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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
    丁○○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 原   告 丁○○ 甲○○ 白金珠 己○○ 乙○○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榮律師 被   告 辛○○ 建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四四號五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辛○○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被告建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就該部分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告辛○○係被告建綠(起訴狀誤載為健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綠公司 )垃圾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駕車牌RZ─一一九號垃圾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台中路五十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視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 意其前方騎腳踏車之白長明因被李瑞平(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二八八 號判決過失致死有罪確定)駕車牌EI─七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而人車倒 地之情形(腳踏車倒於慢車道,白長明倒於快車道),而未採取煞車之安全處置 ,為閃避慢車道上之腳踏車,於倉促間僅自後視鏡中發現後方無來車,即貿然自 慢車道轉入快車道,旋又偏右欲轉入慢車道,而由已受傷之白長明之胸部、頸部 及頭部輾過,致白長明胸部挫壓傷、肋骨連續複雜性骨折(呈胸部塌陷),頭、 頸部挫壓傷、顱骨開放性複雜壓陷性骨折、顱內含物逸出、頸部器官挫壓性損傷 ,由頭至胸部挫壓痕約六十五公分,因而腦挫傷,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案經 被害人白長明之子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 院判決被告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⒉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建綠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 任,原告等均為被害人白長明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對於不法 侵害他人致使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白長明慘遭橫禍,車從身上輾過,死狀慘不忍睹,原告等 遽遭喪父之慟,精神所受痛苦,殊難言喻,爰參酌被告等之經濟情況、身份、地 位,請求連帶給付原告各二十萬元,應屬允當。 (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證物為證,並聲請調查兩造之財產。 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二四號起訴書影本一 份。 ⒉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⒋戶籍謄本二份。 ⒌畢業證書五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被害人白長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五十五 號前被加害人李瑞平駕駛車牌EI-七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人車倒地後,是 否已於當場死亡?及如白長明被李瑞平撞倒後,為當場死亡,而事後在被垃圾車 輾壓致死,則該垃圾車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RZ-一一九號垃 圾車?為本件之首要爭點。 ⒉就被害人白長明於被李瑞平撞倒後是否已於當場死亡乙節:⑴李瑞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於訊問時已供稱,已足以證明被害人白長明於車禍肇事後已當場死亡。 ⑵證人簡錫龍於本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二八八號被告李瑞平過失致使一案,於八 十五年八月八日之審判時亦證稱:我回到現場時,被害人躺在地上沒有掙扎動 作,被害人頭部被垃圾車輾過,輾過前不知生死」等語。⑶再參諸當時車禍發生之情形及李瑞平於警訊中之供稱、及依台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顯示被害人白長明在台中路與復興路口被撞位置至其跌 落倒地之位置,兩者相差二十三點五公尺,而李瑞平之汽車左前大燈上方引擎 蓋凹擦、左前照後鏡損、左前玻璃破、左前輪弧凹等情,基於此,足以證明李 瑞平當時係酒醉駕車,且時速高達五十公里左右,於車禍肇事時,並未踩煞車 ,亦即肇事時車速仍維持在時速五十公里左右,而被害人白長明被撞後,更彈 到李瑞平所駕駛汽車左前擋風玻璃上撞破玻璃後再倒在路中間,並拖行二十三 點五公尺後倒地不起,而在此種情況下,被害人白長明應已無存活機會,而當 場死亡,稽以李瑞平警訊所稱及證人簡錫龍上開所稱,更足認定。 ⑷雖李瑞平又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曾稱,被害人不是被其所撞死,然其供稱 與其於警訊所稱不符,且簡錫龍之證述與犯案情節不符,顯然係李瑞平上開第 一審法院筆錄所載之供詞,認定被害人白長明當時被李瑞平撞倒後當未死亡, 係嗣後再遭被告辛○○駕駛垃圾車輾死,而判決被告辛○○業務過失致死,然 上開刑事判決均未審酌上開所述,尚難作為本件被告等應負民事責任之證據。 ⒊就如被害人白長明被李瑞平撞倒後為當場死亡,而嗣後再被垃圾車輾壓致死,則 該垃圾車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RZ-一一九號垃圾車乙節: ⑴按被告辛○○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稱,稽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八三三號車禍相驗卷所附之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之肇事現場圖,被害人白長明係倒置於內側快車道內,並與該車道 平行,腳踏車係停置於慢車道,外側尚有一塊車道可供行駛,故被告辛○○供 稱看見路旁車禍有一腳踏車,而轉入快車道乙節,如係行駛外側之快車道,尚 不致於壓到被害人白長明。 ⑵證人簡錫龍雖於警訊中供稱其看到垃圾車(何單位不詳),壓過死者頭部。於 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供稱當時因追逐肇事小客車後回到現場,看見一部垃 圾車輾過被害人頭部,且係直直地輾過去,當時很多人看見,然該證人於垃圾 車駛過時,究竟是站在現場哪一個位置?方位為何?與被害人白長明之距離多 遠,有無因垃圾車之體積龐大,而遮住證人之視線,致證人誤判該垃圾車輾過 被害人?又該垃圾車有輾過被害人,則究竟係其左側車輪?抑或其左側車輪輾 過?又稽之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後輪係四輪,左右各二輪,二輪胎之寬度共有 四十三公分,裝滿垃圾車時重量達十幾公噸,如一證人所稱該垃圾車輾過被害 人頭部,則被害人之頭部應早已被壓碎,且受傷之寬度至少亦應四十三公分左 右,且與法醫驗斷書所載之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有無相符?又參以被害人頭部 頸部受傷情形為:頭頸部排壓傷、顱骨開放性複雜壓陷性骨折、顱內含物溢出 、頸部器官挫壓性損傷等情,究係被李瑞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高速碰撞並談 到前擋風玻璃,其頭部與該擋風玻璃及照後鏡碰撞後,再摔落地面所致?亦係 另被垃圾車輾過壓過頭部?不無疑問。 ⑶又證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係直直輾過被害人乙節,與被告辛○○在 另案證述其先在慢車道行駛,在案發地點看到腳踏車再轉入快車道行駛之情節 ,並不相符,又證人簡錫龍既證稱現場有很多人,苟有垃圾車展壓到被害人, 何以沒有任何人記下該垃圾車之車號或追躡叫其停車?據此,被告辛○○所駕 駛之垃圾車,是否有壓過被害人白長明,尚非無遺。 ⑷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楊憲明到庭證稱:有看見一輛垃圾車輾過尚倒在路中央之 之被害人,有看垃圾車之顏色及車款,但未記下車號,駕駛人之相貌等語,惟 以案發當時係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天色黑暗,證人楊憲明既尚未到現場,合已 有辦法看見一輛垃圾車輾過尚倒在路中央之被害人?且其既身為警員而有看到 垃圾車肇事,何以未依職權命該垃圾車停車盤問?而竟任其開走?又該證人既 然有看到垃圾車之顏色、車款,何以未在其處理之公文書即台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載明?故該證人之證詞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該證人後來雖有打電話盤問被害人辛○○所駕駛之垃圾車是否為某某顏色 ,但因皆未與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顏色相符,被告均回答不是,而該證人並未 實際看到被害人所駕駛之垃圾車顏色,竟稱其於案發當晚所看到之垃圾車顏色 ,與被告所駕駛之垃圾車顏色相符,顯屬不實在。 ⒋被害人白長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按白長明係於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於案發當晚已滿七十一歲,卻在凌晨四時 三十分,深夜騎腳踏車外出,亦未戴安全帽,其腳踏車亦未有反光標誌,且案發 地點係於台中路內側車道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此有證人簡錫龍於警訊中證稱可 證,可見當時被害人白長明於深夜穿越交岔路口,並未注意燈號指示,亦未注意 周遭有無來車,致遭喝醉酒之李瑞平撞倒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 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 ⒌本件應審酌被害人白長明案發當時已滿七十一歲,且被告辛○○僅係一名垃圾車 司機,收入不高,且本件車禍發生肇事之主因係因李瑞平所致,對被告辛○○而 言,係突發狀況,賠償責任應予以酌減,又原告人數眾多,累計求償金額過高, 如被告應負責,亦無法獨立負擔,爰請求酌減。 ⒍被告建綠公司所雇用之被告辛○○係合格之執行駕駛,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在深 夜,且其肇事之主因係因李瑞平所致,對被告辛○○而言,係突發狀況,被告建 綠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 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建綠公司無庸負責。 ⒎又李瑞平就本件車禍之責任,已賠償原告相當金額,原告就其請求金額,應予扣 除。 ⒏被告辛○○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公所垃圾車駕駛,月薪約三萬元左右,尚有三名 子女待扶養。 (三)證據:提出下列被告建綠公司統一編號查詢單一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刑事案全 卷(含本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八號全卷影本)。 