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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告
甲○○
原告
佳新帆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告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一0八巷十二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第二次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訴時依其事實理由之說明,先訴請被告普利生公司將如附圖二所示廠房拆除後,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甲○○,嗣經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合法追加原告佳新公司,而變更請求被告普利生公司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三三之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六六七公頃之鋼骨構造鐵皮廠房拆除後,被告丙○○及被告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佳新公司部分,惟就原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次追加請求被告丙○○、普利生公司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除返還與原告佳新公司外,復應返還與原告甲○○之部分,並未經被告三人同意,且本件原訴及第一次追加之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此第二次追加之訴部分詎起訴時已達一年半,非惟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於第一次追加原告佳新公司時,其訴之聲明此部分亦有將該土地由返還與原告甲○○變更為返還與原告佳新公司,現再次追加之反覆情形,更足妨礙被告之防禦,此部份原告所為第二次訴之追加,自無從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 吳克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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