有五、六 百萬元左右放在我這裡」、「(你跟I○○律師怎麼 認識?)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餐廳喝酒認識的」 、「民國七十九年間子○○向我表示官司纒身,我即 媒介亥○○予其認識,事後亥○○為確保可分到分配 款,乃建議需由子○○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等值之擔 保品,由我(未○○)開立未押日期之壹仟萬元支票 質押其處後始有保障,子○○依約行事,在八十年四 月二十二日始書立向我借款壹仟萬元之切結書並提供 周鶴庭之寶盛證券公司股票三五○張質押於我處,再 由我令妻H○○開立我帳下之未押日期壹仟萬元支票 交予亥○○,莊某確定分配款有保障下始進行幫助子 ○○等人之官司,我亦答應林女之要求具名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到 了八十一年底之某日子○○向我表示本案官司大致底 定,多賴亥○○的幫忙,近日內將可獲發分配款,我 在八十二年間認識I○○律師後,受子○○之託向I ○○協調朋分款項,I○○首先表示『應依前約,其 應得三百萬元』,我亦表示『該分配款可能無法如期 獲得壹仟餘萬元,是否能降低為二七五萬元』,葉某 考慮後同意,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該筆分配款撥進我帳 戶,計4,134,979元及4,827,335元,我即於八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匯了二七五萬元至I○○之妻簡淑珍之帳 戶內,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領取四一五萬元,由我妻親 交來我公司領款之亥○○之妻,莊某之妻事後曾還我 該壹仟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我亦償還子○○那三五 ○張寶盛證券公司股票及切結書」等語(八十三年偵 字第0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00頁、 第一0一頁)。 ⑵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你 有叫你太太去領出四一五萬元千元現鈔給亥○○?) 有的,是亥○○的太太當天下午到我福中街的公司來 向我太太H○○拿的」、「(為何會交亥○○四一五 萬元?)因亥○○幫子○○解決官司,亥○○就這一 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應得的部分」、「(子○○跟你 協議如何分配這些款項?)I○○分二七五萬,亥○ ○分四一五萬元,另餘二○六萬元係子○○繼續放我 這邊生利息」、「(切結書及一千萬元支票是否為子 ○○及亥○○間的互相擔保?)是的,子○○拿三五 ○張寶盛股票及委任狀給我擔保,我再開一張未押日 期的一千萬元之支票交給亥○○擔保。我給亥○○四 一五萬元,他就將一千萬元支票還給我,另外我還給 子○○三五○張寶盛股票」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 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 ⑤共同被告H○○供述部分:被告H○○於中機組調查時 供稱:「(子○○為何要你匯款給I○○?)子○○因 委託我先生代理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匯得利投資公司的 強制執行分配款,我先生同意幫忙,並提供未○○設於 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轉入分配款 ,並且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到財政部支付處匯入 之4,134,979元元,子○○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匯4,827,335元至同帳戶,總計匯進8,962,314元,子○○ 匯錢進來時要我於隔天(即六月三十日)從匯款中轉匯 2,750,000 給I○○」、「(據你先生未○○在本站供 述,前述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你直接交給亥○○的 ,你作何解釋?)經我仔細回想,因時隔已久,一時記 錯了,子○○向我們調支票時有說是要給亥○○作擔保 的,是因亥○○信不過子○○,才要求拿我先生未○○ 的支票給莊法官作擔保,因此,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當 天,子○○拿股票來給我擔保,當場辦好十三張委任狀 手續後,我有拿已開好的一千萬元未署押日期之支票給 子○○看,子○○看完說可以,要我交給亥○○,過不 久亥○○太太戌○○○打電話到公司找我,問支票開好 沒?我說已開好了,她隨即到公司來跟我拿那張支票」 、「(該張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何人拿回來還給妳? )也是亥○○太太戌○○○拿回來還我的」、「(提示 :樹樺公司帳冊扣押物1至、支票日曆簿,其中記載 亥○○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押日一千萬元,是何人所 記?意義為何?)該記錄是我要公司小姐陳含笑記的, 其內容即是指前述開給亥○○的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 、「(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你曾提領現金四百一十五萬 元,係作何用途?交給何人?)當天,戌○○○打電話 給我,問我子○○委託辦理向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分配款 的錢匯進來了沒有?我說已匯進來了,於是戌○○○就 要我領四百一十五萬元現金給她,我說當天正好要跑一 趟銀行(台中三信中分社)會把錢領出來,請她下午來 拿,當天下午戌○○○就到我公司來現金並把前述一千 萬元保證支票當面交還給我」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 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於檢 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妳在未○○三 信中正分社帳戶有提出四一五萬元是給誰的?)是給亥 ○○」、「(交給亥○○之原因及時、地?)是亥○○ 的太太到我公司拿的,時間是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在 我福中街的公司交給她。是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中亥 ○○應分得的部分」、「(為何切結書及支票會同時簽 發?)因子○○和亥○○互相不信任,由我們夫婦出面 做中間人,子○○拿股票抵押,然後由我開一張一千萬 元之支票交給亥○○以擔保分配款,使他能拿到四一五 萬元的應得款,我把四一五萬元交亥○○太太時,就把 一千萬元的支票收回」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一0二 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 ⑥證人王忠漢、廖金城之供述部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 於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認確因受 I○○、石月裡及子○○之唆使請託,先後於附表四之 甲、乙等二部分所示時間,出庭為虛偽供證,事後廖金 城由子○○處取得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補償,王 忠漢取得十二萬元無訛(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 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其 等且因之涉嫌偽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於台中高 分院撤回上訴確定,此可調閱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 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偽證案卷查核屬實。 ⑦證人卯○○之證述:證人卯○○(民事訴訟委任I○○ 代理之戊○○等六十五名原告其中之一)於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證稱:我們只接到二審民事判決書, 馬上打電話問律師,每次都是小姐接聽的,都跟我說沒 有指望了,敗訴就敗訴了,I○○律師沒有通知我提起 第三審上訴(偵字一九六四一號卷第二五三頁)。 ⑧證人江益貴之證述部分:證人江益貴於中機組調查時證 稱:子○○曾在伊接到法院傳票前,打電話給伊,向伊 表示她為了投資人的錢,被公司另一派告偽造有價證券 ,希望伊能幫她作證說當時明明看到別人拿本票至律師 處,但實際上並沒有換發本票的情形,伊也沒有看到換 發本票的事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五三九號偵查卷 第十六頁)。 ⑨證人余文君之證述部分:證人余文君於中機組調查時證 稱:子○○曾打電話給伊,表示希望伊能至法院出庭作 證,幫她免於坐牢,當時情形與子○○要伊作證之證詞 不符,伊當時並未聽說憑證可以換本票,且伊也沒有拿 憑證去換本票等語(前引第一0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六 頁)。證人張素霞於偵查中供稱:是子○○叫伊做偽證 ,事實上沒有那回事(前引第一0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 九頁)。 以上共同被告及證人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I○○在其所代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二 審法院判決前,即暗地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協議,於判決 後對所代理之當事人置之不理,以獲取其與對造當事人 暗地達成協議所約定之利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本人之 利益至明。 10、被告石月裡是被告I○○事務所之職員,訴外人卯○○雖然證稱是到事務所委託石月裡辦理,惟之後出庭委任狀都是委任被告I○○,石月裡僅是幫忙I○○處理委任事務。訴外人王忠漢等人偽證部分刑案已經確定,其於事後如何證稱,如與刑案確定之事實不同,應以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準。 ㈡並聲明: 1、被告I○○、石月裡、子○○、未○○、H○○、亥○ ○、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等37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1、被告I○○之陳述: ①伊不曾教唆王忠漢、廖金城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 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按審 理民刑事案件之法院,均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 彼此判決結果之拘束。準此,縱王忠漢、廖金城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作證,該案之判決結果,仍無法拘束審理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之法院。是故,王忠漢、廖金城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作證,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判決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鈞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之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未傳訊王忠漢、廖金城作證,即於80年12月23日判決子 ○○等無罪。嗣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 上訴字第318號之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傳訊王忠漢、廖金城作證,仍判決子○○等無罪,結果相同,足 證王忠漢、廖金城作證之內容,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與原告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無相當因 果關係。況王忠漢、廖金城作證內容與事實相符,故無 偽證可言。審理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之一審法院 ,從未傳訊證人,I○○及亥○○自亦無從教唆證人暫 不出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 號刑事判決(下稱更四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與 卷證不符,乃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③公訴及歷審刑事判決均認被告I○○於80年4月3日在天 龍第茶藝館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在二審之子○○等偽造 有價證券案作偽證。然當時子○○等之偽造有價證券案 尚在一審中,直至80年12月23日才判決,有無二審無人 能知。王忠漢、廖金城與被告I○○在天龍第茶藝館會 面時,既然尚未有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二審之情形 ,謂被告I○○教唆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在子○○等偽 造有價證券案二審偽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並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更 四判決仍與其前審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違背法令 之瑕疵依然存在。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本件,I○ ○及亥○○於為所謂教唆行為時,並無執行子○○等人 偽造有價證券案審判之二審法院存在,I○○及亥○○ 自無從教唆證人於不存在之二審法院偽證,更四判決所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違背法令。 ④被告I○○受原告等人之託辦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發現確 有以投資憑證換取本票之事實,本不得矇蔽法院、委託 人,且委託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而原告等人未 有委託被告I○○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故被告I○○無 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票字第1904號、80年度票字 第12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票速字第10033號、 第10273號卷宗內附之本票影本可知,79年9月14日確有 以Q○○名義簽發本票予自救委員會之情事。而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黃字第400號卷宗內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附件可知,除上揭本票外,Q○○於79年5月間潛逃出境後,仍有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即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79年度票速字第9873號、第10109號、80年度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39號、第240號。總計全部本票之金額,超過六億元,足證王忠漢、廖金城證稱 聽說有憑證換本票之事,誠屬非虛,無偽證可言。於更 四案97年5月8日審判期日,被告亦為相同之抗辯,然更 四判決對於被告I○○抗辯王忠漢、廖金城並未偽證及 所舉以上證據,何以不採,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⑥被告I○○受原告之託辦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 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本有特別代 理權,得與子○○等人洽談和解事宜。鈞院84年度重訴 字第2607號案審理時,於85年11月4日期日,法官問承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案之另一訴訟代理人朱增祥律師︰「該案在一 、二審訴訟期間,有無聽說子○○他們這邊要和解?」 答︰「是在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我與I○○在辦公 室談論案情時,他有向我說過,子○○他們一方面想上 訴,一方面想和解。」。又委託被告辦理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之 當事人李萬得於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2607號案審理時, 在83年1月9日期日證稱︰「葉就代理辦了假扣押,扣押 黃(寶鏞)之財產(79年6月間),後來與其他65位債權人去扣押Q○○七信之三千萬元財產,葉告訴我去參與 分配的本票是假的,要我們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勝訴,葉稱被告(子○○) 要跟我們和解,當時我們目的只要拿回分配款,就全權 委託葉處理…後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上訴 至台中高分院,因對方刑事之偽造有價證券判決無罪, 故民事部分敗訴。83年5、6月間我去台北地院調黃之79 年民執黃字第400號卷之附件,發現內有該機構之自救委員會,以本票去參與分配黃之三億元財產,就將上情告 訴葉,我只看到分配表,未見到本票,80年3月間葉告訴我,對方持有該機構之本票,願以一千萬元與我們和解 ,我當時想只要取得債權就好。民事二審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不再上訴,是因要一千萬元和解,另一是刑 事部分已判無罪,再上訴也會敗訴,且又要繳裁判費, 故不再上訴。」。另李萬得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 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2號案審理時,在91年3月20日期 日證稱︰「…後來我們的案件敗訴,葉律師向我們講對 方已勝訴,我們再告可能不會贏,且要我們再繳律師費 、裁判費,所以我們就不再上訴了。」「…當時知道敗 訴後,律師有向我們講要再繳裁判費、律師費,並稱我 們再上訴勝算的機會不大,後來律師又向我們講對方原 意拿出一千萬元和解,我們認為既然律師分析我們再上 訴勝算不大,且又要繳裁判費,所以就全權委由律師處 理,律師如何講,我們就怎麼做。」。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確係與子○○等人洽商和解,並非違背受託任務。 且委託被告I○○辦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 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當事人總共66人 ,提起本件訴訟者為37人,餘仍繼續委託被告辦理催收 和解款項,足見當事人間對於被告所為和解意見紛歧。 而提起本件訴訟者,乃受檢察官起訴被告影響所致,並 非被告有何違背受託任務。後子○○亦依和解付款,指 示中間人未○○將和解款轉交被告,然未○○未依子○ ○指示,藉詞不轉交全部款項給被告,卻在被告與未○ ○交涉期間,發生檢察官大舉偵辦之情事,交涉收款工 作才告中斷。嚴格而言,未○○隱瞞居間背後之複雜因 素,致被告無法順利收款,還要揹黑鍋,被告才是被害 人。因此,被告有權和解,並決定和解,自無須為原告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此,原告係委託被告全權追償債權 ,而被告亦與子○○達成和解,僅存收取和解款問題而 已,不存在教唆偽證或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背信或侵權 行為之情形。 ⑦原告係全權委託被告追償債權,被告之酬勞為追償所得 之百分之二十,並未約定原告之債權必須百分之一百追 償,被告亦無為此保證。至於追償之方法、進行何種程 序及追償到如何程度,並無特別約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未為渠等委任被告辦理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 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提起第三審上 訴,亦未告知渠等應提起上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謂: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 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 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 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 張渠等認為被告為追償債權所辦理之訴訟,必須進行至 何種程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言 ,所牽涉之台中地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 ,在沒有傳訊證人之情況下,判決子○○等人無罪,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雖傳訊王忠漢、廖金城作證,然渠二人之證詞, 與被告因業務關係所知悉之事實相符,被告有何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告知原告應提起第三審上訴 ,甚至代理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謂被告未告知原 告證人之證詞不實,讓原告憑以判斷是否提起第三審上 訴,然證人之證詞不實,亦非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 如何告知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原告主張委託契約書 在被告處,然被告並無委託契約書,且既曰契約書,當 事人均各留一份,故原告主張訴訟必須進行至何種程度 內容之契約書,亦須由原告負提出之責。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77號案97年4月24日 審判期日亥○○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問原告卯○○: 「你打電話到I○○事務所,有沒有和他通過電話? 