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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陳錦泉即百盛工程行
  • 被告
    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   告 陳錦泉即百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五0一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承作如附表所示第一至五、及第七、 八項等工程之「鋼筋彎紮」工作,原告均按時完工交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原 告各期工程款,但對該工程款之保留款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合約即東西向 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快官台中段)EW308-2標、EW308-1標、 EW310標工程、西濱快速公路龜殼南埔段新建工程、沙鹿鎮○○○○號路 道路工程等工程合約書、C334標溪洲埤1號排水橋工程橋分包合約書內所 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確實交由原告承包,附表所示第1、2、3、5、7 、8項保留款公司均未付,公司現經濟困難,無法負擔。又第四項工程原告雖 已完工,但被告與公路局間尚未驗收,故不能確定鋼筋數量,無法付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承作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至五及 第七、八項等工程之「鋼筋彎紮」工作,原告均按時完工交貨,且被告已依約給 付原告各期工程款,但對該工程款之保留款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各該合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公司經濟困難,無法負擔且 如附表所示之第四項工程,被告與公路局間尚未驗收,不能確定鋼筋數量,故保 留款無法發放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被告 對原告承作之工程已完工然餘保留款未付之事實,並已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被告固抗辯公司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之經濟狀況尚非可為被告拒絕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又如附表所示之第四項工程完工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此有被 告工地主任劉國賢等簽認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陳 在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參照),縱認被告與公路局間尚未驗收屬實, 然此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事項,尚與兩造間之契約給付義務無涉,被告前揭 抗辯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總計新台幣叁佰叁拾伍 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附表: 項目 工 程 名 稱  工程期間 被 告 積 欠 價 金 備   註 ⒈ 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線  85.6.10- 七五0、一九二元 (快官台中段)EW308-2標工  87.9.25 程保留款 ⒉ 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線  85.6.10- 三六七、三三0元 (快官台中段)EW308-1標工  87.1.3 程保留款 ⒊  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線  85.6.5 - 三四一、三七七元 (快官台中段)EW310標工程  87.3.4 保留款 ⒋ 西濱快速公路(WH39)龜殼南 86.12.8- 九八五、三0九元 埔段新建工程保留款   88.1.5 ⒌ 沙鹿鎮○○○○號路道路工程保 86.12.8- 五八三、八六七元 留款   88.12.25 ⒍ 沙鹿鎮○○○○號路道路工程積 88.1.15 五九四、七00元 本項工程款部分 欠工程期款(由被告工地主 業經撤回 任李銀明簽認) ⒎ C334標溪州埤1號排水橋工 86.6.- 三一五、二九七元 程橋工程   88.1.25 ⒏ 員林大排工程僱原告點工修 88.1.8及 二三、五二0元繕(兩筆)   88.1.15 右各工程合約書,請詳原證物二  合計價金 三、九五一、五九二元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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