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 原告
- 穎豐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啟富律師
- 被告
- 佳家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二三三號十二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佳惠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禹農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向被告公司承攬被告所建案名:「綠寶石大樓」(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六─三八地號土地)之房屋內裝工程、外飾工程及室內工程等三部分,價款總計貳仟肆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業已竣工完成,其間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均依慣例保留百分之十之應付款充為保留款,待工程完成後再一併給付。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餘:⑴內裝工程:保留款含稅(下同)柒拾柒萬玖仟叁佰零陸元,未付款捌拾伍萬肆仟柒佰零伍元,扣除原告因另一工程案應退還被告貳仟陸佰零柒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叁萬壹仟肆佰零肆元。⑵外飾工程:保留款捌拾玖萬零捌佰伍拾玖元,未付款叁拾萬零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第五期(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工程短付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扣除因材料數量覆核差額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被告尚需給付原告壹佰伍拾柒萬零伍佰玖拾貳元。⑶室內工程:未收款肆佰零叁萬叁仟壹佰壹拾壹。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合計為柒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查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首次鑑定結果,認外飾工程款為捌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整;內裝工程款為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整,合計為貳仟零陸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整(未稅)。嗣鈞院復囑託該公會就原缺漏項目為補充鑑定,結果認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三號、六─四號內裝及室內工程總表所列第三十六至第四十八項等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陸拾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整(未稅),另就石材工程造型設計乙項,其報酬依一般行情估算有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整(未稅)。職是,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未稅時合計應為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整,含稅應為貳仟貳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整。如以此為據,減去被告已付工程款(含稅)壹仟柒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整,合先陳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付之工程款悉按原告請款時之工程進度,經雙方就實際施作之材料種類、數量及被告認同之單價而為計算,並無浮報價格及數量之情事,蓋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就單價並未同意,豈有依原告請款額度付款而未提出異議之理?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⒉兩造就系爭石材工程未曾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更未就完工期限有何約定,被告如欲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之權利,除應舉證原告未於相當時期完工外,並應證明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肇致,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原告給付遲延云云,委不足採。
⒊系爭工程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另有進行二次施工之工程(如:門廳、警衛室等),建物一樓後方亦有占用原法定空地之違章建築,系爭大樓之建築工程並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即已完成。再者,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祇要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主管機關即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核發後尚須接水、接電,及完成依買賣本旨所須施作之細部工程,職是,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時間推斷可交屋時間,顯非允當。