」 答: 「應該來講,那時候,都是跟石月裡,好像是這樣 。那時候也是她承辦的。」又問: 「接到判決書,又沒 有碰到I○○,為什麼自己不上訴最高法院? 」答:「石月裡接的案子,他找我們,我們委託他這樣而已,我們 也不知道什麼葉律師不葉律師。」。準此,卯○○本不 識被告,乃將其案子委託石月裡,石月裡再委由被告辦 理,故被告乃受石月裡委託辦理案件,卯○○並未委託 被告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 並無義務為卯○○上訴第三審甚明。 ⑧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謂:「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本件Q○○之3000萬元定存,縱經查封,非即為 原告所有,故原告無所謂積極損害。而債務人之財產為 債權之總擔保,只要是債權人均可強制執行。若原告對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則須透過訴訟解決。然則 有必勝之官司乎?更何況林淑敏等人亦為匯得利機構之 投資人,即Q○○之債權人,渠等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時,原告僅是假扣押Q○○之財產而已,子○○等人若 未以憑證換取本票,而以與原告相同之投資憑證取得執 行名義參與分配,亦無不可。亦即,渠等以何種執行名 義取償,僅係方法不同而已,並不影響渠等債權人取償 之地位。因此,Q○○之3000萬元定存,對原告而言, 僅係有取償之可能或希望而已,因欠缺客觀之確定性, 亦難謂所失利益,故原告並無損害。況被告已與子○○ 達成和解,縱和解過程有何波折,仍不影響和解之效力 ,依和解而行即可,原告更無損害可言。 ⑨事實上,當事人之所以願意答應以追償所得之百分之二 十之優渥條件為被告之酬勞,乃因被告知悉Q○○何處 仍有三千萬元之定存,而當事人並不知情,故被告乃招 攬當事人,以追償該三千萬定存,惟並未保證百分之一 百追償,故約定報酬為追償所得之百分之二十。原來之 計畫,僅是對三千萬元定存進行假扣押,然後取得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而已。然在被告辦理假扣押前,林淑敏等 人即持對Q○○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Q○○之三千萬元 定存,並已收取部分之款項。而在被告辦理假扣押後, 繼續出現林淑敏等人持對Q○○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當事人當時因投資匯得利機構已虧損不堪,無力再提供 擔保金停止子○○等人之強制執行,為免被告及當事人 之利益受損,被告乃商請王忠漢、廖金城以Q○○已潛 逃出境,不可能簽發本票為由,至中機組檢舉子○○等 人偽造有價證券,並藉檢察官查扣子○○等人之分配款 ,同時被告告知當事人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因此,追償債權應如何進行,乃依被告之計畫為之, 而非當事人委託被告進行何種程序,此由前揭李萬得證 稱乃被告通知當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可知 。後來子○○等人為偽造有價證券案所迫,透過中間人 提議和解,而訴訟無必勝之理,且為免冗長程序,被告 試行和解,亦無不妥。更何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 度訴字第91號案未傳訊王忠漢、廖金城,即判決子○○ 等人無罪,對被告及當事人而言,和解均屬不得不之選 擇。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招攬當事人追償債權後,乃計 畫以Q○○定存3000萬元為追償之對象,若子○○等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則被告依約可得後酬600萬元。今謂被告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偽證乃為獲取275萬元不法利益,被告至愚,亦不可能答應。更何況,和解 後,無論子○○等人有罪被告勝訴結案,或子○○等人 無罪被告和解結案,被告所得相差無幾,有何必要非為 子○○等人脫罪不可而故意打輸官司甘冒教唆偽證、背 信之風險?而被告為追償債權,辦理假扣押程序,並經 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於Q○○之定存為子○○等人以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無力繳納擔保金以停止執行時, 委請王忠漢、廖金城至中機組檢舉子○○等人偽造有價 證券,藉由檢察官查扣子○○等人之分配款,並嚇阻再 有人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繼而進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更恐訴訟若萬一敗訴致追償落空,在子○○提 議和解時,爭取1000萬元和解款,實已挖空心思,盡心 盡力。相對於被告辦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 字第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未商請投資人檢舉本票持有人偽造有價證券,致分配之金額少之又少, 而原告追償所得已近半,難道不是被告用盡心力之結果 ?追償債權之過程,橫生波瀾,最後之結果,或許原告 並不滿意,然被告受託辦理追償債權,在台北、台中之 當事人超過百人以上,縱被告未能一一告以追償債權之 過程或有不周,亦難謂被告背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⑩王忠漢及廖金城於審理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之二 審法院從未證稱「本票是匯得利公司簽的,不是偽造的 」,更四判決引用王忠漢及廖金城之證詞,認定I○○ 及亥○○為如上內容之教唆,乃所引用證據與所認定事 實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⑪更四判決事實欄載「宴席外,I○○向亥○○表示,其 與如附表二所示戊○○等六十五人有按實得分配款後謝 兩成之約定,亥○○遂應允在子○○交付一千萬元分配 款後,願將其中按如附表三所示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一 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兩成交予I○○,此外I○○亦 應允將分得款項分紅一半予石月裡。」,惟遍查全卷, 並無亥○○在80年3月18日福野日本料理店「宴席外」應允給予I○○分配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兩成之證 據,一千兩百五十一萬元之兩成約為二百五十萬二千元 ,一半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堪稱明確。然更四判決 事實欄另載「未○○因匯入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乃於82 年6月30日經由亥○○與I○○商討後,依I○○指示由上揭帳戶電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至I○○指定之其妻簡 淑珍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I○○於得款後均將之歸己所有,未與石月裡平分 」,則亥○○與I○○約定取得一千萬元時,I○○可 分得二百五十萬二千元,而於實際取得不足九百萬元時 ,理應減少分配給I○○之金額,然I○○反分得二百 七十五萬元,顯悖於常理。且石月裡既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全程參與,則亥○○、I○○及子○○ 如何協議當甚了解,且石月裡既同意教唆偽證及背信, 則對於犯罪代價應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當無不知。蓋 常人於每月薪水僅區區幾萬元之譜,即錙銖必較,況一 百二十五萬元數十倍於每月薪水之鉅款,且需冒較諸通 常上班所無之牢獄風險。然更四案97年5月8日審判期日 ,依I○○詰問石月裡之內容,石月裡對於應分得多少 不僅不知其然,且對於其在場所聽聞之亥○○、I○○ 及子○○之如何協商之陳述,亦大相扞格,甚且無一與 原判決所認定如上事實相符,則更四判決為上開事實之 認定所據為何?更四判決理由載石月裡「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談偽證的時候,沒有特別說報酬的事情,I○ ○並沒有叫他們 (廖金城、王忠漢)去法庭說什麼話等語,顯與其上開調查站中所述不合,亦與後述證人廖金城 、王忠漢所言不合,其調查站中此部分所述距案發時間 較近,較少考慮利害得失,並涉及自身犯罪且與證人廖 金城、王忠漢等人所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上開證述 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為有利被告I○○等之認定。」 ,惟更四案97年2月21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於證人石明秀的證述,有何意見?」,按83年6月24日石月裡之調查筆錄載「I○○告知我,其與亥○○法官協商好了 ,要我儘速連絡王忠漢及廖金城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 庭(檢察官偵查庭)指證子○○偽造本票之事,我即依 示辦理,另外I○○為能順利達成其與亥○○之協議, 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王忠漢等人配合子○○之說詞 (法官出庭時),所以我在…」。然原審判決引用此調 查筆錄時,在「要他們不要再出庭」之後省略『(檢察 官偵查庭)』,在「配合子○○之說詞」之後省略『( 法官出庭時)』。查上揭判決理由以石月裡於更四案有 利於被告之證詞為不可信,而於調查站之證詞為可信, 乃「其調查站中此部分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考慮 利害得失,並涉及自身犯罪且與證人廖金城、王忠漢等 人所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故。然石月裡 於調查站之證詞,乃與事實不符。蓋I○○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亥○○會面,於80年4月3日在天 龍第茶藝館與王忠漢、廖金城會面,子○○等人偽造有 價證券案已在一審法院審理中,被告自無可能教唆王忠 漢、廖金城不到偵查庭作證,且子○○等人偽造有價證 券案一審時,未傳訊任何證人作證,被告教唆證人在法 官出庭時作證之說,亦顯非實情。更有甚者,遍查石月 裡於偵、調中所有之筆錄,並無石月裡供稱被告教唆證 人於將來之二審作偽證之記載,則以更四判決所謂石月 裡在調查站之筆錄為可信之理由,根本無從證明更四判 決事實欄所載亥○○「因而教唆I○○、石月裡、子○ ○找出證人(未指名),且因其係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二審擔任法官,乃告知I○○要證人暫時不要出庭 ,且授意其等教唆證人將來在二審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 件時,出庭作偽證,說本票是匯得利公司簽的,不是偽 造的,為與檢舉時相反之供述」之事實。因此,更四判 決雖擅自刪改石月裡調查筆錄以認定犯罪事實,亦屬所 引用證據與卷證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更四 案97年2月21日審判期日被告I○○詰問石月裡:「證人稱我在茶藝館教唆證人去做偽證,請問我教唆的內容為 何?」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在茶藝館他叫我 打電話來,在公司隔壁,後來I○○有來,說檢舉的事 情不要再檢舉了,因為當時我們不知道本票是真的還是 假的,I○○一開始告訴我說本票是假的,叫我帶人去 檢舉,後來在茶藝館叫我告訴他們以後不要再說本票是 真的、假的,不要再出庭了,叫他們配合。但是他並沒 有叫他們去法庭說什麼話,又說真的。其實後來他們有 來很多次,但是與I○○說什麼就不知道了,每次開庭 都有聯絡,細節忘記了。但是每次開庭I○○都有叫聯 絡他們,但是當時說什麼話忘記了。」被告I○○問: 「我問的是我要他們作證的內容為何?」證人石明秀( 即石月裡)答:「我忘記了,但筆錄如果有記載就是事 實。」被告I○○稱:「關於我教唆他們作證的內容, 證人剛才有說,我去教唆……」(經反覆查聽數位錄音 ,無法判讀、紀錄)審判長問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 :「證人稱一開始你說本票是假的,叫他帶人去檢舉, 後來又在茶藝館跟他說不要再檢舉了,叫他再找那些人 一起去作證,說那本票是真的,問證人是否正確?」證 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本票真假不知道,他說不 要再去開庭了,不要再去說本票真的、假的,不要再講 了,沒有叫我們去法庭說什麼話。」準此,石月裡在I ○○反覆詰問教唆作證之內容為何時,一再陳稱I○○ 並無教唆證人在法庭說什麼,且遍查本件所有卷宗,並 無石月裡供稱I○○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在子○○等人 偽造有價證券案二審時,為更四判決附表四之證詞。又 ,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在一審審理時,從未傳訊 證人,則無石月裡所稱每次開庭都有聯絡之情事至明。 況I○○與石月裡於80年3月間即已拆夥,則石月裡何以知道每次開庭都有連絡?由上所述可知,石月裡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於80年4月3日在天龍第茶藝 館,均親自與會,對於I○○教唆王忠漢、廖金城作證 之內容,卻語焉不詳,足證I○○教唆證人為附表四之 證詞,並非無疑。 ⑫針對原告所引證據之抗辯: ⑴關於石月裡自白部分:原告僅載「業據其於中機組調 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述屬實」,未舉出具體 證據,本段主張,不足為證。於被告教唆王忠漢、廖 金城偽證部分,原告主張石月裡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更二審陳稱:「是I○○告訴我叫證人暫時不要出庭 ,將來在二審出庭作偽證」,然石月裡83年6月24日調查筆錄載「I○○告知我,其與亥○○法官協商好了 ,要我儘速連絡廖金城及王忠漢等人,要他們不要再 出庭(檢察官偵查庭)」指證子○○偽造本票之事, 我即依示辦理,另外I○○為能順利達成其與亥○○ 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王忠漢等人配合子 ○○之說詞(法官出庭時),所以在八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我與I○○拆夥後沒幾天(詳細日期無法記憶) 我有約子○○、廖金城、王忠漢等人到我事務所(大 全街)渠等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 及此事。」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77號案97年2月21日期日請求法官提示該筆錄訊問石月裡,石月裡答:「如果筆錄有這麼記載 ,也有簽名就是我說的。我是照實陳述。」按被告與 王、廖二人在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時,子○○偽造有價 證券案,正在一審審理,被告自不可能叫王、廖二人 不到偵查庭作證,又該案尚未有二審,被告亦不可能 未卜先知,預先叫王、廖二人到二審作證。因此,石 月裡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事實上均不可能,且與 教唆偽證須教唆至具體審理案件之法院作證之經驗法 則不符。而石月裡於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案 97年2月21日期日,經被告交互詰問後,就此部分改 稱:「在茶藝館他叫我打電話來,在公司隔壁,後來 I○○有來,說檢舉的事情不要在檢舉了,因為當時 我們不知道本票是真的還是假的,I○○一開始告訴 我說本票是假的,叫我帶人去檢舉,後來在茶藝館叫 我告訴他們以後不要再說本票是真的、假的,不要再 出庭了,叫他們配合。但是他並沒有叫他們去法庭說 什麼話,又說真的。」「本票真假不知道,他說不要 再去開庭了,不要再去說本票真的、假的,不要再講 了,沒有叫我們去法庭說什麼話。」即,被告僅叫王 、廖二人不要出庭,並未叫王、廖二人出庭,亦未叫 王、廖二人出庭說什麼話。以上二相反之陳述,以前 者而言,被告實不可能就繫屬一審之案件,教唆證人 不去偵查及二審時作證;至若後者,王、廖二人確至 二審作證,亦非不出庭。由此足證,石月裡多次供述 被告如何教唆王、廖二人偽證,無一與事實相符。又 石月裡於同日陳稱,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證人作偽證 亥○○沒有講,是I○○告訴我,叫我打電話,是不 是叫作偽證,我也不知道,就是趕快把事情做好這樣 ,因為當時也是I○○叫我去調查局檢舉的,我就帶 他們去檢舉。」準此,和解乃亥○○出面邀約協調, 既然未以作偽證為條件,被告何有必要教唆證人偽證 ?另同日受命法官問:「證人為什麼在原審沒有出來 作證,在二審才出來翻供?」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 )答:「不知道,開庭都是I○○去的,我不知道。 」然子○○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乃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亦未擔任子○○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從未 到該案開庭。由此更足以證明,石月裡自白被告教唆 偽證,實乃子虛烏有。關於被告答應願意分一半錢給 石月裡部分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案83年9月16日期日,法官問石月裡:「你是否有去亥○○家?」答 :「我、林、葉三人有到亥○○家,在到莊家前,葉 在前二天,葉告訴我,林去找莊,狀告訴葉去找證人 ,配合子○○的說詞,以解決林女的官司,同時葉又 說,與莊不太熟,莊主動來找葉,葉怕以後拿不到錢 ,才錄音,葉有播放很小的錄音帶給我聽,聽到的談 話,對方說林女願意拿一千萬來當酬勞,葉說願一半 分我。」83年10月5日期日法官問石月裡:「在莊家談利益分配,如何分?」答:「確切時間已不記得,葉 拿一卷錄好音的錄音帶,是莊的錄音,因怕莊以後錢 不分給葉,才錄音,葉、林分到一半的酬勞,願再分 一半給我,要我去找證人,我至今未取得分文。」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641號案83年7 月25日期日石月裡供稱:「I○○跟我說,可以從一 千二百萬元拿到一半,六百萬元分成三份,一份給莊 法官,一份給證人打點用的,一份給我們事務所。」 83年5月16日期日供稱:「I○○親自跟我說,子○○等人拿一半,我跟葉律師各的那一半的一半。」綜上,可知石月裡陳述與被告約定如何分錢,版本眾多。按若被告與石月裡、亥○○有何謀議分贓,依吾人經驗法則,石月裡對於其應分多少,當知之甚詳,絕無莫衷一是。因此,石月裡數次供稱如何謀議分贓,竟無相符者,純屬杜撰自明。另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案83年10月21日期日法官問石月裡:「對石月裡、謝素英、洪淑慧、王秀慧的話錄音譯文有何意見?」答:「如我 在調查局之陳述83.7.25…談及錢分配的對話,葉告訴我可分的一半,我計算後想可分得250萬元等,均不實在。」石月裡已自承,與被告協議分錢的事不實在。 又石月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77號案97年2月21日期日,受命法官問:「有沒有談到報酬?」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報酬 是一開始委任的時候就講了,他委任我們辦這個事情 的時候就說,辦好分多少百分比,委任書有寫,這是 一開始就有的事,當時沒有說到偽證,這是後來的事 。偽證的時候,沒有特別說報酬的事情。」則改稱報 酬係原告委任被告時所約定的報酬。由此足見,石月 裡謀議分贓之供述,實不知所云,不足採證。 ⑵關於未○○自白部分:未○○對於子○○匯至其帳戶 所剩餘之款項作何用途,於偵查中供稱「併入子○○ 原來寄放我那邊資金內繼續生利息」,未○○配偶H ○○亦同此供述。然於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案 83年8月29日期日,法官問:「你取得多少分配款?」答:「剩一百六十多萬元,待林、葉通知再處理,我 未得任何好處。」83年10月5日期日法官問:「你分配多少?」答:「葉稱我留下部分,聽候其指示處理。 」問:「對未○○偵查筆錄有何意見?」答:「206萬又匯44萬元給林,其餘的錢,聽候葉律師指示。」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案85年1月15日期日,法官問未○○有無從中得到好處,答: 「是I○○告訴我,先放在我這裡,等將來他要處理 時,我再匯給他。」按未○○若與被告協議分贓,依 吾人之經驗法則,其對於分得多少金額,應如何處理 ,自應知之甚詳,絕無不知金額及用途之理,而未○ ○取得子○○和解款後,除交付275萬元予被告外,迄未交付被告任何款項,亦未返還子○○分文,此顯已 表露據為己有之意。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 度上訴字第2607號案85年1月29日期日法官問未○○:「你將四百十五萬元交給戌○○○,子○○及I○○ 知否?」答:「我沒有告訴他們。」更足證未○○根 本未與被告協議分配子○○之和解款,而係瞞著被告 處理和解款,被告為和解騙局下之被害人甚明。另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 案97年4月24日審判期日,被告詰問張豐守律師,張豐守證稱,未○○曾在其事務所表示,因其兒子有案在 簡文鎮手上,並說是白色恐怖。另未○○83年11月9日在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案中陳稱:「在張律師 事務所,我只是發牢騷,是調查員表示,我不說實話 ,要收押我兒子,我說是白色恐怖。」準此,未○○ 之自白不具任意性,難擔保其真實,自不足取。 ⑶關於王忠漢、廖金城收錢作偽證部分:石月裡於95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案97年2月21日期日,受命法官問:「你與亥○○在日本料理店見面,I○○、子 ○○有無在場?」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I ○○有在場,子○○我忘記了,I○○帶我去的,子 ○○是否在場不記得。當時都是亥○○與I○○在說 ,我只是坐在旁邊,我忘記了。」問:「談話的內容 是否有關偽證的事情?」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 :「證人作偽證亥○○沒有講,是I○○告訴我,叫 我打電話,是不是叫作偽證,我也不知道,就是趕快 把事情做好這樣,因為當時也是I○○叫我去調查局 檢舉的,我就帶他們去檢舉。」問:「有沒有談到報 酬?」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報酬是一開始 委任的時候就講了,他委任我們辦這個事情的時候就 說,辦好分多少百分比,委任書有寫,這是一開始就 有的事,當時沒有說到偽證,這是後來的事。偽證的 時候,沒有特別說報酬的事情。」問:「之前說到你 們在日本料理店談過後,後來你去約證人王忠漢等人 出來去見面,協議他們配合等等(提示筆錄並告以要 旨)?」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那是撥給他 們,因為他們兩個沒有分到錢,訴訟裡面沒有這兩個 人,他們是匯得利的投資人,他們不是本案訴訟有參 加分配的人,他們檢舉、作證所以沒有分到錢。」