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 原告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李郁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整,及自收受繕本之翌日起至給付貨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訴外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稜威福公司)前與原告簽定冷氣委託製造合約,稜威福公司為便利付款予原告,向被告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約定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出1.匯票申請書乙份。2.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必能依約付款等約定。詎料原告依約備妥上開文件後,向通知單位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時,被告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致原告遭受鉅額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被告寶島商業銀行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之規定「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即原告)在不超過上開金額(即係爭金額)範圍內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如下:「甲、...。乙、...。丙、發票日期早於信用狀日期及其金額大於匯票金額均可。丁、...。」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 362B 160台AW 452B 55台」。
㈡原告依上開條件提出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記載「AW 362B 160台AW452B 55台」,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影本,既已符合上開規定條件,惟被告以上開規定條件所無之貨品金額小於匯票金額為由拒絕付款。原告迫於無奈始得再提出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以符合被告貨品金額大於匯票金額之要求,詎料,被告竟以發票上之品名、數量不符為由再次拒絕付款,原告為求順利付款,原告只得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再行開立與被告要求完全相符之發票予信用狀所定之通知單位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竟遭其拒收且拒絕付款,致生本件訴訟。
㈢詳究被告之行為,乃係因稜威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為求自保,而緊縮銀根之故,若非如此,被告何需以上開匯票所無規定之條件刁難原告並拒收原告所開立與被告要求完全相符之發票?蓋原告於初申請之際既已依該信用狀之條件提出發票日期早於信用狀日期及其金額大於匯票金額之發票,更已依該信用狀之所定之另一條件「載明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 160台AW 452B 55台。」蓋依該信用狀所定之條件僅規定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 362B 160台AW 452B55台,並無規定上項單證「僅得」載明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 362B 160台AW 452B 55台等語,亦未明示不得超過該等「台數」,甚且上開台數與信用狀金額本係相當,然在發票金額應大於信用狀金額之要求條件下,台數大於所載數量乃當然之結果。且依過往原告與被告之往來經驗,亦曾發生類似情形,而被告亦同意付款,不曾拒絕,被告據此數量不符而曲解交易習慣及交易之必然結果顯係推諉之辭。被告濫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賦予之權利,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自無理由。
㈣兩造間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不符時,被告仍付款無誤之習慣確實存在,被告應依原、被告間之交易習慣付款。
1.蓋依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萬伍佰元之信用狀規定「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即稜威福公司)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252 Z 10台、AW 452B 22台,AW 452B 50台、SC 2633 U1 70台、SC 2633 N6370台」,然與原告當時所檢送之發票相較之下AW202 Z 220台、AW 122 B 50、AW 252 B 167台,乃信用狀中所未規定載明之應購買貨品,且該二紙發票之金額亦與前揭信用狀所規定之金額不符,然被告亦未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蓋該次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亦屬瑕疵,為何被告未如本案般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可證諸原、被告間實有如原告於先前所述:「被告於原告提出之單據只要有載明應購買貨品,儘管增加多項未載明之應購買貨品或金額不符時,被告亦未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之交易習慣」。
2.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由於國內信用狀相關之法律規定並未齊備,故而交易習慣之存在即彌補了法律規定之不足而成為彼此交易之習慣法,被告應依原、被告間之交易習慣付款乃屬當然。今被告於稜威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突援引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付款,實屬脫責之詞,被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其拒絕付款已使原告權益受損,至為灼然。
㈤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按開狀銀行收到單據時,如認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固得拒絕接受,惟銀行審查單據之文義,如在實質上符合,縱形式上非盡相符,苟相互間未見矛盾,仍非不可接受」。今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發票其相互間並未見矛盾之處,然被告卻拒絕付款,實有其可議之處。
四、有關國際商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陳述如下:
㈠該鑑定意見書之見解大略為原告所提示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屬於多餘,而僅就原告所提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加以論述,惟依原告之認知,此二紙發票應屬同一,非屬可分開鑑定者,蓋依此二紙之發票中所載之金額實已大於信用狀所要求之金額之情形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之發票即有其必要,並非屬多餘者。且於發票金額應大於信用狀之金額要求條件下,台數大於所載數量乃必然之結果,況且該鑑定意見書亦未就原告所提之交易習慣是否足以補正瑕疵單據之瑕疵加以說明,對此鑑定意見書付之闕如。
㈡姑不論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已收受系爭發票所載貨品而無異議之情況,縱該等單據被被告視為瑕疵單據,被告亦得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拒絕該等單據而令原告補正為無瑕疵單據,且被告亦未依上開慣例第十四c項規定,洽商聲請人稜威福公司是否為拋棄瑕疵之主張,今被告因稜威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求減少損失,除一面未洽開狀人稜威福公司是否接受瑕疵單據外,甚且,當原告為符押匯條件於該筆信用狀到期日前一日,送往該行之無瑕疵單據亦遭該行拒收,致使該筆信用狀於次日到期後,原告無法再為補正,已使原告喪失時效利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實屬不當。
