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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
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升即丁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泰國P、P廠空調及公用及儀控盤體設備工程」(以下簡稱訟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數量為「2POS之空壓及儀控盤體,4POS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工程總價經雙方再度議價後約定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被告依約應於工程合約簽定後,預付定金30%,並應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尾款70%即二百八十萬元。查原告已依約於台中地區交貨完成,並由被告自行將之運往泰國安裝,乃被告迄今竟拒不給付尾款二百八十萬元,經多次函催被告依約付款,被告仍不為所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泰國P.P廠空調及公用及儀控盤體設備工程,故由原告提供材料甚明。又徵諸合約書中約定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或配合建廠進度)前「交貨完畢」,並於視為合約書一部分之報價單報價明第三點「交貨地點: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處」、第五點「本報價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相關工作」,故雙方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認為本件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為買賣契約。雖合約中有約定需經驗收,惟驗收並非僅於承攬契約中有之,於製造物供給之買賣契約,因係依買方所需要之條件所製作,故於交貨時亦會驗收確認是否為合乎買方所提供條件之貨品,故自不得以合約中有驗收之規定,即遽指本件合約為承攬契約。

(三)又合約書中第七條驗收之規定,乃係交貨前之手續,必經驗收完成,被告始可能同意交貨。本件契約標的物既經被告依約於台中地區受領,並將之運往泰國,則該標的物即已經被告驗收完成。至於合約書第九條附則(三)之約定,乃係由原告依被告所出具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所要求之條件,提供設備按裝圖、配管圖等文件,交由被告確認同意後,開始製造,於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始交貨完成,由被告自行運往泰國安裝,原告始基於被告之要求前往技術指導,配合開車調適,故原告依約並無於泰國為被告安裝之義務,配合開車調適乃係原告於履行給付義務(交貨完成)後,為客戶所做之服務,而非於開車調適至正常運轉時始予驗收。

(四)原告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四日三次派員前往泰國協助被告開車調適,就原告所承作之部分(為被告泰國廠之週邊設備)均正常運轉,惟因被告泰國廠之設備中,關於非原告承作之主機設備經被告告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原告遂於同年八月四日第三次再派員前往,然該主機設備無法運轉,此與原告承作之部分並無關涉,原告承作之部分均正常運轉無誤,故被告工廠之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乃在於其主機之無法運轉,自不得以此遽認原告承作之部分有瑕疵。

(五)被告雖妄稱原告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且經催促試車,均不置理,故已依法解除本件工程合約云云。惟如認本件契約為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解除權行使之六個月期間,而不得行使,故被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之法律效果。而縱認本件係承攬契約,被告就其受領原告所承作部分之工作物有何瑕疵,自應舉證證明,否則,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承作之製造物有瑕疵,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自不合法,而不生解約之效力,是被告據此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報價單四張、存證信函二份及統一發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訂立卷附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提供設備按裝圖、配管圖、操作使用保養說明書各二份及工程驗收條件明細供確認後,始可施工,並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並於工程完工經被告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經被告派員會同有關部門複驗,認為合格,方正式驗收,被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原告應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妥善修補完畢。顯見原告承攬之訟爭工程,須經試車調整至穩定正常運轉,再經被告初驗、複驗,合格驗收始完成。乃原告竟一再拖延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十日內履約,並修補瑕疵,其後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催原告試車,否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為解除雙方所訂前開工程合約,故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顯已發生解除之效力。本件工程合約既已合法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除應將已收之30%工程款即一百二十萬元返還被告外,殊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八十萬元之理。

(二)原告承攬訟爭工程係被告在泰國工廠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暨公用及儀控盤體設備工程,該工程需借用原告之專業高度科技勞務,始能完成,並非單純買賣原告之工程零件即可,故原告依約於工程完工後,須經被告初驗、複驗,並開車、試車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經驗收始屬合格完成工作,係重在勞務給付,故兩造所訂本件工程合約係屬承攬,而非買賣。又原告本應將全部工程零件運送至泰國安裝,僅因被告經常須運送物品至泰國另一工廠,故原告偶將本件部分機器零件託被告順便運送至泰國,故訟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前,被告縱因被請求託運而在台灣簽收部分零件,原告亦無依工程合約第六項付款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理由。

