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蘭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盧明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千八百二十八坪石膏板、一千七百零八坪矽酸鈣板及二千二百二十 九坪天花板之海關進口報單證明文件一份。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給付原告八千八百二十八坪石膏板、一千七百零八坪矽酸鈣板及二千二百 二十九坪天花板之海關進口報單證明文件一份。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承攬「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新建工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 ,雙方並訂有「輕鋼架隔間工程合約」及「天花板工程合約」。按前揭二項工 程合約第三十五條均約定,合約所附價目單、圖說及規範等附件均視為合約文 件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合約同等。次依「天花板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及合 約附件報價單,「輕鋼架隔間工程合約」第四條所依據之施工規範第三十章約 定,被告應出具其所施作材料之進口證明。查被告就系爭工程計施作八千八百 二十八坪石膏板、一千七百零八坪矽酸鈣板及二千二百二十九坪之天花板,是 被告依約自有出具上揭數量材料進口證明之義務。 (二)其次依系爭二項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訂定之工進表工 期完工,惟因被告施工進度一再落後,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原告遂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召開工務會議,與被告就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之進度進行協議 ,然被告仍未能依照前揭協議履行,致系爭工程嚴重落後,影響原告工程之完 工,且其所施作之工程亦具多處瑕疵,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遵期履行協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依工程合 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及民法第四九七條、四九三條規定,逕行代購材料並代僱工 以完成系爭工程,且因被告拒絕修繕而僱工修繕,合計原告共增加支出玖拾壹 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扣除保留款參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尚有伍拾肆萬壹仟 零柒拾元,依法即應由被告負擔,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承攬本件工程範圍,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 新建工程」全部之輕鋼架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一、二、三條 明定,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係包括:坐落台北市○○○路五十巷駐華使領館辦公 廳全棟之天花板工程及輕鋼架隔間工程、坐落上開同址駐華使節住宅全棟之天 花板工程。前開合約並未將系爭工程區分為各樓層而分別訂約,顯見雙方應係 以系爭工程全部範圍之輕鋼架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一併發包被告承攬。被告抗辯 其並未承攬系爭工程全部之輕鋼架隔間及天花板工程,惟又一再主張其已全部 完工,則被告自應對於其承攬工程之範圍以及實際完成工程之範圍究為多少負 舉證之責。否則,被告空言概括否認所有代僱廠商之施作範圍均非其承攬之工 程範圍,實屬無據。 2、被告負有出具八千八百二十八坪石膏板,一千七百零八坪矽酸鈣板及二千二百 二十九坪天花板等材料進口證明予原告之義務:依系爭合約被告應出具其所施 作材料之進口證明,而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總共施作八千八百二十八坪石膏板 一千七百零八坪矽酸鈣板及二千二百二十九坪之天花板,並經原告給付此部份 工程款完畢,分別為輕鋼架隔間工程款壹仟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 天花板工程款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參拾柒元正,是被告依約自負有出具上揭數 量材料進口證明之義務。被告抗辯:完工驗收後,被告才出具原廠出廠證明進 口證明云云,顯無足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 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五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天花板工程合約報價單上約明完 工驗收後,出具原廠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等為由,抗辯完工驗收後,被告才 出具原廠出廠證明及進口證明云云。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系 爭工程之「初驗」與「正式驗收」,須嗣「工程全部完竣」始得為之,惟因被 告無故拒絕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無從完成驗收,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原告完成驗收,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 ○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其所施作材料之進 口證明。被告以原告尚有捌佰多萬元工程款未付,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 云,顯無理由。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 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 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 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 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依民法 第五○五條規定,承攬人迄至交付時原則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爰引同 時履行抗辯,故本件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顯無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參照,是 姑且不論工程款與進口證明之給付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被告既主張原告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據以依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被告自應就原告尚積欠其工程尾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被告自始至終均僅提出一紙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一再空言主張尚有尾 款可請求卻未能有舉證之實,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足採,灼然甚明。