⒋被告指原告有填縫不實、未待水分完全消除,便封住頂蓋,導致石材內部含水發霉,而生白華之施工上瑕疵云云,原告全部予以否認。蓋證人鄭國松未曾提及其填縫有何不確實,至其施作之填縫工程均係於原告每一階段石材工程完成後始進場施作,因此原告施作三樓蓋板時鄭國松並未在場,其證稱:「晚上下雨,隔天好天,(三樓)蓋板即蓋上去,我們就接著填縫了,當時蓋板旁有水氣,:::」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其填縫時所見者僅石材表面,伊謂施工時大理石裡面潮濕云云,亦違經驗法則。
⒌次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已領外飾工程款六期、內裝工程款八期及室內工程款一期,合計原告已領得工程款壹仟柒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含稅)元。由此領款事實以觀,顯見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係約定按工程進度請款,職是,被告以系爭大樓騎樓地坪之石材尚未施工,認工程尚未完成為由,主張尚無須給付報酬云云,即非有理。矧兩造並無就系爭工程,具體約定工程施作範圍,是以,被告自應就兩造合意之工程範圍含系爭大樓之騎樓地坪乙節,舉證證明,否則,被告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置辯,尤非的論。
⒍復查被告迭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首次之鑑定為抽樣鑑定云云,實不足採,蓋除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四內裝及室內工程總表所列第三十六項至四十八項之項目及大樓外觀之造型設計報酬不在該次鑑定範圍外,其餘外飾、室內及內裝工程均在該次鑑定範圍。且於鈞院首次囑託該公會鑑定時,該公會於初勘後曾致函鈞院建請鈞院令兩造列出有爭執之石材品名,及其數量、單價、工資供估驗,俾節省所需人力、時間、經費,而後鈞院執此公會來函徵詢兩造意見時,兩造均表示同意建築師公會之建議,此亦有同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嗣於同年八月廿七日兩造會同建築師至現場鑑定時,兩造即臚列出有爭執之項目(即不符之項目)為外飾工程第四、七項及內裝與室內工程第十八、卅一、卅三項等五項,至於其他工程項目,被告均不爭執。而上揭五項有爭執之工程,並經建築師實地勘驗該五項之正確數量,而就被告不爭執之項目,建築師公會自是以原告提出之數量為鑑定依據,因此,建築師公會之首次鑑定,並非被告所謂之抽樣鑑定,至為灼然。
⒎又查前揭內裝及室內工程總表所列第三十六項至第四十八項等十三項工程項目,原告原擬請款總金額為柒拾貳萬陸仟肆佰貳佰拾柒元整,嗣經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該十三項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為陸拾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整,就此補充鑑定結果,原告不予爭執。以下併就原告確有權請領該十三項工程項目之費用,析述之:
⑴第三十六、三十七項有工程計算單及施工圖可稽,如被告有爭執,亦可經由現場履勘得知確有施作該二項工程項目。
⑵第三十八項之瓦楞板係用以保護系爭大樓各個樓層地坪之石材,此有銷售瓦楞板之廠商即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新公司)之交運單及統一發票可稽。
⑶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項之填縫工程,有施作填縫工程之廠商即展程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請款單)可稽。
⑷第四十二項「玄關壁材三樓、五樓─奧羅拉一八三‧0九才」:三樓玄關壁材原經原告以奧羅拉全部施作完成即一四六‧一八才,嗣應被告要求全部打掉,變更為舊米黃;另五樓玄關壁材─奧羅拉原亦載入工地現場一四四‧七五才,並於已施作三六‧九一才時,亦應被告要求拆除,是以,上揭三樓及五樓玄關壁材原已以奧羅拉施作之部分,被告自仍應給付工程款。此有力台石材有限公司製作單及施工圖可稽,並可傳訊施作玄關壁材之工人即訴外人周國斌到庭作證。
⑸四十三項「玄關壁材四樓、五樓、六樓─奧羅拉四二三‧四五才(僅請材料款即含進貨價格、運費及放樣、備料成本,不含工資)」:四樓玄關壁材原擬施作奧羅拉,且石材廠商已裁切完妥,並已進場,此部分石材有二二‧七五才,嗣被告始表示要更換石材,因該石材係依被告所有系爭大樓四樓之玄關壁材所需而為裁切,依業界慣例,被告仍應付材料款;至於五樓玄關壁材原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載運一四四‧七五才奧羅拉至工地現場,並已施作三六‧九一才,後因應被告要求而拆除,是以,就五樓剩餘未施作之玄關壁材奧羅拉一0七‧八四才,被告自仍應支付材料款;另六樓之玄關壁材原亦係擬用奧羅拉,且材料已進場二九二‧八六才,被告始要求更換石材為舊米黃,是以,就原用以作為六樓玄關壁材之奧羅拉,被告自仍應付材料款。總計四樓、五樓及六樓被告應付材料款之奧羅拉數量為四二三‧四五才。
⑹第四十四項「小面R5磨邊定厚加工─七四‧0三米」係指三樓、五樓及六樓玄關壁材即奧羅拉之「小面R5磨邊定厚加工」之數量,此有力台石材有限公司之製作單可稽。
⑺第四十五項「九樓B戶地坪─黃玉石七三0‧三一才(僅請材料款)」,有力台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台公司)之製作單可稽,且力台公司負責人郭廷祥於被告自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詐欺乙案中曾到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王登福曾至伊經營之石材加工廠確認黃玉石且「王先生看到的是已切開的石板,再送到我的加工廠切割成型,::這種東西一旦切割就不能退貨,因每位客戶的規格並不相同。」等語。是以,俟黃玉石切割並載至工地現場後,被告雖表示擬變更施作之石材,但其對黃玉石部分,自仍應支付材料款。
⑻第四十六項「石材灌漿材五十五包」及第四十七項「石材益膠泥三十四包」,因訴外人南星顏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星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遲不支付,乃由被告於帳上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南星公司沖帳,而後轉由原告付款予南星公司,是以,就此部分之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⑼第四十八項「樓梯結構有出入代叫打除工資十五工」:所謂「樓梯結構出入之打除」,係指系爭大樓之樓梯結構有大小差異之品質上瑕疵,原告乃另委由廠商即勇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泰公司)進行差異之打除工作,俾每階樓梯得以大小、長寬一致,俾利樓梯石材工程之施作,此有勇泰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稽。其上所載品名「廢棄物處理」乃該公司例示之品名,實則係施作「樓梯結構差異之打除」,被告如有爭執,並可傳訊該公司王瑞明到庭作證屬實。