㈢依國際商會 (ICC)於1995年就錯誤單據是否可加以補正或重新製作正確單據以替換原來瑕疵單據之問題所作之結論乃謂:「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受益人(本案之受益人即為原告)可替換瑕疵單據以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且不必取得開狀銀行之許可」,故而被告抗辯謂原告無補正瑕疵單據之權利且其無義務接受之詞,可知其並未遵守其於信用狀上所謂適用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乃被告純粹為保障其一己之私益,以逃避稜威福公司財務危機,降低呆帳損失之作法,實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㈣再者於兩造間之前述交易習慣確實存在之狀況下,被告除本須依習慣法付款外,即無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餘地,國際商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觀之,本不足採。蓋其所鑑定者本屬單次之個案,並未就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之觀點切入,不然,為何前述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信用狀於原告所檢送之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皆不符之情形下被告亦付款無誤?卻於相同情形下之本案卻又拒絕付款?被告除選擇性適用對其有利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本屬不公外,且原告認為該鑑定爭點本非本案之系爭事項,本不足採,縱被告主張應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然於被告皆未依該等規定行事之情形下,是否尚能依該等規定為鑑定之標準,亦有可疑。
五、證據:提出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影本一件、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聲請向寶島商業銀行調取信用狀付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原告所提出被告銀行所出具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中,已開宗明義載稱:「...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等情,是有關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第五○○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正版規定(以下簡稱信用狀統一慣例),合先說明。
㈡按信用狀係銀行依照開狀申請人之要求及指示,或以銀行自身的名義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有條件地承諾付款的書面擔保文件。銀行在該文件中保證:只要受益人按照規定的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規定的單據,銀行將立即或在規定之期日內向受益人支付一定金額,此觀諸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條規定自明,是依上開定義可知,銀行的付款責任是有條件的,受益人只有在「符合信用狀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才有權要求銀行履行付款責任,易言之,必須滿足單證相符以及在信用狀規定的到期地點和到期日前交付這兩項條件,開狀銀行始承擔付款責任。再者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銀行有義務「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狀規定的所有單據,而審單的基本原則在於「單證相符」及「單單相符」,所謂「單證相符」者,係指受益人向銀行提交的單據的內容和份數,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的規定;而所謂「單單相符」者,則係指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各類單據之間之相關內容必須一致。如銀行確定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有錯誤不符情事者,只要銀行在收到單據之日起的第七個銀行工作日結束之前,審核單據和決定接受或拒收單據,並向交單人(交單銀行或受益人)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中的所有不符點,銀行即有拒付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亦明白規定。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被告申請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中清楚載明,受益人必須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且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被告始保證依約付款,是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及銀行實務,受益人即原告所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其內容必須一致,且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規定,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貨品名稱、數量,均與前揭信用狀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其所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上「相關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款」欄中所載內容不符,與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原則相違,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上開單據後,經被告銀行審查結果認為上開單據顯有瑕疵,並於七個銀行工作日內,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表示:「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來行押匯,信用狀號碼為○○六八八S七七○一八,金額二百八十萬元整,茲因貴公司所提示之發票品名、數量、金額皆與信用狀所規定不相符,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故本行拒付該筆款項,特此告之」等情,有存證信函可稽,是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既有瑕疵,而被告亦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收到單據後七個銀行工作日內,通知原告並說明單據不符之點,依前揭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被告當然有拒付之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至為灼然。