綜上,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負有出具其所施作材料進口證明之義務,被告 雖一再以工程款未付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云云,惟姑且不論工程款與 進口證明之給付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既均已依約按被告實際完工進度 分期估驗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自無積欠被告工程款,是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工程何處經其完工而未經原告付款,即任意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 理由。 3、 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第四九三條、四九七條規定,應給付原 告因代僱工施作而增加之支出,計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 代僱工施作等所受損害:本件工程範圍包括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等二 棟建物之天花板及輕鋼架隔間工程,因其樓高分別為十六及十層樓,故在施作 上即須配合建物整體結構體建築進度逐層施作,為此,兩造始於工程合約第八 條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之工進表施工,兩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 系爭契約後,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召開工務會議,針對天花板及輕隔間工進事宜進行討論及確認,其後並依 施作程序陸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四日就各部份 工進事宜召開協調且作成決議,惟被告先則遲延提報工程進度表及材料進場時 間,致影響後續工程進度,嗣經原告多次定有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改善其工作 ,或依約履行,惟均不獲置理,原告鑑於業主驗收在即,為免工程延宕,迫於 無奈始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及民法第四九三條、四九七條規定,陸續依 工程進度發函限期催告被告進場施作,並於被告逾期未予施作時,依法代購料 並代僱工以完成系爭工程,是此部分增加之支出費用既係因被告遲未出工及施 作瑕疵所致,理應由被告依法賠償原告因被告欠料未施作及被告施作瑕疵修補 所受之損失,其理甚明。原告因被告拒絕依約改善並完成系爭工程而代購料並 代僱工施作,合計增加支出玖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整工程款,依法應由被告 負擔,扣除系爭工程保留款參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拾 肆萬壹仟零柒拾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危險及費 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揭櫫。查被告於系爭 兩項工程中,延滯工程進度及拒絕修補工作物等情事,除如前述外,亦可由證 人即代工廠商即荃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荃驊公司)負責人關斐昌、品工室 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品工公司)張禎藝、力宏企業社負責人張再振, 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四月十三日到庭所為之一致陳證,得知被告確有延滯工程進 度及拒絕修補工作物之違約情事。以下茲就被告尚應給付之代僱工款伍拾肆萬 壹仟零肆拾元正計算於后:全部工程若由被告施作之費用:兩造合約所訂單價 乘以全部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之積,輕鋼架工程:壹仟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 肆元正;天花板工程:貳佰柒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合計壹仟肆佰捌拾肆萬 捌仟參佰零貳元正。全部工程實際由原告支出之費用:輕鋼架工程部分,已付 壹仟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天花板工程部分已付壹佰貳拾玖萬肆仟 零參拾柒元;代僱工、代購料及修補費用:貳佰捌拾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未 施作部分: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瑕疵部分:木作補強參拾肆萬伍 仟伍佰伍拾伍元),合計支出壹仟伍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上可知 ,原告於系爭兩項工程實際支出之總金額,相較全部由被告施作之總金額,多 支出玖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正,前開款項扣除保留款參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代僱工及代購料所溢付之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正, 殆無疑義。 4、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其全部施作完成,原告並無為其代僱工施作工程之必 要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屢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估驗計價通知單作為其業已完 工之證明,惟查:該通知單上比率欄,估驗數量/總價並未達到百分之百,殊 不得以之證明被告業已完工。更何況該估驗計價通知單僅係天花板工程之估驗 ,自無從證明輕鋼架工程亦業經被告完工。再者,該估驗單僅係原告(即定作 人)內部作業流程之記載,並不能因此得知是否業已完工,且亦無從得知工程 有無瑕疵等,藉此以觀,被告執該估驗計價通知單作為其業已完工之證據,顯 無理由。被告另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傳真作為其業已完工之抗辯,惟查:有關 承攬工程之請款,雙方倘未另為約定,即應認承攬人同意定作人所訂之請款流 程。查本件工程之請款,其流程既經兩造多次執行無誤,被告自不可因最後幾 次遭原告扣款,即自行推翻其業已同意並多次執行無誤之請款流程,因是可知 ,被告明知並同意兩造向來之請款流程,且業經多次執行無誤,豈竟抗辯其係 以傳真資料作為完工之證明,而故意漠視該傳真僅係請款流程之開端,尚須經 多道程序始可確定真正請款金額之慣例,是被告之前開抗辯,要難謂非違反誠 信原則,洵不可採。抑有進者,被告於其答辯四狀,所提證四號關於原告確認 其業已收到材料,或已完成工作之資料,其上之日期分別記載為八十六年七月 、九月及十月十八日,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月底起,始發生欠料、遲延 及瑕疵等情,此由兩造往來之信函即可證知,憑是而論,被告所提前開證物, 僅可說明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底之前並無違約,至八十六年十月底之後究有無違 約,則無證據證明,而原告係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底起違約,足證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末查:被告雖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 辯稱被告均已依約完工云云,惟觀諸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應係說明該函為原告 於代僱工完成全部工程以後,通知被告進行結算事宜,非謂被告已完成全部應 施作工程,此由該函第三點稱所謂結算,將含扣除施工階段中經催告仍不出工 之點工費,另同時原告再於第四點中催告被告,限其於文到三日內進場施作「 工地屢次催告貴公司(即被告)進場完成收尾等相關作業」云云,均足徵之, 是被告所為業已依約完工之抗辯即顯不足採。 5、被告抗辯尚有追加工程款及工程遭破壞重作款項,足資抵銷云云,亦非事實, 委不足採。