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D○○
- 原告
- J○○○
- 原告
- 宙○○
- 原告
- 辛○○
- 原告
- 辰○○
- 原告
- 甲○○
- 原告
- 卯○○
- 原告
- 乙○○
- 原告
- B○○
- 原告
- A○○○
- 原告
- 黃○○
- 原告
- C○○
- 原告
- 己○○
- 原告
- L○○
- 原告
- K○○
- 原告
- P○○
- 原告
- N○○
- 原告
- 午○○
- 原告
- 癸○○
- 原告
- 丁○○○
- 原告
- 地○○
- 原告
- 庚○○
- 原告
- 壬○○
- 原告
- O○○
- 原告
- 丑○○
- 原告
- 申○○○
- 原告
- 酉○○
- 原告
- 巳○○
- 原告
- 寅○○
- 原告
- 天○○○
- 原告
- E○○
- 原告
- G○○○
- 原告
- M○○
- 原告
- 玄○○
- 原告
- F○○
- 原告
- 宇○○
- 原告
- 前列三十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三十七人共同
- 複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 被告
- I○○
- 被告
- 丙○○○○○○
- 被告
- 子○○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 被告
- 未○○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 H○○
- 被告
- 人 弄7
- 被告
- 亥○○
兼訴訟代理 戌○○○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I○○、丙○○○○○○、子○○、亥○○應連帶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I○○、丙○○○○○○、子○○、亥○○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被告I○○、丙○○○○○○、子○○、亥○○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I○○、丙○○○○○○、子○○、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I○○、丙○○○○○○、子○○、亥○○以如附表三「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刑訴第494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41台上50)。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刑事法院得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係以刑事訴訟有罪與否之決為判斷。本件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宣告被告等7人有罪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被告丙○○○○○○(下稱石月裡)、未○○、H○○、戌○○○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戊○○等37人均係匯得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稱匯得利公司)或其關係機構之投資人,該公司自民國79年5月10日起因財務困難停止出金,負責人Q○○早已潛逃國外,惟經查悉Q○○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存有第0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乃單獨或集體委託I○○及其助理處理債權追償事宜,自79年6月6日起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於供擔保後,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上述Q○○對第三人第七信用合作社之三千萬元債權。惟另有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子○○、陳敏村、陳永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因恐Q○○上述之存款被其他投資人捷足先登分配完畢,自己之債權將無法獲得清償,並知本票可經法院裁定後,得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迅速滿足自己債權之清償,竟利用Q○○出國,公司內無人主持業務之際,偽造Q○○之印章,逕行偽造Q○○本人簽發之本票21張,並各以陳敏村,林淑珍、楊陳雪珠、子○○、陳林淑媛、林淑美、林源昌、陳美紅、陳永洲、陳威伶、陳王綉足、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等人為持票人,於79年6月間聲請鈞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自79年6月19日起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併入鈞院79年度執全四字第6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2、嗣子○○等人偽造及行使偽造Q○○名義簽發之本票東窗事發後,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王忠漢、廖金城等人乃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檢舉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並於79年7月27日由I○○代理原告等37人及其他投資人共65人對子○○等15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案號:79年度訴字第2711號),上揭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11月30日,將子○○等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79年10月4日中檢輝達字第27246號函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陳良玉等14人之強制執行分配款12,513,314元;而上揭民事案件部分,則經鈞院於80年1月18日判決原告戊○○等人勝訴,即確認子○○等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3、子○○於80年1月底接獲上述敗訴民事判決後,即透過其夜校同學H○○之夫未○○之介紹,至亥○○位於台中市○○○街二十號之住宅,請求亥○○為其擺平官司,亥○○向子○○表示,伊認識I○○,可找I○○談,惟子○○必須拋棄12,513,314元參與分配款之一部分,以做為擺平官司之費用,子○○為求上揭民事訴訟得獲勝訴判決,及刑事訴訟得獲無罪判決,免負刑事責任,即應允拋棄渠等強制執行分配款之一部分,最高限度為10,000,000元。亥○○乃於80年3月18日基於教唆偽證及詐欺之犯意,於台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I○○、石月裡、子○○三人,會談中達成共識: 子○○願讓出參與分配款中之10,000,000元,但I○○、石月裡必須找出至中機組檢舉之人,教唆其出面至法院作偽證,以使子○○等人被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為無罪之判決,如果民事二審I○○代理的那方敗訴,則I○○不要再上訴,亥○○則負責擺平官司云云。又I○○與原告戊○○等65人有實得分配款後謝兩成之約定,經與亥○○協商後,亥○○應允在子○○交付10,000,000元後,在12,513,314元的二成範圍予以補償I○○,其他餘額則由亥○○用以負責擺平官司,此外I○○亦應允將分得之款項分紅一半與石月裡,在亥○○授意找他人偽證之下,其二人上述背信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戊○○等65人。I○○、石月裡、子○○為教唆他人出庭作偽證,在80年4月3日邀集王忠漢、廖金城二人,極力說服王忠漢、廖金城二人至法院做相反於中機組所做指證筆錄之不實證述,王忠漢,廖金城經不起子○○、I○○、石月裡三人之請託,基於同情子○○之心理,同時子○○也保證領得分配款後補償伊二人部分之投資損失,王忠漢、廖金城遂應允日後至法院作偽證。
4、亥○○為確保子○○日後於官司擺平後,將分配額中之10,000,000元交出,遂指示介紹人未○○與子○○於80年4月22日訂立切結書,其內容為:「茲向未○○先生借得壹仟萬元無訛,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三百五十張,每張面額壹萬元,共計參佰伍拾萬元及空白委任狀 (均已由本人負責蓋妥委任人之印鑑印文,保證與聲請執行事件相符)十三張,委由張先生覓妥受任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四字第六六三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款於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款交由本人處理,張先生並同意退還擔保之股票,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此證。」,由知情之H○○,出示與子○○蓋章確認。子○○並將寶盛證券股票350張及陳敏村等人之空白委任狀13張交與未○○、H○○二人質押,另未○○為向亥○○擔保上揭分配款之取得,亦於80年4月22日由H○○開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八一之五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與知情之亥○○之配偶戌○○○收執 (內帳係記在亥○○名下)。
5、嗣後,王忠漢、廖金城、廖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五人,分別在亥○○、I○○、石月裡、子○○或廖金城的共同教唆之下,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子○○等11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案時,於案情重要事項偽證供述:在匯得利公司停止出金時,在匯得利台中辦公室內,有看到或聽到可以投資債權憑證換本票,並且知道有人拿本票至謝喜律師那裡處理等云云,上揭偽證供詞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於82年2月11日為子○○、陳敏村、陳永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等人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嗣因檢察官未上訴最高法院而於82年3月15日確定。亥○○知悉上情,再次於日本福野日本料理店邀I○○,並告知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已二審判決確定,若民事部份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二審亦敗訴,請I○○代理的原告戊○○等65人這方亦不要上訴,I○○即予應允,亥○○隨即表示未○○有押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在渠處,子○○亦立下切結書在未○○處,分配款領到一定分款與I○○。亥○○隨即介紹I○○與未○○認識,以便日後聲領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未○○乃於82年5月28日委任I○○撰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子○○等十三人之十三張委任狀為依據,為渠十三人之共同代理人,以子○○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聲請執行處核發子○○等人應得之12,513,314元參與分配款,嗣因張素芬、陳敏村、楊陳雪珠、林淑珍、陳王足、張素芬、張調能、林槐廷等七人獲知上情,知官司已獲擺平,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子○○,惟均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之方式杯葛子○○,子○○出於無奈,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將上揭七人之分配額委由不知情之洪健國代理領款,而另外子○○、陳良玉、陳美紅、林源昌、林淑美、陳永洲、陳林淑媛等人則在子○○提供委任書之狀況下,仍委由未○○代領分配款。鈞院亦於82年6月26日,由財政部台北支付處台中地院帳號五○○七四二號匯出4,134,979元至未○○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上揭台中地院帳戶亦匯8,378,353元至洪健國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陳敏村等七人除留下698,000元後,於82年6月29日將其餘7,680,353元匯至子○○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子○○遵守於原先之約定,於自行留存2,860,000元後,將餘款4,820,335元匯至未○○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內,82年6月30日未○○依原先與I○○談好之價碼,由上揭帳戶電匯2,750,000元至I○○指定其妻簡淑珍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82年7月6日未○○之妻H○○依原先與亥○○、戌○○○之約定,自台中三信中正分社未○○甲存0000000000號帳戶,以簽發支票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4,150,000元,於同日下午,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三巷二十號未○○宅內,由H○○親交與戌○○○點收後,再轉交與其配偶亥○○。未○○、H○○二人則留存2,062,314元,扣除匯回子○○之440,000元,以支應子○○代墊與廖金城、王忠漢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外,未○○、H○○二人共得贓款1,622,314元。在亥○○、戌○○○收得4,150,000元後,於82年7月28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戊○○等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 (案號八十年重上字第十二號),I○○照原先與亥○○之約定,並未代理戊○○等人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因而確定。
6、本件被告等如上述之行為,係共同從事司法詐欺行為,以擺平官司,並謀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加以分配。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子○○等勝訴判決,為確保此項結果,被告亥○○更進而教唆原告等之代理人即被告I○○違背原告等委任之本旨,背信不要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基此,被告等係故意以教唆偽證、司法詐欺、背信及教唆背信等之不法行為,一方面擺平子○○等人之官司,一方面不法謀取陳良玉等人不應取得之強制執行分配款,進行分贓,而侵害原告等人依法應受強制執行分配之權利,又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至於原告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述之如下:
①連同陳良玉等十三人之假債權內,參與分配之總債權金額為53,308,668元。
②陳良玉等十三人參與分配之假債權金額為23,776,000元,其執行費為279,154元。因渠等之假債權不應受分配,故其所繳之執行費亦不應列入分配優先受償。
