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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   告
台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被   告
SYNTEX
設1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被   告
均岱爬模有限公司
設台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合夥團體即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方面:按「對於合夥起訴請求為給付時,除經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得以合夥人為當事人,其事務執行人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外,必須對合夥人全體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裁定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合夥團體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 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惟該合夥團體之各合夥人間是否曾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事務,並不明確,原告爰依法將該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即SYNTEXSERVICES (ASIA) PTE LTD及均岱爬模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㈡實體方面:

⒈SYNTEX SERVICES (ASIA) PTE LTD(前名SYNTEX INDUSTRIAL CHIMNEY SERVICES(ASIA) PTE LTD,以下簡稱SYNTEX ASIA)與均岱爬模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limb-Form Systems Co. Ltd,以下簡稱均岱公司)於均岱公司之事務所共組合夥事業(即被告),向訴外人德商卓特貝爾工程有限公司次承攬台塑麥寮六輕低溫貯存槽工程,並以兩公司之部分英文名稱,命名該合夥事業(即被告)為SYNTEX-Climb Form Systems Joint Operation(以下簡稱合夥事業)。

⒉SYNTEX ASIA 及均岱公司共組之合夥事業(即被告)為施作前述低溫貯存槽工程,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多次向原告(英文名稱Master Building Technologies,簡稱MBT)採購 Masterflow(無收縮灌漿劑)、Masterkure(混凝土養護劑)、 Formoil(脫模油)等原料,合計採購之原料價款達五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二元。

⒊被告合夥事業因未依法向稅捐機關登記為營利事業,合夥人Syntex Asia 又為國外營利事業,在本國無設立稅籍,從而前揭貨款之發票,均由原告權宜地向合夥人均岱公司開立。惟被告合夥事業前後僅由合夥人均岱公司匯款予原告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餘一百八十九萬零四百零五元,經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多次正式地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拒不付款。合夥人Syntex Asia 雖曾以被告合夥事業之名義,自其新加坡總公司傳真信函予原告,指稱原告所提供之原料價格昂貴或品質有瑕疵,惟合夥人SYNTEX ASIA 所指摘之事項,均無所根據,其目的無非僅為拖延付款責任而已。

⒋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載有明文。合夥人均岱公司雖否認其與SYNTEX ASIA有合夥關係,惟自左列各項事實以觀,足以認定合夥關係確實存在:

⑴經營共同事業:SYNTEX ASIA 與均岱公司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台塑麥寮六輕低溫貯存槽工程,此可自SYNTEX ASIA 與均岱公司共同與訴外人德商卓特貝爾工程有限公司(英文簡稱TGE) 簽署之承攬契約書可稽,該份承攬契約書因與應證之事實有重要之關係,經原告聲請後,鈞院已於歷次庭訊中命合夥人均岱公司提出,均岱公司雖承認該文書之存在,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該承攬契約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鈞院自得認原告主張SYNTEX ASIA 與均岱公司共同就台塑麥寮六輕低溫貯存槽工程與TGE簽署承攬契約書之主張為真實。此外,SYNTEX ASIA與均岱公司共同經營事業,亦有被告合夥事業就低溫貯存槽工程向原告出具採購單後,而由均岱公司就合夥事業之採購物品接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SYNTEX ASIA與均岱公司在渣打銀行共同開戶以接受TGE匯款之情,足茲為憑。

⑵互約出資: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均岱公司以其設於台中市○區○○○路二八之一號之不動產及其資產設備供被告合夥事業使用收益,此可自合夥事業之地址亦設於台中市西區○○○路二八之一號(No. 28-1, Wu-Chuan W.Rd., W.District. Taichung)之情,足以為證,故均岱公司至少同意以現物為合夥財產出資。又SYNTEX ASIA出資之實例為勞務技術之提供,此由SYNTEX ASIA指派Adrian Bevis擔任合夥事業資深專案經理及PETER RUDLAND擔任合夥事業總工程師,可見一斑。

⒌綜右所陳,被告合夥團體即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 積欠原告貨款及其利息遲未給付,爰訴請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SYNTEX SERVICES (ASIA) PTE LT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均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到庭之聲明、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被告均岱公司與SYNTEX ASIA並非合夥人,SYNTEX ASIA是均岱公司的下包,因該公司在台灣沒有分公司,所以借均岱公司的發票及在渣打銀行的戶頭使用,均岱公司在開渣打銀行的戶頭時已簽署拋棄領款的文書。TGE 要付款時會把貨款撥到該帳戶,並通知均岱公司及SYNTEX ASIA一起去領款。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合夥起訴請求為給付時,除經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得以合夥人為當事人,其事務執行人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外,必須對合夥人全體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裁定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合夥團體乙○○○○○○○○○○○ ○○○○ ○○○TEMSJOINT OP ERATION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惟該合夥團體之各合夥人間是否曾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事務,並不明確,是原告以其所主張之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SYNTEX SERVICES (ASIA) PTE LTD及均岱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合夥團體給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例。被告SYNTEX SERVICES (ASIA)PTE LTD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公司,惟其設有代表人,此有該公司於新加坡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SYNTEX ASIA 公司與均岱公司於均岱公司之事務所共組合夥事業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 ,並多次向原告採購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傳真信函影本為證,惟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均岱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縱使其與被告SYNTEX ASIA 公司間確曾約定共組合夥團體,仍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被告間之合夥契約係無效,其合夥團體應不存在。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組之合夥團體 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尚積欠其貨款一百八十九萬零四百零五元乙節縱係屬實,因被告間之合夥契約為無效,原告應向實際上與其為法律行為者請求,始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合夥團體即乙○○○○○○○○○○○ ○○○○ ○○○TEMS JOINT OPERATION 應給付原告壹佰捌拾玖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麗真

~B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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