石 月裡陳稱王、廖二人非因作偽證分到錢。按王忠漢、 廖金城乃被告指示前往中機組檢舉子○○等人涉嫌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嗣因與子○○和解,乃使王、廖二 人與子○○當面釐清。一審未傳訊任何證人即判決子 ○○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無罪,則被告和解之目的已然 達成,自無必要再教唆王、廖二人至二審偽證,乃至 允其報酬,其理至明。於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教唆證 人「出面至法院作偽證」,或「至法院做相反於中機 組所做指證筆錄之不實證述」,然並未敘明被告教唆 時,所教唆作偽證之法院為何?所教唆作偽證之內容 為何?且王忠漢、廖金城在中機組之檢舉為何?後來 王忠漢、廖金城作證之證詞是否與中機組之檢舉相反 ?凡此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教唆偽證相關,卻付諸闕如 ,故原告之起訴原因事實仍有不明。 ⑷關於被告自白部分:原告於97年2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第3頁第4行,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641號案83年7月25日被告之調查筆錄, 其中有「…」之省略部分。該部分之筆錄原為「我則 說證人如果不據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問題,亥○○ 表示證人部份已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並 說會給我補償」。按:亥○○與被告協商教唆偽證使 林淑敏等人脫罪,致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 訴而受有損害,乃原告起訴之主要原因事實。故亥○ ○與被告協商教唆偽證,乃損害之原因甚明。以上自 白乃被告陳述與亥○○協議教唆偽證之過程,即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發生之原因,自難略去不提。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就此自白謂:「被告之 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 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採信I○ ○於中機組及偵查中供稱:「(八十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次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時,亥○○講說證人不 要再咬子○○,……我則說證人如果不據實陳述,可 能會有偽證問題,亥○○表示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 好,不會有偽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六四一 號卷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二六○頁),作為認定亥○ ○要I○○、石月裡找出證人,要證人不要出庭,且 授意其等教唆證人將來在二審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部分 時出庭作偽證,其間I○○向亥○○表示證人如不據 實陳述,恐有偽證問題,亥○○表示其會與法院打點 好,不會有偽證問題等情之證據。微論I○○供述之 內容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不盡相符,且卷查子○ ○等偽造有價證券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係於80年12 月23日判決子○○等無罪,有該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 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則I○○與亥○○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時,該案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 中,尚不生上訴第二審問題,亥○○何以會教唆I○ ○找證人於第二審作偽證,又何以能與法院打點好﹖ 均滋生疑義,是以I○○此部分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採為斷 罪之證據,亦有未洽。」由此可知,原告舉被告之自 白,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因,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不符,原告之舉證,自不成立。 ⑸被告I○○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屢次抗辯被告I○○ 、未○○之自白,缺乏任意性,而刑事法院對於有無 任意性之調查,卻草率為之,故於本件,即有調查之 必要。 按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被告於 本件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業經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發回指示調查。被告抗辯 偵查中之自白,係簡文鎮檢察官以答應被告不偵辦 本件扣案之關於沈智慧涉嫌賄選之錄音帶為條件所 為。簡文鎮檢察官於83年7月25日被告自白後即准被告交保,惟恐被告翻供,竟私下(未於偵查卷宗內 之案件進行單上載明)拷貝該錄音帶,而於83年8月27日招被告至其辦公室(通話經被告錄音,錄音帶 已於地院庭呈),告知被告其已拷貝錄音帶之情事 ,要脅被告不准翻供,否則將予偵辦。嗣被告於83 年8月29日地院開庭時,據實陳述,簡文鎮檢察官遂將該拷貝錄音帶,未經分案程序,私相授予李慶義 檢察官偵辦被告。簡文鎮檢察官關於83年8月27日何以找被告至其辦公室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且於 電話錄音中,所謂答應被告之事,於地院說只答應 一件事,於鈞院則稱答應兩件事,且若答應之事, 果如簡文鎮所說的,無論何者,與被告均不相關, 沒有必要於開庭前,特別找被告至其辦公室。又律 師與當事人談論案情,予以錄音,非不可告人之事 ,而被告自白犯罪,將罹罪行,二者殊難相提並論 ,被告至愚亦不至以不洩漏錄音帶之情事為條件而 交換自白。簡文鎮謂被告以不洩漏沈智慧樁腳涉嫌 賄選之錄音帶為條件與其交換自白,顯與情理相悖 。沈智慧樁腳賄選之案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見 報,且已定讞,而被告與沈智慧及其樁腳非親非故 ,殊無以之作為交換條件之必要。簡文鎮在電話錄 音中表示民眾日報報了「兩件,那內容還有你那件 ,那個姓沈的那個」「…這到底構不構成犯罪,我 會幫你注意」「我是看那件事證據也是不夠啦」「 不會啦,也不夠啊,我們這邊也會做」等語,顯然 所指者,與被告有關,無關乎沈智慧之樁腳。另簡 文鎮在地院稱關於沈智慧涉嫌賄選之錄音帶是在移 刑庭才拷貝的,於鈞院前審則稱不知拷貝之事,且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 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 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 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 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 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 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 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 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 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 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 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 80年台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謂:「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故本件原審參酌共同被告陽明公司之陳述及所 提出之證據,而認定系爭貨損之原因,純係前述何 成都操作上之過失,尚難指為有何違法。」由此可 知,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強調舉證責任之民事訴訟 之證據法則,在修正前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 院本可依職權調查證據,無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而 證據共通原則,亦是針對法院而言,檢調機關並無 適用此原則之機會。上揭沈智慧樁腳賄選之錄音帶 ,與本件無何關係,若他案有用,儘可調取,倘非 拷貝不可,亦必於案件進行單上註明,殊無製作一 來路不明之證物之理。關於沈智慧樁腳賄選之錄音 帶,因已在本案扣押中,被告若涉嫌犯罪,簡文鎮 即可自行偵辦,若非自行偵辦,亦必經分案程序, 殊無由檢察官私相授受之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459號刑事判決謂:「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 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且檢察官 應服從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法院組織法第六 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 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 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從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並不因檢察官所屬之 檢察署配置於不同法院,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 管轄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其所 指揮監督之下級審檢察官,既有指揮監督之權,則 對於不同土地管轄之檢察署所屬案件,命令他檢察 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即不能謂為於法不合,而下級 審檢察官奉其命令以行偵查,尤不能謂為違法。按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檢察長得將其所指揮 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 檢察官處理之,此乃檢察一體,法律所賦予檢察長 之職權,無論檢察長主動移轉或依聲請而為移轉均 屬之,且不以有急迫或緊急情形為限。」準此,檢 察一體乃指上級對下級之指揮監督,平行之檢察官 ,無所謂檢察一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法院開庭 前找被告洽談,已是匪夷所思,更何況,簡文鎮為 何原因,在地院開庭前找被告至其辦公室,說法莫 衷一是,足見原因之不可告人。姑不論簡文鎮答應 被告何事而讓被告自白,利誘已是事實,而由電話 錄音之內容以觀,簡文鎮所答應者,乃沈智慧涉嫌 賄選錄音帶中,可能涉及被告犯罪之情事。更有甚 者,簡文鎮拷貝扣案錄音帶所為何來?其實答案已 經很清楚,就是為了不讓被告推翻利誘來之自白。 否則,簡文鎮不欲被告翻供找被告至其辦公室,若 手中沒有籌碼,豈非變成僅是「道德勸說」而已? 而簡文鎮既認定被告會翻供,僅「道德勸說」而無 另施加壓力,被告豈能如他所願?簡文鎮既非初出 茅廬之檢察官,斷無僅為無效之道德勸說而甘冒瓜 田李下之嫌,找被告至其辦公室做多此一舉之事。 嗣被告於地院翻供後,簡文鎮因與被告有以上之過 節,不敢偵辦被告,才將拷貝之錄音帶私相授予李 慶義以自動舉發為由偵辦被告。試問,檢察官與法 官辦案不經過分案程序,任由檢察官及法官挑其所 好而辦,偵查審判淪為私用,是何等嚴重之事,簡 文鎮何苦要冒此風險?因此,簡文鎮以不偵辦另案 而利誘被告自白於先,並以私下拷貝之錄音帶威脅 被告不得翻供於後之事實已臻明顯,被告強烈請求 將不具證據能力之自白排除,以符程序。 次按,未○○於本件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在本件偵辦未○○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即查出未○○及其子張建鋒另涉嫌常業重利之罪證,卻以收押張建 鋒脅迫未○○為不利亥○○法官之自白,並以不起 訴未○○、張建鋒常業重利為條件,交換不利亥○ ○法官之自白。起訴後,未○○未翻供,未○○、 張建鋒所涉常業重利獲不起訴處分,反而起訴未○ ○、張建鋒所經營當舖之人頭。案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審理判決認定,未○○ 、張建鋒乃實際經營人,為共同正犯,而所憑証據 ,均在簡文鎮偵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內。未○○曾於張豐守律師事務所,當亥○○質問其為何為不利於伊之供述時 ,稱簡文鎮要脅收押張建鋒,簡直是白色恐怖等語 。被告於鈞院前審,聲請詰問張豐守律師,不獲置 理,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發回 指示調查,被告於此,再次聲請,以明簡文鎮確有 脅迫未○○自白之情事。 關於原告所引用王忠漢、廖金城、江益貴、余文君 之供述,均為偵查筆錄。按,偵查筆錄固為公文書 ,然僅具形式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為何仍待調 查。而偵查筆錄之內容,於本件核其性質,乃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若逕予採用,不無違反直接言詞 審理主義之嫌。 ⑹綜上所述,石月裡、未○○均謂被告與渠等有所謀議 ,依吾人生活之經驗,各人就謀議所圖之利益分配, 及主要謀議內容之教唆偽證,均應有所合意,方不致 空冒風險而徒勞無功。然石月裡、未○○就同一待證 事實,於不同時間、不同程序,竟為不同之陳述,顯 見並無合意之事。石月裡、未○○及被告之自白,均 前後不一,原告擇其有利者證明其主張,被告則舉相 異者抗辯,然無論何者,均與事實不符,或有違經驗 法則。而被告已證明原告所主張損害之原因,即亥○ ○與被告如何協商教唆偽證,以及原告如何教唆王忠 漢、廖金城偽證,因與事實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乃 不存在之事實,故起訴原因事實已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又子○○與被告接觸 和解,在亥○○邀約協商前,已曾在月之冠餐廳進行 ,僅因被告要求之條件為子○○須放棄全部債權,子 ○○無法接受,才找亥○○出面,此為被告與子○○ 一再在刑事程序中陳明。適石月裡詐騙謝素英等人擔 保金東窗事發(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不願為其 遮掩,反與其拆夥,石月裡懷恨在心,乃依其與被告 共事之經過,添油加醋,極盡攀誣之能事。而簡文鎮 檢察官,則先射箭再畫靶,以羈押取供為偵查之手段 ,初與被告交換條件,利誘被告咬住亥○○,後脅迫 偵辦被告所涉另案,不使被告翻供,及至被告翻供, 更與李慶義私相授受被告所涉另案,進行報復。正因 如此,刑案被告為求不被羈押或交保,無不附和簡文 鎮所射之箭、所畫之靶,以致簡文鎮據以公訴之事實 ,經法院歷次判決,已面目全非,而最高法院發回指 示應調查之點卻越來越多。原告所舉證據,業經事實 審法院歷次判決所採用,然最高法院均認所採證據及 其認定事實,與事實不符或違反經驗法則。因此,原 告所舉證據所欲證明之起訴原因事實,仍模糊不清。 民事訴訟雖非若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而採證據優 越原則,然原告所舉證據多為刑案被告之供述,而相 同刑案被告之供述,多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相 互牴觸之結果,未見原告所舉證據之優越性。是故, 原告起訴原因事實,未舉證以明之,應駁回其訴。末 按,原告所舉江益貴、余文君之證述,內容均陳明乃 子○○找渠等作證,與被告無關。另所舉切結書及支 票日曆簿,乃在未○○處搜獲,未○○從未證稱將切 結書及支票交付或告知被告,故亦與被告無涉,併此 敘明。 2 、被告子○○之陳述: ①按原告等人持有「匯得利機構」所出具之憑證,是否全 部為真實,已有疑義,且該「憑證」上並無任何Q○○ 之署名。即便「匯得利機構」屬實,是否為Q○○個人 獨資所有或有他人合夥,仍屬未明。因此,即便原告等 人持有「匯得利機構憑證」並行使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執 行,卻未有任何具有「實體既判力」之法律文件足以證 明原告等人對Q○○個人確實有債權之存在,且如何證 明每一原告之「債權」若干?退一步言,即便原告等人 對Q○○個人有債權之存在。然「債權」是否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客體?實有疑義。 ②又王忠漢等人之偽證行為,其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間接被害人」係本票之發票人Q○ ○,與原告等人並無關係,渠等並非被害人。再者,原 告等人委託之I○○律師,對原告等人是否有背信行為 ,所侵害者亦為「葉律師」與「委任人」間之委任關係 。王忠漢等人之偽證罪與被告子○○是否構成「教唆偽 證」或「教唆背信」,原告等人均非被侵害之對象。 ③原告等人主張對Q○○之債權,並不因王忠漢等人遭偽 證罪之刑事判決或被告子○○等人,應否構成「教唆偽 證」、「教唆背信」而受影響。 ④原告主張被告子○○及訴外人陳敏村等人持以行使之「 Q○○」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再審判決確 定。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是確定持票人無法 證明本票為發票人Q○○簽發,但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為 持票人所偽造。因此,持票人依法定程序行使票據權利 ,對Q○○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嗣後遭判決「確 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難謂此為「不法」行為。且上 開之票據權利行使,對Q○○屬「不法」行為;然原告 等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更非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 所有權人(原告等人為保全程序之形式上債權人),被 告子○○及訴外人陳敏村等人行使票據權利,對原告等 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如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確實存 在,並不因王忠漢等人及被告子○○等人是否犯罪而受 影響;更不因被告子○○及訴外人陳敏村等行使本票票 據權利,而免除Q○○對原告等人之債務。職是之故, 原告等人對Q○○之債權,並未受損害。 3、被告未○○、H○○之陳述:刑事訴訟已判其二人無罪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被告亥○○、戌○○○之陳述: ①本件原告等起訴之事實乃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 所涉刑事詐欺部分,已判被告戌○○○、亥○○無罪。 至於被告亥○○被指教唆偽證及背信部分,乃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難認原告等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本件原告 等未領得匯得利公司分配款,其主因係該公司倒閉,負 責人潛逃所致,嗣後因原告等委任I○○追討,衍生與 子○○等人民事及刑事訴訟,上揭訴訟實與被告亥○○ 、戌○○○等無關,被告等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等之 行為,自無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 ②被告亥○○並未教唆I○○等人找人作偽證,蓋起訴書 或刑事判決所指被告亥○○與I○○等人見面時間在80 年3月18日,如果有意找人偽證,應在第一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出庭,供法院採擇有利之證言,I○○等未如此 向法院舉證,嗣因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始傳訊證人廖金 城等人作證。第一審法院為查明事實及調查證據,可依 職權傳訊證人,被告亥○○如何要證人暫時不要出庭, 又第一審判決結果,當時顯然無法預料,如何預先教唆 不知何人將為證人者,在第二審法院去作偽證? 刑事判 決只因廖金城等人係到二審作證,即判決偽證刑責,不 合經驗法則之認定。又刑事第二審除採用廖金城等人之 供述外,尚採用證人林鄭惠惠、韓子華、劉介安、詹雅 婷、馬兆群、鄭麗玉等人之供述,及Q○○有印章多枚 ,各種書類並蓋有多種不同印章,自不能以黃某出國, 本票印章即為偽造云云,為該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是廖金城等證人在在子○○等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所證情節,縱然與事實有出入,亦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設第二審刑事法院未傳訊廖金城等人作證,判 決結果並無不同。渠等證人所述,自與刑法偽證罪構成 要件顯不相當。 ③I○○與子○○談妥和解條件,取得共識,等子○○刑 事偽造有價證券被判無罪,民事被訴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取得勝訴後,即可履行其等之和解。因之,I○○本 於受當事人即原告等特別委任,加上本身法律專業之考 量,其與子○○等和解,對於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第三審,實非出自被告亥○○之 教唆,況提起第三審民事上訴,必須原告等出具委任狀 ,繳交上訴之裁判費,否則亦屬枉然。原告等亦可請其 他律師提起上訴。至於I○○後來未履行對原告和解分 配款,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實與被告亥○○ 無關,被告無教唆背信犯行。 ④被告堅決否認收受未○○夫妻交付之四百十五萬元,刑 事判決片面聽信未○○夫妻不實之供辭,渠等供詞反覆 矛盾,對於細節均無法明確交代,而檢察官詳查被告金 融機構相關資料,未發現有收受該筆款項之紀錄,刑事 判決竟以此有瑕疵之供述,認定被告收受該款項,有違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原告未舉證此部分之事實, 自不能以有瑕疵之刑事判決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5、被告石月裡之陳述:伊雖放棄上訴但不表示認罪,況且 伊沒有拿到錢何以要賠償。