③將參與分配之總債權金額減去參與分配之假債權金額即為應受分配之實際債權金額29,253,514元。
④被扣押之債務人Q○○對第三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債權金額為:27,551,011元此項數額減去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66,831元,其餘額:27,484,180元,即為實際可受平均分配之金額。
⑤上述可受平均分配之金額27,484,180元除以應受分配之實際債權金額29,253,514元,等於實際可受分配之成數93.951%。
⑥實際可受分配之成數93.951%減去已受分配之成數51.59%等於42.422%即原告等可再請求分配之成數 (即可對參與分配之假債權人請求之成數;亦即可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之成數)。
⑦原告等人得向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等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使陳良玉等人於82年6月26日領得系爭強制執行分配款,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故自該日起被告等即應負回復原狀,並加給利息。
8、關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後,未委任被告I○○上訴,應是在不知情或未被充分告知情況下才未上訴,被告I○○在擔任訴訟代理人期間,去跟對造約定將來如對造勝訴,利益如何分配,已經違反律師倫理,也違反委任之本旨,構成與對造共同侵權而造成原告的債權損害,且被告I○○亦分到250萬元,證據明確。
②按訴外人Q○○經營吸金業務,係以「匯得利機構」對外營業,向原告等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並發給「匯得利機構」所出具之憑證。經查「匯得利機構」並未為公司登記,應非公司組織,縱有如被告所稱「匯得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亦查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只能視為Q○○虛設之公司行號,因此,與原告發生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為Q○○,原告對Q○○有投資債權款或存款債權存在,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又Q○○係從事違反銀行法所禁止之吸金業務,對外虛設公司行號向原告等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或投資款,隨即捲款潛逃出境,致使原告等人受到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亦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原告等對Q○○有投資金、清償債務之契約債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
③按被告等人所涉及之不法行為,包括「教唆偽證」、「教唆背信」、「背信」行為,非僅為「偽證」行為,應先辨明。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該事件之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子○○,因其偽造上述本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案號79年度偵字第6666、6828、7174、8080號),為擺平刑事官司獲判無罪,並思謀詐取對Q○○定期存款強制執行之分配款,竟透過被告未○○、H○○夫婦認識被告亥○○、周金蘭夫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子○○應允交付1千萬元之分配利益給亥○○,再由亥○○與I○○約定朋分之條件後,與亥○○及原告等之上開事件訴訟代理人I○○律師及石月裡共同教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作偽證,子○○又私下請託廖素霞、江益貴及余文君作偽證,干擾法院之判斷,致該法院因而根據上開證人之供述為基礎,判決子○○等10人無罪確定。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以該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及引據上開證人於該刑事案件所為證言為判決基礎,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再經亥○○、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教唆I○○律師背信,故意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因而使被告子○○及陳敏村等15人得據以分配上述Q○○之3,000萬元存款之其中執行費131,062元、本金及利息13,889,240元,合計14,020,302元。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王忠漢等5人為偽證之行為人,被告子○○、亥○○、I○○、石月裡為該偽證之教唆教唆犯及教唆犯,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造意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I○○為背信之行為人,被告子○○、亥○○為該背信之教唆犯,依法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④按被告子○○及訴外人林敏村等人,均因持有偽造Q○○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據以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Q○○對台中七信之300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因各該本票均屬偽造,其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子○○及訴外人林敏村等人行使該偽造之本票(本票債權)之行為,不僅在刑事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包括該重罪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在民事上自屬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⑤關於被告亥○○辯稱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等非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如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亥○○所犯「教唆偽證」與「教唆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從一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而被告亥○○所犯「教唆偽證」與「教唆背信」二罪及I○○所犯「教唆偽證」與「背信」二罪,其目的均在使子○○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能獲判無罪,及被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在事件,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以利被告子○○及訴外人陳敏村等15人能夠參與分配Q○○之3000萬元,最終能從中獲得子○○所交付之1000萬元朋分,故被告亥○○所犯「教唆偽證」與「教唆背信」二罪,及I○○所犯「教唆偽證」與「背信」二罪,在形式上雖有先後階段行為之分,然實質上均意欲完成使子○○等15人能夠以假債權憑證獲得分配款以及被告亥○○自己能夠從中分得1,000萬元之計畫,故被告亥○○所犯「教唆偽證」與「教唆背信」二罪及I○○所犯「教唆偽證」與「背信」二罪之犯罪行為,實係一概括侵權行為之先後階段行為,均已致生損害於原告訴訟上權利及原告對Q○○之債權能獲得全額或較高分配成數金額之權利。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涉有「教唆偽證」、「教唆背信」之罪。其中,王忠漢等5人為偽證之行為人,被告子○○、亥○○、I○○、石月裡為該偽證之教唆教唆犯及教唆犯,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造意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I○○為背信之行為人,被告子○○、亥○○為該背信之教唆犯,依法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被告亥○○所犯「教唆偽證」與「教唆背信」二罪及I○○所犯「教唆偽證」與「背信」二罪之犯罪行為,實係一概括侵權行為之先後階段行為,均已致生損害於原告訴訟上權利及原告對Q○○之債權能獲得全額或較高分配成數金額之權利,原告等確為被告上述犯罪之被害人甚明。
⑥被告I○○辯稱其否認有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作偽證,縱王忠漢、廖金城在同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子○○為造有價證券案件作偽證,然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云云。惟查I○○確有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在上開二個訴訟事件作偽證之行為,業經被告所涉上開教唆偽證、背信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縱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時序關係,王忠漢、廖金城實際上僅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子○○為造有價證券案件作偽證,然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事件判決,仍有引據上開證人在刑事案件作證之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嗣後經證明其證言內容為虛偽,經原告等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可證。其又辯稱其背信部分,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就卯○○部分有背信行為,其他原告部分並無背信行為云云。惟查被告I○○身為原告等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卻教唆證人作偽證,以作為有利於對造之判決,於法院作出對原告敗訴之判決之後,被告I○○明知該民事判決所引據之證人內容為虛偽,卻仍予以隱瞞,而不為原告等提起上訴(以特別代理權之身分,且被告I○○亦承認有特別代理權)或充分告知原告詳情,使原告能判斷是否提起上訴,以致該民事判決確定,其行為仍應構成背信行為。至於被告I○○引據台灣士林地院79年度票字第1904號、80年度票字第126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票速字第10033號、第10273號之本票原本及Q○○潛逃出境後,仍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 年度票速字第9873號等裁定之本票,全部金額超過六億元,作為王忠漢、廖金城之證述聽說有憑證換本票之事,誠屬非虛,無偽證可言云云。惟查作為王忠漢、廖金城之證述內容為偽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至於他案是否出現Q○○之本票,以及是否為真,牽涉他案之利害關係人是否知悉?是否有提起訴訟?以及Q○○是否另有授權等複雜因素,因此,尚難以他案之內容,而謂王忠漢、廖金城之證述無偽證可言。
9、被告I○○、石月裡、亥○○教唆偽證、被告亥○○、子○○教唆背信及被告I○○、石月裡共同背信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I○○之自白:
⑴被告I○○於83年7月22日中機組調查時自白稱:「關於匯得利案件,實際上之情形係亥○○法官曾於80年3月18日,約我在台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見面時亥○○向我表明子○○是渠之朋友,關於匯得利案件子○○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子○○了,待子○○沒事之後會另外補償給我,我當時係因剛下來台中執業,突然法官親自來拜託,實在不知如何是好,最後我基於日後業務之考慮才答應,嗣後,我乃指示石月裡去找證人廖金城、王忠漢出來,所以石月裡才約廖金城、王忠漢、子○○及我在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子○○、石月裡和我便要求廖金城和王忠漢能出庭作證,陳述與在貴局中機組之筆錄內容不同之內容,亥○○為子○○上述之案件,第二次約我見面商談是在子○○上述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二審判決無罪,即82年間台中高分院判決子○○無罪確定後之某一天,亥○○又約我在福野料理店見面,亥○○向我表示,現在子○○之刑事部份判決無罪確定,日後民事部分二審判決子○○一方勝訴時,希望我不要再上訴,所以我才要林春妹等人不要上訴」、「上述分配款可以領後,未○○曾來找我,問我當初亥○○允諾給我的代價是若干,雖然亥○○當初只允諾會補償給我,但並未說出明確之金額,因此我便向未○○隨便答稱為三百萬元,但經未○○討價後,未○○同意支付二七五萬元,我才告知電匯至我太太簡淑珍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之帳戶,隨後未○○遂電匯二七五萬元至我太太的帳戶內。」(參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卷第二三四頁、二三五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
⑵被告I○○於83年7月25日在調查中自白稱:「第一次亥○○約我見面談子○○匯得利案件時,我曾表示子○○所持之本票應是假的,發票日之前Q○○早已潛逃出境,且之前已先執行二、三百萬元,現在又來強制執行,實在很過份,亥○○則向我表示子○○是渠朋友,也是匯得利之投資人,亦是被害人,所以希望我叫證人不要再咬子○○,在事情處理完畢後,子○○只拿回分配款之二成,...我是因不敢得罪亥○○,才答應他,第二次亥○○約我見面談子○○上述匯得利案件時,亥○○表示刑事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份)現二審已判無罪確定,要我將來民事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子○○等人勝訴時,不要再上訴,亥○○又表示分配款領到時,一定會給我補償,因我當時尚有疑慮,所以亥○○又說,關於此案未○○有押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渠處,所以一定能領到錢,以後有什麼事就和未○○聯絡,所以隔不久,亥○○便在福野日本料理店介紹未○○給我認識。至於石月裡,經我回憶,我確曾允諾如果亥○○分錢給我時,我將一半分給她。」(同上偵卷第二五四頁、二五五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
⑶被告I○○於83年7月22日在偵查中自白稱:「我不認識那些證人,就透過石月裡找王忠漢、廖金城、子○○,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亥○○會餐後之廿、卅天,我們四人在大全街之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我與石月裡要求廖金城、王忠漢到法院作證推翻他們在中機組所做筆錄之內容。」(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②被告石月裡之供述部分:
⑴共犯石月裡對於與I○○合夥接受附表二所示六十五人委任,乃陪同王忠漢、廖金城出面檢舉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並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其後因亥○○以代被告子○○擺平官司為由,以換取子○○讓出一千萬元分配款,其與I○○二人受亥○○教唆,乃共同教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作偽證,俾使子○○刑事部分獲判無罪,民事部分則於I○○代理之一方敗訴後不予上訴,I○○並分別與亥○○約定報酬之計算,及與其約定自子○○處取得之利益均分等情,業據其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述屬實。
⑵被告石月裡於台中市調查站自白稱:「I○○告訴我,其與亥○○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連絡廖金城及王忠漢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庭指證子○○偽造本票之事,我即依指示辦理,另外I○○為能順利達成其與亥○○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王忠漢等人配合子○○之說詞,所以在80年3月29日我與I○○拆夥後沒幾天(詳細日期無法記憶),我有約子○○、廖金城、王忠漢等人到我事務所(大全街),渠等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子○○曾要求廖金城、王忠漢不要追究她偽造本票之事,並要求屆時廖金城、王忠漢推翻在調查局(中機組我帶他們去檢舉的)的陳述,因她法院那邊都已處理好,只要推翻供詞即可擺平,並當場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予廖金城、王忠漢好處」(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被告石月裡在偵訊中供稱:「I○○說亥○○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確實人選是我自己挑的,我挑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因為他們二人由我帶他們去中機組檢舉子○○等人偽造本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
⑶被告石月裡在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起訴事實均是真實的,I○○告訴我子○○等人所持Q○○的本票是假的,是我要王忠漢、廖金城去中機組檢舉子○○等人,但這都是I○○要我如此做的,八十年四月三日,我邀葉、林、廖、王五人在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協議王、廖要配合子○○的說詞,林應允將來分配款撥出一部分補償王、廖二人,此後就未再見林、王、廖三人,是他們直接找葉律師」等語(台中地院第一審卷一第一九九頁);被告石月裡在刑事第二審第二次更審審理中供稱:「I○○告訴我說亥○○說叫原來檢舉的人再出來講,說那些本票不是假的就可以,..... 我就打電話叫他們(指王忠漢、廖全城)到茶藝館,I○○教他們重新講,即講與調查局講的不一樣,是I○○告訴我叫證人暫時不要出庭,將來在二審出庭作偽證。亥○○有告訴I○○如果民事部分I○○代理的人敗訴後,不要提起上訴,I○○告訴我法院的事亥○○說會擺平,I○○說亥○○有說要有二人到法院說這本票不是假的,如非亥○○給他承諾,I○○不敢這麼做,I○○說的是真話」等語(台中高分院重上更(二)卷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六頁);被告石月裡在刑事第二審第三次更審審理中供稱:「I○○跟我說他已經跟亥○○講好了,他很高興地跟我說。是被告I○○在事務所跟我講的,I○○跟我講的時候高興的那個表情我還記得。I○○他很高興,他說:可以分到錢。我也很開心。福野日本料理店的事,那是後來的事。先前I○○在事務所就指示我做什麼,做什麼,叫我聯絡誰,I○○告訴我分到的錢是我們跟客戶協議可以分到二成的錢。我有跟I○○一起去,是I○○聯絡好的。我當時有看到被告亥○○也有去,子○○有無去我忘記了。當天他們講什麼我忘記了,在我以前的筆錄我有陳述過了,現在詳細情形我忘了。後來官司贏了,我有去問被告I○○,有人告訴我錢都被分光了,被告I○○沒有把錢分給我,我跟被告I○○還有其他問題要解決,我有問他,他沒有正面告訴我他有領到錢,我也很生氣。」等語(台中高分院重上更三號卷第五宗,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
③共同被告子○○之供述部分:
⑴被告子○○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年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我等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我為了繳交上訴之裁判費,乃至H○○、未○○夫婦之家中,準備取回部份我放在他們那邊生息之資金,在未○○夫婦家中,未○○夫婦問我要資金做何事,我便說我因案要上訴需繳裁判費,故需要錢用,當時我又說匯得利之案件,I○○要求我全數讓出該分配款一仟二百餘萬元,才會讓我刑事沒事,我感到很委屈,未○○夫婦聽了我的遭遇以後,向我表示可以介紹亥○○法官給我認識,看他有沒有辦法可以替我解決,數日後之某一晚,經未○○與亥○○約好後,未○○再聯絡我,約在中港路、文心路口之富王大飯店前會合,會合後我再搭未○○之車亥○○前往亥○○家中(地址是不知那一條路之五街二○號),當時亥○○在家,莊太太打過招呼後便上二樓,經未○○介紹,我便說關於匯得利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是I○○叫人出來檢舉的,I○○現在找我表示,若要刑事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沒事,必須拋棄該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分配款,因此我覺得I○○很不講理,希望亥○○能出面代為解決,亥○○聽了我的陳述以後,向我表示I○○律師他認識,他可以找I○○談看看,當時亥○○還曾問我,如果分配款全數拋棄太過份,那我可接受之程度為何?我答稱因我已支付部份上訴之裁判費等,所以只能支付分配款中之一千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未○○之妻H○○在上課時(忠明國中補校)轉告我表示I○○、亥○○他們因為不信任我,所以找未○○出來當擔保,我說沒關係,不會讓未○○為難,其後我便持該13張已蓋妥印章印文之空白委任狀到未○○家中,交給未○○,當時未○○還問我還有其他東西可供擔保,我便說除了十三張委任狀外,另可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之股票350張,每張面額一萬元,未○○表示是亥○○、I○○對我不信任,所以亥○○、I○○要他(指未○○)向他們保證、擔保,我則向他(指未○○)負責,所以他(指未○○)要我提供擔保品。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未○○夫婦聯絡我,要我拿印章到他家,我便持我的私章到H○○家,到H○○家後,H○○便拿上述切結書給我,要我蓋章,表示事情要有一個依據,我看了切結書之內容後,認為與我的意思相當,所以我便蓋章。上述蓋完切結書之印章後,某日我與未○○又見面時,未○○曾向我表示,他不曾替人擔保過,為了我那張切結書,他就開了一千萬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所以我知道未○○有開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八十二年六月底,我們領到分配款後,廖金城問我有無領到分配款,我表示已領到,他去找I○○,但他找不到I○○反過來找我,我因不知I○○答應廖金城、王忠漢之成數,乃去找I○○,問I○○當初答應廖金城、王忠漢到底是若干,I○○向我表示只能分給廖金城、王忠漢債權憑證之二成,如果廖金城等人同意,則未○○會再電匯過來,我基於保險業務之績效,乃先付款項給廖金城、王忠漢(開支票分期付款),事後未○○確於八十二年七月底左右電匯四十萬元給我,該支付出庭作證證人之費用實際上是未○○他們提出的」、「我與亥○○、I○○、石月裡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一)我願在一千萬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但要I○○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清白,即沒罪,民事部分要駁回,因為原始本案是I○○惹出來的。(二)石月裡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三)亥○○向I○○表示,如果民事二審I○○代理的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因為民事部分也要獲勝,分配款才能領到」、「因為陳良玉、張調能、楊陳雪珠、林槐廷、陳敏村、張素芬、陳王繡足、林淑珍、陳永洲等九人早先將其等之匯得利債權憑證拋棄予我承受,但因故反悔又要向我索回,故經涂芳田律師之調解,由我將所獲得之分配款提撥一小部分補貼陳良玉等九人之開銷。再委任涂律師事務所之洪健國辦理分配款之事,條件為:獲配之分配款扣除六十九萬八千元,予陳良玉等九人,餘款則要洪健國匯撥給我。因我事前即委任未○○辦理匯得利公司所有債權分配事宜,而答應給未○○一千萬之代價,讓他去與I○○律師等人共同處理此事,所以我在獲得洪健國匯撥給我的七百六十八萬三百三十五元後,再於當天馬上從上款提撥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萬(此萬字應係筆誤!)元予未○○指定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渠帳戶內」、「當時我代理林源昌(我弟弟)、林淑美(我妹妹)、林陳淑媛(我姊姊)、陳美紅(我弟媳)及陳良玉等九人,共計十三人,委託I○○律師及石月裡處理匯得利公司債權分配款之事,葉、石二人原先要找我將全部債權拋棄,由他們承受,我不同意,經協調,我願以一千萬元之代價由他們處理此事。但未○○夫婦知道上情後表示願意出面代我與I○○、石月裡談判此事,經我同意,並予委任未○○與I○○為我取得我可獲配債權分配額之兩成,餘款則為葉、石二人處理本件事務之代價,故我實際付予未○○之代價為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該款依協議應由張祥支付葉、石二人,但他們如何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0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第三七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
⑵被告子○○又於刑事第一審審審理中供稱:「(交給未○○之切結書何來?)是H○○或未○○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信任我,要未○○做擔保,要我拿印章去他們家,我到時,葉女拿合約書給我,蓋上我的章,當時未○○的章還未蓋上」、「(取得分配款後,你取得多少?)匯到我帳戶的款項,另開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給陳永洲,是做為分配給債權人之分配款,我代墊給廖金城是三十二萬元、(現金五萬元)、保險費是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四張各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另外給王忠漢一張六萬元、一張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之支票、保險費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扣掉上開款項是我分得的錢」等語(台中地院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
④共同被告未○○之供述部分:
⑴共同被告未○○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你又如何介紹亥○○法官給子○○認識?有無留亥○○法官的地址、電話給子○○?)子○○到我家來投訴被投資公司騙了錢,且官司纒身,我即在與亥○○法官打球(或吃飯)時,向亥○○表示我有一位朋友叫子○○,因參加投資公司被騙了很多錢,且又官司纒身,想請教一些法律問題,亥○○聽後表示沒問題,叫她到我(指亥○○)家來,因此我就安排好時間後,由我太太H○○帶子○○到台中市○街二十號亥○○家(時間是晚上),由子○○直接請教亥○○一些法律問題,我並沒有留亥○○住家地址或電話給子○○,我與我太太H○○幫子○○有關於投資公司的事,就僅此而已」、「(你與亥○○夫婦平時有無金錢往來?)有的,在此有(應係我之誤)先言明,我在七十九年、八十年起有做第二胎抵押權設定之事情,亥○○夫婦也自那時起,有把多餘的錢放在我這裡,亥○○夫婦放在我這裡生息的錢,陸續有達七、八百萬或一千萬左右(詳細金額須看帳目),今八十三年五、六月份各還一百萬元,所以目前亥○○夫婦尚有五、六百萬元左右放在我這裡」、「(你跟I○○律師怎麼認識?)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餐廳喝酒認識的」、「民國七十九年間子○○向我表示官司纒身,我即媒介亥○○予其認識,事後亥○○為確保可分到分配款,乃建議需由子○○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等值之擔保品,由我(未○○)開立未押日期之壹仟萬元支票質押其處後始有保障,子○○依約行事,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書立向我借款壹仟萬元之切結書並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公司股票三五○張質押於我處,再由我令妻H○○開立我帳下之未押日期壹仟萬元支票交予亥○○,莊某確定分配款有保障下始進行幫助子○○等人之官司,我亦答應林女之要求具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到了八十一年底之某日子○○向我表示本案官司大致底定,多賴亥○○的幫忙,近日內將可獲發分配款,我在八十二年間認識I○○律師後,受子○○之託向I○○協調朋分款項,I○○首先表示『應依前約,其應得三百萬元』,我亦表示『該分配款可能無法如期獲得壹仟餘萬元,是否能降低為二七五萬元』,葉某考慮後同意,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該筆分配款撥進我帳戶,計4,134,979元及4,827,335元,我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了二七五萬元至I○○之妻簡淑珍之帳戶內,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領取四一五萬元,由我妻親交來我公司領款之亥○○之妻,莊某之妻事後曾還我該壹仟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我亦償還子○○那三五○張寶盛證券公司股票及切結書」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00頁、第一0一頁)。
⑵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你有叫你太太去領出四一五萬元千元現鈔給亥○○?)有的,是亥○○的太太當天下午到我福中街的公司來向我太太H○○拿的」、「(為何會交亥○○四一五萬元?)因亥○○幫子○○解決官司,亥○○就這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應得的部分」、「(子○○跟你協議如何分配這些款項?)I○○分二七五萬,亥○○分四一五萬元,另餘二○六萬元係子○○繼續放我這邊生利息」、「(切結書及一千萬元支票是否為子○○及亥○○間的互相擔保?)是的,子○○拿三五○張寶盛股票及委任狀給我擔保,我再開一張未押日期的一千萬元之支票交給亥○○擔保。我給亥○○四一五萬元,他就將一千萬元支票還給我,另外我還給子○○三五○張寶盛股票」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
