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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
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洪世榮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
被告
耕大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區○○○○街十一號六樓之一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秋忠 住台中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宛瑜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約定按裝於台中市○○路「宏通世界廣場」,總價一千零八十五萬元,此有合約書可稽,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且按裝完畢,惟剩餘貨款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被告卻遲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只單純出售消防器材予被告,並不包括按裝、按裝工程係被告另行僱請他人完成,至於嗣後原告代被告按裝、更換部分器材,乃額外免費之服務。

⒉訂約後,原告皆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交付合於消防檢查標準之器材及估價單上所約定之器材,「宏通世界廣場大樓」之消防檢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通過。

⒊消檢通過後,原告之工作業已完成已可請領全部貨款,然被告此時竟過分要求原告須將排煙閘門改為微動式開關(註:合約書並未約定排煙閘門為微動式開關),另消防箱面板亦須拆除復原,原告鑑於與被告及該公司之員工皆係好友,乃簽應額外服務(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會議記錄),詎料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更得寸進尺要求消防箱面板之拆除復原須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成,閘門系統測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初驗,同年月十五日複驗,否則每逾一日原告須被扣款三萬元(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

⒋原告於會議後,隨即進場更改、拆除、復原,並通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驗收,豈料被告故意拖延不來,此有宏通建設公司人員可為證。十日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始會同原告驗收,驗收結果除極少部分樓層之進風或排煙閘門有異聲或馬達故障外(註:全部二八八個進風、排煙閘門中僅十六個有問題),其餘樓層皆正常,而有異聲或故障之部分,原告隨即改善,並於日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公司陳上書先生檢查通過,此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驗收測試報告單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一再遲延,至今仍未完成驗收云云,自與事實不合。

⒌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至於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原告仍得請求全部貨款:

⑴按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會議後,立即進場拆除更換,並通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驗收,此有宏通建設公司之人員可為證,足見原告業已依約履行。

⑵惟因被告故意拖延不會同驗收,致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進行驗收,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是本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驗收,被告自不得主張係原告遲延,應予扣款,而原告依法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⑶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驗收時,仍發現有各棟大樓之進風、排煙閘門有異聲及馬達故障等瑕疵,為未完成驗收,應按日扣款云云。惟查:兩造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驗收,則原告已履行驗收之約定,所餘者僅係驗收期日有無遲延及驗收時所發現瑕疵之改善而已,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約定,應按日扣款云云,顯無理由至明。至於關於驗收日期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原告更已在三日內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改善,是被告主張原告未除去瑕疵云云,亦無理由。

⒍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調會約定已取代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約定;且驗收期日之拖延,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查兩造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協調會約定:「消防箱面板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成,閘門系統測試十二月十日初驗,十二月十五日複驗」,惟查:在原告進場施工完畢,並在十二月十日前通知被告驗收時,被告竟不願配合,故意拖延,終致十二月二十日始進行驗收。

⑵嗣後因被告自知理虧,且現場若無被告之配合無法施工,雙方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再次約定:「耕大須派員協助處理;消防箱面板、設備於三月十日前完成,緊急排煙閘門於三月十日前按裝完成含測試,O棟緊急排煙閘門及各棟安全門指示燈均於三月十日前完成,逾期扣款每日三萬元整」,以取代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約定。⑶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協調會後,原告又進場施工,惟因被告在現場之各項缺失未能配合改善致影響約定之驗收時間,被告公司人員邱家樂、陳上書並自承現場缺失無法解決部分係屬建築部分,已發文給世界廣場工務部,結果石沈大海;該二人復自承伊等唯恐消防箱面板再遭破壞,所以要求原告工作人員不要再施工,此有原告之傳真及被告之回覆可稽,足見右開設備未能在三月十日前完成驗收,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嗣徵兩造又一再約定驗收日期,惟皆因被告遲遲無法配合驗收作業,致工地現場一再遭受破壞,原告為期工程款早日發放,亦一再無條件進場配合修復處理,惟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兩造約定之最後一次驗收日,被告竟未說明原因及知會原告,即自行取消,此有原告公司之傳真函可查,足見被告係為恐原告請領工程款,遂不願配合驗收,驗收期日之拖延,自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法原告仍得請求工程款。

⒎被告業已向宏通世界廣場請領完所有之工程款,惟卻拒付應給原告之工程款實無誠信:按被告承包宏通世界廣場之消防水電工程,該廣場因消防水電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已將所有工程款支付予被告完畢,然被告為不願支付原告工程款,除一再指稱原告之工程有何瑕疵,要求更換外,更要求約定逾期扣款一日三萬元,原告以素有之商譽及技術自信有能力於約定時間完成,故不在意逾期扣款之約定,然被告竟意圖使原告逾期,除不願配合現場工作外,更故意拖延驗收期日,是今被告竟主張逾期扣款云云,實無道理。

⒏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行「約定按裝於台中市○○路宏通世界廣場」等語,應予刪除,蓋原告僅售消防器材,未負安裝之責,而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至於事後兩造多次之協議,均係就業已安裝完畢之消防器材拆下重新安裝或修繕之約定,並非自始課予原告安裝之責,先予陳明。

⒐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答辯狀辯稱:「....(消防器材)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安裝完成後,由兩造會同測試,竟發現偵煙感知器經常發生誤報消防警訊,而火警時之緊急進風、排煙閘門無功能,未能自動開啟,而一經開啟,即無自動斷電功能,終至馬達燒燬之重大瑕疵,兩造即協議由原告負責更換線路維持部分功能,嗣消防檢查通過後,再行更改為微動開關系統,以符合契約所預定之品質及功能」,惟查:上開陳述顯不實在,蓋:

⑴消防器材運抵工地時,除消防箱面板,因搬運工人隨意堆置,致部分擠壓變形外,其餘皆無問題,而原告業已隨即將變形之消防箱面板運回高雄整理。

⑵消防器材安裝完成後,兩造固有會同測試,惟皆無瑕疵,故系爭大樓之消防檢查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通過,惟於消檢通過後,因先前水電施工拉電線致電線破皮,且系爭大樓為高樓層,線路較長,致因電力不夠,而有部分閘門無法啟動(註:此係水電施工瑕疵,非消防器材有問題),且消防箱把手原採突出型(此型係被告確認且同意之型式),被告要求改為平面式,地下室偵煙感知器亦因地下室水氣過多,致IC板生銹有時故障(註:此係現場營造、水電施工不良所致,無關消防器材瑕疵),故兩造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協議將排煙閘門改為微動式開關(此種開關受電力不足之影響較小);消防箱面板由原告處理;地下室偵煙感知器待現場狀況(濕氣、水氣少)再行按裝,此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協調會紀錄即明,而上開狀況原係水電(即耕大)及建設公司應負責改善之工作,非關消防器材本身之瑕疵,惟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乃同意為其改善並已改善完畢。

⑶綜右所述,可見被告辯稱兩造於「消檢前會同測試時」即已發現上開狀況,並協議由原告負責更換線路維持部分功能,俟消檢通過後,再行更改為微動式開關及消防箱面板全部更換,以「符合契約所預定之品質及規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否則何以上開協調會未在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消檢前召開,卻於消檢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召開;又微動式開關閘門及消防箱把手採平面式,原非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是原告自無加以改善以符合契約預定規格之義務,由此益見,被告之抗辯不實。

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係建設公司為裝修內部而要求原告所作之第二次安裝,非關消防器材瑕疵之修繕,且係因建設公司內部裝修未完成,始拖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才進行驗收:

⑴按消檢通過後,宏通建設公司為裝修室內,即施作木作工程及貼大理石磁磚,以便交屋,故須拆下閘門及消防箱面板,俟內部裝修完成後,再重新按裝,而如前所述,按裝本非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惟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情誼,且被告又一直不願支付貨款,故在建設公司之協調下,原告為早日取得貨款,始又同意為被告重新按裝,而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約定消防箱面板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成,閘門系統測試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初驗,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複驗,此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紀錄可稽,並請傳訊宏通建設公司參加協調之人員林充亮到庭即明,是此次之協調,非關消防器材瑕疵之修繕至明。

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調會後,原告隨即進場重新按裝,惟因建設公司內部裝修尚未完成,故拖延到原告之工作進度,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可進行測試,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閘門測試時又發現,因E棟之受信機電路板遭外電貫穿主機電路,以致十一F至十五F破壞無法測試(註:此係水電工程問題,非消防器材或按裝之瑕疵),且ABCD棟之閘門故障係因建設公司現場週邊設備施工人員經常破壞閘門所致,C棟之部分閘門線路及控制板更被蓄意拆除(註:此係建設公司問題,非消防器材或按裝之瑕疵),而原告在測試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有故障之ABCD棟閘門並已改善完畢,此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驗收測試報告單可查,並請傳訊林充亮即明,足見原告無法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閘門測試驗收,既係因建設公司內部裝修尚未完成之故,其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而測試時發現之故障,雖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仍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改善完畢,此請傳訊原告公司經理周至豪即明,是被告主張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調會紀錄,原告逾期驗收,應被扣款一日三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⒒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閘門測試驗收完成後,被告再以消防箱面板有部分有色差為由要求更換,且因部分樓層之電力線路業已修改完畢,可進行更換閘門及測試,O棟亦因建設公司內部之裝修完成,而可進行閘門按裝,而至此時被告仍舊不願付款,原告不得已,又在建設公司之協調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再次協調:「消防箱面板於三月十日完成;排煙閘門於三月十日按裝完成;O棟排煙閘門三月十日完成」,協調會後,原告仍隨即進場按裝,並於三月十日前大部分完成,至於其餘無法完成之部分係屬建築部分,此見被告公司監工邱家樂、陳上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傳真予原告稱:「現場缺失已經大部分解決,無法解決屬於建築部分,(本公司)已經發文逾七日給世界廣場工務部,結果石沈大海」即明,足見原告既已於三月十日前完工,而無法完成之部分復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扣款云云,自無理由。

⒓直至建設公司內部裝修完成(即石材及木作施工完成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再次進場就未完成部分按裝,雙方原約定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進行驗收,豈料被告未配合,亦未說明原因及知會原告,即自行取消,此有原告之函件可查,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兩造終於進行驗收,驗收結果,原告應改善之部分,均係稍加改善即可完成之部分,例如消防栓箱部分A棟二十樓缺泵浦燈,三樓PBL面板調高一點,B棟部分樓層緊電未固定,消防栓內之水帶架缺落等,而上開部分並均已立即改善完畢,其他多係被告公司應自行處理之部分,此有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初驗結果報告可稽,而由上開驗收報告亦可知,關於消防箱面板及閘門皆已完全無須改善之處,是被告一再指稱消防器材有瑕疵云云,顯無足取。

⒔綜右所述,原告既原無替被告按裝消防器材之義務,嗣因被告不願支付貨款在宏通建設公司之協調下,原告始同意在消檢後建設公司二次施工時為被告按裝器材,而原告均已在約定時間內完成,至於無法如期完成之部分,皆係因建設公司內部裝修之故,是其既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扣款云云,無理由至明。

⒕本件應探究之問題之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紀錄約定閘門系統測試,十二月十日初驗,十二月十五日複驗,而兩造於十二月二十日始進行閘門測試,是否構成延誤,又此延誤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⑴按被告固主張貼大理石工程不會影響到閘門之測試,並舉王承恩為證,惟查:

①正常之施工程序係先裝上閘門,通過消檢後,拆下閘門,俟內部裝修完成,再裝上閘門,並進行測試。苟如被告所主張閘門測試與貼大理石工程無關,則原告是否須先將閘門拆下後,於十二月十日、十五日大理石尚未貼妥時即拉延長線在地下測試閘門,俟大理石貼妥後,再裝上又重新測試一次,則第一次之閘門測試豈非毫無意義。是本件自不應拘泥於文字之記載,而令原告違反正常施工程序施工。

②況由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調會紀錄第二點載:「住宅緊急排煙閘門於三月十日『按裝』完成含測試」,益見閘門必先按裝後測試,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紀錄自不得拘泥文字之記載而為解釋。

③而本件原告無法在十二月十、十五日進行閘門按裝、測試,係因內部裝修尚未完成之故,業據證人林充亮證述在案,是該延誤既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紀錄要求每逾一日扣款三萬元即無理由。

④再者,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紀錄第五點約明:「棠安消防需開立本票金額二一六萬元交業主(宏通),如工程未如期完成,未履行保固,經通知三次未處理,由業主至銀行兌現,不得有異議」,是苟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十二月十、十五日測試,則業主早已將本票提示兌現,惟本件業主則未曾將本票提示,益見工程之延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⑤退步言,縱認閘門之測試與貼大理石工程無關,則因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測試,延誤之日數僅十日,被告頂多僅可扣款三十萬元,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測試時,所發現之閘門馬達故障等問題,係現場週邊設備施工人員經常性損壞閘門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工程延誤。

⒖本件應探究之問題之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紀錄是否已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調會紀錄取代:

①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紀錄約定閘門測試於十二月十、十五日完完成初驗、複驗,而後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又再次約定:「住宅緊急排煙閘門於三月十日按裝完成含測試」,二者約定之內容相同,惟期限不同,顯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紀錄已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紀錄所取代。

②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前業已完成按裝,隨時可進行測試驗收,此為被告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之傳真中所自承,然被告卻一再拖延直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始進行驗收完畢(見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函),足見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之延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③從而被告主張伊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對原告每日扣款三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⒗宏通建設公司業已將消防水電工程款(包括保固款)發放予被告完竣,益見原告確已依三方之會議內容履行,且排煙閘門及消防箱面板已驗收完畢,並無瑕疵: ①本件宏通建設公司業已將消防水電工程款(包括保固款)發放予被告完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茲苟原告並未依照三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內容履行,抑或排煙閘門及消防箱面板仍存有瑕疵,則消防水電工程既尚有瑕疵,宏通建設公司斷無發放款項予被告之理,是宏通建設公司既已將全部工程款(包括保固款)發放予被告,益見原告確已依會議內容履行,且排煙閘門及消防箱面板已驗收完畢,並無瑕疵。

②今被告既已受領全部工程款,卻仍拒付消防器材款予原告,於情於理,已有未合。至於被告雖稱原告之消防器材存有瑕疵,然查,苟有瑕疵,宏通建設公司豈會同意發放保固款予被告,況被告係在原告起訴後,且在八十六年四月領畢保固款後,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始請台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修繕報價,謂如由其修改排煙閘門線路,需款六十萬八千四百元,惟查台昇消防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僅是估價而已,此業據台昇消防公司負責人鄧儒證述在案,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領畢保固款後,原已不須再維修消防器材,今其竟於領畢保固款後始主張其修繕排煙閘門需花費六十多萬元,卻又不願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益見被告之目的僅在藉詞惡意拒付貨款而已,否則為何不願實際支出費用。