⒏原告擬請領之設計報酬係就「石材工程之造型設計」而言,要與原告所提「石材分割圖」無涉。而原告確有就系爭大樓外飾石材工程之完成面作造型設計乙節,祇須參看建築師公會首次鑑定報告附件九─一⑺原大樓之西向立面圖及附件九─一⑻至九─一⑼經原告設計後之外飾立面圖,自可瞭然。而此項造型設計,苟無報酬可請領,則衡情原告祗要按上揭附件九─一⑺立面圖所示原大樓之外型進行石材工程之施作即可,又何須多事,另為造形之設計?是以,依民法第四九一條第一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就系爭大樓外飾石材工程造型設計乙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三、證據:
㈠提出請付款明細表(附發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二張、施工圖影本一份、工程計算單影本一紙及施工圖影本五張、達新公司交運單影本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展程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紙、力台石材有限公司製作單影本四紙及施工圖影本二張、力台石材有限公司製作單影本一紙、力台公司製作單影本三張、力台石材有限公司製作單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詐欺案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南星公司開立予佳家福公司之發票影本一份、佳家福公司開立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影本一份、南星公司開立予穎豐公司之發票影本一份、勇泰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展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
㈡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石材工程是否已完工?其實際施作之石材品名(種類)、數量、單價(含工資)為何?及瑕疵之數量、修補方式、修補所需費用。
㈢聲請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調中工建使字第二四二五號卷內所附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後,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依前開資料鑑定原告二次施工部分。
㈣聲請訊問證人黃立義、郭廷祥、王瑞明、陳道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尚未依約交付,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⒈原告於八十三年初承攬被告所建「綠寶石大樓」之石材工程,於承攬契約中雙方約定,原告每完成相當之部分時,應先將完成部分交付予被告丈量、驗收,驗收完成後,雙方再會同對帳,對帳無誤後,被告始負支付報酬義務。
⒉惟於系爭石材工程進行後,原告一再表示購買石材費用龐大,欲先請領款項以為購買石材之所需,待將來對帳、驗收完成後,再作總核算,被告認原告應會本諸誠信,依「行價」購買石材及確實施工,故而允其所請,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陸續開出二十張支票預付予原告,金額達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以之為購買石材及相關承攬費用所需(含報酬)。
⒊其後雙方第一次初步對帳時,被告發現原告嚴重浮報石材價格,且數量灌水,實際以六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便可完成之大樓外牆工程,竟浮報至八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內裝工程依實際數量及市場行情僅需一千零六十四萬四百九十六元即可完成,原告亦灌水至一千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且工程瑕疵頗多,被告公司一再促其修正改善,惟其均置之不理。原告心虛之下開始不願與被告公司進行以往工程之驗收及後續工程數量之核對,僅單方傳真估價單及價款至被告公司,便要求照單付款,實有違契約上應遵守之義務。
⒋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此核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關於本件系爭工程之石材工程鑑定報告書第八項結論與建議中第㈦小點「本工程是否已完工─因騎樓地坪之石材均未施工,因此本工程因屬未完工」可明。
⒌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對其起訴請求部分,均未會同被告驗收、對帳,顯然未完成其應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公司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㈡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實作數量與報價單不符,工程延宕造成被告受有鉅額損害,被告另可依法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約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一般同業慣例,通常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一至二個月內便可開始交屋,而系爭工程標的「綠寶石大樓」之使用執照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便已核發,然因原告之施工瑕疵重重及一再延誤,致造成被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仍無法交屋,而整個交屋(含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手續遲誤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才得以完成。對於原告之遲延事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求償之意思。經計算後,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增加如下費用,此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保全管理費用:計一百零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
