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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武 律師
被告
政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四九號六F之二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八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一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八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後,並將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一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三千五百三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

(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九地號,面積三百九十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五地號,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三四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二)詎被告竟於十餘年前,即未經原告允許,擅自在同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八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築鐵架蓋石綿瓦房屋作為鐵工廠使用。而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均舖設混凝土為前揭房屋之空地,作為停車等使用。總計占用面積為一百二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均無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聲請土地複丈時,始發現上情,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就被告之無權占有予以排除。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多年,茲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相當於土地總價額百分之十列計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依被告庭呈中興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所載,系爭同段一一九、一二五等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百五十元。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百八十元。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則其申報地價合計為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六角。因系爭土地鄰接被告之鐵工廠,且在道路邊,附近有店舖、住宅、公司、工廠等建物,另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建築房屋,經濟價值甚高,因此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四捨五入後計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有十餘年,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權占有侵害所有權五年間等於租金之損害合計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外被告尚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五百三十元之害賠償金。

三、證據: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照片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第一一九號及第一二五號之土地地處荒涼,附近道路狹小,其旁除政科工廠外,道路對面僅有某家工廠之倉庫,是原告稱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高並非實在。是原告主張依申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損害自屬過高,應以百分之四計算始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

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乙○○為被告,嗣後變更被告為政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乙○○為政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雖為反對變更之表示,由於此項變更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因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之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九地號及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十餘年前即占用上開一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份,及一二五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份土地搭建工廠,又於系爭一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份空地,舖設混凝土作為停車使用,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交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系爭地段地處偏僻,無甚經濟價值,相當租金之損害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一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八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搭建工廠,又於系爭一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一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空地,舖設混凝土作為停車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騰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經查,系爭土地係屬廢棄之道路用地,距離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約有一公里之遙,附近除零星工廠、住家外多為農田或空地,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此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勘驗筆錄),爰斟酌系爭土地非繁榮地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鐵工廠使用,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復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五年之損害金,共計八千八百三十九元之損害賠償金{其計算式為:280元×5﹪×126.27(平方公尺)×5(年)=8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其計算式為:280元×5﹪×126.27(平方公尺)÷=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零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八十五點零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築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二十點九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一十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二十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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