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 原告
- 壹號國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淑眉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皇 律師
- 被告
- 統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一九巷八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即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茂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公寓大廈之公用設施,應由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權利,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公共設施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自應以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
二、緣原告之大樓住戶分別與被告統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力公司),就該公司於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九0之四、二三九二之三、二三九四之四、二三九五之二、二三九六之五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壹號國道大樓」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持分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前開建物各層電梯間之牆面舖設花崗石,詎料被告並未依約舖設。本件原告之大樓住戶因被告公司不完全給付,因需僱工修補前項所列被告未依契約內容給付項目,而受有相當於參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之損失,爰依法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為全體住戶組成之區分所有人團體,為公寓大廈事務之執行機關,而本件壹號國道大樓公共設施,係由被告點交予原告,是有關大公共設施交付後之權利義務,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若涉有大樓公共設施給付不完全,而產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張,且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應由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權利,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0號判決可參,洵無疑義。
2、退步而言,設若鈞院仍認本件大樓公共設施給付不完全,所產生債不履行責任,應由住戶出面主張權利,然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於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主張為義務者提起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是本件當事人適格洵無疑義。且按壹號國道大樓住戶,亦已將系爭公共設施部分相關權利,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原告爰依本件訴訟繕本送達以為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法。
3、被告與原告大樓住戶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建材與設備部分,約定二樓以上「電梯間」牆面、地坪皆舖花崗石,平頂搭配藝術天花板、舒適豪華。被告雖辯稱:已依約舖貼花崗石云云。然參諸社會通念並依文義解釋,「電梯間」係指等侯電梯之空間,且按諸系房屋建築圖所指電梯間亦為該等侯電梯之空間,加以系爭大樓之電梯間,更以牆面與大樓樓梯分隔,與一般樓梯有不同,足認被告指稱電梯間係指電梯裡之空間,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僅於電梯門之牆舖設崗石,難謂已盡契約責任。
4、按清算人就任後,明知而不通知相對人報明債權,有違公司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縱已辦理申報完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人格仍存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定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清算事件,前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三五號受理在案,原告曾具狀向鈞院陳報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並請鈞院否決被告申報核備,然鈞院仍為准許,按被告公司明知尚有債務,竟未通知相對人陳報債權,即率為清算完結,於法未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被告公司人格仍繼續存在。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份、最高法院判決一份、建築圖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一份、權利讓與聲明書七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民事判決一份、原告第四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一份、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 按原告起訴已自認原告之大樓住戶分別與被告公司,就被告於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九0之四、二三九二之三、二三九四之四、二三九五之二、二三九六之五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壹號國道大樓」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持分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非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按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今原告非買受人,依法自不得請求。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並無為區分所有權人向公寓大廈出賣人主張疵擔保責任之職務。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並非系爭買賣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買受人地位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與前開大樓買受人分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建材與設備「二樓以上電梯間牆面、地坪皆舖花崗石」,被告有依約於二樓以上電梯間牆面地坪皆舖花崗石,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可證,原告空言被告未依約履行,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系爭大樓設計建築師李松茂房屋勘查報告:「壹號國道大樓二樓以上空間之地坪均舖貼花崗石,大樓二樓以上電梯間之牆壁有舖貼花崗石,其他房屋部分牆壁為一比三水泥粉光上刷油漆」,原告空言主張電梯間前面二間及右側一間個人所有房屋之牆面亦應舖花崗石,殊不足採。按該三間個人房屋牆面,於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為個人所有而非登記為電梯間之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並無應貼花崗石之約定。本件壹號國道大樓公共設施系由被告公司點交予公共設施之買受人,而非點交予原告,原告主張公共設施系點交予原告,顯不足採。
三、原告明知壹號國道管理委員會非本件大樓公共設施之買受人,無權利對被告提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竟變更法律關係為壹號國道大樓住戶已將公共設施部分相關權利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讓與原告,原告所為法律關係之變更,被告不同意。且本件系爭壹號國道大樓公共設施買受人共有許武秀等一百五十四人,由該許武秀等一百五十四人各買受應有部分成為共有,而原告受讓之住戶僅唐正義等十三人,詹慧琪等八人並無向被告買房,則其餘一百四十一人並未轉讓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給原告,原告仍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
四、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該估價單不能證明壹號國道大樓房屋及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買受人受有損害。