查本件工程計價採實作實算方式,是本件工程款全係依被告實際施 作數量估驗、請領,應無所謂追加工程之概念,是被告主張尚有追加工程款項 未予給付,以本件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而言係屬不可能,顯見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並非實情,不足為採。次查:被告遲至本訴訟後階段始延遲提出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答辯狀之證物三以資證明系爭工程有遭破壞重作之情事,顯違本次修 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採之適時提出主義,是懇 請鈞院審酌被上訴人此意圖延滯訴訟之舉,依法予以駁回該供防方法。另查被 告所提前揭證物三,除無拍攝日期足資證明確為本件工程之施工期間外,亦無 法從該照片之周圍場景確認其確為本件工地之施工情形,是被告以證物三據為 本件工程遭破壞重作之證明,洵非有據。再者,本件系爭工程於一開始即處於 趕工階段,原告擔憂工程進度唯恐不急,豈有將之予以破壞之理。抑有進者, 依雙方合約書第十五條關於材料管理之約定,被告對於施工完成之材料,如有 破損或因潮濕變形,本即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修補或更換,且於未完成修補前不 得請領任何款項,是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材料遭破損或潮濕變形等情,依約自 應由其負擔修補及更換責任,非謂被告對此部分尚有請求權可言。由此可知, 被告此部份主張確非可採,灼然甚明。添 6、綜上所述,被告依約確實負有給付原告八千八百二十八坪石膏板、一千七百零 八坪矽酸鈣板、二千二百二十九坪天花板之進口證明,及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 元整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關斐昌、張禎藝、張再振。 原證一:輕鋼架工程合約書一份。 原證二:天花板工程合約書一份 原證三: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工務會議記錄一份。 原證四: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存證信函一份。 原證五:連帶保證書一份。 原證六:連帶保證書一份。 原證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一份。 原證八: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函一份。 原證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存證信函一份。 原證十: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函一份。 原證十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存證信函一份。 原證十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函一份。 原證十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一份。 原證十四: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函一份。 原證十五: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一份。 原證十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一份。 原證十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函一份。 原證十八: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函一份。 原證十九: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函一份。 原證二十: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函一份。 原證二十一:原告支付代僱工工程發票、計價單及會計傳票等憑證七十六紙(原證二 十一之一至原證二十一之二十五)。 原證二十二:駐華使領館辦公廳相片五禎及設計平面圖一份。原證二十三:駐華使節住宅相片二禎及設計平面圖一份。 原證二十四:天花板及輕鋼架隔間相片十禎。 原證二十五:工務會議記錄六份。 原證二十六: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存證信函一份。 原證二十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原告函一份。 原證二十八:進口證明一份。 原證二十九:各期估驗計價單據共一二八紙。 原證三十:第八期請款資料一份。 原證三十一:支票及統一發票共二十紙。 原證三十二:支票及統一發票共六紙。 原證三十三:節錄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各一份。 附件一:戶籍謄本一份。 附件二: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附件三: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一五五頁。附件四:原告催告函整理表一份。 附件五: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附件六: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及金額明細表一份。 附件七:原告代僱工支付明細表一份。 附件八:最高法院判決一則。 附件九:原告各期估驗並給付工程款明細表一份。 附件十:請款流程圖一份。 附件十一:原告收受輕隔間工程之統一發票及實際給付明細乙份。 附件十二:原告收受天花板工程之統一發票及實際給付明細乙份。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爭執之部份:被告就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新建工程」,訂有「輕鋼架隔間工程合 約」及「天花板工程合約」部分不爭執。 (二)爭執之部份 1、被告已完工: (1)查:被告所負責之輕鋼架及天花板工程,被告均已依約完工,原告尚因此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函知被告攜帶結案資料及明細表辦理結案、於八十八年三 月函知被告有關「有關天花板工程初驗缺失改善事宜」,僅要求「…天花板工 程有部分需加強水平調整…」,否則「…費用由工程尾款扣除」。是原告亦已 自認天花板工程,其業已完成初驗,僅有部分需加強水平調整。是被告確已施 作完成,既非原告代購材料亦非原告代僱工完成。此外,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起訴狀早已主張被告已無工程尾款可領,其嗣後又自認「…費用由工 程尾款扣除」,前之不實主張,即不攻自破。 (2)按系爭工程依約完工與是否驗收係屬二事。被告施作之工程經原告完成初驗, 表示被告之施作經原告初步認可,如有顯而易見之瑕疵如何通過初驗?是被告 已完工乙節自無疑義,如認有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一直強調施作 有瑕疵、驗收之程序未完成而否認被告已完工乙節,即屬空言爭執,實則兩者 並無關聯。 (3)以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以觀,原告均已收受,原告收受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後 ,將之用以作為每二個月申報一次之營業稅扺充進項稅額,復又於年終時,以 其全數數額作為費用支出,減少其營利事業所得,且若原告認被告之施作有瑕 疵,不應如數給付而應扣除有瑕疵部分,原告亦應開立折讓單,原告至今未提 出其所謂差額部分之發票,甚至連其號碼都提不出,其稱已開立發票即不足採 ,是原告完全無法提出被告工作有瑕疵之任何明證,益證被告所稱已完工方為 事實。 2、原告就被告之工程進行遲緩或有瑕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及民法第四九七條、四九三條規定 (見原告起訴狀)。