⒘卷內原告提出之「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缺失改善通知單」,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原告已將驗收事項準備就緒,惟現場各項缺失卻未能配合改善等情事通知被告配合之傳真,被告於收到傳真後,即於傳真內加載:「耕大工程有限公司回覆如下:...」,右下角並有被告公司經理邱家樂及陳上書之簽名,足見此傳真為真正,無庸置疑,被告否認此傳真之真正,實無理由。

⒙次按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驗收報告上業已載明:「以上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宏全、耕大、棠安等會同驗收之報告」,該驗收報告之右下角並有宏通建設公司之人員林充亮、耕大邱家樂、棠安周至豪之簽名,足見此係三方會同所作之驗收,無庸置疑。而觀之此驗收報告,可知關於排煙閘門部分,原告已安裝測試完成,故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何部分未安裝測試之事項,至於其上載應由原告處理之部分僅:「A樓F排煙閘門左上角修飾板缺角」一項而已,而此項非關排煙閘門之安裝測試(註: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關於扣款之約定僅及於閘門系統測試及改善消防箱面板變形二項而已),是關於排煙閘門之安裝測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業已驗收完畢,應無疑問。另關於消防栓箱部分,其上所載原告應處理之部分僅:「A樓F缺泵浦燈,3FPBL面板須調高一點,B棟F等緊電未固定,F缺緊電,F緊電未固定」,其餘並無消防栓箱變形而應予改善之事項,而上開事項又均非關消防栓箱變形之問題,足見關於改善消防栓箱變形部分,亦已驗收完畢。從而被告昧於上開事實,指稱原告無法提出宏通、耕大、棠安三方共同簽認之驗收證明,故驗收尚未完成云云,實令人費解,不足取信。

⒚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第一、二點載明「⑴耕大保留棠安消防設備款如下:消防箱設備三0五、000元,出口燈二0一、000元,閘門一二六萬元,追加閘門六十八萬元。⑵以上4項完成一項採單項付款...」,今出口燈部分早已完成,依單項付款,至少被告亦應先給付該部分款項,然被告又豈有依約付款?益見被告拒付貨款之惡意。

⒛再者,據證人林充亮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庭時證稱:「因為設備(指排煙閘門)裝在電梯邊,大理石要裝上,所以(排煙閘門)拿下來,等裝上大理石,再裝上設備(排煙閘門)」,「前一張會議紀錄(指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上面的第七點為何會拖延,...有可能是大理石沒完成,進度落後才這樣,應該是這樣的」,「站在建設公司立場是一次完成驗收(亦即要貼)大理石,(排煙閘門)拆下來所以沒有驗收,安裝完成大理石,才一次驗收」,「要看大理石完成,可以驗收就驗收」,足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固約定閘門系統測試十二月十日初驗、十二月十五日複驗,惟因宏通建設公司內部大理石舖貼工程進行之故致影響閘門系統之測試驗收時間(因建設公司要求一次完成驗收,而不要在大理石舖貼工程完成前,先驗收閘門,俟大理石舖貼完成,閘門安裝後再一次驗收測試閘門),此業據證人林充亮證述在案,此時間之拖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大理石舖貼完竣後,宏通建設公司已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集耕大、棠安三方進行測試驗收,而在該次驗收報告中,並未提及原告須被扣款每日三萬元,益見原告並無延誤工程期限之情事至明。从至於證人林充亮雖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應被告要求出具證明書謂閘門系統測試與工程進度無關,因測試只要連接上線路即可測試云云(見被告準備書㈦狀附件),惟此顯與其在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庭時證述之內容不儘一致,依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其出具之證明書自無任何證據能力可言。況宏通建設公司係要求閘門系統測試須配合其工程進度,以便一次完成驗收,此業據林充亮證述在案,今豈可將二者割裂謂其間毫無關連,從而被告以上開證明書主張原告延誤工期云云,自無理由。本件宏通建設公司與耕大、棠安間多次之協議及驗收,均是宏通建設公司以業主身分召開會議,邀集三方會同所作之協議及驗收,是關於排煙閘門系統測試及消防箱面板,是否存有瑕疵、有無通過驗收及應否扣款,應由業主宏通建設公司決定才是,今宏通建設公司既已認消防器材部分已通過驗收,均無瑕疵,而將消防水電工程款全數給付予被告,甚至更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放保固款予被告,且亦未提示原告先前為擔保閘門系統測試及消防箱面板改善如期完成而開立予宏通建設公司面額二一六萬元之本票,益見原告確已依三方作成之會議內容履行,且上開消防器材業已驗收通過,並無瑕疵,是被告仍拒付貨款,實無理由。添次按,由三方會同所作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驗收報告上,皆未記載應對原告扣款若干元等字句觀之,亦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縱然驗收時間較會議所訂時間為遲,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此亦係三方共同體認之事實,是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三方會同驗收後,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主張扣款每日三萬元,故被告於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訴請其給付貨款時,為拒付貨款,始以此為藉口,實無理由。添兩造及業主宏通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之原因:

⑴本件原告只單純出售消防器材予被告,並不包括按裝,按裝消防器材於宏通世界廣場係被告另行僱請他人完成故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行載:「約定按裝於台中市○○路宏通世界廣場」等語,應予更正,而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至於事後兩造及業主宏通建設公司間多次之協議均係就他人業已按裝完畢之消防器材,配合建設公司二次施工,始約定由原告拆下重新按裝或修繕,並非自始課予原告按裝之責,先予敘明。添⑵次按,原告出售之消防器材運抵宏通世界廣場工地時,除消防箱面板,因搬運工人隨意堆置,致部分擠壓變形外,其餘皆無瑕疵,而原告並於消防檢查前隨即將變形之消防箱面板運回高雄處理,並送回工地供被告按裝,以利消防檢查。

⑶再者,消防器材按裝完成後,兩造會同測試,皆無瑕疵,故系爭大樓之消防檢查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通過,惟於消檢通過後,因先前水電施工拉電線致電線破皮,且系爭大樓為高樓層,線路較長,致因電力不夠,而有部分閘門無法啟動(註:此係水電施工上之瑕疵,非消防器材有瑕疵),且消防箱把手原採突出型(此型係被告確認且同意之型式),被告要求改為平面式,地下室偵煙感知器亦因地下室水氣過多,致IC板生銹有時故障(註:此係建築營造不良所致,無關消防器材瑕疵),故兩造始於消防檢查後「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協議將排煙閘門改為微動式開關(此種開關受電力不足之影響較小);消防箱把手由原告處理;地下室偵煙感知器待現場狀況濕氣、水氣少再行按裝,此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協調會紀錄即明。而上開狀況原係水電公司(即被告)及建設公司應負責改善之工作,非關消防器材本身之瑕疵,然原告為能早日取得貨款,不得已仍同意為其改善並已改善完畢。

⑷綜右所述,可見被告辯稱兩造於「消檢前會同測試時」,即已發現瑕疵,遂協議由原告負責更換線路維持部分功能,俟消檢通過後,再行更改為微動式開關及消防箱面板全部更換,以「符合契約所預定之品質及規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否則何以右開協調會未在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消檢前召開,卻於消檢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召開;又微動式開關閘門及消防箱把手採平面式,原非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是原告自無加以改善以符合契約預定規格之義務,由此益見,被告之抗辯不實。