五、被告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核准解散清算完結,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法裁定駁回。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交屋驗收單二份、現場照片四張、房屋買受人名冊影本一份、使用執照一份、房屋勘查報告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司字第二一九字第七八0七二號函一份、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主任委員蔡錫圭,於起訴後已喪失主任委員資格,惟已由新任主任委員許淑眉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登記,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申報解散清算完結,而經本院准予核備,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三五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及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二一九號清算完結卷宗,雖屬真實,惟按清算人就任後,明知而不通知相對人報明債權,有違公司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縱已辦理申報完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人格仍存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參照。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申請解散登記,惟於清算中,既已明知原告對其主張債權,被告之清算人,明知訴訟現務尚未了結,縱已向法院申報清償完結,對原告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公司人格仍為存續,是被告公司主張其已清算完結,人格業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顯不可採。
三、訴狀送達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法為系爭「壹號國道大樓」公共設施之管理者,得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權利,其後追加系爭大樓住戶業將系爭公共設施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不完全給付,實屬同一,故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就訴訟終結不甚妨礙,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該公司於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三九0之四、二三九二之三、二三九四之四、二三九五之二、二三九六之五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壹號國道大樓」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持分,與原告之大樓住戶分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前開建物各層電梯間之牆面舖設花崗石,詎料被告並未依約舖設。本件原告之大樓住戶因被告公司不完全給付,因需僱工修補前項所列被告未依契約內容給付項目,而受有相當於參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之損失,爰依法起訴如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權依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且原告依法並無為區分所有權人向公寓大廈出賣人主張疵擔保責任之職務。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並非系爭買賣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買受人地位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被告與前開大樓買受人分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建材與設備「二樓以上電梯間牆面、地坪皆舖花崗石」,被告有依約履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該估價單不能證明壹號國道大樓房屋及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買受人受有損害等語。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有無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於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應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於訴訟法上有為當事人訴訟之能力,而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其管理且得為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公共設施電梯間,對被告有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縱其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惟此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實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壹號國道大樓」住戶與被告就「壹號國道大樓」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持分,與原告之大樓住戶分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前開建物二樓以上電梯間之牆面、地坪舖設花崗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可證,堪信為真。是本件爭執所在為:系爭契約所訂之「電梯間」其範圍究屬為何?被告是否有在該範圍,依約舖貼花崗石,以盡其契約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之「電梯間」依社會通念並依文義解釋,「電梯間」係指等侯電梯之空間,且按諸系房屋建築圖所指電梯間亦為該等侯電梯之空間,是被告僅於電梯門之牆,舖設花崗石,難謂已盡契約責任等語,並提建築圖一份為證。惟原告上述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電梯間前面二間及右側一間,為個人所有房屋之牆面,於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為個人所有而非登記為電梯間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並無應貼花崗石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該等個人所有之牆面舖設花崗石,顯無理由等語。按「電梯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面積之公共設施,係指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梯之活動空間,即電梯本身所在之空間與其等侯電梯所在之公共設施空間,按電梯間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共同分擔之公共設施,被告在該設施上舖設花崗石,主要目的在美化空間,而非就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所專有之部分,增加其效用或價值,是被告與承購戶所約定,「二樓以上電梯間,牆面、地坪皆舖貼花崗石」,該牆面、地坪應是指非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所專有,而得個別主張之公共設施,即係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之電梯所在位置之建物表面(即牆面)及住戶所共同分擔地坪以供等侯電梯之部分,至於與電梯本身所在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房屋之牆壁,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所專有,僅因結構使然而與電梯相鄰圍成一空間,該等牆面為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所專有,欲如何利用非他人所得置喙、侵犯,是該等牆面顯非屬公共設施,事屬當然。且參諸,原告自陳本件其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公共設施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更明被告與承購戶所定應舖設花崗石之建物,應係指屬於公共設施部分,而不含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是被告與承購戶所約定,「二樓以上電梯間,牆面…」,該牆面應係指公共設施之牆面,而不含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專有利用之牆面。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約定「二樓以上電梯間,牆面、地坪皆舖貼花崗石」,該牆面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在電梯旁所有之牆面,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抗辯稱:系爭壹號國道大樓,被告於該大樓二樓以上電梯之出口,即電梯門兩側及地面均有舖貼花崗石,而與電梯相鄰個別住戶之牆壁則未貼花崗石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三張及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被告與承購戶就系爭電梯間公共設施,所約定,「二樓以上電梯間,牆面、地坪皆舖貼花崗石」,該「牆面、地坪」既應係指公共設施之牆面、地坪,則被告於該大樓二樓以上電梯之出口牆面及地面,即電梯門兩側及地面均有舖貼花崗石,應已盡其契約責任,至於原告所主張與電梯相鄰住戶所專有之牆面,其非屬公共設施,既不在上述約定之範圍內,被告辯稱:其所應於公共設施舖設花崗石之範圍,並不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牆面,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與電梯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牆面一併舖貼花崗石,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完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參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