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原告
    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   告 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娟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支付 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富百田社區開發之土方工程,原告已 依約進行施工,並施工完畢,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積欠一百七十五萬二 千五百五十元,遲未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工程保留款為百分之十,原告請求之前揭金額,其中七十一萬四千八百 一十九元係保留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係追加工程款,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係 支付營業稅款。 2、原告已領一萬二千零三十九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四十元。被告結算工 程數量為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原告施作工程包括削坡(即邊坡)及 水平施工。 3、原告施作工程之數量,曾會同被告工程人員實際丈量。若為總價承包,即無 須測量驗收數量。 4、原告追加結構挖方為石籠、護欄、R1重力壩、R6重力壩,七千立方公尺 。單價五十元。 5、原告否認被告有代施工之情形。依原告所提工資材料估價單所載,被告曾於 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從中扣除八十五年一月廿日之地表清除費用四萬四千元 、八十五年一月廿日之地表清除費用五萬四千元、八十五年一月廿日之地表 清除費用一萬零二十七元及便當錢七千五百五十元,總計十五萬九千九百三 十元。 6、被告答辯狀附表一編號六所列代施工款項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其第四期 工程款中扣除,編號七所列代施工款項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其第七期工程 款中被扣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惟被告對此並無扣款之權利。 7、被告答辯狀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便當費扣款九千五百元部分,八十五年四月份 該期工程款被告應付三十七萬八千元,實付金額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短少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即已付該便當費。 8、被告答辯狀附表二編號三所列便當費扣款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部分,八十五 年七月份該期工程款被告應付七十三萬五千元,扣除保留款七萬元,實付金 額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短少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即已付該便當費。 9、被告答辯狀附表二編號四所列便當費扣款四千二百六十元部分,八十五年十 月份該期工程款被告應付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扣除保留款七三千萬元,實 付金額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短少四千二百六十元,即已付該便當費。 、被告退款十萬元係退給「坤益工程行」,並非退給原告。 、原告同意扣除尾牙款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及追加工程明細表各一紙、切結書一份、工程數量 丈量記錄一份、工程總預算表二份、結構挖方明細表一份、扣款說明書一份、 發票及工資材料估價單一份、結算工程款證明書一份、代施工扣款明細表一份 、工資材料計價單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王俊儒、周華貴、杜克敏、張春慧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訂有承攬契約,總工程款不爭執,原告施作工程業已完工,保留款為百 分之十,原告估算為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元,被告估算為五十九萬三千 一百零三元,追加款係實作實算。兩造存有爭執者係被告代施工部分款項應 予扣除,並且工程數量須經業主認可者為計算依據。被告與業主會算數量為 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原告已領一萬二千零三十九平方公尺,尚有 一千二百零四平方公尺未領,單價每平方公尺四十元,合計四萬八千一百六 十元,依原合約計價七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加上補其設計須再請給之差額 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扣除原告已請領 六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元,餘額八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該餘款再扣 除⑴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便當費九千五百元,⑵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富詮公 司代施作工程四萬三千五百元,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富詮公司代施作工程 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⑷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富詮公司代施作工程八萬 八千零四十四元,即被告應退原告之款項為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四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8574)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係總價承包,即無日後 追加工程之情形。被告之先前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庭 稱:追加款是實作實算云云,此一自認核與事實不符,被告為此撤銷該自認 。 (三)依兩造合約所載,原告施工內容應為削坡工程、結構挖方工程、施工便道及 地表草木清除等五項目。然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約之前,即由其他 廠商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部分地表清除之工作(見被告八十八年四 月十二日答辯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載),為此被告已支付十五萬五千零 八十元。