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 原告
-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黃佩韻 律師
- 被告
- 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彰化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右
- 被告
- 乙○○ 住同右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十六巷十一弄十八之二號六樓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 周春霖 律師
- 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被告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員志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KO─二八七號大貨車載運挖土機,於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時,不慎撞毀沙鹿鎮竹林國小前之人行陸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八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受損之人行陸橋為沙鹿鎮公所之公物,而被告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為僱用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以沙鹿鎮公所為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九六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一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竹林國小前人行陸橋修復工程第一次、第二次協調會」,會中被告員志公司已同意於八十六年度前修護上開陸橋,惟被告員志公司於會後卻遲不開工,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開工,然被告仍遲不開工修復,為此,原告基於民眾之通行安全,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修復工程發包給案外人樺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總計工程款為貳佰零肆萬元。加上原告先前委託埜仲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費用壹拾叁萬貳仟元,總計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人行陸橋所減少之價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陸橋固係台灣省住都局所建造,惟建造完成後業已移交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七三府建土字第二一四八五一號函授權由沙鹿鎮公所自行維護管理,參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應認使用(管理)機關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原告本於系爭陸橋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以觀,被害人既除得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請求賠償外,亦可依民法第二一三至二一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二者應可併行適用。且民法一九六條所定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原告應無再就侵權行為前之價值及行為後所剩價值負舉證責任之必要。
⑶次按「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為請求,應認修復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額,毋須踐行民法第二一四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乙○○回復原狀,仍得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又按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員志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開工」,則被告員志公司只須於此十餘天之期間內為開工之動作即可,且原告催告之旨在定期催告其開工以便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該催告當然為回復原狀之催告。實則,姑且不論原告對被告員志公司之催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間,及該催告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催告,原告均可依民法第一九六條及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請求員志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⑷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給利息,並無不合。因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係認:民法第二一五條所定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無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項之適用,惟此係就民法第二一五條之損害賠償方法而論,就民法第二一四條之情形,並未述及,是被告等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依法自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給利息。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無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項之適用,則被告等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二五六五八六號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陸橋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員志公司所雇用之大貨車司機即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大貨車行經台中縣沙鹿鎮竹林國小前中棲路段時,不慎撞及竹林國小前之人行陸橋北端預力樑,致使該陸橋北端預力樑及橋面受損之事實,被告等並不爭執。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惟本件原告並非前開行人陸橋之建設機關,其建造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則原告既非被害人,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
(三)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故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此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當屬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云「另有規定」者,亦即賠償所減少價額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之賠償方法,原告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減少價額又主張係依第二百十三條之回原狀請求賠償(因回復原狀之代價與減少價額並非必然相同),實令法律關係模糊,足以影響被告之防禦主張。
(四)原告謂其得請求被告以預力樑結構回復原狀,被告經催告逾期不為回復,自得請求賠償金錢云云,惟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催告須定「相當期限」,而原告所定期限僅十日許,即要被告開工完成以鋼樑修建陸橋,顯然不相當,且於法不合,因非屬回復原狀範疇,不生催告效力。何況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始發函被告公司通知可以鋼樑替代之事,則距所定期限八月二十日只有六天,更是不切實際,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即編製預算準備發包,可見所謂催告完全違背誠信。且本件被告乙○○自駕駛大貨車撞及系爭之陸橋後,均未曾接獲原告回復原狀之催告,亦即原告從未對被告乙○○催告回復原狀,則其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乙○○為「代替性之金錢賠償」,而只能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減少價額」之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又原告對於被告員志公司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職是僱用人之責任自與受僱人相同或較之為低,而不可能為重,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乙○○請求「代替性之金錢賠償」,自亦不得向被告員志公司為是項金錢賠償之請求。
(五)原告編定發包之修建工程預算並未詢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無表示其所編預算偏高請求修正之機會,而原告修建該工程,衡其價值只六十多萬元,竟以二百十七萬二千元之高價發包,而發包之時亦未通知被告,於超高價顯不相當之價格發包施工後,即向被告要求賠償全部工程修建之鉅額款項,顯不合理。因此,懇請鈞院詳予調查估算其工程造價,以為公平公正之判斷。