⑸末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係建設公司為裝修內部而要求原告所作之第二次按裝,非關消防器材瑕疵之修繕,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消檢通過後及原告依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協調會紀錄改善後,宏通建設公司為裝修室內,即施作木作工程及貼大理石磁磚,以便交屋,須拆下閘門及消防箱面板,俟內部裝修完成後,再重新按裝,而如前所述,按裝本非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惟原告基於與被告之情誼,加上被告又一直不願支付貨款,故在建設公司之協調下,原告為早日取得貨款,始又同意為被告重新按裝,而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約定消防箱面板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成,閘門系統測試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初驗,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複驗,此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紀錄可稽,是此次之協調,非關消防器材瑕疵之修繕至明。

⑹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調會後,原告隨即進場重新按裝,惟因建設公司內部裝修尚未完成,故拖延到原告之工作進度,此業據宏通建設公司現場人員林充亮於鈞院證述在案,是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進行驗收,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閘門測試時,發現E棟之受信總機電路板遭外電貫穿主機電路,以致十一樓至十五樓破壞無法測試(註:此係水電工程問題,非消防器材或按裝之瑕疵),且ABCD棟之閘門故障係因建設公司現場週邊設備施工人員經常破壞閘門所致,C棟之部分閘門線路及控制板更被蓄意拆除(註:此係建設公司管理問題,非消防器材或按裝之瑕疵),而原告在測試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有故障之部分並均已改善完畢,此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驗收測試報告單可查,足見原告無法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閘門測試驗收,既係因建設公司內部裝修尚未完成之故,其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而測試時發現之故障,雖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仍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改善完畢,此並經原告公司經理周至豪在鈞院證述在案,是被告主張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調會紀錄,原告逾期驗收,應被扣款一日三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閘門測試驗收完成後,被告再以消防箱面板部分有色差為由要求更換,且因部分樓層之電力線路業已修改完畢,可進行更換閘門及測試,O棟亦因建設公司內部之裝修完成,可進行閘門按裝而至此時被告仍舊不願付款,原告不得已,又在建設公司之召集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再次協調:「消防箱面板於三月十日完成;排煙閘門於三月十日按裝完成;O棟排煙閘門三月十日完成」,協調會後,原告隨即進場按裝,並於三月十日前完成,至於其餘無法完成之部分係屬建築部分,此見被告公司人員邱家樂、陳上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傳真予原告稱:「現場缺失已經大部分解決,無法解決屬於建築部分,(本公司)已經發文逾七日給世界廣場工務部,結果石沈大海」即明,足見原告既已於三月十日前完工,而無法完成之部分復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扣款云云,自無理由。

⑻直至宏通建設公司內部裝修完成(即石材及木作施工完成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再次進場就為人破壞之部分進行按裝,雙方原約定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進行驗收,豈料被告未配合,亦未說明原因及知會原告,即自行取消,此有原告之函件可查,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兩造終於進行驗收,驗收結果,原告應改善之部分,均係稍加改善即可完成之部分,例如消防栓箱部分A棟二十樓缺泵浦澄,三樓PBL面板調高一點,B棟部分樓層緊電未固定,消防栓內之水帶架缺落等,其他多係被告公司應自行處理之部分,此有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初驗結果報告可稽。而由上開驗收報告亦可知,關於「消防箱面板」及「閘門」皆已完全無須改善之處,是被告一再指稱消防器材有瑕疵云云,顯無足取。被告主張貼大理石工程不會影響到閘門之測試,此顯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要無足取:⑴按正常之施工程序係先裝上閘門,通過消檢後,拆下閘門,俟內部裝修完成,再裝上閘門,並進行測試。苟如被告所主張閘門測試與貼大理石工程無關,則原告勢必須先將閘門拆下後,於十二月十、十五日大理石尚未貼妥時即拉延長線在地下測試閘門,俟大理石貼妥後,再裝上又重新測試一次,則第一次之閘門測試豈非毫無意義。是本件自不應拘泥於文字之記載,而令原告違反正常施工程序施工。

⑵況由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調會紀錄第二點載:「住宅緊急排煙閘門於三月十日『按裝』完成含測試」,益見閘門必先按裝後測試,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紀錄自不得拘泥文字之記載而為解釋。

⑶而本件原告無法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五日進行閘門按裝、測試,係因大樓內部裝修尚未完成之故,此業據證人林充亮於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庭時證稱:「因為設備(指排煙閘門)裝在電梯邊,大理石要裝上,所以(排煙閘門)拿下來,等裝上大理石,再裝上設備(排煙閘門)」、「前一張會議紀錄(指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上面的第七點為何會拖延....有可能是大理石沒完成,進度落後才這樣,應該是這樣的」,「站在建設公司立場是一次完成驗收,(亦即要貼)大理石,(排煙閘門)拆下來所以沒有驗收,安裝完成大理石,才一次驗收」,「要看大理石完成,可以驗收就驗收」在案,足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固約定閘門系統測試十二月十日初驗、十二月十五日複驗,惟因宏通建設公司內部大理石舖貼工程進行之故,致影響閘門系統之測試驗收時間(因建設公司要求一次完成驗收,而不要在大理石舖貼工程完成前,先驗收閘門,俟大理石舖貼完成,閘門安裝後,再一次驗收測試閘門),此時間之拖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況大理石舖貼完竣後,宏通建設公司已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召集耕大、棠安三方進行測試驗收,而在上開驗收報告中,均未提及原告須被扣款每日三萬元,益見原告並無延誤工程期限之情事至明。

⑷至於證人林充亮雖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應被告要求出具證明書謂閘門系統測試與工程進度無關,因測試只要連接上線路即可測試云云(見被告準備書㈦狀附件),惟此顯與其在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庭時證述之內容不儘一致,依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其出具之證明書自無任何證據能力可言。況宏通建設公司係要求閘門系統測試須配合其工程進度,以便一次完成驗收,此業據林充亮證述在案,今豈可將二者割裂謂其間毫無關連,從而被告以上開證明書主張原告延誤工期云云,自無理由。

⑸再者,兩造及業主宏通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調會紀錄第五點約明:「棠安消防需開立本票金額二一六萬元交業主(宏通建設),如工程未如期完成,未履行保固,經通知三次未處理,由業主至銀行兌現,不得有異議」,是苟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五日測試,則業主早已將本票提示兌現,然經查本件業主則未曾將本票提示,益見工程之延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宏通建設公司業已將消防水電工程款(包括保固款)發放予被告完竣,益見原告確已依三方之會議內容履行,且排煙閘門及消防箱面板已驗收完畢並無瑕疵:⑴本件宏通建設公司與耕大、棠安間多次之協議及驗收,均是宏通建設公司以業主身分召開會議,邀集三方會同所作之協議及驗收,是關於排煙閘門系統測試及消防箱面板,是否存有瑕疵、有無通過驗收及應否扣款,應由業主宏通建設公司決定才是,今宏通建設公司既已認消防器材部分已通過驗收,均無瑕疵,而將消防水電工程款全數給付予被告,甚至更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放保固款予被告,且亦未提示原告先前為擔保閘門系統測試及消防箱面板如期按裝完成而開立予宏通建設公司面額二一六萬元之本票,益見原告確已依三方作成之會議內容履行,且上開消防器材業已驗收通過,並無瑕疵,是被告仍拒付貨款,實無理由。

⑵次按,宏通建設公司業已將消防水電工程款(包括保固款)發放予被告完竣,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茲苟原告並未依照三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內容履行,抑或排煙閘門及消防箱面板仍存有瑕疵,則消防水電工程既尚有瑕疵,宏通建設公司斷無發放款項予被告之理,是宏通建設公司既已將全部工程款(包括保固款)發放予被告,益見原告確已依會議內容履行,且排煙閘門及消防箱面板已驗收完畢,並無瑕疵。