唯查: (1)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因上列前三項情節 之一被解除合約時,…」,依原告之主張似係被告違反同條第二項,如此則原 告須證明「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 未完工,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時」,且甲方須已解 除合約。 (2)按民法第四九七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 依約履行」。是如原告主張以此為訴訟標的,自須證明被告之工程有如何之瑕 疵。 (3)次按,民法第四九三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同理,原告以此為主張,即有證明被告之工程有瑕疵之義務。 (4)唯查,甲方至今仍未就工程進行遲緩或有瑕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所提出內載 不實陳述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提出答辯四狀中之證四號有關原告已確認其業已 收到材料、或已完成工作之資料否認之,且回函駁斥其不實之指摘,原告空言 主張,純係其一面之詞而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另,原告提出與其他第三人合 約施作相類同之工程,欲以第三人施作之收據,矇混充作其所謂代僱工款,實 則其施作範圍並非在本訴訟系爭合約範圍內、或其所提出根本非系爭合約施作 之項目。 3、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實際自原告領受之金額,天花板部分有壹佰貳拾 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輕鋼架部分有壹仟零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共 壹仟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按系爭契約合約,被告已全部完工,如不 計嗣後追加之部分,以合約價格壹仟伍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捌元計算,原告 尚積欠被告肆佰零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縱使依被告所施作工程中已開發票 予原告之金額,天花板部分有貳佰參拾參萬捌仟零捌拾肆元,輕鋼架部分有壹 仟貳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共壹仟肆佰捌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即 光是有發票證明的,原告尚有貳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未給付。按本件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進口證明,係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在債之關係上,從給 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二)基於當事人之約 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 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乃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 契約上,如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具有必要性,自得認為一方之從給付 義務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原 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已完成對待給付之主張,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更況,被告數度函催原告履行工程款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仍怠於履行,被告縱 有任何遲延給付之情事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之存在,而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4、履行期尚未屆至:依系爭合約規定,被告於「完工驗收後」後,方有出具原廠 出廠證明進口證明及參年保固書之義務,原告迄今拒絕驗收,更遑論承認被告 已完工,是被告之給付義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 5、爭執原告所提之收據: (1)被告已全部完工,已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之代僱工諸證明,即有可疑。 (2)有關代施作輕鋼架、天花板部分,如荃驊公司、翌立企業有限公司等,被告否 認上開公司施作範圍係屬系爭契約範圍。 (3)有關施作工地衛生設施工程,即清潔費部分,如盈昌企業有限公司、瓦上春企 業有限公司、豐聖企業社等,原告提出清運費等收據,唯被告既已完工,即無 支出之必要,且上開公司是否係於兩造合約約定之區域內從事清潔服務,於原 告提出證明前,被告否認之;此外就發票上被告應負擔部分,上開公司並不知 兩造間合約應施作之範圍,其如何得知被告應負擔部分?是其金額如何得出, 即有可疑,如係原告告知,其金額即係原告片面之詞,自無從採信。 (4)有關佑昇堆高機有限公司搬運費部分、有關珈洲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組工、力宏 企業社施作金屬雜項工程、泉安五金有限公司、貿有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防火覆 被工程等,被告既已完工,即無支出之必要,且上開公司是否係於兩造合約約 定之區域內從事工作,於原告提出證明前,被告亦否認之。 (5)有關施作木作工程部分,如品工公司、鈞能工程行、郁馥實業有限公司等,被 告之質疑有三,一為木作工程與被告所施做之工程無關,更非系爭合約被告應 施作部分,二為上開公司之施作場所並非系爭合約範圍,三為依工程慣例,木 作工程係先於天花板施作,原告之主張違反工程施作慣例,益證原告濫以其他 工程之發票,充作本件請求之依據,自無可採信。 (6)有關石膏板窗邊收尾矽力康工程,係原告自製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7)有關原證二十一之十七及原證二十一之十九,有關力宏企業社代施作金屬雜項 工程部分,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上有關施工範圍及估驗項目二欄,圴明確記 載係施作「ㄈ型槽鋼75*40」,施作金額合計高達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壹佰 參拾參元。唯查,依原證一報價單上有關「ㄈ型槽鋼75*40」之記載,僅 第七、九、十一項,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件六,分別為輕鋼架項次第八、九、 十一項,其中第九、十一項原告已於附件六自認被告已全部施工完成,是縱使 被告未完工,有關「ㄈ型槽鋼75*40」之未完工之金額,依第八項記載, 亦僅肆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減去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玖萬參仟伍佰柒 拾肆元。即如相關工程由被告完工,被告僅得請求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而 原告另行代僱工,竟須壹佰參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其中高達十四點七八 倍之差距,依任何經驗法則、社會通念,均在在顯示原告濫以不相關或虛造、 浮報之發票妄行請求,是縱使力宏企業社有施作金屬雜項工程為真,其亦非於 兩造合約約定之區域內從事工作,原告自不得以其收據浮報代僱工之費用。 (8)另,原證二十一之一至二十一之十九記載之工程,多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後至 八十七年一月初所施作,唯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仍於工地施工,當期工程並 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經原告之工地主任余坤河驗收通過,而於同年月六日交 付當期發票交余坤河收受,且當期估驗金額高達壹佰零肆萬肆仟零肆拾柒元, 幾佔整個天花板工程之半數,顯見當時被告依約施工,完全無原告所稱之不進 場、怠工之情形,被告在工地現場工作之時,原告又如何同時另僱工於同地施 作?