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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
原告
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美商蓮花開發公司(LOTUS DEVELOPMENT CORP.)
法定代理人
MELIND
原告
美商網威公司(NOVELL,INC)
法定代理人
RICHAR
原告
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向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敏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被告
台灣新羽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九四號四樓(現應受送達處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四號二樓(現應受送達
被告
癸○○
被告
庚○○
被告
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子○○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一巷三號四樓
辛○○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路一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因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叁佰萬元、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美商網威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羽科技有限公司、己○○、癸○○、庚○○、子○○、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叁佰萬元、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美商網威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叁佰萬元、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美商網威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第一版壹日。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暨本判決全文,登載於新聞紙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新羽科技有限公司、己○○、癸○○、庚○○、子○○、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蓮花開發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網威公司、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依序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蓮花開發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網威公司、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蓮花開發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網威公司、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蓮花開發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網威公司、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下述之金額,及按各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台幣(下同)壹拾貳億玖仟零貳拾肆萬元。

(二)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柒億肆仟捌佰叁拾貳萬元。

(三)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伍拾叁億柒仟陸佰萬元。

(四)原告美商網威公司壹拾貳億肆仟伍佰陸拾萬元。

(五)原告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肆仟伍佰陸拾萬元。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第一版。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全文刊載在新聞紙。

四、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壬○○係被告「鴻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被告「台灣新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受被告己○○僱用為被告新羽公司會計;被告庚○○為己○○之姊;被告子○○、辛○○為新羽公司職員,均與被告丙○○、戊○○明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Windows95、Office);蓮花開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Lotus 123R2.2T)、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Autocad R12)、美商網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Netware)、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VB95),未經原告等授權不得重製、銷售,竟共同以錄製或銷售「大補帖」(即將侵害著作權之各種電腦程式軟體匯集成光碟)之方式,侵害原告等上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所涉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等非法重製或銷售之「大補帖」高達十六萬餘片,又檢方搜索被告己○○、新羽公司處查獲二萬四千餘片,亦在被告戊○○處查獲二萬四千餘片。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上開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連帶對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美商微軟公司部分:Windows95軟體市價七千八百九十元,乘以四萬八千片,合為三億七千八百七十二萬元、Office軟體市價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乘以四萬八千片,合為九億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二者合計十二億九千零二十四萬元。

(二)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部分:Lotus 123R2.2T軟體市價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乘以四萬八千片,合計七億四千八百三十二萬元。

(三)原告美商網威公司部分:Netware軟體市價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乘以四萬八千片,合計十二億四千五百六十萬元。

(四)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部分:AutoCad R12軟體市價十一萬二千元,乘以四萬八千片,合計五十三億七千六百萬元。

(五)原告聖典公司部分:VB95軟體市價九百五十元,乘以四萬八千片,合計四千五百六十萬元。

三、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八十九條、九十九條之規定,原告等得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刑事判決暨本件判決各刊登於報紙。

參、證據:提出電腦軟體市價表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羽公司暨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鴻惠公司暨壬○○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本件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壬○○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販售大補帖,迄同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僅販售四百二十餘片;又自同年起擅自重製電腦光碟片,至上述查獲時重製之光碟片僅達三百餘片,獲利十餘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達數十億許,顯然過高。且本案被告等係個別販賣大補帖光碟,為個別侵害原告等公司之著作權,被告等充其量僅就所販賣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竟以其他被告新羽公司及己○○、戊○○處查獲之四萬八千餘片光碟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實於法不合。又本件查獲之「大補帖」電腦光碟,並非將原告所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全部匯集於大補帖光碟中,換言之,本案查獲之四萬八千片光碟中,並非全數均匯集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原告未加以詳細計算,即籠統的向被告全體請求數十億元以上之賠償,顯未善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所舉各別軟體之參考市價,亦不正確,原告等請求自無理由。

參、被告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癸○○僅受僱於被告己○○,擔任被告新羽公司會計,不知被告新羽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

肆、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伍、被告子○○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子○○僅受被告己○○僱用為被告新羽公司職員,刑事部分雖認定為共同正犯,但要被告負擔數十億元之損害賠償,不但過高,亦不公平。

陸、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辛○○亦受被告己○○僱用為被告新羽公司職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柒、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行為時尚在求學,一時失慮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曾表示願登報道歉以謀原告等諒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

三、證據:提出私立弘光醫事護理專科學校學生證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殘障手冊一件等影本為證。