㈣又本件經國際商會鑑定後,國際商會依其對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專業知識,審核本件系爭相關單據後,認定本件原告所提示之單據構成瑕疵單據,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款規定,被告得拒付本件信用狀款項,有卷附八十八鑑字第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可稽,是本件事實至此業已相當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以原告雖指稱上開鑑定意見認定其所提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係屬多餘,而僅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加以論述乙節,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卷附國際商會八十八鑑字第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中,就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業已明白指稱其貨品品名、數量,均與本件信用狀規定不符,足認上開單據業已構成瑕疵單據;況就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統一發票部分,鑑定意見書係以「該統一發票內另有品名SC二六三三U1之貨物三十台及品名為SC二六三三N六三之貨物三十台,為本信用狀所無」為理由,認定不符合信用狀之規定,構成單據瑕疵(參鑑定意見書第十一項前段論述),是同樣情形,本件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內另有品名AW三二二B之貨物一百二十台,同樣為本信用狀所無,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揭示之審查標準,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當然亦屬瑕疵單據,是上開單據縱如原告所稱非屬多餘云云,亦因其顯屬瑕疵單據,被告對此同樣有拒絕付款之權利,原告辯稱上開發票非屬多餘,並據以指摘鑑定意見云云,應不足採,至為灼然。
㈥又查原告辯稱縱系爭單據被視為瑕疵單據,被告亦得依統一慣例之規定令原告補正為無瑕疵單據,且被告亦未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洽商稜威福公司是否為拋棄瑕疵之主張云云,惟查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項規定:「收到單據時,開狀銀行及或保兌銀行(如有者)、或代理之指定銀行,須僅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對此有被告所提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第五○○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定版第十四條規定及卷附鑑定意見書第五項理由可參,足認本件被告銀行收到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時,如認定係屬瑕疵單據時,即得拒絕接受單據,享有拒絕給付信用狀款項之權利,而遍查統一慣例規定,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得要求被告給予補正機會,原告指稱被告得依統一慣例規定令原告補正為無瑕疵單據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既稱係被告「得」依統一慣例規定命其補正云云,則既約「得」,決定權當然在被告,不容原告執為主張之事由;再者原告雖又指稱被告未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洽商稜威福公司是否為拋棄瑕疵之主張云云,然查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係規定:「如開狀銀行決定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條款不符,『該行依自身之判斷得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等情。是觀諸上開規定,被告是否洽商申請人即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拋棄瑕疵之主張,係依被告自身之判斷加以決定,任何人對此不得予以干涉,則本件被告依自身之判斷拒收單據、拒絕付款,並認無洽商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拋棄瑕疵主張之必要,自無任何違失可言,原告以被告未向稜威福公司洽商是否拋棄瑕疵之主張為由,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顯屬無稽,絕非可採。
㈦再者原告復指稱其為符押匯條件,而於系爭信用狀到期日前一日,送交無瑕疵單據予被告,亦遭拒收,致使原告無法再為補正云云,此一主張絕非事實,對此被告堅決否認,原告絕對未曾提出無瑕疵單據予被告,原告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押匯,而上開單據係屬瑕疵單據業已經國際商會鑑定屬實,且依統一慣例規定,原告亦無補正瑕疵之權利,蓋依信用狀所成立之交易而開具之單據正本應只有乙份,則在原告首次提出之單據正本有瑕疵之情況下,試問其如何能夠加以補正?如容任原告事後得任意更改品名、數量、金額,則信用狀統一慣例又何必規定開狀銀行有義務合理謹慎地審核信用狀規定的所有單據,反正其隨時得事後補正?再者開狀銀行與開狀申請人間,係屬委任關係,開狀銀行必須依照開狀申請人之要求及指示,合理審慎地審查受益人所提出之單據是否符合信用狀所列之條件,必須在「單證相符」及「單單相符」之條件下,開狀銀行始得付款,是如任受益人得自行補正瑕疵單據,則單據既有二份,究竟何項單據係屬真實?是先前所提出為真,亦或其事後所補正者?其後所提出之單據是否有偽造之嫌?等情,開狀銀行根本無從由該等單據表面得以知悉,則開狀銀行為保障其本身及開狀申請人之權益,當然不容受益人於事後片面補正單據,此亦所以統一慣例並未賦與受益人(即原告)得補正單據之權利,而僅於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開狀銀行得依自身判斷,洽商開狀申請人是否拋棄瑕疵主張之理由,是縱認原告曾提出所謂「無瑕疵單據」云云(惟對此被告堅決否認),因該單據亦屬其事後所補行製作,被告並無義務接受,且原告亦無補正之權利,然原告竟據以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應非可採。
㈧末按原告雖又主張依與被告往來經驗,被告於發票金額大於信用狀所載金額時,被告亦同意付款,並主張 鈞院庭諭此種交易習慣是否存在乃本件爭點所在,要鈞院命被告將過往兩造間信用狀往來單據提出,俾便認定云云,惟查:承如前所述,依統一慣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開狀銀行如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或各單據間彼此顯然不一致者,開狀銀行即得拒絕接受單據,享有拒絕給付信用狀款項之權利,另開狀銀行亦得依其自身之判斷,洽商信用狀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而給付款項,惟開狀銀行是否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主張,乃開狀銀行本身按當次交易情形,綜合各種單據資料後,所為之決定,依統一慣例規定,開狀銀行並無應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之義務,因此縱認原告於過往曾提出與本案相類似之瑕疵單據,而被告亦同意付款者,亦係被告於該個案中,依前揭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評估並斟酌各項情事後,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主張後,始予以同意付款,此乃依被告依統一慣例第十四條C項規定所為,要不得因此即認定被告對所有數量、品名不符之瑕疵單據均有接受之義務,或逕自推認有此等交易習慣,否則前揭統一慣例第十四條有關開狀銀行就瑕疵單據可拒絕付款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本件與過往個案既不相同,被告綜合相關各種情事,依自身之判斷,認為本件無洽商申請人拋棄瑕疵主張之必要,直接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具有瑕疵為由,逕行為拒絕付款之表示,自無任何違誤可言,原告以依過往經驗被告曾同意付款為由,主張本件被告亦應付款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且與統一慣例規定相違,應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本件事實已明,被告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得以原告提出瑕疵單據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第五○○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定版第二條規定內容全文、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第五○○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定版第十三條規定內容全文、國際商會銀行技術實務委員會第五○○號出版物「信用狀統一慣例」一九九三年修定版第十四條規定內容全文、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為證,聲請函送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前與原告簽定冷氣委託製造合約,稜威福公司為便利付款予原告,向被告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約定受益人於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提出1.