理 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辛○○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紙為證,被告辛○○則抗 辯其並無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稱:伊當日行經肇事現場有車禍,其有看見腳踏 車倒在慢車道,伊自後視鏡未見後方有來車,即轉入快車道行駛,躲過腳踏車, 再轉入慢車道,未注意快車道有無人或東西,伊由快車道駛過時,不知有無壓到 人且被害人白長明於被李瑞平撞倒後已於當場死亡,而嗣後再被垃圾車輾壓致死 ,則該垃圾車並非即為本件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RZ-一一九號垃圾車等語 。惟查: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乙紙附於本院刑事案件八十五年 交易字第二八八號李瑞平過失致死案卷內可稽。復據當場目擊之證人簡錫龍,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及更審調查中 證述:渠有看見被害人頭部被垃圾車輾過及腦漿噴出等情;被告對於前案承審法 官訊問證人簡錫龍所述之垃圾車是否為其所駕駛,亦供承:「是的。」此有本院 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二八八號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楊憲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獲報案後,我快到現場尚有一點距離,有看見一輛垃圾車 輾過尚倒在路中央之被害人,有看見垃圾車之顏色及車款;回派出所後打電話向 市政府查詢當時行經該處之清潔車及公司,再逐家查詢結果,只有被告所駕駛之 垃圾車行經肇事現場之時間、車身顏色及車款相符等語,核與證人簡錫龍在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院更審調查中所證:「當時只有一台垃圾車經過」等情相符( 見該院更㈠卷第十八頁正面),是輾壓白長明者,應即為被告所駕之垃圾車無訛 。次查被害人白長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之結果為:㈠胸部挫壓傷、 肋骨連續複雜性骨折(呈胸部塌陷)、頭、頸部挫壓傷、顱骨開放性複雜壓陷性 骨折、顱內含物逸出、頸部器官挫壓性損傷,由頭部至胸部挫壓傷痕約六十五公 分、㈡左臂、右大腿、左小腿骨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乙件附 於李瑞平案之相驗卷內屬實。雖另案被告李瑞平在警局供稱:「所駕駛EI─七 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路五十五號前撞及死者白長明,....死者經撞 及後彈到我駕駛座左前窗致玻璃破裂,死者之頭髮殘餘在玻璃框....」云云 ,惟其於本院證稱:「只是撞到(後)擦到(玻璃框)的,應該不會死」等語( 見本院卷更㈠卷第十七頁反面),而被害人白長明之頭、頸及胸部均係挫壓傷及 壓陷性骨折,鑑定證人即為本件驗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胡順前在 本院亦證稱:「被害人顱內腦汁噴出來,是由顱頂挫壓造成的,所以第一次撞擊 (按,指遭李瑞平撞擊而言)不至於造成死亡,而呈第二次經車輾過而造成的, 頭部、胸部都是挫壓傷,傷痕長達六十五公分....」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更㈠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足見上開頭、頸、胸部之壓挫傷及同部位之 骨折係被告駕垃圾車輾壓所造成,被害人白長明並因而始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害 人白長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於前開在李瑞平過失 致死案卷可憑。又被害人白長明上、下肢骨折、擦傷之情形,均非挫壓傷所造成 ,足見非本件被告駕垃圾車輾壓所造成。雖另案被告李瑞平駕車撞及白長明,且 其於警訊供稱:「....死者經撞及後倒在路中間,肇事後當時我未立即停車 ,....當我再回到肇事地點白長明就已死亡。」云云,惟其於本院更審中供 稱其再度回到現場後,係在三公尺外遠望白長明,並未到白長明身邊仔細觀察( 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㈠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即證人簡錫龍亦證稱:伊當 時與很多人係隔約三公尺遠觀看白長明,當時沒有人在白長明身邊,沒有人敢靠 近,白長明躺著,沒有動、不知他還有沒有活著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更㈠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是證人李瑞平在警訊所供當時白長明 已死亡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李瑞平雖亦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交易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認定其亦屬過失致死,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四年,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且該判決亦認定白長明之頭、頸、胸部之壓挫傷係 李瑞平所撞及造成,此有上開案件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惟此顯與法醫師胡順前之 驗斷及在本院之證詞不符,是上開李瑞平警訊所供及本院刑事庭法院關於李瑞平 之判決均不能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辛○○於前揭時地駕 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辛○○之行為自有過 失。