⑶再者,由三方會同所作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驗收報告上,皆未記載應對原告扣款若干元等字句觀之,亦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縱然驗收時間較會議所訂時間為遲,亦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此亦係三方共同體認之事實,是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三方會同驗收後,被告亦從未向原告主張扣款每日三萬元,故被告於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訴請其給付貨款時,為拒付貨款,始以遲延驗收為藉口,自無理由。

⑷末查,被告既已受領全部工程款,卻仍拒付消防器材款予原告,於情於理,已有未合。至於被告雖稱原告之消防器材存有瑕疵,然查:苟有瑕疵,宏通建設公司豈會同意發放保固款予被告;況被告係在原告起訴後,且在八十六年四月領畢保固款後,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始請台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修繕報價,謂如由其修改排煙閘門線路,需款六十萬八千四百元,惟查台昇消防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僅是估價而已,此業據台昇消防公司負責人鄧儒證述在案,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領畢保固款後,原已不須再維修消防器材,今其竟於領畢保固款後始主張其修繕排煙閘門需花費六十多萬元,卻又不願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益見被告之目的僅在藉詞惡意拒付貨款而已,否則為何不願實際支出費用。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驗收報告記載,可知排煙閘門系統及消防箱面板皆已測試驗收完畢:

⑴按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驗收報告上業已載明:「以上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宏全、耕大、棠安等會同驗收之報告」,該驗收報告之右下角並有宏通建設公司之人員林充亮、耕大邱家樂、棠安周至豪之簽名,足見此係三方會同所作之驗收,無庸置疑。而觀之此驗收報告,可知關於排煙閘門部分,原告已安裝測試完成,故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部分未安裝測試之事項,至於其上載應由原告處理之部分僅:「A棟F排煙閘門左上角修飾板缺角」一項而已,而此項非關排煙閘門之按裝測試(註: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關於扣款之約定僅及於閘門系統測試及消防箱面板按裝、改善色差二項而已),是關於排煙閘門之安裝測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業已驗收完畢,應無疑問。另關於消防栓箱部分,其上所載原告應處理之部分僅:「A棟F缺泵浦燈,3FPBL面板須調高一點,B棟F等緊電未固定,F缺緊電,F緊電未固定」,其餘並無消防栓箱未按裝或仍有色差而應予改善之事項,而上開事項又均非關消防栓箱未按裝或色差之問題,足見關於消防箱部分,亦已驗收完畢。從而被告昧於上開事實,指稱原告無法提出宏通、耕大、棠安三方共同簽認之驗收證明,故驗收尚未完成云云實令人費解,不足取信。

⑵實則,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第一、二點載明「⑴耕大保留棠安消防設備款如下:消防箱設備三0五、000元,出口燈二0一、000元,閘門一二六萬元,追加閘門六十八萬元。⑵以上⒋項完成一項採單項付款...」,今出口燈部分早已完成,依上開約定,至少被告亦應先給付該部分款項,然被告又豈有依約付款?益見被告拒付貨款之惡意。又卷內原告提出之「棠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缺失改善通知單」,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將原告已將驗收事項準備就緒,惟現場各項缺失卻未能配合改善等情事通知被告配合之傳真,被告於收到傳真後,即於傳真內加載:「耕大工程有限公司回覆如下:..」,右下角並有被告公司經理邱家樂及陳上書之簽名,足見此傳真為真正,無庸置疑,被告否認此傳真之真正,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請款單一份、驗收測試報告單一份、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會議記錄一份、傳真及被告之回覆一份、傳真函一件、協調會紀錄三份、驗收測試報告單一份、傳真一份、原告公司函一份、初驗結果報告一份、排煙闡門檢查結論一件、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政顯(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林充亮、周至豪。並聲請函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耕大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該公司台中市○○路○段世界廣場消防水電工程之歷次放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約定安裝於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中市○○路之「宏通世界廣場大樓」,惟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所購偵煙感知器及進風,排煙閘門送抵工地,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安裝完成後由兩造會同測試,竟發現偵煙感知器經常發生誤報消防警訊,而火警時之緊急進風,排煙閘門無功能,未能自動開啟,而一經開啟後,即無自動斷電功能,終至馬達燒毀之重大瑕疵,兩造即協議由原告負責更換線路維持部分功能,嗣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後,再行更改為微動開關糸統以符合約所預定之品質及功能,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將消防栓箱送抵工地現場時,即發現各該消防栓箱門變形無法密合,把手規格不符等瑕疵,兩造亦協議嗣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後,由原告負責全部拆除並更換復原,以符合約所預定之品質及規格,此有兩造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召開「棠安消防器材協調會」所親筆簽認之會議紀錄可資為證。依該協議,原告應於一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負責將消防設備中之排煙閘門改為微動開關系統,並於一週內拆除消防箱面板,一個月內完成新品進廠,但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原告竟毫無任何履行協議之行為,致被告以傳真函催請原告儘速辦理,但原告終亦遲未履約,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經兩兩公司負責人會同宏通建設公司「宏通世界廣場大樓」機電工程主任林充亮於宏通公司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協商原告遲延問題解決方式,而兩造即協議:「工程期限:消防箱面板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成,閘內系統測試十二月十日初驗,十二月十五日複驗,工程延誤:棠安消防每逾一日扣三萬元整。」,此亦有協調會記錄可供為證,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兩造及宏通建設公司會同辦理消防閘門驗收測試時,竟發現各棟大樓之進風,排煙閘門及馬達仍有諸多異聲,故障及無功能之瑕疵,此亦有原告公司經理周如豪簽認屬實之驗收測試報告單可資證明,其後,原告即一再遷延工程完成期限,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原告公司經理周如豪再次會同驗收,亦未完成,原告嗣即未再除去瑕疵,由被告負責除去瑕疵,修繕迄今。此開事實謹合先陳明。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之協議,原告如遲延完成更換,修繕之義務,應按日扣三萬元整,惟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如期完成後,即一再延誤,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最後一次會同驗收時,已歷一百二十八日,依兩造違約罰之約定,應扣買賣價金三百八十四萬元整,而被告未付之價金僅有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尚不足應扣價金之數,準此,被告核無再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再者,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之協議,原告遲延除應每日扣款三萬元外,並未免除原告繼續完成更換,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後即未再行有更換,修繕之履約行為,是其所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之給付,被告在原告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更換、修繕完成前,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㈣原告略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所簽定之「消防設備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僅約定:「消防箱面板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成,閘內系統測試十二月十日初驗,十二月十五日複驗」云云,主張只要有提出驗收即可,縱未完工而無瑕疵,亦免除遲延扣款責任云云。惟查:

⑴按依兩造之該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七項,首即約明:「工程期限...」,第八項並定明「工程延誤,棠安消防每逾一日扣三萬元整。」,是即明示棠安消防公司即原告所承諾工程全部完工之期限分別為十二月三十日與十二月十五日,若遇有遲延,即應受扣款之處罰。原告既屆期所提出驗收之事項,因未完成而經被告拒絕受領,在未提出完工或完全之給付前,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受扣款約定之處罰。