⑵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電費:計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五元。
⑶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水費:計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
⑷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利息費用:計五百八十萬零七千零八十五元。
⑸因遲延交屋造成被告增加之人事費用: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上開費用合計為: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今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工作瑕疵、施工遲延,以致無法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交屋予客戶,而受有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被告除可請求減少報酬外,更可要求賠償上開數額之損害。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款,被告主張在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抵銷。
㈢本件系爭工程不僅尚未完工,縱論已完工之處,亦存有嚴重之瑕疵,此觀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項結論與建議㈠本標的物之石材工程確已產生以下諸項缺陷⑴外牆嚴重白華與水漬(濕痕、濡濕)⑵石材破損及裂紋⑶石材磨邊與倒角處理精度不佳⑷石材對花(相鄰石材紋路對齊)處理不佳⑸相鄰石材有色差現象⑹石板固定固有鬆動、剝離。又該鑑定書不僅明白指出上開瑕疵之責任係屬石材廠商即原告穎豐公司應負之品質責任(按:因穎豐石材於請款單中填列有「石材背部防水處理」與「外飾壁材填縫」等二項,就施工責任而言,自當保証無白華與水漬之問題發生;外牆抽樣兩處之甲處:梁帶角材之固定,施工者又於角材上方與結構體間填滿磚塊與水泥砂漿,無疑增加固定繫件之承載負荷,更是產生水漬、白華的禍首,有違石材安裝之常理。),且其亦表示上開瑕疵是無法解決的,如:水漬的產生幾乎是永久性的且至目前為止仍然無法解決。其中尤為甚者,是本件系爭工程騎樓上方倒吊板之固定(係外牆抽驗兩處之乙處),經拆除後,發現該處倒吊板僅以拉鉤繫件(優霸鉤)固定石板側邊,且牽引拉鉤繫件之鐵絲均已生銹。因水泥砂漿很難與石材完全黏著,一旦強烈地震產生時,其安全度值得堪慮(詳見鑑定報告書第八、㈥、⑵、c)。
㈣原告於承攬綠寶石大樓石材工程時,曾表示上開大樓以濕式施工即可,並保證依其之施工技術,絕不產生白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庛」,今原告不僅有重大過失且無法達到原來所約定之應有品質,又再三忽視被告之修補請求,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顯有理由。㈤原告另又主張其可酌情請求設計費,惟本件既係承攬,所有費用即已包含於石材總工程款之中,此乃所有建築及石材業者之慣例,原告將其與切割廠商內部作業用之分割圖表提供予建築師充為設計圖,要求補充鑑定其自行創造之「石材工程造型之報酬」項目,不知情之建築師居然以「建築師公會鑑定外牆之總價款」×5%判定「石材工程造型之報酬」,亦屬有誤。今原告為此請求,充份顯示其胡亂報價之心理,且原告於起訴前、後之文件中從未見此項請求之文件、資料,更足證明其從未與被告公司進行對帳、驗收程序,要未完成其所應盡之承攬義務,冒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洵無理由。
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補充鑑定中雖就有關第三十六項至第四十八項之石材費用估算,然查此鑑定實屬有誤,蓋:因鑑定係應就已施作項目之施工程度鑑定其價格,而上開項目之石材工程並未施作,依經驗法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應無法鑑定始合乎常理,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竟可羅列其品名、數量、單位、單價而鑑定其價格,自屬有誤,縱認原告所述上開數項工程係號己施工後因石材不始再拆除乙節屬實,亦應認原告告未施工。蓋未驗收前因施作石材不符或有瑕疵而遭拆除補正重作、清潔石材等作業程序,本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責。又系爭工程之信箱係於八十六年元月始由訴外人亨竹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其完工日期距原告穎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甚久,則原告穎豐公司如何在系爭大樓未施作信箱工程前進行信箱填縫?顯見上開第四十項「浴室門檻及信箱填縫」確實並未施作,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應非可採。