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刑案部分,其中被告I○○、亥○○部分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8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38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歷審刑事判決有罪,其2人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 判決發回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審理後判決宣告其2人因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二年,目前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子○○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22號歷審刑事判決有罪,其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發回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審理後,判決宣告其因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目前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石月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其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判決宣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歷審刑事判決宣告, 因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未○○、H○○、張周金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刑事判決有罪,經其等3人上訴後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確定。 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79年10月4日中檢輝達字第2724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陳良玉等14人之強制執行分配款12,513,314元,後I○○於82年5月28日撰狀,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子○○等13人之13張委任狀為依據,為渠13人之共同代理人,以子○○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聲請執行處核發子○○等人應得之12,513,314元參與分配款,嗣因張素芬、陳敏村、楊陳雪珠、林淑珍、陳王足、張素芬、張調能、林槐廷等7人獲知上情, 知官司已獲擺平,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子○○,惟均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之方式杯葛子○○,子○○出於無奈,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將上揭7人之分配額委 由第三人洪健國代理領款,而另外子○○、陳良玉、陳美紅、林源昌、林淑美、陳永洲、陳林淑媛等人則在仍委由未○○代領分配款。本院亦於82年6月26日,由財政部台北支付 處台中地院帳號五○○七四二號匯出4,134,979元至未○○ 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日上揭台中地院帳戶亦匯8,378,353元至洪健國之台灣 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陳敏村等七人除 留下698,000 元後,於82年6月29日將其餘7,680,353元匯至子○○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之0000000000號帳戶 內,同日子○○,於自行留存2,860,000元後,將餘款4,820,335 元匯至未○○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 000號帳戶內,82年6月30日未○○由上揭帳戶電匯2,750 ,000 元至I○○指定其妻簡淑珍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82年7月6日未○ ○之妻H○○自台中三信中正分社未○○甲存000000 0000號帳戶,以簽發支票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4,150,00 0元,於同日下午,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三巷二十 號未○○宅內,由H○○親交與戌○○○點收後,再轉交與其配偶亥○○。未○○、H○○二人則留存2,062,314元, 扣除匯回子○○之440,000元,以支應子○○代墊與廖金城 、王忠漢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外,未○○、H○○二人共得 1,622,314元。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子○○等11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案,於82年2月11日為子○○、陳敏村、陳永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等人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嗣因檢察官未上訴最高法院而於82年3月15日確定。 四、原告等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重上字第12號判決敗訴,被告I○○並未代理戊○○等人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因而確定。惟嗣經原告等提起再審,原告等獲勝訴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I○○曾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委任人達成勝訴後,可獲得勝訴所得利益之二成為酬金之協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子○○等假本票債權明細表」、戊○○等26人對被告子○○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及其證一之一「參與分配債權明細表 (各假債權人 ( 被告)應給付各真正債權人之金額)」、證二「戊○○ 案假本票債權受分配明細表」各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全四字第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9年6月28日79年民執全四字第708、709 、710、718、717號函、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明細分類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再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匯得利機構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2882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 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 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及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 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2號 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票字第1904號本票裁定及本票、台灣士林地方80年度票字第126號本票裁定及本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票速字第10033號本票裁定及本 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票速字第10273號本票裁定及 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2號案94年3 月3日審判筆錄、電話錄音譯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書、簡文鎮與被告I○○交換條件始末一覽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77號案97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份附 卷為證,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是否係由被告等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所造 成? 甲、被告未○○、H○○、戌○○○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未○○、H○○、戌○○○等如上述之行為,係共同從事司法詐欺行為,以擺平官司,並謀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加以分配。其中被告未○○有與另被告I○○、石月裡、亥○○為共同教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於法院出庭作證,為虛偽陳述,復與被告H○○、戌○○○夥同被告亥○○、I○○、石月裡共同對子○○以擺平官司為由詐取一千萬元之執行分配款,因認被告未○○涉犯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未○○、H○○、戌○○○共犯詐欺罪嫌。基此,被告等係故意以教唆偽證、司法詐欺等之不法行為,一方面擺平子○○等人之官司,一方面不法謀取陳良玉等人不應取得之強制執行分配款,進行分贓,而侵害原告等人依法應受強制執行分配之權利,又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未○○、H○○、張周金蘭上開刑案部分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刑事判決有罪,即宣告「未○○、H○○、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H○○、戌○○○各處有期徒刑十月。H○○、戌○○○均緩刑三年。」,然經其等3人上訴後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案件合議庭承審法官調查審理後,判決宣告無罪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復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 ⑵、次查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3人有為前開共同不法侵 權行為,然細繹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刑事全卷資料,可知本件被告等3人應無原告前揭 主張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業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 號合議庭承審法官調查審理明確 ,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斷以:『……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教唆偽證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原先不認識I○○,係在子○○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二審判決無罪後,準備向執行處聲請分配款時始在亥○○介紹下認識I○○。至該切結書則係子○○表示亥○○不相信她,要其出面擔保,伊原本不答應,但亥○○要求伊好人做到底,伊礙於朋友關係才答應而由其妻蓋其印章簽立該切結書,同時簽發乙紙未押日期之一千萬元支票交予亥○○,伊對於子○○與亥○○等人間如何協議之內情,並不了解,其確無教唆偽證及共同詐欺情事,而另被告H○○亦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係子○○表示亥○○不相信她,故要其夫未○○擔保,而由戌○○○將已打好之切結書交伊拿給子○○簽,同時由未○○簽發該紙一千萬元未押日期支票做為擔保,其並無共同詐欺犯行,另被告戌○○○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且稱伊並未將切結書交予H○○,要子○○簽立,亦未向未○○收受該紙未押日期之一千萬元支票,更無向H○○拿四百十五萬元,未○○、H○○夫婦所供並非事實,其無詐欺情事等語。三、經查被告亥○○、I○○、石月裡係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與子○○會面時,向其表示可代為擺平官司,使子○○將來刑事獲判無罪,亥○○且教唆I○○、石月裡必須找出證人及教唆證人出面至法院偽證,以使子○○等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獲無罪判決,法院方面伊會打點,不會有偽證問題,民事部分將來I○○代理之一方敗訴,則不要上訴,子○○因之同意讓出一千萬元之執行分配款等情,乃被告I○○、石月裡及子○○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認之事實,亦為公訴事實所認定,是該亥○○、I○○、石月裡其時向子○○施詐及亥○○為教唆偽證、背信時,被告未○○、H○○、戌○○○均未在場。又I○○、石月裡、子○○為教唆偽證係透過石月裡安排,於八十年四月三日晚上,在台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邀集廖金城、王忠漢說服其等出面偽證,此亦為I○○、石月裡、子○○所是認,是其等教唆偽證時被告未○○亦不在場,即涉嫌偽證之廖金城、王忠漢、廖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人於歷次自白中均未提及未○○曾出面教唆偽證,是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未○○有何教唆偽證行為,或與亥○○、I○○、石月裡對之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連絡。要不能僅以其嗣後應亥○○要求與子○○簽立切結書,交予亥○○一千萬元支票予以擔保以及曾經手執行分配款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教唆偽證犯行。其次被告未○○原先不認識I○○,係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在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二審判決後,準備向執行處領取執行分配款時,始經亥○○介紹認識I○○,此亦經被告I○○證實無誤。是綜合被告I○○、石月裡、子○○、未○○、H○○前於調查站調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本案被告未○○、H○○夫婦祇於八十年一、二月間曾介紹子○○與亥○○認識,至其後亥○○、I○○、石月裡如何與子○○會商、洽談乃至如何達成子○○願讓出一千萬元執行分配款之經過,該被告未○○、H○○以及戌○○○均未參與其事。迄八十年四月間其時亥○○、I○○、石月裡向子○○施詐之後,因亥○○恐子○○將來不拿出一千萬元分配款,為求擔保,又不願自己曝光,乃冾請介紹其等認識之未○○居中為連環擔保,而有前述簽立切結書及由未○○簽發未押日期之一千萬元支票交予亥○○情事,即因有該切結書及一千萬元支票之連環擔保,故由未○○代子○○出面領取分配款及將其中四百十五萬元交予亥○○之妻戌○○○,由此足見被告未○○、H○○夫妻二人於本案中不過係在亥○○、I○○、石月裡施行詐術後礙於亥○○、子○○是朋友之關係而擔任居中擔保子○○履行付款之角色,其等對於先前亥○○等三人與子○○間如何交涉,乃至子○○何以願讓出一千萬元分配款,是否因受騙陷於錯誤等而允讓之內情則未必知悉,縱使其認識亥○○分得四百十五萬元係為子○○擺平官司之代價,然莊某身為二審法官,其究竟如何代子○○擺平官司,是否係出於施詐手段,衡情當無認識,即按諸常理該亥○○請其出面居中為子○○擔保應無必要,亦不可能將其不法施詐內情據實以告,此由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為何會交亥○○四百十五萬元,其答稱因亥○○幫子○○解決官司,亥○○就這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應得的部分,而其妻,即另被告H○○於偵查中亦稱伊交四百十五萬元予亥○○的太太,是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亥○○應分得的部分,且檢察官訊以亥○○是否還要分給別的法官﹖其答稱是亥○○自己去打點的費用,實情伊不知各等語,足以見之。此外亦無任何積事證足認被告未○○、H○○二人與I○○、亥○○及石月裡有何詐欺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尚不能以被告未○○、H○○夫婦二人於本案中曾介入簽立切結書、簽發一千萬元支票予亥○○居中擔保以及後來經手執行分配款,將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四百十五萬元先後分別匯入I○○之妻簡淑珍帳戶內及交予亥○○之妻戌○○○即認其等應負詐欺之共犯罪責。至被告戌○○○否認有將切結書交予H○○,要未○○、子○○簽立、向未○○收受未押日期之一千萬元支票以為擔保,以及向H○○取得該四百十五萬現款等情雖不足採,然綜觀全般卷證,其與被告未○○、H○○夫婦相同,均係在I○○、亥○○、石月裡向子○○施詐後,因亥○○恐子○○食言,巧設連環保證始出面介入,先後將切結書交予H○○、收受一千萬元支票及收取四百十五萬元,則以其與被告亥○○為夫妻關係,其因之受其夫莊某指示代勞為上開行為衡情與常理並無違背。亥○○於本案中從子○○之執行分配款獲取四百十五萬固為戌○○○認識之事實,然子○○何以願讓出分配款,是否亥○○施詐所致,凡此內情縱為莊某之妻戌○○○亦未必知悉,茲既無證據足認其有此認識,而有詐欺犯意連絡,要不能祇因其與亥○○為夫妻關係及於莊某等人施詐後有前述介入交付切結書、收受一千萬元支票及四百十五萬元現款之舉即認其為本件詐欺共犯。是被告戌○○○未參與客觀之施詐犯行,又無積極事證足認其主觀上與亥○○、I○○、石月裡有何詐欺之犯意連絡,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未○○、H○○、戌○○○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疏未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其等聲明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撤銷,並依首揭規定為無罪諭知,……』等語明確,依上足見被告未○○應無涉犯教唆偽證罪之不法行為,被告未○○、H○○、戌○○○復無共犯詐欺罪之不法行為,此部分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係故意以教唆偽證、司法詐欺等之不法行為,一方面擺平子○○等人之官司,一方面不法謀取陳良玉等人不應取得之強制執行分配款,進行分贓,而侵害原告等人依法應受強制執行分配之權利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憑以訴請被告未○○、H○○、戌○○○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乙、被告I○○、丙○○○○○○、子○○、亥○○部分: ⑴、經查本件被告I○○、丙○○○○○○、子○○、亥○○等4人確有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行為,其中被告I○○、子○ ○與石月裡共同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偽證,及被告子○○教唆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偽証部分,均共同犯有刑法教唆偽證之不法行為,被告亥○○教唆I○○、子○○及石月裡教唆不特定之證人作偽證部分,係屬教唆教唆犯,仍係犯有刑法教唆偽證之不法行為。又被告I○○與被告石月裡所為背信部分,係共同犯有刑法背信之不法行為,被告亥○○教唆被告I○○及石月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背信行為,係犯有刑法教唆背信之不法行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前揭卷附之「子○○等假本票債權明細表」、戊○○等26人對被告子○○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狀及其證一之一「參與分配債權明細表 (各假債權人 (被告)應給付各真正債權人 之金額)」、證二「戊○○案假本票債權受分配明細表」各 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全四字第663號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9年6月28日 79年民執全四字第708、709、710、718、717號函、台中第 七信用合作社明細分類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 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再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匯得利機構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88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及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79年民執全字第663號全卷(含附表二所示併案之 案卷)、本院79年度訴字第27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80年度重訴字第12號、9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卷)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全卷(含該院84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王忠漢等人偽證案、該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子○○偽造有價證券案影印卷附卷)查 明無誤,尚非無憑。