匯票申請書乙份。2.統一發票影本等文件,被告必能依約付款等約定。詎料原告依約備妥上開文件後,向通知單位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時,被告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致原告遭受鉅額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被告申請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中清楚載明,受益人必須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且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與本信用狀規定條款相符時,被告始保證依約付款,是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及銀行實務,受益人即原告所提交的全套單據中,其內容必須一致,且必須符合信用狀條款規定,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然依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貨品名稱、數量,均與前揭信用狀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其所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上「相關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款」欄中所載內容不符,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單證相符」、「單單相符」原則相違,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出上開單據後,經被告銀行審查結果認為上開單據顯有瑕疵,並於七個銀行工作日內,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二○二一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表示:拒付該筆款項。是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既有瑕疵,而被告亦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收到單據後七個銀行工作日內,通知原告並說明單據不符之點,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規定,被告當然有拒付之權利,無庸履行付款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記載:「本行茲徇下開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是以,兩造間有關系爭信用狀付款之爭執,除於信用狀已有規定外,自應依上開「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而為論斷,此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訴外人稜威福公司簽定冷氣委託製造合約,稜威福公司為便利付款予原告,向被告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經被告審查同意後,開出金額二百八十萬元,號碼LSANO003316,有效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受益人為原告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一紙由原告收執。嗣上開信用狀受益人(原告)即持單據及匯票向被告請求押匯,被告收受審查後,以該等單據依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諸多不符,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發函通知原告,指明有關單據之瑕疵,而拒絕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影本一件、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開被告開出之信用狀記載「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而原告提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相關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款記載「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另原告所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貨物品名、數量分別為「AW322B,一0二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AW462B,一三0台,金額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元;AW362B,一一四台,金額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則記載「AW362B,一六○台,金額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AW四五二B,五十五台,金額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SC2633U1,三十台,金額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SC2633N63,三十台,金額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三元」。上開信用狀、匯票申請書及匯票、發票之記載,是否構成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之「瑕疵」,開狀銀行得據以拒絕付款,厥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四、按信用狀交易,實即單據交易,蓋信用狀之特性,在於信用狀與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係屬分立之交易行為,在信用狀作業上,一切當事人所處理者為單據,而非與該等單據有關之貨物、勞務或其他履約行為。是銀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拒絕單據,應僅限於單據表面上顯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因此,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所謂之「表面相符」,自不待於探求其實質一致。否則,如須探求其實質上一致,始可主張「表面相符」,則信用狀交易制度將被破壞。蓋銀行在信用狀交易過程,僅出借其信用,對於買賣交易本身及其細節,並不瞭解,如能局限於信用狀與單據之文義做表面審查,不惟可使銀行去除買賣雙方可能提出文義以外抗辯之顧慮,使其樂於出借信用,蓬勃工商發展,對賣方而言,亦可避免銀行提出信用狀以外之抗辯,妨礙信用狀功能之發揮。否則一旦單據文義之嚴格性不被遵守,勢必發生銀行裁量權如何界定,以及信用狀之開狀申請人,在銀行得自行裁量之情況下,權益如何獲得保障之問題。尤其在貨物之數量或重量,發生差異之情形,如果授與銀行裁量權,其裁量範圍勢必逐步擴張,與信用狀交易著重文義性與無因性,發生抵觸,亦與信用狀交易以審查單據文義之原則有違。