㈦原告辯稱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非依渠承攬時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準,並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石材多項未在上開估價單上為佐証云云。但查:原告穎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確切表示總工程款上限為估價單上所示之價格即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含角材),至現場施作之石材未在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係因原告穎豐公司施工期間雖先進估價單上所載之石材,但卻存有明顯之瑕疵,被告佳家褔公司乃請原告公司更換該瑕疵材料,但原告穎豐公司乃稱估價單上所載之石材係屬稀少石材,無法短期補足數量,請被告佳家褔公司允許改為其他大宗石材(按:即業界可調度,通常有庫存之石材),由於原告穎豐公司之進度已嚴重落後,致影響被告公司之交屋進度,被告佳家褔公司迫於無奈只好允諾原告穎豐公司替換新石材,但原告穎豐公司以較廉價之大宗石材施工,卻未向被告佳家褔公司報價,致被告佳家褔公司對新石材之單價為何,實屬不知。但新石材既較普遍化且較廉價,則總工程款自應比原告穎豐公司所提出估價單上之數額為少,又原告穎豐公司先以估價單上之石材稀少,不易進貨為由,要求被告佳家褔公司允其更換他種石材,嗣後又以鑑定之石材多項未在上開估價單所載為由,否認總工程款上限係以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實屬不實。
㈧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有嚴重瑕疵,且其安全度又值得堪慮,不僅在本件訴訟進行前,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即屢次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皆拒不修補,而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即須花費鉅額之費用,其中僅外牆之部份即高達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其餘瑕疵修補之費用被告保留請求權)。就此部份之費用,被告亦可依上開規定請原告償還,若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亦主張抵銷該數額之費用。
三、證據:
㈠提出原告已領支票明細表、存證信函、律師函、使用執照、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保全管理費明細暨發票、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十月份電費明細暨收據、八十四年四月份至六月份水費明細暨收據、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銀行利息明細暨收據、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人事費用明細暨扣繳憑單、石材施工圖、工程進度表、大樓登記簿、原始估價單、信箱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瑕疵簽收單、支票、會勘紀錄表各一份、分割圖二份(以上均影本)、照片四十張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鄭國松。
㈢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工會,會同鑑定「綠寶石大樓」之安全度、施工期間、已否完工、瑕疵責任及補正方法為何,併說明業界請款方式及流程。
㈣聲請本院向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工會函詢石材廠商承攬工程時如未約定「工程造型設計報酬費」,依慣例石材廠商請領工程款時可否加列該項報酬?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柒佰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柒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法定利息,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公司承攬被告所建案名:「綠寶石大樓」(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六─三八地號土地)之房屋內裝工程、外飾工程及室內工程等三部分,價款總計貳仟肆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業已竣工完成。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首次鑑定結果,認外飾工程款、內裝工程款合計為貳仟零陸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整(未稅)。嗣該公會就原內裝及室內工程缺漏項目為補充鑑定,結果認該缺漏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陸拾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整(未稅),加上石材工程造型設計報酬依一般行情估算有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整(未稅)。職是,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未稅時合計應為貳仟壹佰柒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整,含稅應為貳仟貳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整。如以此為據,減去被告已付工程款(含稅)壹仟柒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佰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整。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尚未依約交付,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本件系爭工程不僅尚未完工,縱論已完工之處,亦存有嚴重之瑕疵,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今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工作瑕疵、施工遲延,以致無法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交屋予客戶,而受有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損害,被告除可請求減少報酬外,更可要求賠償上開數額之損害。