⑤共同被告H○○供述部分:被告H○○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子○○為何要你匯款給I○○?)子○○因委託我先生代理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匯得利投資公司的強制執行分配款,我先生同意幫忙,並提供未○○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供轉入分配款,並且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到財政部支付處匯入之4,134,979元元,子○○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匯4,827,335元至同帳戶,總計匯進8,962,314元,子○○匯錢進來時要我於隔天(即六月三十日)從匯款中轉匯2,750,000 給I○○」、「(據你先生未○○在本站供述,前述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你直接交給亥○○的,你作何解釋?)經我仔細回想,因時隔已久,一時記錯了,子○○向我們調支票時有說是要給亥○○作擔保的,是因亥○○信不過子○○,才要求拿我先生未○○的支票給莊法官作擔保,因此,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子○○拿股票來給我擔保,當場辦好十三張委任狀手續後,我有拿已開好的一千萬元未署押日期之支票給子○○看,子○○看完說可以,要我交給亥○○,過不久亥○○太太戌○○○打電話到公司找我,問支票開好沒?我說已開好了,她隨即到公司來跟我拿那張支票」、「(該張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何人拿回來還給妳?)也是亥○○太太戌○○○拿回來還我的」、「(提示:樹樺公司帳冊扣押物1至、支票日曆簿,其中記載亥○○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押日一千萬元,是何人所記?意義為何?)該記錄是我要公司小姐陳含笑記的,其內容即是指前述開給亥○○的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你曾提領現金四百一十五萬元,係作何用途?交給何人?)當天,戌○○○打電話給我,問我子○○委託辦理向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分配款的錢匯進來了沒有?我說已匯進來了,於是戌○○○就要我領四百一十五萬元現金給她,我說當天正好要跑一趟銀行(台中三信中分社)會把錢領出來,請她下午來拿,當天下午戌○○○就到我公司來現金並把前述一千萬元保證支票當面交還給我」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妳在未○○三信中正分社帳戶有提出四一五萬元是給誰的?)是給亥○○」、「(交給亥○○之原因及時、地?)是亥○○的太太到我公司拿的,時間是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在我福中街的公司交給她。是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中亥○○應分得的部分」、「(為何切結書及支票會同時簽發?)因子○○和亥○○互相不信任,由我們夫婦出面做中間人,子○○拿股票抵押,然後由我開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交給亥○○以擔保分配款,使他能拿到四一五萬元的應得款,我把四一五萬元交亥○○太太時,就把一千萬元的支票收回」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
⑥證人王忠漢、廖金城之供述部分:證人王忠漢、廖金城於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認確因受I○○、石月裡及子○○之唆使請託,先後於附表四之
甲、乙等二部分所示時間,出庭為虛偽供證,事後廖金城由子○○處取得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補償,王忠漢取得十二萬元無訛(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其等且因之涉嫌偽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於台中高分院撤回上訴確定,此可調閱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偽證案卷查核屬實。
⑦證人卯○○之證述:證人卯○○(民事訴訟委任I○○代理之戊○○等六十五名原告其中之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證稱:我們只接到二審民事判決書,馬上打電話問律師,每次都是小姐接聽的,都跟我說沒有指望了,敗訴就敗訴了,I○○律師沒有通知我提起第三審上訴(偵字一九六四一號卷第二五三頁)。
⑧證人江益貴之證述部分:證人江益貴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子○○曾在伊接到法院傳票前,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她為了投資人的錢,被公司另一派告偽造有價證券,希望伊能幫她作證說當時明明看到別人拿本票至律師處,但實際上並沒有換發本票的情形,伊也沒有看到換發本票的事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⑨證人余文君之證述部分:證人余文君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子○○曾打電話給伊,表示希望伊能至法院出庭作證,幫她免於坐牢,當時情形與子○○要伊作證之證詞不符,伊當時並未聽說憑證可以換本票,且伊也沒有拿憑證去換本票等語(前引第一0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張素霞於偵查中供稱:是子○○叫伊做偽證,事實上沒有那回事(前引第一0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以上共同被告及證人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I○○在其所代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暗地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協議,於判決後對所代理之當事人置之不理,以獲取其與對造當事人暗地達成協議所約定之利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本人之利益至明。
10、被告石月裡是被告I○○事務所之職員,訴外人卯○○雖然證稱是到事務所委託石月裡辦理,惟之後出庭委任狀都是委任被告I○○,石月裡僅是幫忙I○○處理委任事務。訴外人王忠漢等人偽證部分刑案已經確定,其於事後如何證稱,如與刑案確定之事實不同,應以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準。
㈡並聲明:
1、被告I○○、石月裡、子○○、未○○、H○○、亥○○、戌○○○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等3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1、被告I○○之陳述:
①伊不曾教唆王忠漢、廖金城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按審理民刑事案件之法院,均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彼此判決結果之拘束。準此,縱王忠漢、廖金城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作證,該案之判決結果,仍無法拘束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法院。是故,王忠漢、廖金城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作證,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判決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鈞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之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未傳訊王忠漢、廖金城作證,即於80年12月23日判決子○○等無罪。嗣檢察官上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之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傳訊王忠漢、廖金城作證,仍判決子○○等無罪,結果相同,足證王忠漢、廖金城作證之內容,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原告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王忠漢、廖金城作證內容與事實相符,故無偽證可言。審理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之一審法院,從未傳訊證人,I○○及亥○○自亦無從教唆證人暫不出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更四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與卷證不符,乃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③公訴及歷審刑事判決均認被告I○○於80年4月3日在天龍第茶藝館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在二審之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作偽證。然當時子○○等之偽造有價證券案尚在一審中,直至80年12月23日才判決,有無二審無人能知。王忠漢、廖金城與被告I○○在天龍第茶藝館會面時,既然尚未有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二審之情形,謂被告I○○教唆王忠漢、廖金城二人在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二審偽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並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更四判決仍與其前審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違背法令之瑕疵依然存在。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本件,I○○及亥○○於為所謂教唆行為時,並無執行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審判之二審法院存在,I○○及亥○○自無從教唆證人於不存在之二審法院偽證,更四判決所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違背法令。
④被告I○○受原告等人之託辦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發現確有以投資憑證換取本票之事實,本不得矇蔽法院、委託人,且委託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而原告等人未有委託被告I○○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故被告I○○無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⑤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票字第1904號、80年度票字第12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票速字第10033號、第10273號卷宗內附之本票影本可知,79年9月14日確有以Q○○名義簽發本票予自救委員會之情事。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黃字第400號卷宗內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附件可知,除上揭本票外,Q○○於79年5月間潛逃出境後,仍有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票速字第9873號、第10109號、80年度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39號、第240號。總計全部本票之金額,超過六億元,足證王忠漢、廖金城證稱聽說有憑證換本票之事,誠屬非虛,無偽證可言。於更四案97年5月8日審判期日,被告亦為相同之抗辯,然更四判決對於被告I○○抗辯王忠漢、廖金城並未偽證及所舉以上證據,何以不採,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⑥被告I○○受原告之託辦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本有特別代理權,得與子○○等人洽談和解事宜。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2607號案審理時,於85年11月4日期日,法官問承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之另一訴訟代理人朱增祥律師︰「該案在一、二審訴訟期間,有無聽說子○○他們這邊要和解?」答︰「是在一審判決後,上訴期間,我與I○○在辦公室談論案情時,他有向我說過,子○○他們一方面想上訴,一方面想和解。」。又委託被告辦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之當事人李萬得於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2607號案審理時,在83年1月9日期日證稱︰「葉就代理辦了假扣押,扣押黃(寶鏞)之財產(79年6月間),後來與其他65位債權人去扣押Q○○七信之三千萬元財產,葉告訴我去參與分配的本票是假的,要我們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勝訴,葉稱被告(子○○)要跟我們和解,當時我們目的只要拿回分配款,就全權委託葉處理…後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上訴至台中高分院,因對方刑事之偽造有價證券判決無罪,故民事部分敗訴。83年5、6月間我去台北地院調黃之79年民執黃字第400號卷之附件,發現內有該機構之自救委員會,以本票去參與分配黃之三億元財產,就將上情告訴葉,我只看到分配表,未見到本票,80年3月間葉告訴我,對方持有該機構之本票,願以一千萬元與我們和解,我當時想只要取得債權就好。民事二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再上訴,是因要一千萬元和解,另一是刑事部分已判無罪,再上訴也會敗訴,且又要繳裁判費,故不再上訴。」。另李萬得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2號案審理時,在91年3月20日期日證稱︰「…後來我們的案件敗訴,葉律師向我們講對方已勝訴,我們再告可能不會贏,且要我們再繳律師費、裁判費,所以我們就不再上訴了。」「…當時知道敗訴後,律師有向我們講要再繳裁判費、律師費,並稱我們再上訴勝算的機會不大,後來律師又向我們講對方原意拿出一千萬元和解,我們認為既然律師分析我們再上訴勝算不大,且又要繳裁判費,所以就全權委由律師處理,律師如何講,我們就怎麼做。」。由上所述可知,被告確係與子○○等人洽商和解,並非違背受託任務。且委託被告I○○辦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當事人總共66人,提起本件訴訟者為37人,餘仍繼續委託被告辦理催收和解款項,足見當事人間對於被告所為和解意見紛歧。而提起本件訴訟者,乃受檢察官起訴被告影響所致,並非被告有何違背受託任務。後子○○亦依和解付款,指示中間人未○○將和解款轉交被告,然未○○未依子○○指示,藉詞不轉交全部款項給被告,卻在被告與未○○交涉期間,發生檢察官大舉偵辦之情事,交涉收款工作才告中斷。嚴格而言,未○○隱瞞居間背後之複雜因素,致被告無法順利收款,還要揹黑鍋,被告才是被害人。因此,被告有權和解,並決定和解,自無須為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此,原告係委託被告全權追償債權,而被告亦與子○○達成和解,僅存收取和解款問題而已,不存在教唆偽證或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背信或侵權行為之情形。