而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辛○○ 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復抗辯稱:被害人白長明係於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於案發當晚已 滿七十一歲,卻在凌晨四時三十分,深夜騎腳踏車外出,亦未戴安全帽,其腳踏 車亦未有反光標誌,且案發地點係於台中路內側車道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此有 證人簡錫龍於警訊中證稱可證,可見當時被害人白長明於深夜穿越交岔路口,並 未注意燈號指示,亦未注意周遭有無來車,致遭喝醉酒之李瑞平撞倒車,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得 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惟查,本件被害人白長明所駕駛者為一般人力 腳踏車,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器腳踏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之適用餘地,而被害人雖於 案發當時年滿七十一歲,於凌晨四時三十分騎腳踏車外出,及案發地點係於台中 路內側車道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惟此依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無法證明被害人白長 明於深夜穿越交岔路口,並未注意燈號指示,亦未注意周遭有無來車,致遭喝醉 酒之李瑞平撞倒車,更難認其有何過失之處,則被告抗辯被害人白長明與有過失 ,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其此部分所抗辯為可採。 三、再查,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造勢之主因係因李瑞平所致,對被告辛○○而言 ,係突發狀況,賠償責任應予以酌減,又原告人數眾多,累計求償金額過高,如 被告應負責,亦無法獨立負擔,爰請求酌減云云,然查,本件案發原因乃因案外 人李瑞平於案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EI-七 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路五十五號 前,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之車行速率不得超過四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況及視距均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煞避不 及,撞及前方同向由白長明所騎之腳踏車,致白長明人車倒地受傷,事故發生後 ,案外人李瑞平再向前行至約六百公尺後,方迴轉至肇事現場,約六分鐘後,因 案外人李瑞平並未立即做適當之處置,致被告辛○○所駕駛台中市政府之垃圾車 行經該處時,疏於注意其前方騎腳踏車之白長明因被李瑞平所駕車牌EI─七六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而人車倒地之情形(腳踏車倒於慢車道,白長明倒於快 車道),而未採取煞車之安全處置,為閃避慢車道上之腳踏車,於倉促間僅自後 視鏡中發現後方無來車,即貿然自慢車道轉入快車道,旋又偏右欲轉入慢車道, 而由已受傷之白長明之胸部、頸部及頭部輾過,致白長明胸部挫壓傷、肋骨連續 複雜性骨折(呈胸部塌陷),頭、頸部挫壓傷、顱骨開放性複雜壓陷性骨折、顱 內含物逸出、頸部器官挫壓性損傷,由頭至胸部挫壓痕約六十五公分,因而腦挫 傷,外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前述明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 全卷及本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二二八號全卷查核屬實,則案外人李瑞平之先前行 為既發生於被告辛○○之侵權行為事實之前達有六分鐘之久,二事實之間,其行 為人及亦屬不同,且被告辛○○之行為係於獨立於案外人李瑞平之行為外之另一 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辛○○尚不得因有案外人李瑞平之行為,而免除其駕駛車輛 時之應有注意義務,且被告辛○○此一行為結果已足以中斷案外人李瑞平之侵權 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辛○○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單獨負完全之責任,要難因案外 人李瑞平之先前行為,即得減輕其民事責任可言,至於原告人數眾多,亦非減免 責任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咸屬無據。 四、另被告又抗辯:被告建綠公司所僱用之被告辛○○係合格之執行駕駛,且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在深夜,且其肇事之主因係因李瑞平所致,對被告辛○○而言,係突 發狀況,被告建綠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建綠公司無庸負責等語,第按,僱用人對 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受僱人在被選任之前,以 是否得行政機關之許可而有差異,蓋行政機關之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 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監督之範圍,僱用人漫不加察,任此性情疏 失之人執行職務,當不能免責,此可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一號之判例意 旨,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建綠公司抗辯被告辛○○係合格之駕駛人,惟依照上開說明,取得合法駕駛執照 之人,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駕駛人之資格,僱用人並不能因此即免除對於受僱人 實際執行職務時之監督責任,而被告建綠公司對於被告辛○○於執行職務時,究 係如何盡其監督之責,或有何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有利等事 實,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案外人李瑞平之行為結果在先,對被告 辛○○係突發狀況,即可免除其應盡監督之責,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非有理。 