被告縱應給付系爭工款,亦主張在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抵銷。再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查本件工程有嚴重瑕疵,且其安全度又值得堪慮,被告即屢次要求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皆拒不修補,而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即須花費鉅額之費用,其中僅外牆之部份即高達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其餘瑕疵修補之費用被告保留請求權)。就此部份之費用,被告亦可依上開規定請原告償還,縱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亦主張抵銷該數額之費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公司承攬被告所建案名「綠寶石大樓」(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四六─三八地號土地)之房屋內裝工程、外飾工程及室內工程等三部分乙節,業據其提出請付款明細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已領外飾工程款六期、內裝工程款八期及室內工程款一期,合計原告已領得工程款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係約定按工程進度請款,被告現尚有工程款未付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曾表示總工程款上限為估價單上所示之價格即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含角材),且系爭工程尚未依約交付,被告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原始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經查,本件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已施作外飾工程款為八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整;內裝工程款為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合計二千零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此有該會石材工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上限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云云,尚非可採。次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之完工與否為鑑定,依卷附該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項結論與建議中第㈦小點固載明「本工程是否已完工─因騎樓地坪之石材均未施工,因此本工程因屬未完工」,惟本件原告已領得工程款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係約定按工程進度請款,職是,被告以系爭大樓騎樓地坪之石材尚未施工,認工程尚未完成為由,主張尚無須給付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三號、六─四號中,關於內裝及室內工程第三六至第四八項及石材工程造型設計費漏未鑑定,經本院再度囑託該公會就上開項目為補充鑑定之結果,認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三號、六─四號中內裝及室內工程總表所列第三六至第四八項等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六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另就石材工程造型設計乙項,其報酬依一般行情估算有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即外牆石材施工費八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之5%:0000000×5%=402127),此亦有該會石材工程補充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則抗辯上開項目之石材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該公會應無法鑑定始合乎常理,然其竟可羅列其品名、數量、單位、單價而鑑定價格,其鑑定自屬有誤等語。茲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費用估算表所載內容及兩造之舉證分述如下:
㈠第三十六、三十七項「玄關壁材蓋板5.2公分角材」:此部分有原告所提之工程計算單影本一張及施工圖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施作該二項工程項目。
㈡第三十八項之「石材地坪保護板(即瓦楞板)」:原告主張此係用以保護系爭大樓各個樓層地坪之石材,並提出銷售瓦楞板之廠商即達新公司之交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證人即達新公司員工黃立義到庭證稱:『穎豐有向達新訂瓦楞板去施作綠寶石。本件是我接單,註明送工地,我才委託大榮貨運送至綠寶石工地,總共八百片,一片約六十元』等語,核與原告請求七百七十八片,每片單價五十五元大致相符,足認此部分費用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元為真正。