另被告又依前揭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請其他廠商代施工,工程款十 二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均應扣除。 (四)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代原告墊付便當費總計三萬二千三百元,原告迄未 歸還(詳如前揭答辯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又原告表示願扣除之尾牙 費用二萬元,均應扣抵。 (五)縱認本件並非總價承包,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款項亦無理由,蓋: 1、削坡工程(植栽削坡)部分:查此部分被告應付工程款,依約須以業主設計 數量為準,並於業主初驗完成後付款。且原告削坡後,尚須其他廠商植栽成 功後,業主始驗收付款。本件業主驗收削坡及平台全部植栽工程後,僅認可 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其中邊坡(即削坡工程)部分因植生效果不佳 ,業主扣除不認同者,實際只認可一萬多平方公尺,業據證人王俊儒證述在 卷。自應以此業主認可數量為準。 2、結構挖方部分:原告並未就其結構挖方數量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況依約須施工完竣驗收(合約第十七、十八條規定),而原告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庭訊自認「就實際提出之土石數量未作驗收處理」。 (六)依原告所提工資材料估價單所載,被告曾於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從中扣除地 表清除費用(即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地表清除費四萬四千元、五萬四千元、四 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地表清除費一萬二千元)及便當錢 七千五百五十元,總計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惟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廿日被 告公司即退與原告其中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是此款仍應自原告請求工程款 中扣除。 (七)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附表一編號七所列代施工款項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其 第七期工程款中被扣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云云。惟查該筆扣款並非用以 支付本件附表一編號七所列代施工款項,而係用以支付天勝、楊梅等其他廠 商之施工費用。 (八)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便當費扣款九千五百元部分,八十五 年四月份該期工程款被告應付三十七萬八千元,實付金額三十六萬五千八百 三十三元,短少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即已付該便當費云云。被告否認應 付工程款為三十七萬八千元,況查被告支付該期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五千三百 三十三元。原告所言不實。 (九)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附表二編號三所列便當費扣款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部分 ,八十五年七月份該期工程款被告應付七十三萬五千元,扣除保留款七萬元 ,實付金額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短少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即已付該 便當費云云。惟查被告支付該期工程款為六十六萬五千元,並無少付之情形 。 (十)原告主張被告答辯狀附表二編號四所列便當費扣款四千二百六十元部分,八 十五年十月份該期工程款被告應付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扣除保留款七三千 萬元,實付金額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短少四千二百六十元,即已付該 便當費云云。查被告支付該期工程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並未有短少之情 形。 (十一)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答辯二狀所提證物五至七號之 付款支票,雖辯稱其中數紙支票其未收到及兌領,本件便當費用業已扣除 云云。惟查前揭被證五至七號之付款支票,除其中證號五第三紙支票即附 表二編號一所列便當費用九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業已轉交予被告工地會計 人員張春惠兌領外,其餘各紙付款支票均係由原告提示兌領,此有各該支 票銀行兌領資料(被證八)可證。足見原告謂本件便當費用業已悉數經被 告扣除云云,絕非事實。至前揭證號五第三紙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便 當費用九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既已轉交予被告工地會計人員張春惠兌領, 則就被告前因誤認該筆九千五百元便當費用尚未扣款而主張應予扣除部分 ,自已無再行主張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請領金額明細報告一份、工程合約一份、廠商請款明細表 一份、存證信函一件、工程材料估價單四紙、工資材料估價單四紙、工資材料 估價單四紙、工程估驗單及支票二紙各一件、工資材料估計單一件、支票三紙 、支票三紙、支票三紙、支票兌領資料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富百田社區開發之土方工 程,原告已依約進行施工,並施工完畢,惟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尚積欠一百七十 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遲未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未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係總價承包,即無日後追加工程之情形。縱認本件並 非總價承包,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款項亦無理由,蓋:⑴削坡工程(植栽 削坡)部分:查此部分被告應付工程款,依約須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並於業主 初驗完成後付款。且原告削坡後,尚須其他廠商植栽成功後,業主始驗收付款。 本件業主驗收削坡及平台全部植栽工程後,僅認可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 其中邊坡(即削坡工程)部分因植生效果不佳,業主扣除不認同者,實際只認可 一萬多平方公尺,自應以此業主認可數量為準。