⑦原告係全權委託被告追償債權,被告之酬勞為追償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並未約定原告之債權必須百分之一百追償,被告亦無為此保證。至於追償之方法、進行何種程序及追償到如何程度,並無特別約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渠等委任被告辦理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提起第三審上
利於被告之證詞為不可信,而於調查站之證詞為可信,乃「其調查站中此部分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考慮利害得失,並涉及自身犯罪且與證人廖金城、王忠漢等人所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故。然石月裡於調查站之證詞,乃與事實不符。蓋I○○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亥○○會面,於80年4月3日在天龍第茶藝館與王忠漢、廖金城會面,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已在一審法院審理中,被告自無可能教唆王忠漢、廖金城不到偵查庭作證,且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一審時,未傳訊任何證人作證,被告教唆證人在法官出庭時作證之說,亦顯非實情。更有甚者,遍查石月裡於偵、調中所有之筆錄,並無石月裡供稱被告教唆證人於將來之二審作偽證之記載,則以更四判決所謂石月裡在調查站之筆錄為可信之理由,根本無從證明更四判決事實欄所載亥○○「因而教唆I○○、石月裡、子○○找出證人(未指名),且因其係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擔任法官,乃告知I○○要證人暫時不要出庭,且授意其等教唆證人將來在二審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出庭作偽證,說本票是匯得利公司簽的,不是偽造的,為與檢舉時相反之供述」之事實。因此,更四判決雖擅自刪改石月裡調查筆錄以認定犯罪事實,亦屬所引用證據與卷證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更四案97年2月21日審判期日被告I○○詰問石月裡:「證人稱我在茶藝館教唆證人去做偽證,請問我教唆的內容為何?」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在茶藝館他叫我打電話來,在公司隔壁,後來I○○有來,說檢舉的事情不要再檢舉了,因為當時我們不知道本票是真的還是假的,I○○一開始告訴我說本票是假的,叫我帶人去檢舉,後來在茶藝館叫我告訴他們以後不要再說本票是真的、假的,不要再出庭了,叫他們配合。但是他並沒有叫他們去法庭說什麼話,又說真的。其實後來他們有來很多次,但是與I○○說什麼就不知道了,每次開庭都有聯絡,細節忘記了。但是每次開庭I○○都有叫聯絡他們,但是當時說什麼話忘記了。」被告I○○問:「我問的是我要他們作證的內容為何?」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我忘記了,但筆錄如果有記載就是事實。」被告I○○稱:「關於我教唆他們作證的內容,證人剛才有說,我去教唆……」(經反覆查聽數位錄音,無法判讀、紀錄)審判長問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證人稱一開始你說本票是假的,叫他帶人去檢舉,後來又在茶藝館跟他說不要再檢舉了,叫他再找那些人一起去作證,說那本票是真的,問證人是否正確?」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本票真假不知道,他說不要再去開庭了,不要再去說本票真的、假的,不要再講了,沒有叫我們去法庭說什麼話。」準此,石月裡在I○○反覆詰問教唆作證之內容為何時,一再陳稱I○○並無教唆證人在法庭說什麼,且遍查本件所有卷宗,並無石月裡供稱I○○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在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二審時,為更四判決附表四之證詞。又,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在一審審理時,從未傳訊證人,則無石月裡所稱每次開庭都有聯絡之情事至明。況I○○與石月裡於80年3月間即已拆夥,則石月裡何以知道每次開庭都有連絡?由上所述可知,石月裡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於80年4月3日在天龍第茶藝館,均親自與會,對於I○○教唆王忠漢、廖金城作證之內容,卻語焉不詳,足證I○○教唆證人為附表四之證詞,並非無疑。
⑫針對原告所引證據之抗辯:
⑴關於石月裡自白部分:原告僅載「業據其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述屬實」,未舉出具體證據,本段主張,不足為證。於被告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偽證部分,原告主張石月裡於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二審陳稱:「是I○○告訴我叫證人暫時不要出庭,將來在二審出庭作偽證」,然石月裡83年6月24日調查筆錄載「I○○告知我,其與亥○○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連絡廖金城及王忠漢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庭(檢察官偵查庭)」指證子○○偽造本票之事,我即依示辦理,另外I○○為能順利達成其與亥○○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廖金城、王忠漢等人配合子○○之說詞(法官出庭時),所以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我與I○○拆夥後沒幾天(詳細日期無法記憶)我有約子○○、廖金城、王忠漢等人到我事務所(大全街)渠等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案97年2月21日期日請求法官提示該筆錄訊問石月裡,石月裡答:「如果筆錄有這麼記載,也有簽名就是我說的。我是照實陳述。」按被告與王、廖二人在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時,子○○偽造有價證券案,正在一審審理,被告自不可能叫王、廖二人不到偵查庭作證,又該案尚未有二審,被告亦不可能未卜先知,預先叫王、廖二人到二審作證。因此,石月裡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事實上均不可能,且與教唆偽證須教唆至具體審理案件之法院作證之經驗法則不符。而石月裡於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案97年2月21日期日,經被告交互詰問後,就此部分改稱:「在茶藝館他叫我打電話來,在公司隔壁,後來I○○有來,說檢舉的事情不要在檢舉了,因為當時我們不知道本票是真的還是假的,I○○一開始告訴我說本票是假的,叫我帶人去檢舉,後來在茶藝館叫我告訴他們以後不要再說本票是真的、假的,不要再出庭了,叫他們配合。但是他並沒有叫他們去法庭說什麼話,又說真的。」「本票真假不知道,他說不要再去開庭了,不要再去說本票真的、假的,不要再講了,沒有叫我們去法庭說什麼話。」即,被告僅叫王、廖二人不要出庭,並未叫王、廖二人出庭,亦未叫王、廖二人出庭說什麼話。以上二相反之陳述,以前者而言,被告實不可能就繫屬一審之案件,教唆證人不去偵查及二審時作證;至若後者,王、廖二人確至二審作證,亦非不出庭。由此足證,石月裡多次供述被告如何教唆王、廖二人偽證,無一與事實相符。又石月裡於同日陳稱,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證人作偽證亥○○沒有講,是I○○告訴我,叫我打電話,是不是叫作偽證,我也不知道,就是趕快把事情做好這樣,因為當時也是I○○叫我去調查局檢舉的,我就帶他們去檢舉。」準此,和解乃亥○○出面邀約協調,既然未以作偽證為條件,被告何有必要教唆證人偽證?另同日受命法官問:「證人為什麼在原審沒有出來作證,在二審才出來翻供?」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不知道,開庭都是I○○去的,我不知道。」然子○○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乃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未擔任子○○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從未到該案開庭。由此更足以證明,石月裡自白被告教唆偽證,實乃子虛烏有。關於被告答應願意分一半錢給石月裡部分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案83年9月16日期日,法官問石月裡:「你是否有去亥○○家?」答:「我、林、葉三人有到亥○○家,在到莊家前,葉在前二天,葉告訴我,林去找莊,狀告訴葉去找證人,配合子○○的說詞,以解決林女的官司,同時葉又說,與莊不太熟,莊主動來找葉,葉怕以後拿不到錢,才錄音,葉有播放很小的錄音帶給我聽,聽到的談話,對方說林女願意拿一千萬來當酬勞,葉說願一半分我。」83年10月5日期日法官問石月裡:「在莊家談利益分配,如何分?」答:「確切時間已不記得,葉拿一卷錄好音的錄音帶,是莊的錄音,因怕莊以後錢不分給葉,才錄音,葉、林分到一半的酬勞,願再分一半給我,要我去找證人,我至今未取得分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641號案83年7月25日期日石月裡供稱:「I○○跟我說,可以從一千二百萬元拿到一半,六百萬元分成三份,一份給莊
83年5月16日期日供稱:「I○○親自跟我說,子○○等人拿一半,我跟葉律師各的那一半的一半。」綜上,可知石月裡陳述與被告約定如何分錢,版本眾多。按若被告與石月裡、亥○○有何謀議分贓,依吾人經驗法則,石月裡對於其應分多少,當知之甚詳,絕無莫衷一是。因此,石月裡數次供稱如何謀議分贓,竟無相符者,純屬杜撰自明。另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案83年10月21日期日法官問石月裡:「對石月裡、謝素英、洪淑慧、王秀慧的話錄音譯文有何意見?」答:「如我在調查局之陳述83.7.25…談及錢分配的對話,葉告訴我可分的一半,我計算後想可分得250萬元等,均不實在。」石月裡已自承,與被告協議分錢的事不實在。又石月裡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案97年2月21日期日,受命法官問:「有沒有談到報酬?」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報酬是一開始委任的時候就講了,他委任我們辦這個事情的時候就說,辦好分多少百分比,委任書有寫,這是一開始就有的事,當時沒有說到偽證,這是後來的事。偽證的時候,沒有特別說報酬的事情。」則改稱報酬係原告委任被告時所約定的報酬。由此足見,石月裡謀議分贓之供述,實不知所云,不足採證。
⑵關於未○○自白部分:未○○對於子○○匯至其帳戶所剩餘之款項作何用途,於偵查中供稱「併入子○○原來寄放我那邊資金內繼續生利息」,未○○配偶H○○亦同此供述。然於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案83年8月29日期日,法官問:「你取得多少分配款?」答:「剩一百六十多萬元,待林、葉通知再處理,我未得任何好處。」83年10月5日期日法官問:「你分配多少?」答:「葉稱我留下部分,聽候其指示處理。」問:「對未○○偵查筆錄有何意見?」答:「206萬又匯44萬元給林,其餘的錢,聽候葉律師指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案85年1月15日期日,法官問未○○有無從中得到好處,答:「是I○○告訴我,先放在我這裡,等將來他要處理時,我再匯給他。」按未○○若與被告協議分贓,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其對於分得多少金額,應如何處理,自應知之甚詳,絕無不知金額及用途之理,而未○○取得子○○和解款後,除交付275萬元予被告外,迄未交付被告任何款項,亦未返還子○○分文,此顯已表露據為己有之意。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案85年1月29日期日法官問未○○:「你將四百十五萬元交給戌○○○,子○○及I○○知否?」答:「我沒有告訴他們。」更足證未○○根本未與被告協議分配子○○之和解款,而係瞞著被告處理和解款,被告為和解騙局下之被害人甚明。另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案97年4月24日審判期日,被告詰問張豐守律師,張豐守證稱,未○○曾在其事務所表示,因其兒子有案在簡文鎮手上,並說是白色恐怖。另未○○83年11月9日在鈞院83年度重訴字第2882號案中陳稱:「在張律師事務所,我只是發牢騷,是調查員表示,我不說實話,要收押我兒子,我說是白色恐怖。」準此,未○○之自白不具任意性,難擔保其真實,自不足取。
⑶關於王忠漢、廖金城收錢作偽證部分:石月裡於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7號案97年2月21日期日,受命法官問:「你與亥○○在日本料理店見面,I○○、子○○有無在場?」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I○○有在場,子○○我忘記了,I○○帶我去的,子○○是否在場不記得。當時都是亥○○與I○○在說,我只是坐在旁邊,我忘記了。」問:「談話的內容是否有關偽證的事情?」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證人作偽證亥○○沒有講,是I○○告訴我,叫我打電話,是不是叫作偽證,我也不知道,就是趕快把事情做好這樣,因為當時也是I○○叫我去調查局檢舉的,我就帶他們去檢舉。」問:「有沒有談到報酬?」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報酬是一開始委任的時候就講了,他委任我們辦這個事情的時候就說,辦好分多少百分比,委任書有寫,這是一開始就有的事,當時沒有說到偽證,這是後來的事。偽證的時候,沒有特別說報酬的事情。」問:「之前說到你們在日本料理店談過後,後來你去約證人王忠漢等人出來去見面,協議他們配合等等(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石明秀(即石月裡)答:「那是撥給他們,因為他們兩個沒有分到錢,訴訟裡面沒有這兩個人,他們是匯得利的投資人,他們不是本案訴訟有參加分配的人,他們檢舉、作證所以沒有分到錢。」石月裡陳稱王、廖二人非因作偽證分到錢。按王忠漢、廖金城乃被告指示前往中機組檢舉子○○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嗣因與子○○和解,乃使王、廖二人與子○○當面釐清。一審未傳訊任何證人即判決子○○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無罪,則被告和解之目的已然達成,自無必要再教唆王、廖二人至二審偽證,乃至允其報酬,其理至明。於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教唆證人「出面至法院作偽證」,或「至法院做相反於中機組所做指證筆錄之不實證述」,然並未敘明被告教唆時,所教唆作偽證之法院為何?所教唆作偽證之內容為何?且王忠漢、廖金城在中機組之檢舉為何?後來王忠漢、廖金城作證之證詞是否與中機組之檢舉相反?凡此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教唆偽證相關,卻付諸闕如,故原告之起訴原因事實仍有不明。
