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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
緯霖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戊○○
庚○○
己○○○
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按裝於台中市○○路三百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附表所示之價額折付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玖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甲○○簽訂「工程代工契約」,約定原告承包其在台中市○○路三百號房屋一至五樓室內含外觀整修及裝潢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肆拾萬元,如甲○○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保有工地按裝物所有權並可依民法規定行使權利。查甲○○現已進住開業,則視同驗收完畢。嗣原告依約施工時,甲○○連續指示修改及追加諸多工程項目(包括地下室),致工程總價增加至叁仟柒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並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完工驗收。甲○○已將上開裝修完竣之房屋交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乙○○並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戊○○、丁○○、庚○○、己○○○四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擬在上開房屋開設頂尖餐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益。第因甲○○尚積欠追加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從而原告自得依工程代工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第八款及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工地按裝物並給付其餘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二)基上所述,原告爰依工程代工契約第六條第八款約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按裝於台中市○○路三百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附表所示之價額折付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元。並依工程代工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其餘追加工程款玖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元。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工程代工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甲○○在台中市○○路三百號房屋一至五樓室內含外觀之整修及裝潢工程,工程款總額貳仟貳佰肆拾萬元,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詎原告迄今仍未全部完工即片面中止施工。另原告所指甲○○同意修改及追加諸多工程項目,致工程款增至叁仟柒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乙節,被告甲○○否認之,此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明細表、報價單、均無被告甲○○之簽名,即可證明兩造就追加部分並未合意。

(二)因原告延誤完工日期,致被告甲○○須就水電、木工、油漆、玻璃、泥水、地毯、冷氣、消防、視聽、電訊、大理石等工程另發包整修,損失重大,且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因無法開始營業,所需負擔員工薪資伍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叁元、房租肆佰捌拾萬元,均係原告未如期完工所受之損失。

(三)原告迄今未提出設計圖、施工圖及發票,亦未就消防檢查是否合格提出證明,此外並以維修為名載回發電機,迄未交還,另視聽音響設備竟遭其小包假扣押,尤有甚者,原告竟將部分衛生設備、大理石及視聽音響設備以舊品矇充,顯見工程品質之低劣。

(四)至原告所指被告甲○○已進住開業,依兩造代工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視同驗收完畢乙節,經查,被告甲○○僅負責簽訂代工契約書,並將支票交予原告,目前已交由蔡宗弟負責籌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開始試行籌備,斯時原告業已遲延完工,自無視同驗收之問題,又被告甲○○現既未實際占有使用,與原告所指自有未合。另原告所指被告甲○○已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乙○○占有使用,實非實情,蓋原告所提之租約書僅為草約,並無承租人簽名,自無從證明該房屋為被告乙○○所實際占有使用。

(五)查本件工程係總價承包,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既未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其餘追加款玖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叁拾肆工程款元及遲延利息,自無所據。又被告甲○○既無未付工程款之情事,自無契約書第六條第八款所指「乙方(原告)保有工地按裝物所有權並可依民法規定行使權利」之適用,從而原告第一項聲明所請亦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玖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叁拾肆元,亦無其他未付清工程款之情事,被告乙○○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顯屬無據。

(七)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即片面中止施工,實無再為追加工程之可能,證人羅銘龍等人雖證明有追加工程項目,但渠等僅係聽令原告所言,並非確經被告告知,原告所稱工程之追加實為承攬工程之瑕疵修補,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本件原告本須依其與被告甲○○所訂立之工程代工契約完成約定之工程品質,施作之工程有諸多重大瑕疵,現場監工許學堯自有權要求原告依約定品質修改工程,當無再增加工程款之必要。

丙、被告戊○○、丁○○、庚○○、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雖曾向被告等表明承租之意願,惟尚未與被告等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曾繳納分文租金。其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為此,被告等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烏日明道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簽約,並給付租金或返還房屋並清償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就「工程代工契約」而言,簽約者係原告與被告甲○○,與被告等毫無相干,原告之請求無理甚明。

