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秦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五號)移送
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丙○○為父女關係,被告丁○○原經營昕特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兒媳婦陳慧玲,下稱昕特公司),與益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廷公司),茲二家公司因增資需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丁○○央請訴外人甲○○出資,經甲○○以原先其所經營之明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丁○○所經營之前開二公司簽訂「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一新成立之公司,由被告丁○○將原經營之昕特、益廷二家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與庫存材料以及客戶訂單移轉由新公司繼受,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正式接收營運,並依該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成立秦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旻公司),由甲○○為代表人,設廠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五巷六號,經營各種塑膠玩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被告丙○○亦於秦旻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迄同年六月十六日止,被告丁○○、丙○○明知明豐公司之負責人甲○○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全依約繳付上開秦旻公司股款,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以其原經營之昕特、益廷或其更早先經營之平陽美術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陽公司)之名義,自同年三月間起向客戶接單時,即表示該秦旻公司為其所經營,接單後則交由秦旻公司上開工廠生產、出貨,並陸續於同年三月至七月間,將所收秦旻公司臺灣及大陸客戶如秋櫻貿易有限公司、慶高興業有限公司、上律有限公司、龍皇企業有限公司、匯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之貨款,藉詞甲○○未依約付清公司股款,而予侵佔,總計約五百五十一萬元未入秦旻公司帳戶,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已歸秦旻公司所有,原昕特及益廷公司所有設於台中縣龍井鄉田中村等處之倉庫鎖住,不讓秦旻公司使用其內之半成品貨物,將之侵佔,嗣甲○○察覺有異,向秦旻公司客戶查詢,始知上情。
(二)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丁○○、丙○○共同侵佔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但實際上應為五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七元,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承認實際收取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元,連同秋櫻公司之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合計為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是被告侵佔款項應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侵佔貨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聲請狀影本一份、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答辯狀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指述之金額有部分不符,被告僅收取大陸方面之貨款,臺灣部分並未收取,且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
(二)被告丁○○並無侵佔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本件純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丁○○簽訂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後,因考量大陸人力成本較低廉,乃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委由被告丁○○至大陸經營益廷公司,並於大陸設廠製造貨品,而因購買材料所需之一切費用總計六百八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均由被告丁○○代為支付,支出款項之明細,均有當地所承辦之會計師所做成之報告書,並由當地公證人依法製作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是被告丁○○依雙方之約定,將代表原告公司所收受之貨款用以支付其製造廠益廷公司之應付貨款,事屬當然,並未違法,更無侵佔之事。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侵佔秦旻公司貨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交代確切之金額及證據,原告之訴,顯屬無據。
(四)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數額,被告沒有意見,待有能力時,願意清償,超過部分,原告主張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一份、深圳市寶安會計事務所報告書影本一份等物。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亦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指述之金額有部分不符,被告僅收取大陸方面之貨款,臺灣部分並未收取,且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
(二)其餘引用被告丁○○之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為父女關係,被告丁○○原經營昕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兒媳婦陳慧玲)與益廷公司,茲二家公司因增資需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丁○○央請訴外人甲○○出資,經甲○○以原先其所經營之明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丁○○所經營之前開二公司簽訂「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一新成立之公司,由被告丁○○將原經營之昕特、益廷二家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與庫存材料以及客戶訂單移轉由新公司繼受,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正式接收營運,並依該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成立原告秦旻公司,由甲○○為代表人,設廠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五巷六號,經營各種塑膠玩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被告丙○○亦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迄同年六月十六日止,被告丁○○、丙○○明知明豐公司之負責人甲○○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全依約繳付上開秦旻公司股款,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外以其原經營之昕特、益廷或其更早先經營之平陽公司之名義,自同年三月間起向客戶接單時,即表示原告公司為其所經營,接單後則交由原告公司上開工廠生產、出貨,並陸續於同年三月至七月間,將所收原告公司臺灣及大陸客戶如秋櫻貿易有限公司、慶高興業有限公司、上律有限公司、龍皇企業有限公司、匯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之貨款,藉詞甲○○未依約付清公司股款,而予侵佔,總計約五百五十一萬元未入秦旻公司帳戶,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將已歸秦旻公司所有,原昕特及益廷公司所有設於台中縣龍井鄉田中村等處之倉庫鎖住,不讓秦旻公司使用其內之半成品貨物,將之侵佔,嗣甲○○察覺有異,向秦旻公司客戶查詢,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侵佔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丙○○則以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範圍內,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之侵佔數額,要屬無據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為父女關係,被告丁○○原經營昕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兒媳婦陳慧玲),與益廷公司,該二家公司因增資需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丁○○央請訴外人甲○○出資,經甲○○以原先其所經營之明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丁○○所經營之前開二公司簽訂「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約定在台中市○○○○街二二號合夥經營新成立之公司,由被告丁○○將原經營之昕特、益廷兩家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與庫存材料以及客戶訂單移轉由新公司繼受,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正式接收營運,並依該契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成立秦旻公司即原告公司,明豐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昕特等兩家公司則占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並由甲○○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設廠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六五巷六號,經營各種塑膠玩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與該等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易,被告丁○○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丙○○亦於原告公司實際擔任會計職務,迄同年六月十六日止,被告丁○○、丙○○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外以其等原經營之昕特、益廷或其等更早先經營之平陽公司之名義,自同年三月間起向客戶接單時,即表示原告公司為其所經營,接單後則交由原告公司上開工廠生產、出貨,並連續於同年三月至七月間,將其等所收進入益廷公司帳戶而應屬原告公司之客戶貨款四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包含: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分別向龍星公司收取之一百六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向億企公司收取之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再向龍星公司收取之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向辛協公司收取之三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扣除應支付之成本費用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後之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之剩餘款項,藉詞甲○○未依約完全給付應交付原告公司股款等為由,而予侵佔入己等情,業據刑事判決被告丁○○、丙○○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丁○○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侵佔原告公司臺灣及大陸客戶之貨款金額為五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四十七元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侵佔貨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聲請狀影本一份、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答辯狀影本一份等物為證,惟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貨款明細表、聲請狀、補充告訴狀僅係原告之陳述內容,尚不足原告主張事實之佐證,而被告丁○○、丙○○於前開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僅係提出其等所收受之貨款扣除成本後並無剩餘之旨,藉以否認侵佔之行為,並無自認之情,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之侵佔金額,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丙○○共同不法侵佔屬於原告公司之貨款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致使原告公司遭受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