⑷關於被告自白部分:原告於97年2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三)狀第3頁第4行,主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641號案83年7月25日被告之調查筆錄,其中有「…」之省略部分。該部分之筆錄原為「我則說證人如果不據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問題,亥○○表示證人部份已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並說會給我補償」。按:亥○○與被告協商教唆偽證使林淑敏等人脫罪,致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而受有損害,乃原告起訴之主要原因事實。故亥○○與被告協商教唆偽證,乃損害之原因甚明。以上自白乃被告陳述與亥○○協議教唆偽證之過程,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發生之原因,自難略去不提。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就此自白謂:「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採信I○○於中機組及偵查中供稱:「(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時,亥○○講說證人不要再咬子○○,……我則說證人如果不據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問題,亥○○表示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卷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二六○頁),作為認定亥○○要I○○、石月裡找出證人,要證人不要出庭,且授意其等教唆證人將來在二審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部分時出庭作偽證,其間I○○向亥○○表示證人如不據實陳述,恐有偽證問題,亥○○表示其會與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等情之證據。微論I○○供述之內容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不盡相符,且卷查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係於80年12月23日判決子○○等無罪,有該院80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則I○○與亥○○於80年3月18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時,該案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尚不生上訴第二審問題,亥○○何以會教唆I○○找證人於第二審作偽證,又何以能與法院打點好﹖均滋生疑義,是以I○○此部分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採為斷罪之證據,亦有未洽。」由此可知,原告舉被告之自白,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因,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舉證,自不成立。
⑸被告I○○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屢次抗辯被告I○○、未○○之自白,缺乏任意性,而刑事法院對於有無任意性之調查,卻草率為之,故於本件,即有調查之必要。按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發回指示調查。被告抗辯偵查中之自白,係簡文鎮檢察官以答應被告不偵辦本件扣案之關於沈智慧涉嫌賄選之錄音帶為條件所為。簡文鎮檢察官於83年7月25日被告自白後即准被告交保,惟恐被告翻供,竟私下(未於偵查卷宗內之案件進行單上載明)拷貝該錄音帶,而於83年8月27日招被告至其辦公室(通話經被告錄音,錄音帶已於地院庭呈),告知被告其已拷貝錄音帶之情事,要脅被告不准翻供,否則將予偵辦。嗣被告於83年8月29日地院開庭時,據實陳述,簡文鎮檢察官遂將該拷貝錄音帶,未經分案程序,私相授予李慶義
以找被告至其辦公室之原因,前後說法不一,且於電話錄音中,所謂答應被告之事,於地院說只答應一件事,於鈞院則稱答應兩件事,且若答應之事,果如簡文鎮所說的,無論何者,與被告均不相關,沒有必要於開庭前,特別找被告至其辦公室。又律師與當事人談論案情,予以錄音,非不可告人之事,而被告自白犯罪,將罹罪行,二者殊難相提並論,被告至愚亦不至以不洩漏錄音帶之情事為條件而交換自白。簡文鎮謂被告以不洩漏沈智慧樁腳涉嫌賄選之錄音帶為條件與其交換自白,顯與情理相悖。沈智慧樁腳賄選之案件,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見報,且已定讞,而被告與沈智慧及其樁腳非親非故,殊無以之作為交換條件之必要。簡文鎮在電話錄音中表示民眾日報報了「兩件,那內容還有你那件,那個姓沈的那個」「…這到底構不構成犯罪,我會幫你注意」「我是看那件事證據也是不夠啦」「不會啦,也不夠啊,我們這邊也會做」等語,顯然所指者,與被告有關,無關乎沈智慧之樁腳。另簡文鎮在地院稱關於沈智慧涉嫌賄選之錄音帶是在移刑庭才拷貝的,於鈞院前審則稱不知拷貝之事,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80年台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謂:「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本件原審參酌共同被告陽明公司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而認定系爭貨損之原因,純係前述何成都操作上之過失,尚難指為有何違法。」由此可知,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強調舉證責任之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在修正前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院本可依職權調查證據,無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而證據共通原則,亦是針對法院而言,檢調機關並無適用此原則之機會。上揭沈智慧樁腳賄選之錄音帶,與本件無何關係,若他案有用,儘可調取,倘非拷貝不可,亦必於案件進行單上註明,殊無製作一來路不明之證物之理。關於沈智慧樁腳賄選之錄音帶,因已在本案扣押中,被告若涉嫌犯罪,簡文鎮即可自行偵辦,若非自行偵辦,亦必經分案程序,殊無由檢察官私相授受之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謂:「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且檢察官應服從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從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下級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並不因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配置於不同法院,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其所指揮監督之下級審檢察官,既有指揮監督之權,則對於不同土地管轄之檢察署所屬案件,命令他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即不能謂為於法不合,而下級審檢察官奉其命令以行偵查,尤不能謂為違法。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檢察長得將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
之職權,無論檢察長主動移轉或依聲請而為移轉均屬之,且不以有急迫或緊急情形為限。」準此,檢察一體乃指上級對下級之指揮監督,平行之檢察官,無所謂檢察一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法院開庭前找被告洽談,已是匪夷所思,更何況,簡文鎮為何原因,在地院開庭前找被告至其辦公室,說法莫衷一是,足見原因之不可告人。姑不論簡文鎮答應被告何事而讓被告自白,利誘已是事實,而由電話錄音之內容以觀,簡文鎮所答應者,乃沈智慧涉嫌賄選錄音帶中,可能涉及被告犯罪之情事。更有甚者,簡文鎮拷貝扣案錄音帶所為何來?其實答案已經很清楚,就是為了不讓被告推翻利誘來之自白。否則,簡文鎮不欲被告翻供找被告至其辦公室,若手中沒有籌碼,豈非變成僅是「道德勸說」而已?而簡文鎮既認定被告會翻供,僅「道德勸說」而無另施加壓力,被告豈能如他所願?簡文鎮既非初出茅廬之檢察官,斷無僅為無效之道德勸說而甘冒瓜田李下之嫌,找被告至其辦公室做多此一舉之事。嗣被告於地院翻供後,簡文鎮因與被告有以上之過節,不敢偵辦被告,才將拷貝之錄音帶私相授予李慶義以自動舉發為由偵辦被告。試問,檢察官與法官辦案不經過分案程序,任由檢察官及法官挑其所好而辦,偵查審判淪為私用,是何等嚴重之事,簡文鎮何苦要冒此風險?因此,簡文鎮以不偵辦另案而利誘被告自白於先,並以私下拷貝之錄音帶威脅被告不得翻供於後之事實已臻明顯,被告強烈請求將不具證據能力之自白排除,以符程序。次按,未○○於本件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即查出未○○及其子張建鋒另涉嫌常業重利之罪證,卻以收押張建鋒脅迫未○○為不利亥○○法官之自白,並以不起訴未○○、張建鋒常業重利為條件,交換不利亥○○法官之自白。起訴後,未○○未翻供,未○○、張建鋒所涉常業重利獲不起訴處分,反而起訴未○○、張建鋒所經營當舖之人頭。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審理判決認定,未○○、張建鋒乃實際經營人,為共同正犯,而所憑証據,均在簡文鎮偵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內。未○○曾於張豐守律師事務所,當亥○○質問其為何為不利於伊之供述時,稱簡文鎮要脅收押張建鋒,簡直是白色恐怖等語。被告於鈞院前審,聲請詰問張豐守律師,不獲置理,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發回指示調查,被告於此,再次聲請,以明簡文鎮確有脅迫未○○自白之情事。關於原告所引用王忠漢、廖金城、江益貴、余文君之供述,均為偵查筆錄。按,偵查筆錄固為公文書,然僅具形式證據力,至於實質證據力為何仍待調查。而偵查筆錄之內容,於本件核其性質,乃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逕予採用,不無違反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嫌。
⑹綜上所述,石月裡、未○○均謂被告與渠等有所謀議,依吾人生活之經驗,各人就謀議所圖之利益分配,及主要謀議內容之教唆偽證,均應有所合意,方不致空冒風險而徒勞無功。然石月裡、未○○就同一待證事實,於不同時間、不同程序,竟為不同之陳述,顯見並無合意之事。石月裡、未○○及被告之自白,均前後不一,原告擇其有利者證明其主張,被告則舉相異者抗辯,然無論何者,均與事實不符,或有違經驗法則。而被告已證明原告所主張損害之原因,即亥○○與被告如何協商教唆偽證,以及原告如何教唆王忠漢、廖金城偽證,因與事實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乃不存在之事實,故起訴原因事實已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又子○○與被告接觸和解,在亥○○邀約協商前,已曾在月之冠餐廳進行,僅因被告要求之條件為子○○須放棄全部債權,子○○無法接受,才找亥○○出面,此為被告與子○○一再在刑事程序中陳明。適石月裡詐騙謝素英等人擔保金東窗事發(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不願為其遮掩,反與其拆夥,石月裡懷恨在心,乃依其與被告共事之經過,添油加醋,極盡攀誣之能事。而簡文鎮
,初與被告交換條件,利誘被告咬住亥○○,後脅迫偵辦被告所涉另案,不使被告翻供,及至被告翻供,更與李慶義私相授受被告所涉另案,進行報復。正因如此,刑案被告為求不被羈押或交保,無不附和簡文鎮所射之箭、所畫之靶,以致簡文鎮據以公訴之事實,經法院歷次判決,已面目全非,而最高法院發回指示應調查之點卻越來越多。原告所舉證據,業經事實審法院歷次判決所採用,然最高法院均認所採證據及其認定事實,與事實不符或違反經驗法則。因此,原告所舉證據所欲證明之起訴原因事實,仍模糊不清。民事訴訟雖非若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而採證據優越原則,然原告所舉證據多為刑案被告之供述,而相同刑案被告之供述,多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相互牴觸之結果,未見原告所舉證據之優越性。是故,原告起訴原因事實,未舉證以明之,應駁回其訴。末按,原告所舉江益貴、余文君之證述,內容均陳明乃子○○找渠等作證,與被告無關。另所舉切結書及支票日曆簿,乃在未○○處搜獲,未○○從未證稱將切結書及支票交付或告知被告,故亦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2 、被告子○○之陳述:
①按原告等人持有「匯得利機構」所出具之憑證,是否全部為真實,已有疑義,且該「憑證」上並無任何Q○○之署名。即便「匯得利機構」屬實,是否為Q○○個人獨資所有或有他人合夥,仍屬未明。因此,即便原告等人持有「匯得利機構憑證」並行使保全程序之假扣押執行,卻未有任何具有「實體既判力」之法律文件足以證明原告等人對Q○○個人確實有債權之存在,且如何證明每一原告之「債權」若干?退一步言,即便原告等人對Q○○個人有債權之存在。然「債權」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客體?實有疑義。
②又王忠漢等人之偽證行為,其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間接被害人」係本票之發票人Q○○,與原告等人並無關係,渠等並非被害人。再者,原告等人委託之I○○律師,對原告等人是否有背信行為,所侵害者亦為「葉律師」與「委任人」間之委任關係。王忠漢等人之偽證罪與被告子○○是否構成「教唆偽證」或「教唆背信」,原告等人均非被侵害之對象。
③原告等人主張對Q○○之債權,並不因王忠漢等人遭偽證罪之刑事判決或被告子○○等人,應否構成「教唆偽證」、「教唆背信」而受影響。
④原告主張被告子○○及訴外人陳敏村等人持以行使之「Q○○」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經再審判決確定。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是確定持票人無法證明本票為發票人Q○○簽發,但並未認定系爭本票為持票人所偽造。因此,持票人依法定程序行使票據權利,對Q○○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嗣後遭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難謂此為「不法」行為。且上開之票據權利行使,對Q○○屬「不法」行為;然原告等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更非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等人為保全程序之形式上債權人),被告子○○及訴外人陳敏村等人行使票據權利,對原告等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如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並不因王忠漢等人及被告子○○等人是否犯罪而受影響;更不因被告子○○及訴外人陳敏村等行使本票票據權利,而免除Q○○對原告等人之債務。職是之故,原告等人對Q○○之債權,並未受損害。
3、被告未○○、H○○之陳述:刑事訴訟已判其二人無罪,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被告亥○○、戌○○○之陳述:
①本件原告等起訴之事實乃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所涉刑事詐欺部分,已判被告戌○○○、亥○○無罪。至於被告亥○○被指教唆偽證及背信部分,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難認原告等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本件原告等未領得匯得利公司分配款,其主因係該公司倒閉,負責人潛逃所致,嗣後因原告等委任I○○追討,衍生與子○○等人民事及刑事訴訟,上揭訴訟實與被告亥○○、戌○○○等無關,被告等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等之行為,自無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任。
②被告亥○○並未教唆I○○等人找人作偽證,蓋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所指被告亥○○與I○○等人見面時間在80年3月18日,如果有意找人偽證,應在第一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出庭,供法院採擇有利之證言,I○○等未如此向法院舉證,嗣因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始傳訊證人廖金城等人作證。第一審法院為查明事實及調查證據,可依職權傳訊證人,被告亥○○如何要證人暫時不要出庭,又第一審判決結果,當時顯然無法預料,如何預先教唆不知何人將為證人者,在第二審法院去作偽證? 刑事判決只因廖金城等人係到二審作證,即判決偽證刑責,不合經驗法則之認定。又刑事第二審除採用廖金城等人之供述外,尚採用證人林鄭惠惠、韓子華、劉介安、詹雅婷、馬兆群、鄭麗玉等人之供述,及Q○○有印章多枚,各種書類並蓋有多種不同印章,自不能以黃某出國,本票印章即為偽造云云,為該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廖金城等證人在在子○○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所證情節,縱然與事實有出入,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設第二審刑事法院未傳訊廖金城等人作證,判決結果並無不同。渠等證人所述,自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③I○○與子○○談妥和解條件,取得共識,等子○○刑事偽造有價證券被判無罪,民事被訴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取得勝訴後,即可履行其等之和解。因之,I○○本於受當事人即原告等特別委任,加上本身法律專業之考量,其與子○○等和解,對於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原告 │ 應給付金額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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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 │ 254,652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 │D○○ │ 207,96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 │J○○○│ 250,408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4 │宙○○ │ 217,30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5 │辛○○ │ 207,96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6 │辰○○ │ 254,652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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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 │ 106,105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8 │卯○○ │ 429,51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9 │乙○○ │ 229,187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0 │B○○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1 │A○○○│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2 │黃○○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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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C○○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4 │己○○ │ 420,17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5 │L○○ │ 250,408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6 │K○○ │ 165,564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7 │P○○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8 │謝玉真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19 │午○○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0 │癸○○ │ 302,187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1 │丁○○○│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2 │地○○ │ 127,32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3 │庚○○ │ 302,187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4 │壬○○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5 │O○○ │ 387,07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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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丑○○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7 │申○○○│ 127,32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28 │酉○○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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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巳○○ │ 292,850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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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寅○○ │ 259,745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1 │天○○○│ 127,32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2 │E○○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3 │黃賴罔市│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4 │M○○ │ 174,861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5 │玄○○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6 │F○○ │ 63,663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37 │宇○○ │ 207,966 │同民國82.06.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附表二:
┌───┬────┬─────┬─────┬──────┬────┬─────┐
│ 編號 │當事人 │執行案號 │ 債權金額 │ 受分配金額 │ 執行費 │ 合 計 │
├───┼────┼─────┼─────┼──────┼────┼─────┤
│ 一 │戊○○ │79執全663 │ 600,000 │ 309,060 │ 2,450 │ 311,510 │
├───┼────┼─────┼─────┼──────┼────┼─────┤
│ 二 │D○○ │79執全680 │ 490,000 │ 252,398 │ │ 252,398 │
│ │J○○○│ │ 590,000 │ 303,908 │ │ 303,908 │
│ │宙○○ │ │ 512,000 │ 263,731 │ │ 263,731 │
│ │辛○○ │ │ 490,000 │ 252,398 │ │ 252,398 │
│ │林春妹 │ │ 912,000 │ 469,772 │ │ 469,772 │
│ │ │ ├─────┼──────┼────┼─────┤
│ │ │ │ 2,994,000│ 1,542,207 │ 2,603 │ 1,542,207│
├───┼────┼─────┼─────┼──────┼────┼─────┤
│ 三 │辰○○ │79執全693 │ 600,000 │ 309,060 │ │ 309,060 │
│ │甲○○ │ │ 250,000 │ 128,775 │ │ 128,775 │
│ │卯○○ │ │ 1,012,000│ 521,282 │ │ 521,282 │
│ │乙○○ │ │ 540,000 │ 278,154 │ │ 278,154 │
│ │ │ ├─────┼──────┼────┼─────┤
│ │ │ │ 2,402,000│ 1,237,271 │ 6,134 │ 1,237,271│
├───┼────┼─────┼─────┼──────┼────┼─────┤
│ 四 │B○○ │79執全698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A○○○│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黃○○ │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C○○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1,386,000│ 713,928 │ 3,604 │ 713,928 │
├───┼────┼─────┼─────┼──────┼────┼─────┤
│ 五 │己○○ │79執全695 │ 990,000 │ 509,949 │ │ 509,949 │
│ │L○○ │ │ 590,000 │ 303,908 │ │ 303,908 │
│ │K○○ │ │ 390,000 │ 200,889 │ │ 200,889 │
│ │ │ ├─────┼──────┼────┼─────┤
│ │ │ │ 1,970,000│ 1,014,746 │ 5,012 │ 1,014,746│
├───┼────┼─────┼─────┼──────┼────┼─────┤
│ 六 │P○○ │79執全709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謝玉真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午○○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癸○○ │ │ 712,000 │ 366,752 │ │ 366,752 │
│ │丁○○○│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地○○ │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庚○○ │ │ 712,000 │ 366,752 │ │ 366,752 │
│ │壬○○ │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O○○ │ │ 912,000 │ 469,772 │ │ 469,772 │
│ │丑○○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3,798,000│ 1,956,352 │ 9,603 │ 1,956,352│
├───┼────┼─────┼─────┼──────┼────┼─────┤
│ 七 │申○○○│79執全710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酉○○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450,000 │ 231,795 │ 1,233 │ 231,795 │
├───┼────┼─────┼─────┼──────┼────┼─────┤
│ 八 │巳○○ │79執全708 │ 690,000 │ 355,419 │ │ 355,419 │
│ │寅○○ │ │ 612,000 │ 315,242 │ │ 315,242 │
│ │天○○○│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張培業 │ │ 912,000 │ 469,772 │ │ 469,772 │
│ │張王菊 │ │ 712,000 │ 366,752 │ │ 366,752 │
│ │廖美真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謝桶妹 │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謝許愛珠│ │ 300,000 │ 154,530 │ │ 154,530 │
│ │ │ ├─────┼──────┼────┼─────┤
│ │ │ │ 3,976,000│ 2,048,040 │ 10,024 │ 2,048,040│
├───┼────┼─────┼─────┼──────┼────┼─────┤
│ 九 │E○○ │79執全718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黃賴罔市│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M○○ │ │ 412,000 │ 212,221 │ │ 212,221 │
│ │玄○○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F○○ │ │ 150,000 │ 77,265 │ │ 77,265 │
│ │ │ ├─────┼──────┼────┼─────┤
│ │ │ │ 1,012,000│ 521,281 │ 2,638 │ 521,281 │
├───┼────┼─────┼─────┼──────┼────┼─────┤
│ 十 │宇○○ │79執全717 │ 490,000 │ 252,398 │ 1,333 │ 253,731 │
└───┴────┴─────┴─────┴──────┴────┴─────┘
附表三:
┌───┬────┬──────┬────────┐
│ 編號 │ 原告 │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
├───┼────┼──────┼────────┤
│ 1 │戊○○ │ 84,000 │ 254,652 │
├───┼────┼──────┼────────┤