是原告自行另僱工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之工作益為顯然。 (9)查,原證二十一之二十至二十一之二十四記載之工程,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後所施作,唯依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答辯狀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八十七年五月 十三日)第三點內載,「本工程(國有財產局)已於日前辦理工程初驗作業, 已達完工階段…」,是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原告亦已承認全部工程完 成,原告如何又須僱工施作?縱使原告認有瑕疪存在,除原告應舉證瑕疪之所 在之外,於被告已被告知已全部完工之情形下,原告未另行催告定相當期限修 補,即自行僱工,即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七條有違,自不得請求 此部分之費用。 (六)抵銷:縱鈞院認前述收據有部分可採,惟本件「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 及使節住宅新建工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合約」及「天花板工程合約」,其 中「輕鋼架隔間工程合約」工程費為壹仟貳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肆陸元,「天 花板工程合約」工程費為參佰參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總工程費合計壹仟伍 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捌元,業經被告施作完工,原告僅支付工程款壹仟壹佰 玖拾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尚有肆佰零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未付,被告主張 就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致原告函一份。 被證二:原告致被告存證信函一份。 被證三:照片五十六張。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肆佰零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 住宅新建工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合約」及「天花板工程合約」,「輕鋼架隔 間工程合約」工程費為壹仟貳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肆陸元,「天花板工程合約」 工程費為參佰參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總工程費合計壹仟伍佰玖拾肆萬參仟參 佰零捌元,業經反訴原告施作完工,反訴被告僅支付工程款壹仟壹佰玖拾壹萬肆 仟零柒拾玖元,尚有肆佰零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未付,爰依工程報酬請求權, 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之證據方法。 貳、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原主張對反訴被告尚有捌佰餘萬之工程款可供抵銷, 現於反訴中主張反訴被告有肆佰餘萬元工程款未付前後矛盾,且反訴原告主張之 工程金額為合約之總價,與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有所相違,反訴原告無法提出 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之證據,顯見反訴原告僅屬空言主張,並非實情。反訴被 告就反訴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且如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復應給付反 訴被告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反訴被告未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反訴原告提起 本件反訴,其目的意在延滯訴訟,理應駁回本件反訴。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之證據方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法定代理人業由陳春成變更為黃梅蘭,原告向本 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四十二片石膏板、一千九百二十三片 矽酸鈣板及二千二百二十九坪天花板之進口證明文件一份。(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八千八百二十八坪石膏 板、一千七百零八坪矽酸鈣板及二千二百二十九坪天花板之海關進口報單證明文 件一份。(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參、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兩造爭執之工程合約,主張反訴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為給付, 而提起本件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承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 住宅新建工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雙方並訂有「輕鋼架隔間工程 合約」及「天花板工程合約」。依系爭二項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 配合原告訂定之工進表工期完工,惟因被告施工進度一再落後,影響系爭工程之 完工。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召開工務會議,與被告就輕隔間及天花板 工程之進度進行協議,然其後被告仍未能依照前揭協議履行,致系爭工程嚴重落 後,影響原告工程之完工,且其所施作之工程亦具多處瑕疵,原告乃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遵期履行協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 於無奈乃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及民法第四九七條、四九三條規定,逕行代 購材料並代僱工以完成系爭工程,且因被告拒絕修繕而僱工修繕,合計原告共增 加支出玖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扣除保留款參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尚有伍 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依法即應由被告負擔。且按前揭二項工程合約第三十五條 均約定,合約所附價目單、圖說及規範等附件均視為合約文件之一部份,其效力 與合約同等。次依「天花板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及合約附件報價單,輕鋼架 隔間工程合約第四條所依據之施工規範第三十章約定被告應出具其所施作材料之 進口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計施作八千八百二十八坪石膏板、一千七百零八坪矽 酸鈣板及二千二百二十九坪天花板,是被告依約自有出具上揭數量材料進口證明 之義務。