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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鑫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榮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海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八一九號簡易庭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壹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就票據之法律關係作成判決,而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合法性加以審酌,被上訴人係以脅迫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官 林學晴~B法官 王世華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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