捌、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偵審全卷;並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新羽公司是否已辦理清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新羽公司、己○○、癸○○、鴻惠公司、壬○○、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新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其上雖記載「該公司已經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四四三○九○○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另被告鴻惠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函查,該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聽以建三字第一二七三五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二家公司均未有陳報清算及清算完結情事,是此二家公司雖經撤銷公司登記或解散,但未進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故本件被告新羽公司、鴻惠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均應無欠缺,且原告以各該公司原登記之董事林善惠(即己○○)、董事長壬○○兼為被告新羽公司、鴻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㈠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壹拾陸億柒仟零肆拾萬元;㈡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柒億陸仟捌佰萬元;㈢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伍拾叁億零陸佰萬元;㈣原告美商網威公司壹拾壹億肆仟貳佰肆拾萬元;㈤原告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捌仟陸佰肆拾萬元,及各按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㈠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壹拾貳億玖仟零貳拾肆萬元;㈡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柒億肆仟捌佰叁拾貳萬元;㈢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伍拾叁億柒仟陸佰萬元;㈣原告美商網威公司壹拾貳億肆仟伍佰陸拾萬元;㈤原告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肆仟伍佰陸拾萬元(利息部分均不變)。其中㈠、㈡、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㈣部分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正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已變更公司名稱為聖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典公司),並更改公司負責人為吳向民,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與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係被告鴻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被告新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受被告己○○僱用為被告新羽公司會計;被告庚○○為己○○之姊;被告子○○、辛○○為新羽公司職員,均與被告丙○○、戊○○明知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Windows95、Office)、美商蓮花開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Lotus 123R2.2T)、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Autocad R12)、美商網威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Netware)、聖典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VB95),未經原告等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銷售,竟共同以錄製或銷售「大補帖」之方式,侵害原告等上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所涉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以本件查獲之大補帖光碟片數量(四萬八千片),乘上每一軟體之市價,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八十九條、九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二、三項之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曾到庭聲明、陳述之被告癸○○、庚○○、子○○、辛○○、丙○○、戊○○均不否認其等因錄製或銷售「大補帖」,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惟大部分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為辯。另被告壬○○以:

㈠其販售或重製之大補帖數量,至為警查獲時僅約七百餘片,獲利十餘萬元。㈡且本案被告等係個別販賣大補帖光碟,為個別侵害原告等公司之著作權,被告等應分別負賠償責任。原告以被告新羽公司及己○○、戊○○處查獲之四萬八千餘片光碟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於法不合。㈢「大補帖」並非將原告所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全部匯集於光碟中,原告未加以詳細計算本案查獲之光碟中有多少侵害原告軟體之事實,籠統的依各別軟體之參考市價,向被告全體請求數十億元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人以銷售或重製「大補帖」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美商微軟公司、蓮花開發公司、歐特克公司、網威公司、聖典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Windows95、Office;Lotus 123R2.2T;Autocad R12;Netware;VB95等事實,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一五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之證物可參,而原告等對於上開軟體確享有著作權,並有原告等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堪認為屬實。

四、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故重製權為著作人專屬之財產權,著作權法第廿二條訂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等以其著作權遭被告等故意侵害為由,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依法有據。另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擇一請求。惟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者,須證明其積極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何在?及其數額?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請求者,至少須證明侵害行為人所得之利益數額。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固以刑事案件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等)所載: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八月二十日,在被告新羽公司、己○○;被告戊○○處查獲之大補帖光碟四萬八千片,乘以各該軟體市價為據。惟查:

㈠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號等起訴書最後扣押物清單記載,在被告戊○○處查獲之大補帖光碟片僅九百三十五片(另三百七十片為空白),是原告以被告戊○○處查獲大補帖光碟片二萬四千餘片為基礎計算損害,已有錯誤。