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均已完工, 並無未予施作及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工、代料完成工程之事實不可 採;且原告尚有工程款未為給付,被告就應交付之進口證明,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另縱如原告所言,因被告部分工作未施作及部分工作物有瑕疵,由其代工、代 料支出費用完成工作之情事為真,因原告尚有肆佰零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之工程 款未為給付,被告於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承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 住宅新建工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雙方並訂有「輕鋼架隔間工程 合約」及「天花板工程合約」採實作實算計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之輕鋼架工程合約書一份、天花板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兩造約定之總工程費為多少?2、被告承攬之工程是 否已完成工作?3、被告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究竟為多少?4、原告已付多少款 項?5、原告因被告未完成施作所受損害額為何?6、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進口證 明為何?被告得否拒絕給付進口證明?經查: (一)依卷附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輕鋼架工程合約書一份,其第五條第一項明白 記載: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工程總價約壹仟貳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 肆拾陸元;及天花板工程合約書一份,其第五條第一項明白記載:本工程採實 作實算,責任施工,工程總價約參佰參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是上開兩工程 之合約總工程款,合計應係壹仟伍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輕鋼架工程工程款約定為壹仟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天花板工 程工程款則約定為貳佰柒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合計壹仟肆佰捌拾肆萬捌仟 參佰零貳元,尚無可採。 (二)又系爭原告所承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新建工 程」業已完工並與業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正式完成驗收結算之事實,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局改字第0000一 五六七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按系爭輕鋼架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為上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上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新建工程」業由業主驗收結 算完畢,是足證系爭輕鋼架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現已完,應屬無誤。原告主 張上開系爭輕鋼架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被告於承攬期間僅完成一部,未完 成部分由其代工完成,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存證 信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八十六年 十一月三十日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函、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函、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各 一份、工務會議記綠六份、及原告支付代僱工工程發票、計價單及會計傳票等 憑證七十六紙在可參,且證人荃驊公司總經理關斐昌到庭陳證:「我是荃華公 司的總經理,系爭的工程我們有做一部分,我們去幫忙收尾,數量不是很多, 我們作的是輕鋼架及天花板的工作,我們去現場工作時,還沒有做好,由我們 來做,金額不是很多,我們買材料後再進去做,我們作工作時,現場有無受破 壞,我不很了解,我們做完工程,領到款項後有開發票給原告。」、「(提示 請款單及發票有何意見?)這是我們做工程所請領的。」、「因為事隔很久, 我進去工作是由原告指示,就沒有施作的部分我們來做,至於是否為本件工程 的範圍,我們並不知道,我們的施作的工作範圍也包含修補,我是有在場,但 是並沒有全程在場,而是交代工頭去處理好。」等語、證人即品工公司之股東 張禎藝到庭陳證:「我是品工公司的股東,系爭的工程我們有去施作木作的部 分,我們做的部分有的是新的,有些是修補,有些門框變形、變黑或是未施作 我們加以收尾,還有天花板沒有訂好,我們幫它訂好,我們是代工、代料,有 請款的部分都是代工、代料」、「(提示請款單及發票有何意見?)證人答稱 無。」(詳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力宏企業社負責人 張再振到庭陳證:「我是(力宏企業社)負責人,本件我有參與部分輕鋼架的 工作,是工務所的主任請我去做的,我去做的時候,是原告要將工作物交給業 主,我是依據現場負責人指示來做,我做的內容是有的修改,有的是沒做把它 補上去,請款時我有開發票。我不知道兩造合約的事,也不知道他們有糾紛。 」、「(提示「發票」有何意見?)發票都是我作本件工程,原告給我的錢。 」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本件被告承攬工程範 圍,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新建工程全部之輕鋼架 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一、二、三條明定:被告應施作之範圍 係包括:坐落台北市○○○路五十巷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全棟之天花板工程及輕 鋼架隔間工程、坐落上開同址駐華使節住宅全棟之天花板工程。前開合約並未 將系爭工程區分為各樓層而分別訂約,顯見雙方應係以系爭工程全部範圍之輕 鋼架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一併發包被告承攬。系爭輕鋼架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 ,於原告承包後,即全部再委由被告承作,若被告已依約完成,原告何庸再付 費請他人施作?且依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工務會議紀錄可知兩造於施作過程 中有多次協商,原告確有催促被告就未施作部分工程及瑕疵部分盡快施作完成 及修補之情事,再參諸,被告就其抗辯施作已完成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且其所提附卷之五十六張施工現場照片,依照片所示現場凌亂,且有堆置 物品未經清理,工作物有毀損並未完成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輕鋼架隔間工程 及天花板工程,被告並未完全施作完畢,而係由原告就被告未為施作及有瑕疵 部分僱工代為完成,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輕鋼架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 ,其已依約完成,尚無可採。 (三)再者,系爭輕鋼架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被告已完成之部分,業為原告承認 估驗者:輕鋼架工程部分:壹仟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天花板工程 部分: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合計壹仟參佰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 元,有原告所提各期估驗計價單據共一二八紙、估驗計價並給付明細表一份在 卷可參,被告雖稱:依其所簽發交付原告之發票金額,其中天花板部分有貳佰 參拾參萬捌仟零捌拾肆元,輕鋼架部分有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 ,共壹仟肆佰捌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云云,惟按統一發票之簽發,固得為交 易之證明方法之一,惟該憑證若與實情未符,即不得以之論斷交易實情,本件 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於施作過程中,均以估驗單估驗計價請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兩造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輕鋼架工程部分為壹仟壹佰 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天花板工程部分為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參拾柒元 ,合計壹仟參佰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有前述估驗單據可憑,是尚不得以 被告簽發發票之數額,即遽以推翻兩造依估驗計價習慣所為之計價結果,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壹仟參佰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 伍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估驗計價部分為壹仟肆佰捌拾萬貳仟 柒佰壹拾參元,則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就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部分,已給付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貳 拾伍元,惟被告除就其中壹仟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零柒拾玖元予以承外,其他則 予否認,是原告就其確已支付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之事實,即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支票十七紙及原告簽發予被 告之統一發票九張為證,上開支票十七紙票款壹仟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零柒拾玖 元,業經被告背書提示領取,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另統一發票九紙 金額壹佰零肆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原告主張係施作中,原告代被告支出之代 工及代料費用自估驗款中扣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卷附上開九紙號一發票 ,買受人均載為被告公司之名義,且核之卷附兩造之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 六年九月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各期估驗計價單,均明 載:自估驗款中扣款捌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玖仟參佰元、壹仟伍佰元、參仟參 佰元、陸仟元、陸萬伍仟貳佰元、參仟壹佰貳拾玖元、貳拾玖萬參仟伍佰元、 肆萬零伍佰元,而該等扣款與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發票金額相符,參諸被告於 各期工程款估驗後,就原告扣除估驗單所載應扣除之款項,而簽發支票予被告 提領,被告均未曾異議,顯見原告主張於各期估驗款中,其就被告應為給付原 告之代墊款,已於原告應為給付之各期估驗款中加以扣除,以代原告估驗款之 給付,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九紙發票所載金額,亦屬原告給付被告工程 款之一部,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 肆佰貳伍元,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僅支付壹仟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零柒拾 玖元,則無可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 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範圍包括 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使節住宅等二棟建物之天花板及輕鋼架隔間工程,因其樓 高分別為十六及十層樓,故在施作上即須配合建物整體結構體建築進度逐層施 作,為此,兩造始於工程合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之工進表施工,兩 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召開工務會議,針對天花板及輕隔間工 進事宜進行討論及確認,其後並依施作程序陸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四 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四日,就各部份工進事宜召開協調且作成決議,惟被告先 則遲延提報工程進度表及材料進場時間,致影響後續工程進度,嗣經原告多次 定有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惟均不獲置理等情,有原 告所提前述之存證信函及工務會議記綠可參,是原告主張其鑑於業主驗收在即 ,為免工程延宕,迫於無奈始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及民法第四九三條、 四九七條規定,陸續依工程進度發函限期催告被告進場施作,並於被告逾期未 予施作時,依法代購料並代僱工以完成系爭工程,應屬可採。再按原告代工完 成部分共計支出費用貳佰捌拾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有前述代僱工工程發票、 計價單及會計傳票等憑證七十六紙在可參,且有證人關斐昌、張禎藝、張再振 等人前述結證內容可參,自堪信為真,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則無可採 。是本件系爭工程,依約總工程費為壹仟伍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捌元,而被 告已施作之工程款為壹仟參佰參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加上被告未施作及 未修補而由原告僱工代為之工程款貳佰捌拾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合計總系爭 二件工程,其工程總款為壹仟陸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是系爭工程,因 被告未為施及修補造成原告損害部分,應以壹仟陸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減去預定之工程總壹仟伍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 拾肆元,為其損害額,方屬合理。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未為施作及修補瑕疵,而 造成總工程款超出預計之工程總款玖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元,而主張該額為被 告未履行契約所造成之損害,即無可採。