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 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五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支票為要式證券,其應記載事項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之規定,而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支票應屬無效 。系爭支票均未填寫發票年、月,上訴人亦未授權會首及持票人填寫發票年、月, 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欠缺發票年、月,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 有瑕疵,竟以無對價之不當手段惡意取得上開支票。 (二)上訴人標到互助會時,簽發系爭支票予會首曾添泉以給付會款。嗣上訴人業將應給 付之會款給付會首曾添泉,會首理應將該等支票返還上訴人,竟未為之。 (三)上訴人收取之會款,有現金,也有支票,支票也有未填寫發票年、月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自會首取得支票,並受其他會員之委託提示系爭支票。故無以不當手法 持有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標得會款後,簽發系爭未載發票年、月支票交予會首,即 在保證每月按時兌現票款,並授權得標人自行填寫年、月。 (二)系爭互助會,死會會員(即已得標之會員),均須簽發支票,不填寫年、月,而由 得標者自行填寫,而活會者,應簽發完整之支票。如死會會員簽發之票據尚須得其 同意,始可填寫年、月。則如遇死會會員不同意,其票據勢必成為無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十五紙(以下稱系爭支票), 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為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社,並由訴外人曾添泉 即金興五金行背書,詎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皆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支票為要式證券,而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支票應屬無效。伊簽發前揭支票均未填寫發票年、月, 亦未授權會首及執票人填寫發票年、月,是該等支票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竟以無對價之 不當手段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又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予會首曾添泉,以給付會款。惟嗣 伊業以現金及支票清償完畢,而曾添泉未將上開支票返還伊,故伊不願支付票款云云置 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二十五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五紙、委託書及互助會單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以 前詞為辯。經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曾添泉時,該等支票固未記載年、月, 惟係因伊標得互助會後,為給付死會會錢而簽發交予會首曾添泉,此業據上訴人自承在 卷。參以被上訴人陳稱起會時,會員約定死會會標得會款後應開具支票,只未填寫年、 月交予會首,再由會首交給活會會員等語。及上訴人亦稱伊收到之會款,有現金,也有 未填年、月之支票等情。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縱未記載年、月,然其既用以給付死 會會錢,自應認有授權執票人完成發票日之意思表示,否則,會首收受該支票,即無任 何義意。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會首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付活會會員,再由各該會 員將支票委由被上訴人完成發票日,再持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委託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被上訴因輾轉授權而完成之系爭支票自屬有效之 票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為系爭祇票之發票 人,即應負票據上責任。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之不當手段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詞為真實。再 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雖另辯稱伊業以現金及支票清償完畢,而曾添泉未將上開支 票返還伊,故伊不願支付票款云云。然訴外人即會首曾添泉既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縱其清償會款,自難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足採。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 支票而未獲兌現,自得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而本件並無約定之利率,是上訴人依票據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各該支票最後之付款提示日 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添興 ~B法 官 周靜秀 ~B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