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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

原告
昇烱行生電機
原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商誠實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二十六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日、四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八日,先後四次向原告購發電機、拖車等貨物,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先後八次委託原告為伊維修發電機,費用共計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向原告租用發電機二十五次,租金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十三元。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要求原告為伊代墊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上開款項,被告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四紙、維修單八紙、機具出租憑單二十五紙,及現金支出傳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四紙、維修單八紙、機具出租憑單二十五紙,及現金支出傳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租賃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唐敏寶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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