(六)原告係將為被告乙○○駕車撞及之北端陸橋預力樑及橋面拆除,改設鋼骨結構之陸橋,而本件撞損之陸橋原係混凝土造預力樑,並非原告擅自施工之鋼樑,因混凝土造預力樑及其橋面與鋼樑打造及其橋面質料完全不同,並非同類物品,而以現在工程技術並非不能以預力樑回復其原狀,故原告逕自施工所完成之部分顯然已非回復原狀,其之工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七)原告修建之新陸橋之使用壽命,當然較被被告貨車撞毀之舊陸橋壽命為長,亦即修建部分之陸橋價值當然較已建築多年,經歷年折舊,殘餘價值不多之舊陸橋價值為高,則無論從舊陸橋被撞時,經折舊後之價值計算其因被損而減少之價值,抑或舊橋換上新橋受有利益之角度觀之,均應詳為估算折價或扣減其利益。而依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六住都工字第○二三二二八號函亦載明該橋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完工,該座陸橋已使用十六年,則被告貨車撞損時之價值自應以其造價折舊後計算,始符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旨。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六住都工字第○二三二二八號函、存證信函、價目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王欽章、張富進。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陸橋固係台灣省住都局所建造,惟建造完成後業已移交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已授權由沙鹿鎮公所自行維護管理,此有台中縣政府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七三府建土字第二一四八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系爭陸橋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員志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KO─二八七號大貨車載運挖土機,於行經台中縣沙鹿鎮○○路時,不慎撞毀沙鹿鎮竹林國小前之人行陸橋,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開工,然被告仍遲不開工修復,為此,原告基於民眾之通行安全,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修復工程發包給訴外人樺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總計工程款為貳佰零肆萬元。加上原告先前委託埜仲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費用壹拾叁萬貳仟元,總計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本件被告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為僱傭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以沙鹿鎮公所為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催告須定「相當期限」,而原告所定期限僅十日許,即要被告開工完成以鋼樑修建陸橋,顯然不相當,因非屬回復原狀範疇,不生催告效力。且本件被告乙○○自駕駛大貨車撞及系爭之陸橋後,均未曾接獲原告回復原狀之催告,亦即原告從未對被告乙○○催告回復原狀,則其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乙○○為「代替性之金錢賠償」,而只能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減少價額」之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又原告對於被告員志公司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職是僱用人之責任自與受僱人相同或較之為低,而不可能為重,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乙○○請求「代替性之金錢賠償」,自亦不得向被告員志公司為是項金錢賠償之請求。又依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六住都工字第○二三二二八號函所載,系爭陸橋係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完工,至本件損害發生時已使用十六年,則被告貨車撞損時之價值自應以其造價折舊後計算,始符損害賠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員志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即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大貨車行經台中縣沙鹿鎮竹林國小前中棲路段時,不慎撞及竹林國小前之人行陸橋北端預力樑,致使該陸橋北端預力樑及橋面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七日召開「竹林國小前人行陸橋修復工程第一次、第二次協調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被告員志公司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前開工,然其仍遲不開工修復,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上開修復工程發包給訴外人樺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總計工程款為貳佰零肆萬元。加上原告先前委託埜仲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費用壹拾叁萬貳仟元,總計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協調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則抗辯:本件被告乙○○未曾接獲原告回復原狀之催告,且本件撞損之陸橋原係混凝土造預力樑,則係以鋼樑施工,二者材質並不相同等語,此均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者,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分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乙○○為回復原狀之催告,已如前述,是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縱曾對被告員志公司為催告,然原告對於被告員志公司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因此僱用人之責任自應與受僱人相同,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乙○○請求代替性之金錢賠償,自亦不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員志公司為是項金錢賠償之請求。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撞損之陸橋原係混凝土造預力樑,原告則係以鋼樑施工,二者材質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職是,原告以其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預算書所載之工程款貳佰零肆萬元,加上其先前委託埜仲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費用壹拾叁萬貳仟元,總計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可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陸橋受損後修復所需之費用,兩造並同意依人行路橋現況以現行造價新造費用進行鑑價,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勘記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該會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如受損後回復原狀,應需壹佰陸拾肆萬零壹元之工程費,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省土技字第二五六六號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橋樑之耐用年數為三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七四,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查系爭陸橋係於六十九年十月四日完工,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六住都工字第○二三二二八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佐,是該座陸橋自完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業已使用十五年又七個月。是本件扣除折舊後,所受之損害額為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計算式:0000000×(1-0.074)×(1-0.074×7/12)=495273.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因本件原告並未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催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者,自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是亦無從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員志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法 官 陳慧珊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