⑵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項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所示意旨,原告依約定期限提出驗收之工程既未完成,且有諸多瑕疵,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既經被告拒絕受領要求補正瑕疵,於原告補正完成再行交付前,顯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兩造對於原告給付遲延已有約定違約賠償即每日三萬元整,是故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如期完成後,一再延誤補正期限,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最後一次會同驗收時已歷一百二十八日,依此兩造違約罰之約定,應扣買賣價金三百八十四萬元整,而被告未付價金僅有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尚不足應扣之數,被告即無再為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⑶按「債務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完全者,債權人得請求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亦有決議可稽,本件原告不完全給付,故而與被告協商後,由其負責改換消防箱面板,更改閘門聯動開關,並承諾如未按期完成願受每日三萬元之扣款,此係原告為求履行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而與被告之協議,亦為原告履約義務之內容,並非如原告所陳「原告代被告按裝,更換器乃額外免費之服務」,不容原告以額外免費服務而飾詞狡辯。

⑷原告復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通過消防檢查而謂業已依約履行,惟消防檢查通過僅係消防主管行政機關之行政檢查,此與原告所提之給付是否與契約預定效能,價值相符乃為二事,此由兩造於消防檢查通過後,仍屢次會同協商買賣標的物之補正事宜(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証物一至四),即足資証明原告所提出之給付顯有瑕疵,而原告亦有補正之義務。

⑸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經被告公司驗收通過云云,無非以所提出之驗試報告單為據,惟查該驗試報告單所加載「OK十二月二十三日」等文字,未經加載人署名,原告既可隨時以加載之方式變更原驗試報告單之內容,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私文書加載事實之形式、實質真正,均予否認,併此敘明。

㈤原告以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之「大理石舖貼工程」影響其修改連動系統、閘門完裝、測試工程,而主謂其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此顯與事實不符,此蓋:

⑴緊急進風、排煙閘門修改為微動開關系統係就此消防設備功能之調整,待修改後裝上閘門即加以測試其修改後之功能是否正常,並符合兩造買賣本旨,此協議約定本即與宏通公司大理石舖設無關,因大理石係舖設於閘門設備之外牆,倘大理石已舖設以後,固可進行修改,安裝及測試,其大理石未舖設,同樣亦可為微動系統之修改,閘門安裝及功能測試,是故宏通公司之大理石舖設工程之進行,根本即與原告應負修改、測試義務無關。

⑵此大樓閘門之微動系統修改、安裝及測試,與宏通公司大理石舖設工程無關,而係原告自己遲延未予施工或已施工仍存修改後瑕疵所致,可由附卷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宏全集團」世界廣場消防閘門驗收測試報告單(系統功能部分)可資為證,此驗收測試報告單係由原告、被告及宏通公司三方會同測試所作之報告,而此報告單即證明根本即無原告所指大理石舖設工程影響其修改微動系統、安裝、測試工程之情事,否則原告又安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修改並提出測試,足知原告所為之不可歸責之主張顯係推卸之詞,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事實上,根本即是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改後會同測試,ABCD棟(住宅部分)仍有如報告單所示之瑕疵未能除去,而原告直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仍未排除瑕疵提出通知複測,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再行召開「消防設備協調令」約定:「⒉住宅緊急排煙閘門於三月十日按裝完成含測試⒋O棟緊急排煙閘門按裝完成三月十日。」並再次強調原定罰則「逾期每日扣款三萬元整」云云,並由原告董事長洪世榮、被告董事長楊秋忠會同簽認。

㈥依兩造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消防設備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以上四項每完成一項,採單項付款,需由業主(即宏通公司)、耕大、棠安共同簽認,方驗收完成。」之約定,原告所主張業已驗收完成云云,自應提出驗收完成之簽認書面以資證明,再者,準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利已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既主張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驗收完成,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容原告於屢次推延工程期限未除去瑕疵,而於逕自棄置修繕工程後,砌詞主張「業經驗收完成」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㈦又依上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消防設備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約定:「保固由三方驗收完成簽認始計算二年,耕大、棠安保固一年。業主、耕大保固二年。」,是原告既未經驗收完成,即處於瑕疵除去之履約期間,自無保固期間起算之問題,本件原告對被告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責賠償,被告於反訴所為保固期間經過一年云云之答辯,自屬無據!

㈧又查原告未完成閘門修改、測試工程即自行退場,並拒未履行修繕責任,致其偵煙系統閘門經常性之故障及馬達燒燬,除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國霖機電管理公司檢測原因,提出檢查結論(已附卷)外,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委託國霖機電管理公司檢查,仍有閘門未能自動啟動,火警系統警鈴不響之諸多瑕疵,此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消檢報告書可資為證,而偵煙系統閘門及火警系統警鈴均係於有火警時始有使用,並非屬經常性使用之消耗器材,其仍所存在諸多瑕疵,即足證原告自始即未完成修改工程驗收;即擅自退場,其遲延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彰彰明甚!

三、證據:提出備忘錄一份、會議記錄一份、傳真函一份、會議記錄一份、驗收測試報告單二份、排煙闡門檢查結論一件、會議紀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承恩、邱朝坪、邱欽洲、林充亮。聲請函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疑義事項(詳如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書狀㈣狀)。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完全者,債權人得請求補正,債務人不為補正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亦有決議可稽。本件反訴被告所交付於反訴原告消防設備之進風,排煙閘門經安裝後即發現有火警時無功能,未能自動開啟,一經開啟後,即無自動斷電功能,終至馬達燒毀之重大瑕疵,兩造即協議由反訴被告負責更改為微動開關系統以符合契約所預定之品質,而反訴被告屢違協議,一再遲延,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由反訴被告公司經理周如豪再次會同驗收亦未完成瑕疵除去之義務,此遲延事實,依兩造違約罰之約定,應扣買賣價金三百八十四萬元整,而反訴原告未付之價金僅有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尚不足應扣價金之數,反訴原告並無再行給付之義務,已如本訴前呈諸狀惟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議,反訴被告遲延除應每日扣款三萬元外,並未免除反訴被告完成更換,修繕等不完全給付之補正義務,但反訴被告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後,即未有再有更換,修繕之履約行為,其後宏通世界大樓各樓緊急進風,排煙閘門馬達仍經常燒毀,反訴被告亦未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議負擔其保固一年之協議義務,而委棄不理,遂均由反訴原告擔負燒毀馬達更換之責任,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反訴原告為求確切除去反訴被告給付之瑕疵,由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主任王承恩、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秋忠,委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該各樓緊急進風、排煙閘門馬達燒毀之原因,會同鑑驗檢測,發現有如檢查結論所示之瑕疵,反訴原告嗣請台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修繕報價,經其呈報其排煙閘門控制線路修改,除去瑕疵,需款六十萬八千四百元,此有該公司報價單可資為證。從而,此顯係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約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次查反訴被告所交付於反訴原告之滅火器失壓、照明燈、方向燈、幫浦啟動燈、差動式探測器、偵煙式探測器、警鈴品質瑕疵,致於協議書保固期內均需鳩工換裝,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承擔修換之責,共計支出七萬零一百四十元整,此亦有泰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發票足資證明。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檢查結論一份、台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一份、泰新消防器材公司發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台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金池。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進風、排煙闡門馬達之故障燒燬係因人為之破壞所致,依法(約)反訴被告並無更換、修繕進風、排煙闡門馬達之義務:

⑴按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明:「本合約內之消防器材係依據雙方簽約之時消防檢查標準裝置」,茲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通過消防檢查,足見反訴被告所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消防器材皆符合消防檢查標準,反訴被告已完全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