│ 2 │D○○ │ 69,000 │ 207,966 │
├───┼────┼──────┼────────┤
│ 3 │J○○○│ 83,000 │ 250,408 │
├───┼────┼──────┼────────┤
│ 4 │宙○○ │ 72,000 │ 217,303 │
├───┼────┼──────┼────────┤
│ 5 │辛○○ │ 69,000 │ 207,966 │
├───┼────┼──────┼────────┤
│ 6 │辰○○ │ 84,000 │ 254,652 │
├───┼────┼──────┼────────┤
│ 7 │甲○○ │ 35,000 │ 106,105 │
├───┼────┼──────┼────────┤
│ 8 │卯○○ │ 143,000 │ 429,513 │
├───┼────┼──────┼────────┤
│ 9 │乙○○ │ 76,000 │ 229,187 │
├───┼────┼──────┼────────┤
│ 10 │B○○ │ 58,000 │ 174,861 │
├───┼────┼──────┼────────┤
│ 11 │A○○○│ 58,000 │ 174,861 │
├───┼────┼──────┼────────┤
│ 12 │黃○○ │ 58,000 │ 174,861 │
├───┼────┼──────┼────────┤
│ 13 │C○○ │ 21,000 │ 63,663 │
├───┼────┼──────┼────────┤
│ 14 │己○○ │ 140,000 │ 420,176 │
├───┼────┼──────┼────────┤
│ 15 │L○○ │ 83,000 │ 250,408 │
├───┼────┼──────┼────────┤
│ 16 │K○○ │ 55,000 │ 165,564 │
├───┼────┼──────┼────────┤
│ 17 │P○○ │ 21,000 │ 63,663 │
├───┼────┼──────┼────────┤
│ 18 │謝玉真 │ 21,000 │ 63,663 │
├───┼────┼──────┼────────┤
│ 19 │午○○ │ 21,000 │ 63,663 │
├───┼────┼──────┼────────┤
│ 20 │癸○○ │ 100,000 │ 302,187 │
├───┼────┼──────┼────────┤
│ 21 │丁○○○│ 21,000 │ 63,663 │
├───┼────┼──────┼────────┤
│ 22 │地○○ │ 42,000 │ 127,326 │
├───┼────┼──────┼────────┤
│ 23 │庚○○ │ 100,000 │ 302,187 │
├───┼────┼──────┼────────┤
│ 24 │壬○○ │ 58,000 │ 174,861 │
├───┼────┼──────┼────────┤
│ 25 │O○○ │ 129,000 │ 387,071 │
├───┼────┼──────┼────────┤
│ 26 │丑○○ │ 21,000 │ 63,663 │
├───┼────┼──────┼────────┤
│ 27 │申○○○│ 42,000 │ 127,326 │
├───┼────┼──────┼────────┤
│ 28 │酉○○ │ 21,000 │ 63,663 │
├───┼────┼──────┼────────┤
│ 29 │巳○○ │ 97,000 │ 292,850 │
├───┼────┼──────┼────────┤
│ 30 │寅○○ │ 86,000 │ 259,745 │
├───┼────┼──────┼────────┤
│ 31 │天○○○│ 42,000 │ 127,326 │
├───┼────┼──────┼────────┤
│ 32 │E○○ │ 21,000 │ 63,663 │
├───┼────┼──────┼────────┤
│ 33 │黃賴罔市│ 21,000 │ 63,663 │
├───┼────┼──────┼────────┤
│ 34 │M○○ │ 58,000 │ 174,861 │
├───┼────┼──────┼────────┤
│ 35 │玄○○ │ 21,000 │ 63,663 │
├───┼────┼──────┼────────┤
│ 36 │F○○ │ 21,000 │ 63,663 │
├───┼────┼──────┼────────┤
│ 37 │宇○○ │ 69,000 │ 207,966 │
└───┴────┴──────┴────────┘
附表四:
編號 姓 名 假扣押案號
一 E○○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二 黃賴罔市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三 M○○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四 玄○○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五 F○○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六 宇○○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七號
七 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
八 駱麗錦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四號
九 顏麗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 楊焜輝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一 楊敏慧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二 楊景霖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三 陳張鳳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四 歐陽忠恆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五 王惠玲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六 陳起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七 張德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八 丁華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九 鄭秋國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二0 周來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
二一 黃麗蓉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
二二 楊淨雯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
二三 傅淑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五號
二四 林淑芬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五號
二五 林春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六 D○○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七 J○○○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八 陳鍚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九 辛○○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三0 徐彬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一 甲○○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二 卯○○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三 乙○○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四 B○○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五 A○○○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六 黃○○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七 C○○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八 己○○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
三九 L○○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
四0 K○○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
四一 郭彩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0、
六八一號
四二 李萬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三 蔡淑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四 王慶紅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五 郭金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六 P○○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四七 謝玉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四八 午○○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四九 癸○○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0 丁○○○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一 地○○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二 庚○○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三 壬○○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四 O○○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五 丑○○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六 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0號
五七 酉○○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0號
五八 張培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五九 張王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0 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一 廖美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二 謝桶姝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三 謝許愛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四 寅○○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五 天○○○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七0九號
附表五:
編號 執行處分配款金額 與子○○協商補償金額
1、陳良玉 522183元
2、張調能 480284元 十一萬三千元
3、楊陳雪珠 710907元 一萬元
4、林槐廷 0000000元 二十萬元
5、陳敏村 0000000元 二十萬元
6、張素芬 0000000元 一萬元
7、陳王綉足 789866元 三萬元
8、林淑珍 0000000元 一萬元
9、陳永洲 0000000元 十萬元
合計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上九人委任洪健國
領取分配款)
10、陳美紅 0000000元
11、林源昌 0000000元
12、林淑美 0000000元
13、陳林淑媛0000000元
合計四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上四人委任未○○領
取分配款)
前開十三人於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0一號執行事件共分配
得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
附表六:
甲、王忠漢部分:
一、時間:1、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2、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卅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
1、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拿憑證再折回公司
時已沒有本票可換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
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八十七頁)
2、調查局之筆錄係渠等在成立自救委員會時,渠是委員之一
,為了可以獲得補償,所以沒有詳細過濾是否真實,實際
上渠有聽說以憑證換本票事,至於所謂偽造本票事是投資人
講的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
八號第一一八頁)
乙、廖金城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妻(即張素霞)有告知有人拿憑證去換本
票,因渠等有成立自救委員會,渠等主要是不讓Q○○之存
款被領走,後來渠至謝喜律師處理時,律師之助理小姐說有
本票才能處理,因此有部分投資人即認Q○○已出國,那來
本票,而推定本票是偽造的,實際上是因當時有的人有拿到
本票,有的人沒拿到本票,心裡感到很不平衡才這樣說的云
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
一0七頁)
丙、張素霞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當時渠是要去繳錢,看到公司亂得很,所以
就回去告訴渠先生 (即廖金城)有人在公司拿本票云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八十六
頁)
丁、江益貴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給我,
但渠知道有十幾個人拿本票至謝喜律師處辦理云云。(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一四頁)
戊、余文君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有聽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因渠慢二
天才知道,所以拿憑證去換本票時已換不到云云。(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一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