(三)退一步言,縱被告等無解於不當得利之事由,亦請原告自行依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拆卸,惟其拆卸工程不得損及原有建物結構及其他設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甲○○簽訂「工程代工契約」,約定原告承包其在台中市○○路三百號房屋一至五樓室內含外觀整修及裝潢工程,總價貳仟貳佰肆拾萬元,如甲○○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保有工地按裝物所有權並可依民法規定行使權利。查甲○○現已進住開業,則視同驗收完畢。嗣原告依約施工時,甲○○連續指示修改及追加諸多工程項目(包括地下室),致工程總價增加至叁仟柒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並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完工驗收。甲○○已將上開裝修完竣之房屋交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乙○○並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戊○○、丁○○、庚○○、己○○○四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擬在上開房屋開設頂尖餐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益。第因甲○○尚積欠追加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原告爰依工程代工契約第六條第八款約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按裝於台中市○○路三百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附表所示之價額折付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元。並依工程代工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其餘追加工程款玖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元。

二、被告甲○○、乙○○則以:原告迄今仍未全部完工即片面中止施工,並否認有同意修改及追加工程項目,本件係因原告延誤完工日期,致被告甲○○須就水電、木工、油漆、玻璃、泥水、地毯、冷氣、消防、視聽、電訊、大理石等工程另發包整修,損失重大,且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因無法開始營業,所需負擔員工薪資伍佰伍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叁元、房租肆佰捌拾萬元,均係原告未如期完工所受之損失。至原告所指被告甲○○已進住開業,依約視同驗收完畢乙節,因斯時原告業已遲延完工,自無視同驗收之問題,且被告甲○○、乙○○並未占有使用。查本件工程係總價承包,就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既未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其餘追加玖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叁拾肆工程款元及遲延利息,自無所據。證人羅銘龍等人雖證稱有追加工程項目,但渠等僅係聽令原告所言,並非確經被告告知,原告所稱工程之追加實為承攬工程之瑕疵修補,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被告戊○○、丁○○、庚○○、己○○○則以:被告乙○○雖曾向被告等表明承租之意願,惟尚未與被告等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曾繳納分文租金。其占有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就「工程代工契約」而言,簽約者係原告與被告甲○○,與被告等毫無相干,退一步言,縱被告等無解於不當得利之事由,原告應自行依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拆卸,惟其拆卸工程不得損及原有建物結構及其他設施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簽訂「工程代工契約」,約定原告承包其在台中市○○路三百號房屋一至五樓室內含外觀整修及裝潢工程,總價貳仟貳佰肆拾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代工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甲○○連續指示修改及追加諸多工程項目,致工程總價增加至叁仟柒佰陸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並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完工驗收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稱僅係工程瑕疵之修補,並無追加之情事。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系爭工程下游包商羅銘龍、陳寶惠、楊坤烈、張朝榮、謝顯榮、李宜樺、林嘉群等人,均證稱:「有估價單,但只有緯霖簽字,從頭開始都是許學堯(即現場監工)在現場,他告訴我們追加及修改,我們有經緯霖同意追加及修改才施作」等語。則下游包商之估價單既均只有原告簽字,自難僅依其等前開證言即認被告甲○○有同意追加及修改工程。又證人許學堯復證稱:「證人(即羅銘龍等人)所言皆是原、被告合約內容,原告與下游廠商簽約內容並未依與被告簽約內容,我是負責監工,在他們遲延完工後我才去現場,發現施工不良,我提出意見,原告才叫廠商來修改,是原告叫廠商追加,應自己負責」等語,更無從認原告與被告甲○○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無從憑前開證人之證言認原告確有施作追加之工程,已如前述,原告固曾聲請將本件送請台中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工會鑑定,惟其遲遲未繳納鑑定費用,以致該會無法實施鑑定,原告嗣後復表示捨棄該項鑑定之證據方法,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工程追加乙節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工程代工契約第六條第八款約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按裝於台中新民權路三百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按附表所示之價額折付貳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玖拾元。並依工程代工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其餘追加工程款玖佰肆拾捌萬零壹佰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慧珊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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