⑵次按,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第五款亦已約明:「本品自交貨日起由賣方免費保固一年,期內如有發生故障,賣方應負責修護,但天災及人為破壞,不在此限」,是苟反訴被告交付之消防器材發生自發性之機件故障,反訴被告固應於保固期間內負更換、修繕之責,惟如消防器材之故障係因人為之破壞所致,則反訴被告自無修繕之義務。茲反訴原告所指之進風、排闡門馬達故障燒燬,實係因建設公司「現場其他週邊設備施工人員經常性破壞本闡門系統所致」,此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驗收測試報告單備註②即明,又反訴原告公司人員邱家樂、陳上書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傳真予反訴被告坦言:「現場消防箱或闡門遭破壞或遺失,本公司也甚無奈與能力,不知周經理(指周至豪)可否有解決之道」,足見進風、排煙闡門馬達故障燒燬既因人為破壞所致,反訴被告自無須負更換、修繕之保固義務,反訴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

⑶至於反訴被告嗣後雖仍配合反訴原告進行闡門之更換、修繕、測試,惟查此實係因反訴原告拒不付貨款,反訴被告迫不得已委屈求全之作為,是自不得因此即謂反訴被告負有更換、修繕之義務。

⑷再者,系爭進風、排煙闡門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全部驗收完成,足見遭人為破壞之闡門業經全部更換、修繕完畢,今反訴原告竟於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集自始未參與協調之宏通公司人員王承恩及國霖機電公司人員進行所謂排煙闡門之檢查,則該檢查之客觀性如何,已值懷疑。況該檢查結論雖指稱闡門有開關鬆脫、未有過載保護裝置等瑕疵,惟查(參與檢查之人員並非消防專業人,其檢查結論怎可憑採,且苟有上開瑕疵,何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可以驗收通,足見上開檢查結論不足以說明闡門之瑕疵存在。

⑸又反訴原告提出之台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報價單,反訴被告否認真正,退步言,縱其為真正,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亦早已完全履行給付義務,更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是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明。

㈡滅火器、照明燈...警鈴等縱有故障而更換,係屬保固問題,而非不完全給付: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滅火器、照明燈、方向燈...等等反訴被告交付時並未故障,故消防檢查始能通,至於因該等物品均係屬消費品,當然會艱故障之時,故此時之修繕乃保固問題,茲反訴原告竟指其為不完全給付,致伊支出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云云,顯屬誤解,其反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驗收測試報告單一份、傳真一份為證。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約定按裝於台中市○○路「宏通世界廣場」,總價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且按裝完畢,惟剩餘貨款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被告卻遲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所購偵煙感知器及進風,排煙閘門送抵工地,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安裝完成後由兩造會同測試,竟發現偵煙感知器經常發生誤報消防警訊,而火警時之緊急進風,排煙閘門無功能,未能自動開啟,而一經開啟後,即無自動斷電功能,終至馬達燒毀之重大瑕疵,兩造即協議由原告負責更換線路維持部分功能,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經兩造公司負責人會同宏通建設公司「宏通世界廣場大樓」機電工程主任林充亮於宏通公司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協商原告遲延問題解決方式,而兩造即協議:「工程期限:消防箱面板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成,閘內系統測試十二月十日初驗,十二月十五日複驗,工程延誤:棠安消防每逾一日扣三萬元整。」,此亦有協調會記錄可供為證,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兩造及宏通建設公司會同辦理消防閘門驗收測試時,竟發現各棟大樓之進風,排煙閘門及馬達仍有諸多異聲,故障及無功能之瑕疵,依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之協議,原告如遲延完成更換,修繕之義務,應按日扣三萬元整,惟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如期完成後,即一再延誤,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最後一次會同驗收時,已歷一百二十八日,依兩造違約罰之約定,應扣買賣價金三百八十四萬元整,而被告未付之價金僅有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尚不足應扣價金之數,準此,被告核無再行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約定按裝於台中市○○路「宏通世界廣場」,總價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尚有剩餘貨款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未據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請款單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

三、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訂購消防器材,惟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所購偵煙感知器及進風,排煙閘門送抵工地,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安裝完成後由兩造會同測試,竟發現偵煙感知器經常發生誤報消防警訊,而火警時之緊急進風,排煙閘門無功能,未能自動開啟,而一經開啟後,即無自動斷電功能,終至馬達燒毀,兩造即協議由原告負責更換線路維持部分功能,嗣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後,再行更改為微動開關系統以符合約所預定之品質及功能,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將消防栓箱送抵工地現場時,即發現各該消防栓箱門變形無法密合,把手規格不符等瑕疵,兩造亦協議嗣消防局消防檢查通過後,由原告負責全部拆除並更換復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公司負責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召開「棠安消防器材協調會」所親筆簽認之會議紀錄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屬可採。而原告所稱:伊僅係出售消防器材予被告,而不含安裝一節,即非可取。又原告主張:伊於出售消防器材予被告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通過消防檢查,已盡契約義務云云,被告對於通過消防檢查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此消防檢查僅係行政程序上檢查手續,與原告是否完成契約義務,並不能等同視之等情,參以兩造於消防檢查通過後陸續尚有協調驗收事宜,此觀之證人郭政顯證稱:消防檢查並不代表原告之給付已完全,二者要求不同,尚有打消一筆款項,並有兩造協議驗收事宜等語(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宏通公司人員林充亮亦證稱:先通過消防檢查,再進行維修,先是消防面板一開始變形,後來是烤漆、色差問題,電路問題,是闡門感應器無法自動開始等語(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各在卷即明,可見本件雖有通過消防檢查,惟消防檢查通過僅係消防主管行政機關之行政檢查,此與原告所提之給付是否與契約預定效能,價值相符乃為二事,並不得謂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完全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原告依協議應於一個月內(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負責將消防設備中之排煙閘門改為微動開關系統,並於一週內拆除消防箱面板,一個月內完成新品進廠,但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原告竟毫無任何履行協議之行為,致被告以傳真函催請原告儘速辦理,但原告終亦遲未履約,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經兩兩公司負責人會同宏通建設公司「宏通世界廣場大樓」機電工程主任林充亮於宏通公司會議室召開協調會協商原告遲延問題解決方式,而兩造即協議:「工程期限:消防箱面板十二月三十日驗收完成,閘內系統測試十二月十日初驗,十二月十五日複驗,工程延誤:棠安消防每逾一日扣三萬元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協調會記錄為據,此兩造簽訂協調會紀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可堪採信。

五、原告主張伊曾通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進行驗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嗣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進行驗收,雖原告主張:兩造於驗收通過時,均在驗收測試報告單中註記「OK」字樣,本件業已完成驗收等情,並提出驗收測試報告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持有之驗收報告單並無註記「OK」字樣,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陳中書亦到院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未會同驗收,「OK」字樣並非其所寫等情(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周至豪則證稱:驗收測試報告單上之「OK」係伊所寫等情(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造進行驗收,關乎雙方權益,為杜爭議,自應由定作之一方簽名,並於雙方相關驗收單上均予註記,以明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驗收測試報告單竟僅由其自己公司人員註記「OK」字樣,且未由對方公司簽名以資確認,難謂合理,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完成驗收測試一節,並非可取。

