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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二號

上訴人
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英
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更正原裁定之裁定,應予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法人之董事長如無訴訟能力,而不能於訴訟中擔任法定代理人時,即應以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尚無另依首揭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查上訴人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乙○○因腦部受傷、顱內出血引起中度痴呆,致不能於訴訟中擔任法定代理人,依首揭說明即應以合豐信企業有限公司之甲○○○○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為裁定,與首揭說明不合,應予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惠郁~B法 官 唐敏寶~B法 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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