⑵結構挖方部分:原告並未就其 結構挖方數量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本件工程款尚須扣除代施工 款項及被告代原告墊付便當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係實作實算等情,並提出合約書原本一份為據,此 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所自認,嗣被告 又否認之,並表示前揭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並提出其執 有之合約書原本一份為據。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 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 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各 執之契約書原本就記載是否為總價承包一節,固有歧異,然參諸原告施工後尚會 同被告工程人員王俊儒測量施工數量等情,已據證人王俊儒到庭證述在卷,而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於系爭工程自無不瞭解之理, 其猶為前揭自認,自屬可信,被告對此撤銷自認之抗辯,並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自不得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係實作實算一節, 即屬可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承包金額為七百一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因保留款為百分之十,其中七十一萬四千八 百一十九元係保留款,一百零二萬九千元係追加工程款,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係支 付營業稅款,並均已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及追加工程明細表各 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前揭原承包金額、保留款比例、營業稅額(見八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已完工等節,俱不爭執,惟以前揭追加款部分不應給 付,及應扣除相關費用等情置辯。經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原承包金額為七百一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保留款為百分之十 ,原告請求保留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九元,及營業稅款八千七百三十一元 之部分,合計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已見前述 。 (二)追加款部分,依原告主張計有兩項,即削坡工程及結構挖方二部分: 1、削坡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合約數量為一萬二千零三十九平方公尺,原告施工後曾與被告公司 之工程人員王俊儒會同測量數量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多出一萬 五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為追加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合計為六 十三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數量丈量記錄一份,並經證人王俊儒到庭證實 在卷,自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削坡工程部分被告應付工程款,依約須以業 主設計數量為準,並於業主初驗完成後付款。且原告削坡後,尚須其他廠商 植栽成功後,業主始驗收付款。本件業主驗收削坡及平台全部植栽工程後, 僅認可八萬三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其中邊坡(即削坡工程)部分因植生效 果不佳,業主扣除不認同者,實際只認可一萬多平方公尺,自應以此業主認 可數量為準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施作削坡工程,固作為日後植栽之用,然 被告既謂削坡工程數量以業主設計數量為準,而被告復與業主富百田社區約 定植栽成功並驗收後付款,削坡及植栽範圍設計確定後,原告據以施作而生 削坡數量,至於嗣後栽植成功與否,而由業主驗收之數量必然等於或小於原 設計數量,換言之,業主設計數量與驗收數量不必然相同,是原告請求之削 坡工程款,自應依業主設計之而施作之削坡數量為計算標準,否則原告僅得 依驗收數量為依據,則原告施作之數量尚須繫於另一承包廠商植栽成功與否 之不確定因素,一旦植栽不成功,原告施作之削坡工程數量亦不得請求工程 款,當非事理之平,此觀之合約中工程承攬明細表補充說明第八點「待業主 初驗完成後付清尾款」,僅係被告付款之期限,並未約定原告請求之削坡工 程數量以驗收為準,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給付六十 三萬元,於法有據。 2、結構挖方部分: 原告主張:追加結構挖方為石籠、護欄、R1重力壩、R6重力壩,七千立 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五十元,合計三十五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單價部分 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就其結構挖方數量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況依約須施工完竣驗收(合約第十七、十八條規定),而原告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庭訊自認「就實際提出之土石數量未作驗收處理」,原 告請求此部分款項於法不合云云。經查,原告確有施作前揭結構挖方王程等 情,業經證人王俊儒到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年五月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業已完工,業主已與被告結算工程款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而被告並未否認前開結構挖方所屬之工程並未施作等情,是堪認 結構挖方工程應隨其所屬工程石籠、護欄、R1重力壩、R6重力壩之完工 驗收,此部分僅為原告施作數量之認定。查原告施作此部分之數量分別為石 籠五千零九十立方公尺、護欄一千零十六立方公尺、R1重力壩二百四十立 方公尺、R6重力壩七百五十立方公尺,合計七千零九十六立方公尺,而僅 請求以七千立方公尺計算等情,有其提出之工程數量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 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庭呈明細表),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工程總預算表 (八)增列項目:(實作數量)⒈石籠五千零九十立方公尺、⒊護欄一千四 百一十立方公尺、⒍R1重力壩一座、⒎R6重力壩一座等情,比照原告施 作數量,可見原告主張施作石籠五千零九十立方公尺、護欄一千零十六立方 公尺等情,應屬可信,至於原告施R1重力壩、R6重力壩之結構挖方施工 數量,無從認定,原告復就其主張上開重力壩之結構挖方數量未舉證以實說 ,自非可採。