六、被告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由兩造及宏通公司會同驗收,竟發現各棟大樓之進風、排煙馬達仍有諸多異聲、故障及無功能之瑕疵,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再次驗收,亦未完成,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如期完成,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最後會同驗收,已歷一百二十八日,依約可扣三百八十四萬元,已逾原告請求數額。被告除可扣款外,並未免除被告繼續完成更換、修繕之義務,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即未再行履約義務,原告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情。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驗收並未完成一節,已見前述,及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再次驗收,仍有部分缺失尚待改善,有原告提出之初驗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兩造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仍未完成驗收一節,自屬可信。雖原告辯稱: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調會已取代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約定;而未完成驗收,亦屬可歸責於該大樓施工上之延誤;況業主宏通公司尾款已發放,可見原告已完成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曾經協調,並作成會議記錄,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考,依該會議記錄第6點雖記載有「逾期扣款每日三萬元」等情,然並未註記該會議記錄確有取代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既有協議,亦未就原遲延扣款約定有任何排除適用或解除原約定重新起算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即未曾有任何變更或解除該扣款約定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再者,依證人王承恩證稱:測試與大里石安裝無關,與是否完成有關等語(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提出之傳真及回函影本(見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庭呈之準備書㈡狀,證物三),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至於業主宏通公司尾款已發放一節,雖經證人郭政顯證述明確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惟按宏通公司尾款是否發放,取決於宏通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易言之,依約被告公司對宏通公司負責,而原告公司與宏通公司則無契約關係,依前所述,原告之契約給付尚有瑕疵,未為完成,則雖有宏通公司之發放尾款,亦有可能係由被告公司完成後續善後工程,而未必即為原告公司完成契約給付義務所致,是原告主張業主宏通公司業已發放尾款一節,並不足以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前所述,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協調記錄,對於原告違約逾期未完成瑕疵修復,均有違約罰款之約定,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最後驗收時尚有逾期未完成工程之情形,前後已歷一百二十八日,依約可扣三百八十四萬元,已逾原告請求數額,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尾款,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於反訴原告消防設備之進風,排煙閘門經安裝後即發現有火警時無功能,未能自動開啟,一經開啟後,即無自動斷電功能,終至馬達燒毀之重大瑕疵,兩造即協議由反訴被告負責更改為微動開關系統以符合契約所預定之品質,而反訴被告屢違協議,一再遲延,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驗收亦未完成瑕疵除去之義務,此遲延事實,除依兩造違約處罰之約定,得予以扣款外,並未免除反訴被告完成更換,修繕等不完全給付之補正義務,但反訴被告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後,即未有再有更換,修繕之履約行為,其後宏通世界大樓各樓緊急進風,排煙閘門馬達仍經常燒毀,反訴被告亦未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議負擔其保固一年之協議義務,而委棄不理,遂均由反訴原告擔負燒毀馬達更換之責任,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反訴原告為求確切除去反訴被告給付之瑕疵,由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主任王承恩、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秋忠,委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該各樓緊急進風、排煙閘門馬達燒毀之原因,會同鑑驗檢測,發現諸多缺失之檢查結論,反訴原告嗣請台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修繕報價,經其呈報其排煙閘門控制線路修改,除去瑕疵,需款六十萬八千四百元,此顯係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約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次查反訴被告所交付於反訴原告之滅火器失壓、照明燈、方向燈、幫浦啟動燈、差動式探測器、偵煙式探測器、警鈴品質瑕疵,致於協議書保固期內均需鳩工換裝,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承擔修換之責,共計支出七萬零一百四十元,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通過消防檢查,足見反訴被告所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消防器材皆符合消防檢查標準,反訴被告已完全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反訴原告所指之進風、排闡門馬達故障燒燬,實係因建設公司「現場其他週邊設備施工人員經常性破壞本闡門系統所致」,此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驗收測試報告單備註②即明,又反訴原告公司人員邱家樂、陳上書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傳真予反訴被告坦言:「現場消防箱或闡門遭破壞或遺失,本公司也甚無奈與能力,不知周經理(指周至豪)可否有解決之道」,足見進風、排煙闡門馬達故障燒燬既因人為破壞所致,反訴被告自無須負更換、修繕之保固義務,反訴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至於反訴被告嗣後雖仍配合反訴原告進行闡門之更換、修繕、測試,惟查此實係因反訴原告拒不付貨款,反訴被告迫不得已委屈求全之作為,是自不得因此即謂反訴被告負有更換、修繕之義務。再者,系爭進風、排煙闡門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全部驗收完成,足見遭人為破壞之闡門業經全部更換、修繕完畢,今反訴原告竟於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集自始未參與協調之宏通公司人員王承恩及國霖機電公司人員進行所謂排煙闡門之檢查,則該檢查之客觀性如何,已值懷疑。況該檢查結論雖指稱闡門有開關鬆脫、未有過載保護裝置等瑕疵,惟查苟有上開瑕疵,何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可以驗收通,足見上開檢查結論不足以說明闡門之瑕疵存在。又反訴原告提出之台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報價單,反訴被告否認真正,退步言,縱其為真正,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亦早已完全履行給付義務,更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是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明。又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滅火器、照明燈、方向燈...等等反訴被告交付時並未故障,故消防檢查始能通,至於因該等物品均係屬消費品,當然會艱故障之時,故此時之修繕乃保固問題,茲反訴原告竟指其為不完全給付,致伊支出六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云云,顯屬誤解,其反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於反訴原告消防設備之進風,排煙閘門經安裝後即發現有火警時無功能,未能自動開啟,一經開啟後,即無自動斷電功能,終至馬達燒毀之重大瑕疵,兩造即協議由反訴被告負責更改為微動開關系統以符合契約所預定之品質,而反訴被告屢違協議,一再遲延,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驗收亦未完成瑕疵除去之義務等情,關於反訴被告給付之標的確有瑕疵,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最後驗收時尚有逾期未完成工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見前述,雖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通過消防檢查,反訴原告所指之進風、排闡門馬達故障燒燬,實係因人為破壞所致,況反訴被告嗣後配合反訴原告進行闡門之更換、修繕、測試,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全部驗收完成云云,依前所述,並不足採。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四、反訴原告復主張:本件終由反訴原告擔負燒毀馬達更換之責任,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反訴原告為求確切除去反訴被告給付之瑕疵,由宏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機電主任王承恩、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楊秋忠,委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該各樓緊急進風、排煙閘門馬達燒毀之原因,會同鑑驗檢測,發現諸多缺失之檢查結論,反訴原告嗣請台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修繕報價,經其呈報其排煙閘門控制線路修改,除去瑕疵,需款六十萬零八千四百元,又反訴被告所交付於反訴原告之滅火器失壓、照明燈、方向燈、幫浦啟動燈、差動式探測器、偵煙式探測器、警鈴品質瑕疵,致於協議書保固期內均需鳩工換裝,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承擔修換之責,共計支出七萬零一百四十元,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經查,關於反訴原告就排煙閘門控制線路修改,除去瑕疵,需款六十萬零八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邱朝坪(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鄧儒(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各在卷,復參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由反訴原告會同業主宏全建設公司、及國霖機電公司相關人員檢查排煙闡門之結論顯示:排煙閘門控制系統確仍存有瑕疵等情,有該檢查結論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採信。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於反訴原告之滅火器失壓、照明燈、方向燈、幫浦啟動燈、差動式探測器、偵煙式探測器、警鈴品質瑕疵等情,固據提出發票七紙為據,惟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記載日期觀之,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止,而前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檢查報告記載僅有排煙閘門控制系統存有瑕疵等情,又兩造歷次之協調內容亦關乎消防面板及闡門微動開關等瑕疵之改善,並未論及於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滅火器失壓、照明燈、方向燈、幫浦啟動燈、差動式探測器、偵煙式探測器、警鈴品質之瑕疵,是尚難認定此等物品於反訴被告給付之初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項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所示意旨,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反訴被告依約定期限提出驗收之前揭工程既未完成,且有諸多瑕疵,顯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拒絕受領要求補正瑕疵,於反訴被告補正完成再行交付前,顯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反訴被告未再補正,經反訴原告自行僱工補正,共支出之六十萬零八千四百元,即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前所述,反訴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十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正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 國 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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