又審閱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全卷可知,被告I○○、丙○○○○○○、子○○、亥○○等4人所涉刑案部分,其中被告 石月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其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判決宣告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 歷審刑事判決宣告,因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I○○、亥○○部分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8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38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歷審刑事判決有罪,其2人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 判決發回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審理後判決宣告其2人因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被告子○○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288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8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38號、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號歷審刑事判決有罪,其上訴最高法院經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發回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審理後,判決宣告其因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係由被告等4人不法共同 侵權行為所造成乙節,堪可採信為真實。 ⑵、次查被告等4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細繹前開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刑事全卷資料,可知本件被告等4人確有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乙 節,業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7號合議庭承審法官調查審理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斷以:『‥‥經查:㈠、被告I○○先後於中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稱:「關於匯得利案件,實際上之情形係亥○○法官曾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約我在台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見面時亥○○向我表明子○○是渠之朋友,關於匯得利案件子○○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子○○了,待子○○沒事之後會另外補償給我,我當時係因剛下來台中執業,突然法官親自來拜託,實在不知如何是好,最後我基於日後業務之考慮才答應,嗣後,我乃指示石月裡去找證人廖金城、王忠漢出來,所以石月裡才約廖金城、王忠漢、子○○及我在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子○○、石月裡和我便要求廖金城和王忠漢能出庭作證,陳述與在貴局中機組之筆錄內容不同之內容,亥○○為子○○上述之案件,第二次約我見面商談是在子○○上述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二審判決無罪,即八十二年間台中高分院判決子○○無罪確定後之某一天,亥○○又約我在福野料理店見面,亥○○向我表示,現在子○○之刑事部份判決無罪確定,日後民事部分二審判決子○○一方勝訴時,希望我不要再上訴,所以我才要林春妹等人不要上訴」、「上述分配款可以領後,未○○曾來找我,問我當初亥○○允諾給我的代價是若干,雖然亥○○當初只允諾會補償給我,但並未說出明確之金額,因此我便向未○○隨便答稱為三百萬元,但經未○○討價後,未○○同意支付二七五萬元,我才告知電匯至我太太簡淑珍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之帳戶,隨後未○○遂電匯二七五萬元至我太太的帳戶內。」(見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卷第二三四頁、二三五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今天在調查站所作筆錄實在,..亥○○總共找我二次,第一次是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那次是亥○○叫我去找證人,不要再咬子○○..我不認識那些證人,就透過石月裡找王忠漢、廖金城、子○○,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亥○○會餐後之廿、卅天,我們四人在大全街之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我與石月裡要求廖金城、王忠漢到法院作證推翻他們在中機組所做筆錄之內容,..在子○○刑事案件確定後某一天,亥○○約我在福野餐廳見面,亥○○向我說子○○刑事案件已經無罪確定,要我在民事二審敗訴,不要再提第三審上訴,所以我叫林春妹等人不要再上訴」(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第一次亥○○約我見面談子○○匯得利案件時,我曾表示子○○所持之本票應是假的,發票日之前Q○○早已潛逃出境,且之前已先執行二、三百萬元,現在又來強制執行,實在很過份,亥○○則向我表示子○○是渠朋友,也是匯得利之投資人,亦是被害人,所以希望我叫證人不要再咬子○○,在事情處理完畢後,子○○只拿回分配款之二成,...並說會給我補償,我是因不敢得罪亥○○,才答應他,第二次亥○○約我見面談子○○上述匯得利案件時,亥○○表示刑事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份)現二審已判無罪確定,要我將來民事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子○○等人勝訴時,不要再上訴,亥○○又表示分配款領到時,一定會給我補償,因我當時尚有疑慮,所以亥○○又說,關於此案未○○有押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渠處,所以一定能領到錢,以後有什麼事就和未○○聯絡,所以隔不久,亥○○便在福野日本料理店介紹未○○給我認識。至於石月裡,經我回憶,我確曾允諾如果亥○○分錢給我時,我將一半分給她。」(同上偵卷第二五四頁、二五五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今天在調查站所講的都實在,經與子○○對質後,我想起來當天有石月裡、子○○在場一起談子○○的事,..我曾允諾石月裡說如果拿到錢會分一半給她。」 (同上偵卷第二五六至二六一頁)。被告I○○嗣後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查中 所言不實在,因這件事情與亥○○見二次面,沒有和石月裡、子○○一起去找亥○○等語,然其調查站中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子○○、石月裡所述大致相符,亦與客觀事證相合,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另其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均得採酌。㈡、同案被告石月裡對於與I○○合夥接受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六十五人委任,乃陪同王忠漢、廖金城出面檢舉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並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其後因亥○○以代被告子○○擺平官司為由,以換取子○○讓出一千萬元分配款,其與I○○二人受亥○○教唆,乃共同教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作偽證,俾使子○○刑事部分獲判無罪,民事部分則於I○○代理之一方敗訴後不予上訴,I○○並分別與亥○○約定報酬之計算,及與其約定自子○○處取得之利益均分等情,業據其於中機組調查、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於①原審審理中供稱:「起訴事實均是真實的,I○○告訴我子○○等人所持Q○○的本票是假的,是我要王忠漢、廖金城去中機組檢舉子○○等人,但這都是I○○要我如此做的,八十年四月三日,我邀葉、林、廖、王五人在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協議王、廖要配合子○○的說詞,林應允將來分配款撥出一部分補償王、廖二人,此後就未再見林、王、廖三人,是他們直接找葉律師;有與子○○、I○○到亥○○家. .」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八、一九九頁);②於本院上訴審陳稱:「確實記得子○○有帶股票及委任狀去亥○○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③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 「I○○告訴我說亥○○說叫原來檢舉的人再出來講,說那些本票不是假的就可以..我就打電話叫他們(指王忠漢、廖全城)到茶藝館,I○○教他們重新講,即講與調查局講的不一樣,I○○告訴我叫證人暫時不要出庭,將來在二審出庭作偽證。亥○○有告訴I○○如果民事部分I○○代理的人敗訴後,不要提起上訴,I○○告訴我法院的事亥○○說會擺平,I○○說亥○○有說要有二人到法院說這本票不是假的,如非亥○○給他承諾,I○○不敢這麼做,I○○說的是真話」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一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六頁);④於本院更三審證述:「I○○跟我說他已經跟亥○○講好了,他很高興地跟我說。是被告I○○在事務所跟我講的,I○○跟我講的時候高興的那個表情我還記得。I○○他很高興,他說:可以分到錢。我也很開心。福野日本料理店的事,那是後來的事。先前I○○在事務所就指示我做什麼,做什麼,叫我聯絡誰,I○○告訴我分到的錢是我們跟客戶協議可以分到二成的錢。我有跟I○○一起去福野日本料理店,是I○○聯絡好的。我當時有看到被告亥○○也有去,子○○有無去我忘記了。當天他們講什麼我忘記了,在我以前的筆錄我有陳述過了,現在詳細情形我忘了。後來官司贏了,我有去問被告I○○,有人告訴我錢都被分光了,被告I○○沒有把錢分給我,我跟被告I○○還有其他問題要解決,我有問他,他沒有正面告訴我他有領到錢,我也很生氣。」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三號卷五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⑤於本院證述:我在調查站所稱「I○○告訴我,其與亥○○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連絡廖金城及王忠漢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庭指證子○○偽造本票之事,我即依指示辦理,另外I○○為能順利達成其與亥○○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王忠漢等人配合子○○之說詞,所以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我與I○○拆夥後沒幾天(詳細日期無法記憶),我有約子○○、廖金城、王忠漢等人到我事務所(大全街),渠等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子○○曾要求廖金城、王忠漢不要追究她偽造本票之事,並要求屆時廖金城、王忠漢推翻在調查局(中機組我帶他們去檢舉的)的陳述,因她法院那邊都已處理好,只要推翻供詞即可擺平,並當場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予廖金城、王忠漢好處」等語及偵查中所述「I○○說亥○○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確實人選是我自己挑的,我挑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因為他們二人由我帶他們去中機組檢舉子○○等人偽造本票」等語均實在,有與I○○、子○○到亥○○家,子○○有拿寶盛股票、委任狀去,好像給亥○○看,有無交付我忘記了,I○○說賺到的錢要分一半給我是事實,我不會編劇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談偽證的時候,沒有特別說報酬的事情,I○○並沒有叫他們 (廖金城、王忠漢)去法庭說什麼話等語,顯與其上開調查站中 所述不合,亦與後述證人廖金城、王忠漢所言不合,其調查站中此部分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考慮利害得失,並涉及自身犯罪且與證人廖金城、王忠漢等人所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為有利被告I○○等之認定。㈢、被告子○○於①原審審理中供稱:「(交給未○○之切結書何來?)是H○○或未○○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信任我,要未○○做擔保,要我拿印章去他們家,我到時,葉女拿合約書給我,蓋上我的章,當時未○○的章還未蓋上」、「(取得分配款後,你取得多少?)匯到我帳戶的款項,另開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給陳永洲,是做為分配給債權人之分配款,我代墊給廖金城是三十二萬元、(現金五萬元)、保險費是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四張各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另外給王忠漢一張六萬元、一張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之支票、保險費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扣掉上開款項是我分得的錢」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②於本院更二審供述:放棄一千萬元向I○○、亥○○表示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十七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調查站時有 說過「八十年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我等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我為了繳交上訴之裁判費,乃至H○○、未○○夫婦之家中,準備取回部份我放在他們那邊生息之資金,在未○○夫婦家中,未○○夫婦問我要資金做何事,我便說我因案要上訴需繳裁判費,故需要錢用,當時我又說匯得利之案件,I○○要求我全數讓出該分配款一仟二百餘萬元,才會讓我刑事沒事,我感到很委屈,未○○夫婦聽了我的遭遇以後,向我表示可以介紹亥○○法官給我認識,看他有沒有辦法可以替我解決,數日後之某一晚,經未○○與亥○○約好後,未○○再聯絡我,約在中港路、文心路口之富王大飯店前會合,會合後我再搭未○○之車子前往亥○○家中(地址是不知那一條路之五街二○號),當時亥○○在家,莊太太打過招呼後便上二樓,經未○○介紹,我便說關於匯得利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是I○○叫人出來檢舉的,I○○現在找我表示,若要刑事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沒事,必須拋棄該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分配款,因此我覺得I○○很不講理,希望亥○○能出面代為解決,亥○○聽了我的陳述以後,向我表示I○○律師他認識,他可以找I○○談看看,當時亥○○還曾問我,如果分配款全數拋棄太過份,那我可接受之程度為何?我答稱因我已支付部份上訴之裁判費等,所以只能支付分配款中之一千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未○○之妻H○○在上課時(忠明國中補校)轉告我表示亥○○他們因為不信任我,所以找未○○出來當擔保,我說沒關係,不會讓未○○為難,其後我便持該13張已蓋妥印章印文之空白委任狀到未○○家中,交給未○○,當時未○○還問我還有其他東西可供擔保,我便說除了十三張委任狀外,另可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之股票350張,每張 面額一萬元,未○○表示是亥○○、I○○對我不信任,所以亥○○、I○○要他(指未○○)向他們保證、擔保,我則向他(指未○○)負責,所以他(指未○○)要我提供擔保品。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未○○夫婦聯絡我,要我拿印章到他家,我便持我的私章到H○○家,到H○○家後,H○○便拿上述切結書給我,要我蓋章,表示事情要有一個依據,我看了切結書之內容後,認為與我的意思相當,所以我便蓋章。上述蓋完切結書之印章後,某日我與未○○又見面時,未○○曾向我表示,他不曾替人擔保過,為了我那張切結書,他就開了一千萬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所以我知道未○○有開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八十二年六月底,我們領到分配款後,廖金城問我有無領到分配款,我表示已領到,他去找I○○,但他找不到I○○反過來找我,我因不知I○○答應廖金城、王忠漢之成數,乃去找I○○,問I○○當初答應廖金城、王忠漢到底是若干,I○○向我表示只能分給廖金城、王忠漢債權憑證之二成,如果廖金城等人同意,則未○○會再電匯過來,我基於保險業務之績效,乃先付款項給廖金城、王忠漢(開支票分期付款),事後未○○確於八十二年七月底左右電匯四十萬元給我,該支付出庭作證證人之費用實際上是未○○他們提出的」、「我與亥○○、I○○、石月裡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⑴我願在一千萬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但要I○○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清白,即沒罪,民事部分要駁回,因為原始本案是I○○惹出來的。⑵石月裡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⑶亥○○向I○○表示,如果民事二審I○○代理的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因為民事部分也要獲勝,分配款才能領到」、「因為陳良玉、張調能、楊陳雪珠、林槐廷、陳敏村、張素芬、陳王繡足、林淑珍、陳永洲等九人早先將其等之匯得利債權憑證拋棄予我承受,但因故反悔又要向我索回,故經涂芳田律師之調解,由我將所獲得之分配款提撥一小部分補貼陳良玉等九人之開銷。再委任涂律師事務所之洪健國辦理分配款之事,條件為:獲配之分配款扣除六十九萬八千元,予陳良玉等九人,餘款則要洪健國匯撥給我。因我事前即委任未○○辦理匯得利公司所有債權分配事宜,而答應給未○○一千萬之代價,讓他去與I○○律師等人共同處理此事,所以我在獲得洪健國匯撥給我的七百六十八萬三百三十五元後,再於當天馬上從上款提撥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萬(此萬字應係筆誤!)元予未○○指定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渠帳戶內」、「當時我代理林源昌(我弟弟)、林淑美(我妹妹)、林陳淑媛(我姊姊)、陳美紅(我弟媳)及陳良玉等九人,共計十三人,委託I○○律師及石月裡處理匯得利公司債權分配款之事,葉、石二人原先要找我將全部債權拋棄,由他們承受,我不同意,經協調,我願以一千萬元之代價由他們處理此事。但未○○夫婦知道上情後表示願意出面代我與I○○、石月裡談判此事,經我同意,並予委任未○○與I○○為我取得我可獲配債權分配額之兩成,餘款則為葉、石二人處理本件事務之代價,故我實際付予未○○之代價為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該款依協議應由未○○支付葉、石二人,但他們如何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子○○雖另稱:調查站意思表示寫出來的和我實際的意境不太一樣,廖金城、王忠漢之報酬是石月裡第一次要他們去調查站檢舉時承諾給他們的等語,然與石月裡上開所述不合,亦與廖金城、王忠漢後述偵查中證述:受子○○等之唆使請託,子○○、I○○並應允領得分配款後補償伊等部分之投資款,事後自子○○處取得上述代價等語不合。子○○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㈣、同案被告未○○於①原審供述:切結書是戌○○○拿給H○○,H○○再拿給子○○蓋章,由H○○將四百十五萬元交給戌○○○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五頁),②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我在調查站所言:「 (你又如何介紹亥○○法官給子○○認識?有無留亥○○法官的地址、電話給子○○?)子○○到我家來投訴被投資公司騙了錢,且官司纒身,我即在與亥○○法官打球(或吃飯)時,向亥○○表示我有一位朋友叫子○○,因參加投資公司被騙了很多錢,且又官司纒身,想請教一些法律問題,亥○○聽後表示沒問題,叫她到我(指亥○○)家來,因此我就安排好時間後,..帶子○○到台中市○○○街二十號亥○○家(時間是晚上),由子○○直接請教亥○○一些法律問題,我並沒有留亥○○住家地址或電話給子○○,我與我太太H○○幫子○○有關於投資公司的事,就僅此而已」、「(你與亥○○夫婦平時有無金錢往來?)有的,在此有(應係我之誤)先言明,我在七十九年、八十年起有做第二胎抵押權設定之事情,亥○○夫婦也自那時起,有把多餘的錢放在我這裡,亥○○夫婦放在我這裡生息的錢,陸續有達七、八百萬或一千萬左右(詳細金額須看帳目),今八十三年五、六月份各還一百萬元,所以目前亥○○夫婦尚有五、六百萬元左右放在我這裡」、「(你跟I○○律師怎麼認識?)