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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告
大岱視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聖邦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一二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向原訂購專業影像設備乙批,供應併指示原告交付台南藝術學院音像所使用,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經台南藝術學院安裝測試驗收完畢,此有合約書一紙為證。

㈡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餘款百分之十,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元於驗收合格後押款兌現。原告據此多次催促被告給付未果,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捌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請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國立台南藝術學院函、出貨單、器材對照表、台南藝術學院器材明細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兩造係約定依國內信用狀支付方式支付,原告須依信用狀條件履行,即可直接向銀行請求兌現。惟原告公司未依約按裝,圖使未如期按裝,而使被告造成損失,因原告之違約,且無法提出按裝完成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致無法依信用狀向支付銀行獲取款項,則原告顯然違約,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㈡被告因原告之遲延,致使被告遭受國立台南藝術學院逾期罰款八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此有該學院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函文影本乙份可稽。

㈢另因施工屬於專門技師,原告拒絕施工,致使被告另行聘請英國技師團九人,原告部分由三人從事安裝測試,每人每天三萬元,三人工作十五天,致使被告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因原告之拒絕施工,已損害九百六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

三、證據:提出國立台南藝術學院函文影本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向原告訂購專業影像設備乙批,併指示原告將該批貨物交付到國立台南藝術學院音像所供被告安裝之用,原告依約交付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經國立台南藝術學院就該等影像設備之安裝經測試驗收完畢,被告尚有餘款百分之十即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按裝,無法提出按裝完成驗收合格之證明文件,致無法依信用狀向銀行獲取款項,且由於原告之遲延,遭國立台南藝術學院逾期罰款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其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違約,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明載:「乙方(即原告)負責協助甲方(即被告),依學校要求本合約設備之操作訓練,按裝測試至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同意押兌L/C餘款。」,被告主張因原告之遲延暨拒絕施工而受有損害,然依合約原告僅負有「協助」被告之義務,至於如何協助,仍需被告通知原告,在原告拒不協助時方有協助義務違反之問題,被告就請求原告「協助」方面並未舉證以明之,即不能歸責原告之遲延而受有損害。次查被告依國立台南藝術學院前函通知被告:「貴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交貨完成,計逾契約期限三十九日,經 貴公司提請延期交貨,本校同意延長十日,則計逾期二十九日。」等情,並以此計算逾期罰款捌佰貳拾陸萬伍仟元,被告據以主張此係「因原告之遲延,致使被告遭受國立台南藝術學院逾期罰款」等語。按原告依前開約定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八日交貨,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富捌與國立台南藝術學院陳裕星助教簽收完畢有原告之出貨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又抗辯稱:「另因施工屬於專門技師,原告拒絕施工,致使被告另行聘請英國技師團九人,原告部分由三人從事安裝測試,每人每天三萬元,三人工作十五天,致使被告支付壹佰參拾伍萬元。前開二項部分,被告因原告之拒絕施工,已損害玖佰陸拾壹萬伍千元,被告主張此部分予以抵銷。」等語,而主張抵銷。惟查:在施工部分被告主張另行聘請英國技師團二人來台從事安裝測試,每人每天參萬元,工作十五天,計壹佰參拾伍萬元,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確有聘請英國技師團代替原告從事安裝測試之必要,又被告所稱支付壹佰參拾伍萬元之金額計算亦無明確事證。且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大部份屬於交貨後即可單獨使用,並無系統按裝之問題,如攝影機、錄放影機、鏡頭、充電器、麥克風、三腳架、監視器之類器材僅需簡易按裝即可,唯有電腦影像剪接機需加以說明使用方法,其技術層次是否必需向英國聘請技師團來台按裝,且該器材產地為日本、德國及美國,何以向英國聘請技師,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致函國立台南藝術學院表示:「本批係600的ADDITIONAL EQUIPMENT部份,不屬於系統安裝項目,貴校可擇適當地點存放使用:::」,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影字第(八六)八六0六二0-三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其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郭德進

~B法院書記官T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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