㈢第三十九項「玄關窗戶、玄關門入口石材填縫」、第四十項「浴室門檻及信箱填縫」、第四十一項「逃生門填縫」: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施作填縫工程之廠商即展程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請款單)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信箱係於八十六年元月始由訴外人亨竹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原告不可能在系爭大樓未施作信箱工程前進行信箱填縫,前開第四十項填縫工程並未施作云云。惟經證人即展程公司負責人陳道錫到庭證稱:「有做綠寶石填縫工程,即做對講機、開關等有縫隙地方把它們填起來。:::(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十三頁所列三九、四十、四一項是你所施作否?)對。只是信箱部分是對講機,是四十公分見方不鏽鋼對講機,因外觀像信箱,才書寫成信箱」等語甚明,足認鑑定報告書之費用估算表第四十項固載為信箱填縫,實係對講機填縫,是認此部分費用亦屬真正。
㈣第四十二項「玄關壁材三樓、五樓─奧羅拉一八三‧0九才」、四十三項「玄關壁材四樓、五樓、六樓─奧羅拉四二三‧四五才(材料部分)」、第四十五項「九樓B戶地坪─黃玉石七三0‧三一才(材料部分)」:
⒈原告主張三樓玄關壁材原經原告以奧羅拉全部施作完成即一四六‧一八才,嗣應被告要求全部打掉,變更為舊米黃;另五樓玄關壁材─奧羅拉原亦載入工地現場一四四‧七五才,並於已施作三六‧九一才時,亦應被告要求拆除,並提出力台石公司製作單及施工圖為證,經證人即施作玄關壁材之工人周國斌到庭證稱:「我做三樓及五樓玄關,材料是奧羅拉,三樓部分全部做完,五樓做一半,三樓石材用多少我記不起來,五樓因沒做完,所以沒有算,做完後佳家福不中意,全部打掉,換成舊米黃,就不是我做的。」等語,足認第四十二項原告確曾施作,後始拆除。
⒉原告另主張四樓玄關壁材原擬施作奧羅拉(二二.七五才),且石材廠商已裁切完妥,並已進場,嗣被告始表示要更換石材;五樓玄關壁材原載運一四四‧七五才奧羅拉至工地現場,並已施作三六‧九一才,後因應被告要求而拆除,五樓剩餘未施作之玄關壁材奧羅拉為一0七‧八四才;另六樓之玄關壁材原亦係擬用奧羅拉,且材料已進場二九二‧八六才,被告始要求更換石材為舊米黃,總計四樓、五樓及六樓之奧羅拉數量為四二三‧四五才,均係裁切後始應被告之要求予以更換,被告仍應付款。經證人即力台公司負責人郭廷祥到庭證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四號中)第四二、四三、四五項都是(原告訂購的石材)。原告訂購來做綠寶石工程,但不知要施作內部何處。還未製作前,被告法代之父親王登福有來我公司挑選石板,我是根據王先生指定貨色去生產的。:::黃玉石也有向我訂購,依陳先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拿圖面是要用來施作九樓。:::事後不可以要求退貨,假使退貨後有正好此尺寸工程可以用,否則不能退。因石頭有紋路,切割後石頭就變小了。:::未加工前石材即可看出加工後樣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陳述稱:「是有拿一塊奧羅拉、一塊黃玉石給我們看,證人跟我爸爸說加工後就跟樣品一樣,我爸爸不是專家,無法看出未加工石材加工後的樣子。」等語,足認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訂購第四十三項及第四十五項之石材,並已裁切,嗣因被告要求始更換為其他石材,被告固抗辯稱前述各項石材存有瑕疵始予更換,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款,惟被告就該石材存有瑕疵一事並未舉證以其說,而證人郭廷祥於本院八十五度自字第五四七號詐欺案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訊問時證稱:「王先生(指王登福)看到的是已切開的石板,再送到我的加工廠切割成型,::這種東西一旦切割就不能退貨,因每位客戶的規格並不相同。」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依其證述,石材切割後既因客戶要求之規格不同而無法退貨,則此部分縱未施作或於施作後拆除,其費用自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
㈤第四十四項「小面R5磨邊定厚加工─七四‧0三米」:原告主張係指三樓、五樓及六樓玄關壁材即奧羅拉之「小面R5磨邊定厚加工」之數量,並提出力台石材有限公司之製作單為證,自亦堪信為真正。
㈥第四十六項「石材灌漿材五十五包」及第四十七項「石材益膠泥三十四包」: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南星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遲不支付,乃由被告於帳上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南星公司沖帳,而後轉由原告付款予南星公司,並提出南星公司開立予佳家福公司之發票、佳家福公司開立之銷貨退回證明單、南星公司開立予穎豐公司之發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㈦第四十八項「樓梯結構有出入代叫打除工資十五工」:原告主張所謂「樓梯結構出入之打除」,係指系爭大樓之樓梯結構有大小差異之品質上瑕疵,原告乃另委由勇泰公司進行差異之打除工作,俾每階樓梯得以大小、長寬一致,俾利樓梯石材工程之施作,並提出勇泰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而證人即勇泰公司股東王瑞明到庭證稱:「勇泰有承包綠寶石打石工程,至於那部分打石我不清楚。當初是我與穎豐接洽,是叫我工人過去做。:::因為營業項目沒有打石,所以(發票上)才寫廢棄物處理。」,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
㈧再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大樓外飾石材工程之完成面另有為「石材工程之造型設計」,該部分費用亦得請領報酬云云。此部分固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補充鑑定書,固就其報酬依一般行情即外牆石材施工費八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之百分之五,估算有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0000000×5%=402127),惟被告抗辯稱兩造就該造型設計費並未特別約定等語,經本院向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工會函詢之結果,該會函覆內容略為:依業者合約,於㈠是否設計兼承攬者?㈡只是承攬者?不同情況下,報酬自是不同,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北宗石會字第0八四號函存卷可查,足認契約雙方如未約定「工程造型設計報酬費」時,於石材業界並無加列該項報酬之慣例,仍應視雙方之約定內容而定。