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餐廳喝酒認識的」、「民國七十九年間子○○向我表示官司纒身,我即媒介亥○○予其認識,事後亥○○為確保可分到分配款,乃建議需由子○○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等值之擔保品,由我(未○○)開立未押日期之壹仟萬元支票質押其處後始有保障,子○○依約行事,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書立向我借款壹仟萬元之切結書並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公司股票三五○張質押於我處,再由我令妻H○○開立我帳下之未押日期壹仟萬元支票交予亥○○,莊某確定分配款有保障下始進行幫助子○○等人之官司,我亦答應林女之要求具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到了八十一年底之某日子○○向我表示本案官司大致底定,多賴亥○○的幫忙,近日內將可獲發分配款,我在八十二年間認識I○○律師後,受子○○之託向I○○協調朋分款項,I○○首先表示『應依前約,其應得三百萬元』,我亦表示『該分配款可能無法如期獲得壹仟餘萬元,是否能降低為二七五萬元』,葉某考慮後同意,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該筆分配款撥進我帳戶,計00000 00元及0000000元,我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 了二七五萬元至I○○之妻簡淑珍之帳戶內,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領取四一五萬元,由我妻親交來我公司領款之亥○○之妻,莊某之妻事後曾還我該壹仟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我亦償還子○○那三五○張寶盛證券公司股票及切結書」等語及偵查中所言「(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你有叫你太太去領出四一五萬元千元現鈔給亥○○?)有的,是亥○○的太太當天下午來向我太太H○○拿的」、「(為何會交亥○○四一五萬元?)因亥○○幫子○○解決官司,亥○○就這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應得的部分」、「(子○○跟你協議如何分配這些款項?)I○○分二七五萬,亥○○分四一五萬元,另餘二○六萬元係子○○繼續放我這邊生利息」、「(切結書及一千萬元支票是否為子○○及亥○○間的互相擔保?)是的,子○○拿三五○張寶盛股票及委任狀給我擔保,我再開一張未押日期的一千萬元之支票交給亥○○擔保。我給亥○○四一五萬元,他就將一千萬元支票還給我,另外我還給子○○三五○張寶盛股票」等語均實在。四百十五萬元交給戌○○○是亥○○的意思,後來因切結書及支票日曆簿均被調查員查獲,想事實隱瞞不住了,才說出實情,聲明書內容不是我的意思,是亥○○夫婦拿寫好的聲明書要我蓋章,說不這樣的話,恐被停職,亥○○說不會拿到庭上,只會呈報司法院免被停職等語 (見上訴審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卷二第一三七頁、卷三第五十七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前在調查站及審理中所言大致如筆錄所載,因為太久了。股票及委任狀子○○拿來我家,我不知道她有無拿給亥○○看,亥○○及其妻戌○○○到我家來要我保證,第一次我不肯,晚上二人來時,要我好人做到底,說子○○我不熟,船過水無痕(台語),子○○是H○○夜間部同學,做了一個手續而已,簽切結書、支票、拿股票及委任狀大概是同一時間做的。支票是保證子○○的,和借錢開的不同,因沒有押日期。後來給I○○二百七十五萬,給亥○○四百十五萬元等語。至同案被告未○○雖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境至香港,有出入境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重上更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惟該日係由未○○之妻H○○代為將二百七十五萬元匯入被告I○○之妻簡淑珍帳戶,有未○○及簡淑珍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未○○、H○○供承在卷,自難因未○○身在國外即謂其不能與被告I○○或亥○○商討應分給I○○款項之數額及聯絡其妻H○○為上開匯款。另卷附未○○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立聲明書雖稱該四百十五萬元係放在I○○處,其於中機組調查時所供係為迎合檢察官以換取交保云云,然業據未○○於本院上訴審為上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應亥○○之要求才簽等語,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亥○○之證據。㈤、同案被告H○○於①原審供稱:戌○○○拿切結書交給我要給子○○蓋章,一千萬元支票是亥○○、戌○○○到我家,要未○○好人作到底,要其開保證支票,由我開立交給戌○○○,四百十五萬元是我交給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二四七頁、卷二第一○四、一○五頁)。 ②於本院上訴審供述:我在調查站所言「(子○○為何要你匯款給I○○?)子○○因委託我先生代理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匯得利投資公司的強制執行分配款,我先生同意幫忙,並提供未○○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 活儲帳戶供轉入分配款,並且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到財政部支付處匯入之0000000元,子○○並於八十二 年六月二十九日匯0000000元至同帳戶,總計匯進0 000000元,..我於隔天(即六月三十日)從匯款中 轉匯0000000給I○○」、「(據你先生未○○在本 站供述,前述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你直接交給亥○○的,你作何解釋?)經我仔細回想,因時隔已久,一時記錯了,子○○向我們調支票時有說是要給亥○○作擔保的,是因亥○○信不過子○○,才要求拿我先生未○○的支票給莊法官作擔保,因此,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子○○拿股票來給我擔保,當場辦好十三張委任狀手續後,我有拿已開好的一千萬元未署押日期之支票給子○○看,子○○看完說可以,要我交給亥○○,過不久亥○○太太戌○○○打電話到公司找我,問支票開好沒?我說已開好了,她隨即到公司來跟我拿那張支票」、「(該張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何人拿回來還給妳?)也是亥○○太太戌○○○拿回來還我的」、「(提示:樹樺公司帳冊扣押物1至、支票日曆簿,其中記載亥○○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押日一千萬元,是何人所記?意義為何?)..是我要公司小姐陳含笑記的,其內容即是指前述開給亥○○的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你曾提領現金四百一十五萬元,係作何用途?交給何人?)當天,戌○○○打電話給我,問我子○○委託辦理向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分配款的錢匯進來了沒有?我說已匯進來了,於是戌○○○就要我領四百一十五萬元現金給她,我說當天正好要跑一趟銀行(台中三信中分社)會把錢領出來,請她下午來拿,當天下午戌○○○就來拿現金並把前述一千萬元保證支票當面交還給我」等語及偵查中所言「(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妳在未○○三信中正分社帳戶有提出四一五萬元是給誰的?)是給亥○○」、「(交給亥○○之原因及時、地?)是亥○○的太太到我公司拿的,時間是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是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中亥○○應分得的部分」、「(為何切結書及支票會同時簽發?)因子○○和亥○○互相不信任,由我們夫婦出面做中間人,子○○拿股票抵押,然後由我開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交給亥○○以擔保分配款,使他能拿到四一五萬元的應得款,我把四一五萬元交亥○○太太時,就把一千萬元的支票收回」等語均實在。切結書係戌○○○要我交給子○○簽的,事先他們已經協調好了,他們可能怕子○○反悔才要她簽,幫子○○擔保,有交一千萬元之支票給戌○○○,有交四百十五萬元給戌○○○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一三、一二六頁)。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切結書是戌○○○拿給我給淑閔簽章的,協調好才拿來,支票是我開的,四百十五萬是我親自在我家交給戌○○○等語。㈥、證人王忠漢、廖金城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確因受I○○、石月裡及子○○之唆使請託,子○○、I○○並應允領得分配款後補償伊等部分之投資款,於子○○涉案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件先後於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六)甲、乙所示時間,出庭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六)甲、乙之虛偽供證,事後廖金城由子○○處取得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補償,王忠漢取得十二萬元無訛(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另證人江益貴於偵查中證稱:子○○教唆我到高分院作證,他教我三點:有到謝喜律師處,有看到十餘人拿本票,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給我,事實上我沒看到本票換發情形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證人余 文君於偵查中證述:伊在中機組調查時所言子○○曾打電話給伊,表示希望伊能至法院出庭作證,幫她免於坐牢實在,當時情形與子○○要伊作證說有聽到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伊因慢二天知道所以伊拿憑證要換本票已經換不到,而且要伊說可以拿憑證到謝喜律師處登記,事實上都沒這回事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證人張素霞於偵查 中證稱:是子○○拜託伊做偽證,證詞子○○教我說的,不實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咸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五人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件審理中先後於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六)甲、乙、丙、丁、戊所示之時間出庭為甲、乙、丙、丁、戊所示之虛偽供證,業經本院前審調取該案查核無誤,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參,依卷附該案之判決理由四之(一)所載「..證人張素霞結證稱,當時渠是要去繳錢..證人王忠漢結證稱: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證人余文君稱:渠有聽..證人江益貴稱:渠本來..證人廖金城另結證稱:渠妻..,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有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詞,有係依聽聞或推測之詞而予認定,..是上開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詞均不可採。」顯見被告子○○被判決無罪,係因證人王忠漢等人在該院更改證詞所致,證人王忠漢等人確有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人王忠漢等人確因上開偽證被判刑確定,業經本院前審調卷核閱無誤 (卷已逾保存期限,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書附於本院重上更三卷二第一二○頁可參)。被告I○○、亥○○、子○○ 雖辯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四○○號強制執行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票速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二七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年度票字第一二六號等卷,在Q○○出國後,於79年9月14日仍有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情事,證人 王忠漢、廖金城所言與該等卷證所示相符,證人王忠漢、廖金城等人並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所為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於八十年四月三日所謂教唆行為終了時,並無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公署職司審判,被告亥○○如何預為教唆,被告I○○縱有教唆亦不構成教唆偽證罪,況刑法修正後教唆犯的教唆犯,不能成立犯罪云云,然證人王忠漢等確因被告I○○、子○○及證人石月裡等之教唆犯偽證罪,業經判決確定如上述,且被告子○○等持有本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執行卷上本票上之印文不符,Q○○亦認被告子○○等持有之本票係偽造對其告訴,被告子○○等持有之本票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再更一字第一號判決認證人卯○○等所提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有理由,被告等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證人廖金城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本票偽造那件事,只是猜測而已,在調查站較恐謊,講的話難免會有一些出入等語;證人張素霞於本院雖證述:伊去法院作證,子○○沒有與我接觸,伊先生說因有誤會,要伊去澄清,..有看到很多人在排隊,但不知道領什麼東西等語,惟證人廖金城、張素霞上開證述與渠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及已被判處偽證罪之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等人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子○○等人之認定。㈦、證人卯○○(民事訴訟委任I○○代理之戊○○等六十五名原告其中之一)於本院證述:我在偵查中所言接到二審民事判決書,馬上打電話問律師,每次都是小姐接聽的,都跟我說沒有指望了,敗訴就敗訴了,I○○律師沒有通知我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實在,委任I○○代理對子○○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知道他私下與對造有談和解的事情。接獲二審敗訴判決後,聯絡律師事務所,接的人與原來委任的人是否同一人忘記了,聯繫律師的目的太久我記不起來了等語 (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十日審理筆錄)。被告I○○在其所代理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私下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協議,以免代理案件敗訴原約定之巨額報酬無著,並教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等人於被告子○○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作偽證,致被告子○○等人於該案被判決無罪,於取得協議之分配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在所代理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對所代理之當事人置之不理,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之利益至為炯然。被告I○○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二所示戊○○等人前往領取分配款,及提出各該委任人領取款項之切結書影本九紙,乃在其犯行曝露遭追訴後所為,自難以此遽認其無背信之故意。另證人朱增祥律師雖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該案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有無聽說子○○他們這邊要和解? 」答: 「是在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我與I○○在辦公室談論案情時,他有向我說過,子○○他們一方面想上訴,一方面想和解,之後我便未再聽過。」 (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一三頁);證人即委託被告辦理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之當 事人李萬得雖於原審證稱:「葉就代理辦了假扣押,扣押黃(寶鏞)之財產,後來與其他六十五位債權人去扣押Q○○七信之三千萬元財產,...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再上訴,是因要一千萬元和解,另一是刑事部分已判無罪,再上訴也會敗訴,且又要繳裁判費,故不再上訴。」 (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五、二六六頁),於本院重上更三字第二十二 號案審理時亦證稱:「..後來我們的案件敗訴,葉律師向我們講對方已勝訴,我們再告可能不會贏,且要我們再繳律師費、裁判費,所以我們就不再上訴了。」等語,然證人朱增祥及李萬得均不知被告I○○與被告子○○、亥○○協議之上開過程,矧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再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廢棄,其主要理由係再審被告即被告子○○等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Q○○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所簽發,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認再審原告即卯○○等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有本院本院九十三年度重再更一字第一號案影本在卷可憑。證人朱增祥、李萬得上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I○○之證據。被告I○○、亥○○所辯如被告I○○與被告亥○○共謀教唆偽證以使子○○獲判無罪而牟取不法利益,則I○○不會僅取得與官司勝訴所能獲取之報酬相符之二百七十五萬元而已,被告I○○受託追償債權,有特別代理權,和解可免去冗長之訴訟程序,被告I○○並未再受委任提起第三審訴訟,未代提上訴,無涉背信云云,均不足採。㈧、被告子○○及石月裡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亥○○住宅之所在及其室內擺設所為描述,與檢察官履勘被告亥○○住宅所見之情形並無不合,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八七○二卷第一○七頁、偵一○五四○卷第十六頁),被告亥○○對於被告子○○及石月裡等人曾前往其住處復不爭執,又檢察官率同台中市中機組調查人員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同案被告未○○之樹樺公司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搜獲之未○○與子○○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與檢察官率同台中市中機組調查人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被告子○○所租用之保險箱內取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係同一拷貝影本,而在訂立切結書之同日即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復經同案被告H○○簽發一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未押日期之支票,交與被 告亥○○之配偶戌○○○收執,亦有於樹樺公司搜獲,其上載有「九─九八一─五亥○○0000000,一千萬元, 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沒押日期」等字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實用支票日曆簿之最後一頁(或首頁不明)扣案可佐(樹樺公司扣押證物編號壹之八帳冊,及壹之十四帳冊),由於未○○、子○○事先均不知檢察官欲分別前往搜索,且上開證物與同案被告未○○、H○○所述因亥○○不信任子○○,為確保能分到分配款,由渠夫婦做中間人,子○○拿委任書及股票押在渠夫婦處,渠夫婦則開一張面額一千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交給亥○○以擔保他能取得分配款等情,及被告子○○所供:未○○告訴她,說他簽了一張面額一千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給亥○○以擔保亥○○、I○○能取得所應得的分配款等語,暨被告I○○所供:二審刑事判決子○○等人無罪確定後,亥○○約伊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聚會,對其表示未○○拿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他那裡,所以錢一定拿得到等語,彼此所供與上開證物相互吻合,足證被告I○○、子○○及同案被告未○○、H○○、石月裡等人,尚無事先設計及共同誣攀被告亥○○之情事,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亥○○之供詞,應屬可信。尤其未○○夫婦與被告亥○○夫婦為相交多年之好友,亥○○且將數百萬元存放在未○○處生息,未○○、H○○夫妻,於偵查中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領出之四百十五萬元現金,原先且供稱係提出交與子○○(見八十三年度第一○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訊問筆錄),惟為被告子○○所否認,未○○、H○○二人就該四百十五萬元現金係送至何人手中,又均無法交代以供查證,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乃坦承:四百十五萬元係亥○○就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中應分得的部分,經提領現金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當天,由H○○親自交給戌○○○,自未○○、H○○夫婦於案發之初猶設詞誆稱渠等係將該四百十五萬元交給子○○云云以觀,益難相信渠等有何無端誣攀被告亥○○之理由,嗣渠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中均仍供、證四百十五萬元現金係交與戌○○○無訛,參以該四百十五萬元,係由未○○簽發支票,同日由H○○提領現金,有該支票影本及前述未○○客戶帳卡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五九、六十頁),衡情該四百十五萬元如為商場上一般交易之給付,則由未○○簽發同額支票交付或電匯即可,何須由未○○簽發支票後,再由H○○親往提領四百十五萬元之大筆現金。