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
- 上訴人
- 美商吉姆拉股份有限公司設 台中市○○○路二三八號十六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楊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其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十一樓之四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一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
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訂貨單右下角顯示,上訴人已將代理(AGENT)一欄刪去,而認上訴人應是以買受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購買女鞋後,再予轉賣。實則該訂單右下角記載「JIMLAR IS ACTING AS:□SELLER □AGENT」字樣,所表彰者係上訴人可居於代理人(AGENT)地位,其中「X」註記乃電腦列印商業文書常用之符號,本身並無否認或除去之含意,相反地,在格式化文書標示「X」符號,即為揭示確認其意思表示之用法。又參照上述訂單左上方標示「BILL TO」、「SHIP TO」可確認提單及貨物送達地均為位於美國費城之DEB STORES公司,又押匯用驗貨報告書末段載明「吉姆拉公司係以買方代理人身份製作本驗貨報告,對貨物之品質不負擔保責任」(‧‧‧In issuing this inspe ction certificate,Jimlarcorporation is acting as an Agent for the Buyer and shall notbeliable for the quality of the merchandise...),及進口商申請美國費城銀行(Corestates Bank )開具給出口商即本件被上訴人之第六六三五九二號不可撤銷信用狀亦指示,被上訴人提供之押匯文件應包含上訴人公司代表簽署的檢驗證明單(A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SIGNED BY A REPRESENT-ATIVE OFJIMLAR CORP.)等,在在顯示上訴人僅代理國外進口商聯繫出口商、下訂單,並負責製作出口貨品之檢驗報告事宜,非但無立於買受人地位之意思,更於代理下單時明白表示為代理人身份,上訴人非系爭買賣關係當事人,已甚瞭然。
(二)次依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船公司提單、押匯用驗貨證明及信用狀等文書,均明白標示買受人或進口商為DEB SHOPS。尤其,從被上訴人出具之商用發票內載「...A BUYING AGENT COMMISSION OF USD700.9040 NOT INCLUDED IN THE F.O.B PRICEWILL BE PAID TO JIMLAR CORD IN TAIWAN」,即F.O.B價格不包括應支付買方代理人即上訴人之佣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國際貿易時,早已知悉買受人為DEB SHOPS公司,上訴人僅為其代理人;否則,依如何簽立發票,開示提單?又何能收受DEB SHOPS 公司申請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準此,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買賣過程均由上訴人出面接洽,伊不知買受人代理何公司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匯付佣金單據,並自承已依約給付美金七百七十元九角予上訴人,再參以前開發票內容,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法律關係之歸屬,知之甚稔。詎原審竟未綜合相關證據內容,即捨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僅憑訂單右下角佣金比率未載明或刪除,推論上訴人係處於轉售者角色,不免過於率斷,焉能昭人信服。
(四)由於國際貿易每因出口商及進口商分屬兩國,彼此債信不明,故有銀行信用狀制度介入,減低雙方風險。如本件進口商DEB SHOPS公司申請費城銀行開具不可撤銷信用狀後電傳通知出口商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按信用狀指示備妥所需文件後,即可持向往來通匯銀行辦理押匯,先行取得價金週轉運用,嗣該信用狀之跟單匯票無法獲得開狀銀行承兌付款,致押匯銀行向被上訴人索回押匯款乙節,或因被上訴人提示押匯單證不符信用狀記載?或因進口商拒付,不願贖單?皆與上訴人無關。本件被上訴人顯係因進口商DEB SHOPS公司遠在美國,難以求償,始向上訴人主張給付貨款,擬將損失予以轉嫁。惟上訴人僅為買受人聯繫買賣事宜,負責於轉運地香港檢驗貨品,既未占有貨物或提單,對契約內容亦無決定權利,倘曲解上訴人為買賣關係當事人,豈符公平?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信用狀及其譯本各乙份、張錦源教授著「信用狀理論與實務」一書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一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伊訂購女鞋一千九百九十二雙,每雙單價為美金六元四角五分,共計美金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四角,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完成交貨,依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銀行公告匯率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四二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貨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三元,詎伊依約前往取款,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則辯以伊僅係代理DEB SHOPS INC.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之代理人而已,並非買受人等語。
三、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首應審究者,係上訴人於本件買賣關係中,究基於代理人或買受人之地位。經查:
(一)本件買賣係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固為兩造陳述在卷。然上訴人傳真與被上訴人之訂單通知上既載有BILL TO DEB STORES,SHIP TO DEB STORES等語,右下角則記載JIMLAR IS ACTING AS :□SELLER □AGENT,此有該訂單通知影本可稽。依國際貿易實務慣例,在格式化文書上之選項即以「X」符號表示,此亦有張錦源教授著信用狀理論與實務─國際商業信用證實務乙書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一頁可參。足見上訴人下訂單時,並無立於買受人地位之意思,而係明白表示其為代理人之身份。另本件訂單所載國外進口商為DEB STORES,而與出貨通知、押匯用之驗貨報告、信用狀所載DEB SHOPS INC.不一致,惟查二者之公司所在地均為9401 BLUE GRASSROAD PHILADELPHIA,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通知、驗貨報告及信用狀足稽,依信用狀係由國外進口商申請銀行開具與出口商以觀,自應以信用狀所所載之進口商名稱為準,是上開訂單載為DEB STORES,顯係誤寫。此當不足以致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係代理何公司。
(二)再者,國外進口商DEB SHOPS INC.開具予被上訴人之第六六三五九二號不可撤銷信用狀亦指示被上訴人提供之押匯文件應包含上訴人公司代表簽署的檢驗證明單(A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SIGNED BY A REPRESENTATIVE OF JIMLARCORP.),業據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該信用狀及中譯文為證。參諸押匯用驗貨報告書末段載明「吉姆拉公司係以買方代理人身份製作本驗貨報告,對貨物之品質不負擔保責任」(‧‧‧In issuing this Inspection Certificate,JimlarCorporation is acting as an Agent for the Buyer and shall not beliablefor the quality of the merchandise...))等語,益證上訴人乃代理國外進口商DEB SHOPS INC.辦理下訂單、驗貨等事宜。
(三)又被上訴人直接開具發票予國外進口商DEB SHOPS INC.並內載「...A BUYINGAGENT COMMISSION OF USD700.9040 NOT INCLUDED IN THE F.O.B PRICE WILL BEPAID TO JIMLAR CORD IN TAIWAN」,即F.O.B價格不包括應支付買方代理人即上訴人之佣金,而該佣金將在台灣直接付予上訴人公司等語,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發票可稽,而被上訴人亦已將佣金七百七十元九角給付上訴人,亦有匯款申請書附於原審卷足參。該佣金數額僅占本件買賣金額之百分之五‧九,若上訴人係買方,則其所得之利潤理應自行結算,焉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豈以佣金之名逕付與之?又豈僅賺得百分之五‧九之價差利潤?四、綜上各節,適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買賣關係中,僅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陳毓秀~B法官 許文碩
0~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