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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良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耀燊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宗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沙鹿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訴外人信榮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榮興公司) 承認支票上之背書是他們自己刻蓋的。上訴人未收到發票,亦未收到發票上所載的貨物。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信榮興公司是將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一起交給被上訴人,當時支票上已有上訴人背書,這段時間找不到信榮興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統一發票一張。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有訴外人陳巧沛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西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五仟元之支票一張,經上訴人背書,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訴外人信榮興公司承認支票上之背書是他們自己刻蓋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然上訴人否認支票上背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對此亦自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統一發票僅係銷售貨物所開立之憑證,且其上所記載之金額四十四萬零五百零一元,與系爭支票上之面額並不相同,尚無從憑以認定兩者有何關連而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即令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B法官 林大洋~B法官 林大洋

~B法院書記官 張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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