另原告自承尚未給付被告之保留款為 參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是扣除上開超出工程預算之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 肆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是原告主張 被告因違約造成其損害之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保留款,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即屬無據。 (六)未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總共施作八千八百二十八坪石膏板、一千七百 零八坪矽酸鈣板及二千二百二十九坪之天花板,業提出各期估驗計價單據共一 二八紙在卷可參,被告就該等估驗單據及原告主張之面積不為爭執,是原告主 張被告完成施作所用之石膏、板矽酸鈣板、天花板材料面積,各為八千八百 二十八坪、一千七百零八坪、二千二百二十九坪,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 就上述施作材料,有應給付進口證明一份予原告之義務固不爭執,惟辯稱:依 契約約定,於驗收完工後,被告方有交付進口證明之務,且因系原告有部分工 程款未為給付,其得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經查:按前揭二項工 程合約第三十五條均約定,合約所附價目單圖說及規範等附件均視為合約文件 之一部份,其效力與合約同等。次依卷附「天花板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及 合約附件報價單,「輕鋼架隔間工程合約」第四條所依據之施工規範第三十章 約定,及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報價單備註欄第二點記載,「完工驗收後 ,出具原廠出廠證明、進口證明…」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施作材料應於 驗收完工後,給付進口證明予原告,應屬可採。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 三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初驗」與「正式驗收」,須嗣「工程全部完竣」始得為 完工驗收,惟本件因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原告無從為「完工驗收」,是系爭工 作未能完工驗收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致,事屬可歸責於被告,且本件系爭工 程業由原告代工工完成,並已點交業主使用,實際上已完工無誤,被告於此徒 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拒絕給付進口證明,應屬無理。且參酌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其所施作材料之進口證明。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 ,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 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 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 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依民法第五○五條規定,承攬人就承攬工作 物及其從給付義務,原則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即被告就其給付材料進口證明 之從義務,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爰引同時履行抗辯,故本件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即顯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完成工作所用之材料八千八百 二十八坪石膏板、一千七百零八坪矽酸鈣板及二千二百二十九坪之天花板,應 給付原告進口證明,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就系爭工程施作所用之材料,給付進口證明予原告,是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千八百二十八坪石膏板、一 千七百零八坪矽酸鈣板及二千二百二十九坪之天花板之進口證明一份,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乃代工完成施作,致原告比預 定總工程款,多支付之費用為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原告主張扣除未付被 告之保留款參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壹拾捌萬貳仟壹 佰肆拾陸元,則原告主張扣除上述保留款,被告尚應給付款項予原告,則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承攬反訴被告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華使領館辦公廳及 使節住宅新建工程」之「輕鋼架隔間工程合約」及「天花板工程合約」,「輕鋼 架隔間工程合約」工程費為壹仟貳佰陸拾貳萬捌仟貳佰肆陸元,「天花板工程合 約」工程費為參佰參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貳元,總工程費合計壹仟伍佰玖拾肆萬參 仟參佰零捌元,業經反訴原告施作完工,反訴被告僅支付工程款壹仟壹佰玖拾壹 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尚有肆佰零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未付,爰依工程報酬請求 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施作之 工程款,其已支付部分,未付之保留款,經扣除因反訴原告未施作完成,由反訴 被告代工支出費用,反訴原告尚應支付反訴被告伍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元,反訴被 告未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反訴原告所完成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壹仟參佰參拾貳 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而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壹仟肆佰捌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 ;且反訴被告已支付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尚有保留款參拾柒萬 壹仟柒佰玖拾元未付,而系爭工程因反訴原告未依約完成,致反訴被告受有壹拾 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損害,反訴原告主張以該損害抵銷未付之保留款,反訴被 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敘明如前 述本訴理由所載,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壹拾捌萬貳仟 壹佰肆拾陸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肆佰零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未付, 逾前述數額部分,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壹拾捌萬 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反訴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