該四百十五萬元現金確由H○○親交戌○○○收訖,事證已明,縱未能於被告亥○○及其妻戌○○○名下之存款等財產資料中查得其流向,亦不足以否定被告亥○○及其妻戌○○○有收受該四百十五萬元之事實。被告亥○○所辯未○○所言簽發一仟萬元支票,是向伊太太借錢簽立,伊及太太均未收到未○○所稱之四百十五萬元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在樹樺公司內搜獲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實用支票日曆簿內最後一頁(或首頁不明)所載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予亥○○未押日期、票號第00 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係因該紙支票迄未經 提示兌現,而由該公司會計陳含笑將原先(即八十年間)之資料過錄於八十一、八十三年之支票日曆簿乙節,業據證人陳含笑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供證甚詳,且該紙支票確係未○○於八十年四月間領用迄未提示乙節,亦有台中巿第九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前審在卷可查,益徵證人陳含笑就上開扣案支票日曆之記載所為證述應可採信。雖該支票日曆簿上併有簽發予張美續、黃志遠及黃東寶之未押日期之支票等記載,然訊之證人黃志遠、張美續及黃東寶,均證稱未○○所交付之支票均有押日期等語,上開支票既均係會計陳含笑所開立再交予未○○使用,於開立時未經記載發票日,而由未○○於使用之際再視個別情況記載日期亦屬可能,符合常情,是以尚難認證人陳含笑上開證述及扣案該支票日曆簿之記載有何不實。㈨、本件就上開被告I○○、子○○及同案被告石月裡、未○○、H○○所述被告亥○○參與協議之過程,其間並由被告亥○○囑其妻戌○○○拿切結書交給被告子○○與未○○簽立,並由被告子○○將寶盛證券股票三百五十張及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十三人之空白委任狀十三張交與同案被告未○○、H○○二人保管,未○○、H○○並應亥○○要求,由H○○開立上述一千萬元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與被告亥○○之配偶戌○○○收執,嗣後並由H○○交付四百十五萬元與戌○○○等情及被告石月裡上開供、證:「I○○告訴我說亥○○說叫原來檢舉的人再出來講,說那些本票不是假的就可以..我就打電話叫他們(指王忠漢、廖全城)到茶藝館,I○○教他們重新講,..是I○○告訴我叫證人暫時不要出庭,將來在二審出庭作偽證..I○○告訴我法院的事亥○○說會擺平,I○○說亥○○有說要有人到法院說這本票不是假的,如非亥○○給他承諾,I○○不敢這麼做,I○○說的是真話」、「I○○..,其與亥○○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連絡廖金城及王忠漢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庭指證子○○偽造本票之事,我即依指示辦理,另外I○○為能順利達成其與亥○○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王忠漢等人配合子○○之說詞,..我有約子○○、廖金城、王忠漢等人到我事務所(大全街),渠等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I○○說亥○○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我挑王忠漢、廖金城二人..」等語、被告子○○上開供述:「我與亥○○、I○○、石月裡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⑴我願在一千萬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但要I○○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清白,即沒罪,民事部分要駁回,因為原始本案是I○○惹出來的。⑵石月裡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⑶亥○○向I○○表示,如果民事二審I○○代理的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因為民事部分也要獲勝,分配款才能領到」等語,暨證人王忠漢、張素霞等確係被告子○○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聲請傳喚 (見卷附影印卷),證人 王忠漢等均被判處偽證罪確定等情,堪認被告亥○○確有教唆被告I○○、子○○及石月裡教唆證人為上開偽證,自難以被告I○○於上開調查站及偵查中僅言:亥○○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子○○;亥○○叫我去找證人,不要再咬子○○等語即認被告亥○○未為上述教唆犯行。又被告亥○○與被告I○○、子○○及石月裡等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於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時,案件雖尚在第一審審理中,然偽證罪得上訴第三審,二審係事實審,如一審判決被告子○○等有罪,被告子○○等必定會上訴,反之檢察官亦會上訴,被告亥○○當時於本院擔任法官,其教唆被告I○○等找證人於二審作證,並可消除被告I○○等因此觸犯偽證罪之虞慮,此自上述同案被告石月裡之供、證及被告子○○確於二審時方聲請傳訊證人王忠漢、張素霞等人可徵,並不悖常情,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亥○○未為本件教唆偽證犯行。再石月裡雖供稱其係事後經I○○教唆其轉教唆偽證云云,惟其與被告I○○係同學,又係合夥關係,經I○○邀同至台中市福野日本料理店商討,衡情當時應已知情並同意共同教唆偽證,否則I○○又有何邀請其同往之必要,其並非經被告I○○轉知後始有教唆偽證之犯意亦明。㈩、至被告I○○於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亥○○表示證人部份已與法院(指第二審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並說會給我補償,我是因不敢得罪亥○○,才答應他..」等語,依I○○之自白,亥○○表示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好,惟當時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日後上訴將由何法官承辦尚無從知悉,謂被告亥○○已與法院打點好,此部分筆錄所載核與事實不符,另被告I○○於偵查中曾供稱:為了匯得利案件亥○○總共找我二次,第一次是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只有我們二人等語,與上開被告子○○及石月裡等所述均不合,亦與事實不合。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是以,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為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證據由法院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等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被告I○○此部分之自白雖有上開瑕疵,究難因此即認其所為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全不足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石月裡於調查站雖供述:子 ○○將寶盛股票及空白委任狀交予亥○○及陪同子○○至陳威伶處簽立委任狀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有無將寶盛股票、委任狀交給亥○○我忘記了,陳威伶這個人沒印象等語不合。依未○○、H○○上開證述,切結書係被告亥○○之妻戌○○○交付,而切結書上確已記載子○○交付寶盛股票三百五十張及空白委任狀十三張,堪認子○○確曾攜帶寶盛股票、委任狀至被告亥○○處給其觀看。然未○○、H○○既稱:寶盛證券股票及空白委任狀十三張係子○○交付,子○○亦稱係交付未○○夫婦,可見子○○於被告亥○○看後又取回,另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陳威伶之委任狀係石月裡陪同子○○前往簽署,石月裡此部分在調查站所述並無較可信之情況,爰不予採酌。然尚難以此即認石月裡調查站所為其他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言不實,遽為有利於被告I○○等人之認定。再石月裡因犯上開教唆偽證及背信罪行,業經判刑確定 (見卷附判決),於本院且證述:I○○說 賺到的錢要分一半給我是事實,我不會編劇等語,亦難以石月裡先後就如何教唆廖金城、王忠漢作偽證及分贓數額所述略有不一,即認其供、證不實而為有利被告I○○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有簡淑珍帳戶明細表、切結書、未○○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匯款申請書、洪健國累計數查詢單、匯款單、未○○電匯申請書、簡淑珍帳戶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子○○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單、子○○簽發之支票七張、王忠漢存摺,I○○八十年行事曆(其中三月十八日該欄記載「PM莊法官」)、樹樺公司搜得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實用支票日曆簿內之最後一頁(或首頁不明),有「九-九八一-五亥○○0 000000,一千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沒押日 期」等記載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全卷(含附表二所示併案之案卷)、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一號執行卷全卷及本院前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九十三年度重再更一字第一號,有影印卷附卷)、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八二六號I○○自訴簡文鎮瀆職案、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王忠漢等人偽證案、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子○○偽造有價證券案(均含偵查及原審卷,上開案卷均已逾保存年限,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有影印卷附卷)暨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 年度上易七五五號被告I○○詐欺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謝秀端常業重利卷查明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等4人 確有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行為,其中被告I○○、子○○與石月裡共同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偽證,及被告子○○教唆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偽證部分,均共同犯有刑法教唆偽證之不法行為,被告亥○○教唆I○○、子○○及石月裡教唆不特定之證人作偽證部分,係屬教唆教唆犯,仍係犯有刑法教唆偽證之不法行為。又被告I○○與被告石月裡所為背信部分,係共同犯有刑法背信之不法行為,被告亥○○教唆被告I○○及石月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背信行為,係犯有刑法教唆背信之不法行為。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王忠漢等5人為偽證之行為人,被告子○○ 、亥○○、I○○、石月裡為該偽證之教唆教唆犯及教唆犯,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造意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I○○為背信之行為人,被告亥○○為該背信之教唆犯,依法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債權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惟仍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以「債權」作為一般法益保護之,故行為人 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Q○○經營吸金業務,係以「匯得利機構」對外營業,向原告等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並發給「匯得利機構」所出具之憑證。經查「匯得利機構」並未為公司登記,應非公司組織,縱有如被告所稱「匯得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亦查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只能視為Q○○虛設之公司行號,因此,與原告發生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為Q○○,原告對Q○○有投資債權款或存款債權存在,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又Q○○係從事違反銀行法所禁止之吸金業務,對外虛設公司行號向原告等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隨即捲款潛逃出境,致使原告等人受到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亦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原告等對Q○○有投資金、清償債務之契約債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依原告之主張,究其實質,應係原告對第三人Q○○之債權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I○○、石月裡、亥○○、子○○既故意以上開不正方法獲致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顯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第三人Q○○之債權,足見原告主張其所受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確係被告等4人不法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等4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等4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原 告因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I○○、石月裡、亥○○、子○○等4人連帶賠償因本件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述之如下: ①本件連同陳良玉等十三人之假債權內,參與分配之總債權金額為53,308,668元。 ②陳良玉等十三人參與分配之假債權金額為23,776,000元,其執行費為279,154元。因渠等之假債權不應受分配,故 其所繳之執行費亦不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 ③將參與分配之總債權金額減去參與分配之假債權金額即為應受分配之實際債權金額29,253,514元。 ④被扣押之債務人Q○○對第三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債權金額為:27,551,011元此項數額減去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66,831元,其餘額:27,484,180元,即為實際可受平均分配之金額。 ⑤上述可受平均分配之金額27,484,180元除以應受分配之實際債權金額29,253,514元,等於實際可受分配之成數93.951%。 ⑥實際可受分配之成數93.951%減去已受分配之成數51.59% 等於42.422%即原告等可再請求分配之成數 (即可對參與 分配之假債權人請求之成數;亦即可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之成數)。 ⑦本院依上開計算式計算原告得向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等4人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經查被告等4人 共同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使陳良玉等人於82年6月26 日領得系爭強制執行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日即應認定為損害發生時,故自該日起被告等即應負回復原狀,並加給利息,茲列計其應給付金額、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I○○、石月裡、子○○、未○○、H○○、亥○○、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等3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被告I○○、石月裡、子○○、亥○○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戊○○等3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未○○、H○○、戌○○○等3人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 編號 │ 原告 │ 應給付金額 │ 利息 │ ├───┼────┼──────┼───────────────────┤ │ 1 │戊○○ │ 254,652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 │D○○ │ 207,96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 │J○○○│ 250,408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4 │宙○○ │ 217,30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5 │辛○○ │ 207,96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6 │辰○○ │ 254,652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7 │甲○○ │ 106,105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8 │卯○○ │ 429,51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9 │乙○○ │ 229,187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0 │B○○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1 │A○○○│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2 │黃○○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3 │C○○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4 │己○○ │ 420,17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5 │L○○ │ 250,408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6 │K○○ │ 165,564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7 │P○○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8 │謝玉真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9 │午○○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0 │癸○○ │ 302,187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1 │丁○○○│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2 │地○○ │ 127,32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3 │庚○○ │ 302,187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4 │壬○○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5 │O○○ │ 387,07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6 │丑○○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7 │申○○○│ 127,32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8 │酉○○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9 │巳○○ │ 292,850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0 │寅○○ │ 259,745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1 │天○○○│ 127,32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2 │E○○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3 │黃賴罔市│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4 │M○○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5 │玄○○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6 │F○○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7 │宇○○ │ 207,96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附表二: ┌───┬────┬─────┬─────┬──────┬────┬─────┐ │ 編號 │當事人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 │ 受分配金額 │ 執行費 │ 合 計 │ ├───┼────┼─────┼─────┼──────┼────┼─────┤ │ 一 │戊○○ │79執全663 │ 600,000 │ 309,060 │ 2,450 │ 311,510 │ ├───┼────┼─────┼─────┼──────┼────┼─────┤ │ 二 │D○○ │79執全680 │ 490,000 │ 252,398 │ │ 252,398 │ │ │J○○○│ │ 590,000 │ 303,908 │ │ 303,908 │ │ │宙○○ │ │ 512,000 │ 263,731 │ │ 263,731 │ │ │辛○○ │ │ 490,000 │ 252,398 │ │ 252,398 │ │ │林春妹 │ │ 912,000 │ 469,772 │ │ 469,772 │ │ │ │ ├─────┼──────┼────┼─────┤ │ │ │ │ 2,994,000│ 1,542,207 │ 2,603 │ 1,542,207│ ├───┼────┼─────┼─────┼──────┼────┼─────┤ │ 三 │辰○○ │79執全693 │ 600,000 │ 309,060 │ │ 309,060 │ │ │甲○○ │ │ 250,000 │ 128,775 │ │ 128,775 │ │ │卯○○ │ │ 1,012,000│ 521,282 │ │ 521,282 │ │ │乙○○ │ │ 540,000 │ 278,154 │ │ 278,154 │ │ │ │ ├─────┼──────┼────┼─────┤ │ │ │ │ 2,402,000│ 1,237,271 │ 6,134 │ 1,237,271│ ├───┼────┼─────┼─────┼──────┼────┼─────┤ │ 四 │B○○ │79執全698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A○○○│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黃○○ │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C○○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1,386,000│ 713,928 │ 3,604 │ 713,928 │ ├───┼────┼─────┼─────┼──────┼────┼─────┤ │ 五 │己○○ │79執全695 │ 990,000 │ 509,949 │ │ 509,949 │ │ │L○○ │ │ 590,000 │ 303,908 │ │ 303,908 │ │ │K○○ │ │ 390,000 │ 200,889 │ │ 200,889 │ │ │ │ ├─────┼──────┼────┼─────┤ │ │ │ │ 1,970,000│ 1,014,746 │ 5,012 │ 1,014,746│ ├───┼────┼─────┼─────┼──────┼────┼─────┤ │ 六 │P○○ │79執全709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謝玉真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午○○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癸○○ │ │ 712,000 │ 366,752 │ │ 366,752 │ │ │丁○○○│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地○○ │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庚○○ │ │ 712,000 │ 366,752 │ │ 366,752 │ │ │壬○○ │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O○○ │ │ 912,000 │ 469,772 │ │ 469,772 │ │ │丑○○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3,798,000│ 1,956,352 │ 9,603 │ 1,956,352│ ├───┼────┼─────┼─────┼──────┼────┼─────┤ │ 七 │申○○○│79執全710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酉○○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450,000 │ 231,795 │ 1,233 │ 231,795 │ ├───┼────┼─────┼─────┼──────┼────┼─────┤ │ 八 │巳○○ │79執全708 │ 690,000 │ 355,419 │ │ 355,419 │ │ │寅○○ │ │ 612,000 │ 315,242 │ │ 315,242 │ │ │天○○○│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張培業 │ │ 912,000 │ 469,772 │ │ 469,772 │ │ │張王菊 │ │ 712,000 │ 366,752 │ │ 366,752 │ │ │廖美真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謝桶妹 │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謝許愛珠│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 │ ├─────┼──────┼────┼─────┤ │ │ │ │ 3,976,000│ 2,048,040 │ 10,024 │ 2,048,040│ ├───┼────┼─────┼─────┼──────┼────┼─────┤ │ 九 │E○○ │79執全718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黃賴罔市│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M○○ │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玄○○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F○○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1,012,000│ 521,281 │ 2,638 │ 521,281 │ ├───┼────┼─────┼─────┼──────┼────┼─────┤ │ 十 │宇○○ │79執全717 │ 490,000 │ 252,398 │ 1,333 │ 253,731 │ └───┴────┴─────┴─────┴──────┴────┴─────┘ 附表三: ┌───┬────┬──────┬────────┐ │ 編號 │ 原告 │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 ├───┼────┼──────┼────────┤ │ 1 │戊○○ │ 84,000 │ 254,652 │ ├───┼────┼──────┼────────┤ │ 2 │D○○ │ 69,000 │ 207,966 │ ├───┼────┼──────┼────────┤ │ 3 │J○○○│ 83,000 │ 250,408 │ ├───┼────┼──────┼────────┤ │ 4 │宙○○ │ 72,000 │ 217,303 │ ├───┼────┼──────┼────────┤ │ 5 │辛○○ │ 69,000 │ 207,966 │ ├───┼────┼──────┼────────┤ │ 6 │辰○○ │ 84,000 │ 254,652 │ ├───┼────┼──────┼────────┤ │ 7 │甲○○ │ 35,000 │ 106,105 │ ├───┼────┼──────┼────────┤ │ 8 │卯○○ │ 143,000 │ 429,513 │ ├───┼────┼──────┼────────┤ │ 9 │乙○○ │ 76,000 │ 229,187 │ ├───┼────┼──────┼────────┤ │ 10 │B○○ │ 58,000 │ 174,861 │ ├───┼────┼──────┼────────┤ │ 11 │A○○○│ 58,000 │ 174,861 │ ├───┼────┼──────┼────────┤ │ 12 │黃○○ │ 58,000 │ 174,861 │ ├───┼────┼──────┼────────┤ │ 13 │C○○ │ 21,000 │ 63,663 │ ├───┼────┼──────┼────────┤ │ 14 │己○○ │ 140,000 │ 420,176 │ ├───┼────┼──────┼────────┤ │ 15 │L○○ │ 83,000 │ 250,408 │ ├───┼────┼──────┼────────┤ │ 16 │K○○ │ 55,000 │ 165,564 │ ├───┼────┼──────┼────────┤ │ 17 │P○○ │ 21,000 │ 63,663 │ ├───┼────┼──────┼────────┤ │ 18 │謝玉真 │ 21,000 │ 63,663 │ ├───┼────┼──────┼────────┤ │ 19 │午○○ │ 21,000 │ 63,663 │ ├───┼────┼──────┼────────┤ │ 20 │癸○○ │ 100,000 │ 302,187 │ ├───┼────┼──────┼────────┤ │ 21 │丁○○○│ 21,000 │ 63,663 │ ├───┼────┼──────┼────────┤ │ 22 │地○○ │ 42,000 │ 127,326 │ ├───┼────┼──────┼────────┤ │ 23 │庚○○ │ 100,000 │ 302,187 │ ├───┼────┼──────┼────────┤ │ 24 │壬○○ │ 58,000 │ 174,861 │ ├───┼────┼──────┼────────┤ │ 25 │O○○ │ 129,000 │ 387,071 │ ├───┼────┼──────┼────────┤ │ 26 │丑○○ │ 21,000 │ 63,663 │ ├───┼────┼──────┼────────┤ │ 27 │申○○○│ 42,000 │ 127,326 │ ├───┼────┼──────┼────────┤ │ 28 │酉○○ │ 21,000 │ 63,663 │ ├───┼────┼──────┼────────┤ │ 29 │巳○○ │ 97,000 │ 292,850 │ ├───┼────┼──────┼────────┤ │ 30 │寅○○ │ 86,000 │ 259,745 │ ├───┼────┼──────┼────────┤ │ 31 │天○○○│ 42,000 │ 127,326 │ ├───┼────┼──────┼────────┤ │ 32 │E○○ │ 21,000 │ 63,663 │ ├───┼────┼──────┼────────┤ │ 33 │黃賴罔市│ 21,000 │ 63,663 │ ├───┼────┼──────┼────────┤ │ 34 │M○○ │ 58,000 │ 174,861 │ ├───┼────┼──────┼────────┤ │ 35 │玄○○ │ 21,000 │ 63,663 │ ├───┼────┼──────┼────────┤ │ 36 │F○○ │ 21,000 │ 63,663 │ ├───┼────┼──────┼────────┤ │ 37 │宇○○ │ 69,000 │ 207,966 │ └───┴────┴──────┴────────┘ 附表四: 編號 姓 名 假扣押案號 一 E○○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二 黃賴罔市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三 M○○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四 玄○○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五 F○○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六 宇○○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七號七 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八 駱麗錦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四號九 顏麗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十 楊焜輝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十一 楊敏慧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十二 楊景霖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十三 陳張鳳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十四 歐陽忠恆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十五 王惠玲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十六 陳起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十七 張德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十八 丁華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十九 鄭秋國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二0 周來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二一 黃麗蓉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二二 楊淨雯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二三 傅淑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五號二四 林淑芬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五號二五 林春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二六 D○○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二七 J○○○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二八 陳鍚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二九 辛○○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三0 徐彬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三一 甲○○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三二 卯○○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三三 乙○○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三四 B○○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三五 A○○○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三六 黃○○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三七 C○○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三八 己○○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三九 L○○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四0 K○○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四一 郭彩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0、六八一號 四二 李萬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四三 蔡淑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四四 王慶紅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四五 郭金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四六 P○○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四七 謝玉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四八 午○○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四九 癸○○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0 丁○○○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一 地○○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二 庚○○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三 壬○○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四 O○○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五 丑○○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六 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0號五七 酉○○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0號五八 張培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五九 張王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0 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一 廖美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二 謝桶姝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三 謝許愛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四 寅○○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五 天○○○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七0九號 附表五: 編號 執行處分配款金額 與子○○協商補償金額 1、陳良玉 522183元 2、張調能 480284元 十一萬三千元 3、楊陳雪珠 710907元 一萬元 4、林槐廷 0000000元 二十萬元 5、陳敏村 0000000元 二十萬元 6、張素芬 0000000元 一萬元 7、陳王綉足 789866元 三萬元 8、林淑珍 0000000元 一萬元 9、陳永洲 0000000元 十萬元 合計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上九人委任洪健國 領取分配款) 10、陳美紅 0000000元 11、林源昌 0000000元 12、林淑美 0000000元 13、陳林淑媛0000000元 合計四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上四人委任未○○領 取分配款) 前開十三人於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0一號執行事件共分配得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 附表六: 甲、王忠漢部分: 一、時間:1、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2、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卅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 1、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拿憑證再折回公司時已沒有本票可換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八十七頁) 2、調查局之筆錄係渠等在成立自救委員會時,渠是委員之一,為了可以獲得補償,所以沒有詳細過濾是否真實,實際 上渠有聽說以憑證換本票事,至於所謂偽造本票事是投資人講的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一八頁) 乙、廖金城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妻(即張素霞)有告知有人拿憑證去換本票,因渠等有成立自救委員會,渠等主要是不讓Q○○之存款被領走,後來渠至謝喜律師處理時,律師之助理小姐說有本票才能處理,因此有部分投資人即認Q○○已出國,那來本票,而推定本票是偽造的,實際上是因當時有的人有拿到本票,有的人沒拿到本票,心裡感到很不平衡才這樣說的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0七頁) 丙、張素霞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當時渠是要去繳錢,看到公司亂得很,所以就回去告訴渠先生 (即廖金城)有人在公司拿本票云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八十六頁) 丁、江益貴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給我,但渠知道有十幾個人拿本票至謝喜律師處辦理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一四頁)戊、余文君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有聽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因渠慢二天才知道,所以拿憑證去換本票時已換不到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一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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