五、經查:㈠系爭信用狀記載「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即原告)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二百八十萬元)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兌。該匯票之條件如下:「甲、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乙、付款期限:見票即付。丙、金額:發票日期早於信用狀日期及其金額大於匯票金額均可。丁、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⒈匯票付款申請書乙份。⒉統一發票影本。⒊上開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AW362B:一六○台、AW四五二B:五十五台。」此有被告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影本一紙,附卷可憑。㈡原告為系爭信用狀之受益人,其提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已載明相關貨品名稱、數量及價款均符合信用狀之規定。又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二紙,其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均早於信用狀開立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且符合系爭信用狀所載「發票日期早於信用狀日期及其金額大於匯票金額均可」之規定。
㈢上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貨物品名、數量分別為「AW322B,一0二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AW462B,一三0台,金額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元;AW362B,一一四台,金額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元」,與系爭信用狀規定不符,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既與匯票及信用狀之內容不符,則其憑此瑕疵單證請求被告押匯,尚難認為合法。㈣原告另提出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AW362B之貨物一六0台,AW452B之貨物五十五台,兩項貨物未稅金額共計二百四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八元,稅後金額為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四角,其金額雖未逾信用狀之金額,原告本得依本件信用狀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然原告提示匯票所請求付款之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元,與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所示,合乎信用狀規定之貨品所得支領之金額僅為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四角,兩者金額不相一致,參諸上開說明所示,信用狀交易係屬「單據交易」,銀行審查單據,決定是否拒絕單據,應僅限於單據表面上顯示是否與信用狀條款相符等原則,原告提出者為「瑕疵單據」,應屬無疑。㈤又本件經國際商會鑑定意見結論亦認為:「⒈本件受益人所提示開立日期為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其所載之貨物品名數量超出本件信用狀之規定而有不符,構成瑕疵單據。⒉本件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匯票之金額)與單據(統一發票所示之相關貨品金額)彼此不一致,構成“瑕疵單據“。⒊依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項最後一段:『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再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款最一段規定:『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故開狀銀行得以受益人所提示之單據彼此不一致及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規定而拒付本件信用狀款項」。此有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商濂國字第一0八號函所附八十八年鑑字第九一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綜上而論,原告提示請求被告付款之單據,確屬「瑕疵單據」,自足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由於國內信用狀相關之法律規定並未齊備,故而交易習慣之存在即彌補了法律規定之不足而成為彼此交易之習慣法,被告應依原、被告間之交易習慣付款乃屬當然。且兩造間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不符時,被告仍付款無誤之習慣確實存在,亦即依過往原告與被告之往來經驗,曾發生類似情形,而被告亦同意付款,不曾拒絕,被告據此數量不符而曲解交易習慣及交易之必然結果顯係推諉之辭。被告濫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所賦予之權利,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自無理由等語。惟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判例參照),兩造間以往交易方式之慣例,與第三人無關,自不可能形成習慣法。況被告銀行於審核信用狀押匯單據時,係依據個別信用狀不同之付款要件為之,且各銀行之間因不同之交易形態,亦有其特殊之付款要件,自無比附援引不同之信用狀付款條件,而主張交易習慣存在,並以「習慣法」作為請求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按開狀銀行收到單據時,如認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固得拒絕接受,惟銀行審查單據之文義,如在實質上符合,縱形式上非盡相符,苟相互間未見矛盾,仍非不可接受」。今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發票其相互間並未見矛盾之處,然被告卻拒絕付款,實有其可議之處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就該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非判例抑或最高法民事庭之決議,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原告提示請求被告付款之單據,與信用狀之記載不符,而為瑕疵單據已如上述,此與「實質上符合,縱形式尚未盡相符」之情形,亦屬有間,原告執此主張其所提出之單據符合信用狀之規定,難謂有理。
八、原告再主張,國際商會之鑑定意見未可採信云云。惟本件原告提出之單據未符合信用狀之規定,係經法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之心證。上開國際商會之鑑定意見僅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其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係由法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而非法院形成心證之唯一證據。原告對此鑑定意見之指摘,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用狀交易已載明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依上開慣例第十三條(a)項最後一段規定:「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而原告提示之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統一發票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與系爭信用狀規定不符。原告另提出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統一發票,其所載之貨物品名數量超出信用狀之規定而有不符,且其提出之匯票之金額與統一發票所示相關貨品金額彼此亦不一致,均構成「瑕疵單據」,參照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四條(b)款最一段規定及信用狀交易著重文義性與無因性,而以審查單據文義之原則。被告自得以原告所提示之單據彼此不一致及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規定而拒付本件信用狀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狀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三元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