本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卷附之原始估價單中,原告既未列有「工程造型設計報酬費」乙項,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約定該項報酬,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又被告抗辯稱本件因原告之施工瑕疵重重及一再延誤,致被告遲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才得以完成交屋。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固為民法第五百零二條所明定,惟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依一般同業慣例,通常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一至二個月內便可開始交屋,而系爭工程標的之使用執照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便已核發,並提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房屋委員會編著之購屋一百問第一百五十五頁節本、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惟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祇要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主管機關即發給使用執照,而交屋期限通常尚須參酌建物接水、電,及完成依買賣本旨應施作之細部工程等所需時間,職是,交屋期限仍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為斷,尚難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時間遽予推定。本件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加以舉證,復未能進一步敘明系爭工程是否已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且依該條規定,被告僅得主張減少報酬,是其抗辯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六、再者,被告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辯稱本件原告之工程有瑕疵,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經查,本件經送請台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鑑定報告書第八項結論與建議:『㈠本標的物之石材工程確已產生以下諸項缺陷⑴外牆嚴重白華與水漬(濕痕、濡濕)⑵石材破損及裂紋⑶石材磨邊與倒角處理精度不佳⑷石材對花(相鄰石材紋路對齊)處理不佳⑸相鄰石材有色差現象⑹石板固定固有鬆動、剝離。上開瑕疵之責任係屬石材廠商即原告穎豐公司應負之品質責任(按:因穎豐石材於請款單中填列有「石材背部防水處理」與「外飾壁材填縫」等二項,就施工責任而言,自當保証無白華與水漬之問題發生;外牆抽樣兩處之甲處:梁帶角材之固定,施工者又於角材上方與結構體間填滿磚塊與水泥砂漿,無疑增加固定繫件之承載負荷,更是產生水漬、白華的禍首,有違石材安裝之常理。)。其中尤為甚者,是本件系爭工程騎樓上方倒吊板之固定(係外牆抽驗兩處之乙處),經拆除後,發現該處倒吊板僅以拉鉤繫件(優霸鉤)固定石板側邊,且牽引拉鉤繫件之鐵絲均已生銹。因水泥砂漿很難與石材完全黏著,一旦強烈地震產生時,其安全度值得堪慮』(詳見鑑定報告書第八、㈥、⑵、c),堪認系爭工程確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惟被告就其因該等瑕疵受有何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列之八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依其抗辯均係因遲延而增加之費用,尚非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自難依該損害賠償之規定進而主張抵銷。
七、末查,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外飾部分修補所需費用為四十三萬二千元,內裝部分修補所需費用為十六萬一千元,合計五十九萬三千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復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系爭工程於鑑定時既尚有上述瑕疵未予修補,被告主張依前開規定予以抵銷,於五十九萬三千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已完成之外飾工程款為捌佰零肆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內裝工程款為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又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三號、六─四號內裝及室內工程總表所列第三十六至第四十八項等施工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陸拾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合計貳仟壹佰叁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又被告已付款壹仟柒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並得於伍拾玖萬叁仟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是本件未付之工程款為叁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叁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慧珊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