是項目原告得請求之施工數量為石籠五千零九十立方公尺、護 欄一千零十六立方公尺,合計六千一百零六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 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為三十萬五千三百元。 3、本件追加工程款部分,削坡工程六十三萬元,結構挖方三十萬五千三百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元。 (三)被告抗辯應扣款部分: 1、代施工部分: ⑴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載代施工部分: 被告主張:依兩造合約所載,原告施工內容應為削坡工程、結構挖方工程、 施工便道及地表草木清除等五項目。然因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約之前 ,即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部分地表清除之工作(見被告 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載),為此被告已支付十 五萬五千零八十元,均應扣除等情。惟原告陳稱:被告曾於給付原告工程款 時,從中扣除地表清除費用(即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地表清除費四萬四千元、 五萬四千元、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地表清除費一萬二 千元)及便當錢七千五百五十元,總計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扣款說明書一份(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庭呈)、統一發票及工資材料計 價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答辯㈡狀一、㈠所載),自 堪採信。雖被告又辯稱:上開地表清除費用及便當費固曾自原告工程款中扣 除,惟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廿日被告公司即退與原告其中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是此款仍應自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扣除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云云,惟查,依 前開原告提出之工資材料計價單中估驗說明欄中記載:「因部分之挖土機應 由公司支付,但上次請款時,多扣坤益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經協理協調 後,同意退其十萬元」等情,此於被告答辯㈡狀所附被證四之工資材料計價 單中估驗說明欄中亦有記載,可見兩造對於此部分之扣款已為協議了結,被 告對於主張此部分費用尚須扣除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 ⑵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所載代施工部分: 被告復主張:被告依前揭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請其他廠商代施工,工程款十 二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均應扣除等情,並提出工資材料估價單為證。原告否 認被告答辯狀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所載代施工部分係原告施工之範圍等情。 雖原告於前揭扣款說明書中表示編號六、七部分曾遭被告扣款,並對此扣款 之正當性提出質疑,是本件縱被告曾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取編號六、七部分 之款項,亦不足以反證被告確有權利扣款,是被告對於原告否認此部分之代 施工之事實,仍應負積極舉證責任,被告固據提出工資材料估價單為證,然 此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又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輕信,被告並未盡舉 證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2、便當費墊款部分: 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代原告墊付便當費總計三萬二千三百元 ,原告迄未歸還(詳如前揭答辯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等情,原告則否 認有積欠此便當費用之情形,經查,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答辯㈡狀所提 證物五至七號之付款支票,其中證號五第三紙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便當 費用九千五百元部分,被告已自認原告業已轉交予被告工地會計,而不予主 張扣除。本院訊問證人張春慧證稱:伊自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並經手系爭工程款發放及便當費之扣取, 前開證號五之九千五百元之支票由其兌現,入被告公司帳目,依伊處理作業 程序均係於工程款之發放予原告前,先將暫墊之便當錢扣取或由原告以現金 結清,始將工程款發放,在伊經手會計過程中,原告並未積欠便當錢之情形 ,至於前揭答辯狀附表二編號四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便當費四千二百六十 元,伊當時業已離職,並不清楚原告是否已付清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辯稱前揭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便當費業已付 清一節,尚非無據。至於前揭答辯狀附表二編號四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便 當費四千二百六十元,原告並未舉證該便當費確已付清之事實,是被告主張 此便當費四千二百六十元應自前揭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一節,即屬有據。 3、尾牙款: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尾牙費用二萬元,亦應扣抵工程款等情,此為原告所 自認,同意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4、本件被告主張得扣除之款項,計有便當費四千二百六十元、尾牙款二萬元, 合計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保留款及營業稅合計七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 元、追加工程款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扣除款項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即便當費 四千二百六十元、尾牙款二萬元),即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從而,原 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 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 國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