㈡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一五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示,本件被告壬○○係被告鴻惠公司之負責人,⑴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先後多次代被告壬○○向新羽公司、己○○訂購大補帖光碟片後,以原價轉讓與壬○○,另由壬○○以每片光碟片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售予鴻惠公司之客戶及不特定之人,銷售數量約達四百二十餘片,其間被告丙○○仍自行以同前之方式及售價銷售約四、五百片大補帖光碟片予不特定學生;⑵被告壬○○並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意圖銷售,以前揭方式購得之大補帖光碟片為母片,於夜間在鴻惠公司辦公室,以其所有之電腦、光碟燒錄機及可錄式光碟片(俗稱CD–R)等設備,多次擅自重製有前揭各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光碟片約三百片,供自己及丙○○銷售營利,經渠等擅自重製及銷售數量達一千二百餘片,所獲不法所得約一百餘萬元。而被告戊○○部分之犯行,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以每片七十元至二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新羽公司、己○○購買大補帖光碟二百片為母片,於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電腦、光碟燒錄機及可錄式光碟片等設備,多次擅自重製電腦光碟片約三百片,再以每片二、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售與不特定之電腦商家或個人。是判決書所載有關被告己○○、癸○○、庚○○、子○○、辛○○等人之共同犯行,均與被告壬○○、丙○○、戊○○無涉,另被告壬○○、丙○○與被告戊○○間亦無共同犯行。換言之,被告壬○○、丙○○;被告己○○、癸○○、庚○○、子○○、辛○○;被告戊○○均本於個別之行為,侵害原告等公司之著作權。準此,原告以被告新羽公司、己○○處查獲之大補帖光碟二萬四千餘片,連同戊○○部分查獲之大補帖光碟數量為損害計算基礎,一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亦有違誤。

㈢況且,本件查獲之光碟,並非僅蒐羅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其中不乏國內知名軟體公司發行之遊戲、教育、圖片、字形軟體,原告以扣案之光碟中均有侵害原告之程式軟體云云,尚難認為真實。又依台灣社會之現實狀況,部分消費者固有因貪圖便宜,購買廉價盗版光碟之可能,但難據以本件查獲之大補帖數量,即可推論原告等即減少相同數量正版軟體之銷售,而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失。則原告以正版軟體之每套銷售金額,以計算其損害之金額,尚嫌無據;而被告等各該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與原告求償之金額顯不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本件查扣之大補帖數量四萬八千片,乘以各該軟體市價,而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自不可採。而按著作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等未經原告等之授權同意,長時間連續大量非法重製或銷售大補帖,其損害行為自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則原告等請求依據每一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酌定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壬○○、己○○分別為被告鴻惠公司、新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己○○違法重製、銷售大補帖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以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與被告壬○○;被告癸○○、庚○○、子○○、辛○○與被告己○○有共同犯行,已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

㈠原告美商微軟公司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計有(Windows95、Office)二種,其中Office乃所謂套裝軟體,其中包括(Excel、Word等程式),故依前述理由,被告鴻惠公司、壬○○、丙○○應連帶賠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三百萬元;被告癸○○、庚○○、子○○、辛○○應與被告新羽公司、己○○連帶賠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三百萬元;被告戊○○亦應賠償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三百萬元。

㈡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為(Lotus 123R2.2T),故被告鴻惠公司、壬○○、丙○○應連帶賠償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一百萬元;被告癸○○、庚○○、子○○、辛○○應與被告新羽公司、己○○連帶賠償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一百萬元;被告戊○○應賠償原告美商蓮花開發公司一百萬元。

㈢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為(Autocad R12),故被告鴻惠公司、壬○○、丙○○應連帶賠償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一百萬元;被告癸○○、庚○○、子○○、辛○○應與被告新羽公司、己○○連帶賠償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一百萬元;被告戊○○應賠償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一百萬元。

㈣原告美商網威公司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為(Netware),故被告鴻惠公司、壬○○、丙○○應連帶賠償原告美商網威公司一百萬元;被告癸○○、庚○○、子○○、辛○○應與被告新羽公司、己○○連帶賠償原告美商網威公司一百萬元;被告戊○○應賠償原告美商網威公司一百萬元。

㈤原告聖典公司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為(VB95),故被告鴻惠公司、壬○○、丙○○應連帶賠償原告聖典公司一百萬元;被告癸○○、庚○○、子○○、辛○○應與被告新羽公司、己○○連帶賠償原告聖典公司一百萬元;被告戊○○應賠償原告聖典公司一百萬元。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鴻惠公司、壬○○、丙○○連帶賠償;被告新羽公司、己○○、癸○○、庚○○、子○○、辛○○連帶賠償;被告戊○○個別賠償上開所示金額,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鴻惠公司、壬○○、丙○○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被告新羽公司、己○○、癸○○、庚○○、子○○、辛○○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戊○○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犯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意圖銷售,未經原告等之授權,擅自以重製或銷售大補帖之方式,侵害原告等電腦程式著作權甚鉅,亦對原告等之名譽權造成重大損害,故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表二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第一版;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一五九三號)暨本件判決,登載於新聞紙,為有理由。雖原告未陳明刊登日數,惟本院認以登載一日為當,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四、五項之所示。至於原告請求金錢賠償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請求金錢賠償部分,經本院為勝訴判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鴻惠公司、壬○○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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