五、按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使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等七人均為被害人白長明之子女,有戶籍謄本 在卷足參,被害人則因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致死,渠等雖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建綠公司,而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事故,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本院審酌被害人遭被告辛○○之侵權行 為致死,其年齡為七十一歲,遺有原告等人,原告丁○○現年為四十六歲、學歷 為國小畢業,在家管理而無在外之職業,並查無財產,原告甲○○現年四十四歲 ,學歷為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工業職業補習學校畢業、職業為公司廠 長、財產方面有投資明和超音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銳鍑企業有限公司、岡捷企 業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詳如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白金珠現年四十一歲、學 歷為私立明道中學高級中學附設補校畢業,並無職業、財產方面則有建地一筆、 房屋一棟、並投資有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鴻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 司(詳如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己○○現年三十九歲,學歷同白金珠,目前 並無職業、財產方面則投資有文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公司(詳如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原告乙○○,現年為三十八歲,學歷為私立宜寧高級中學畢業附設高 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並無職業,財產方面則投資有日盛證、建宏、寶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和超音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等八家公司(詳如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 丙○○,現年為三十六歲,學歷為私立明道中學高級中學畢業,並無職業、財產 方面則有汽車一輛、並投資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和超音波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原告戊○○,現年為三十三歲,學歷 同原告乙○○,財產方面則有旱地一筆、房屋一棟、汽車一輛(詳如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被告辛○○現年為四十三歲,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垃圾車駕駛、 月薪約三萬元,育有子女三人,另查無財產,被告建綠公司資本總額為一千二百 萬元(以上有戶籍謄本二份、畢業證書影本五份及建綠公司查詢單一份為證)等 一切情形,並參酌被告辛○○行為後,未能坦認犯行,仍飾詞狡辯,不思悔改, 並已經法院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而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原告人數為七人、其等均因被告辛○○之過失行為,無故 慘遭喪父之痛,依一般常情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復斟酌被告建綠公司 財產狀況及未盡監督責任之情、案外人李瑞平亦與原告曾達成和解等,因認原告 等七人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 被告翌日(被告辛○○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建綠公司為同年月十三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過高之情形,其所為之 請求仍屬允當,故均應准許。 六、至於被告抗辯案外人李瑞平就本件車禍之責任,已賠償原告相當金額,原告就其 請求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末查,本件原告僅就精神為撫金部分為請求,關於喪 葬費用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元部分(含利息)則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則 被告既仍就上開有利事實提出抗辯,復未能就案外人李端平賠償原告之金額是否 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部分相同?及其金額多寡?為具體之舉證及說明,尚 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其請求就上開准許之金額部分予以扣除,自非有理 ,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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