(三)原告曾將部分機器零件託被告順便運往泰國,惟大部分機器零件,均未收受,是原告就其所謂已將全部機器交付被告之事實,應負立證之責。又原告報價單之要約,既經被告擴張、限制或變更為總工程款四百萬元,及原告應至現場安裝、配管、試車,完工後並須經初驗、複驗合格,方正式驗收,且原告應配合開車試車至穩定運轉為止,已視為拒絕原要約,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並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予以承諾而訂立本件工程合約書,故原告即應依合約內容履行,而合約書內所謂「交貨完成」,顯非報價單之單純「交貨後」,而係指完成承攬工程。乃原告竟以被告已拒絕之原要約即報價單為據,主張交貨地點在台灣及兩造間係買賣關係,尤無理由。

(四)又被告泰國P.P廠之主機設備係日商所承攬之工程,早已完工,僅因原告承攬之空調、冷凍水設備及公用暨儀控盤體設備工程未完成,無法試車驗收運轉,故原告主張其承作部分已正常運轉無誤,自應負立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二份,暨原告公司股東名簿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就訟爭工程與之訂立工程合約書,雙方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該合約屬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工程數量為「2POS之空壓及儀控盤體, 4POS 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工程總價經議價結果為四百萬元。被告依約應於工程合約簽定後,預付定金 30 %(即一百二十萬元),並應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尾款70 %即二百八十萬元。而原告既已依約於台中地區交貨完成,並由被告自行將之運往泰國安裝,則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尾款,因依兩造所訂前開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訟爭工程,依約於工程完工後,須經被告初驗、複驗,並開車、試車調整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經合格驗收始為完成工作,故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條件所謂「交貨完成」,顯非單純之「交貨後」,而係指完成承攬工程。又原告本應將全部工程零件運送至泰國安裝,惟因被告經常須運送物品至泰國另一工廠,故原告偶將本件工程部分機器零件託被告順便運送至泰國,然大部分機器零件被告均未收受,故原告主張其已將全部機器交付被告,自應負立證之責。且被告縱因被請求託運而在台灣簽收部分零件,然於訟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前,原告亦無由依工程合約第六項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而因原告一再拖延,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訟爭工程,且經被告一再催促試車,均不置理,被告乃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催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履約,並修補瑕疵,因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即於同年九月十日再函催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試車,否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為解除訟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玆本件工程合約既已合法解除,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殊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八十萬元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就訟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數量為「2POS 之空壓及儀控盤體, 4POS 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工程總價為四百萬元。被告依約應於合約簽定後,預付定金 30 %即一百二十萬元,尾款二百八十萬元則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原告並已依約於台中地區交貨完成,且由被告自行將之運往泰國安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報價單四張、存證信函二份及統一發票四紙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場結證稱:伊係良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名公司)總經理,當初原告有委託良名公司製造本件貨品,貨品完成後,被告公司老闆曾到良名公司看貨品,認無問題,即請求交貨,交貨地點係在被告公司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證人甲○○提出之交貨單、支票、發票、報價單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兩造就訟爭工程合約究屬買賣契約或係承攬契約,雖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然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內容觀之,原告既係以其所有材料,依據被告交付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所規定條件作成之物,供給被告,即由原告負擔製作之義務,再將作成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被告依約給付報酬,準此,本件工程合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該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條件既載明「...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參以第七條第二項亦記載:「乙方(按指原告)於工程完工經甲方(按指被告)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經甲方派員會同有關部分複驗,認為合格,方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妥善修補完畢,如逾期甲方得於工程款中扣除...」,復參酌訟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報價單報價說明第三條記載交貨地點為:台灣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之處等情,依此可知,兩造顯然係約定原告在台中地區1F吊車可及之處交付訟爭工程標的物時,被告即應給付尾款二百八十萬元,僅於被告支付尾款前,應許被告檢查訟爭工程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因此,原告於上開交貨地點所交付之訟爭工程標的物如經被告檢查驗收合格,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尾款二百八十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承攬之訟爭工程,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須經開車、試車調整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並經被告初驗、複驗,合格驗收始完成云云。惟查,卷附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雖記載:「乙方(按指原告)應提供設備按裝圖、配管圖、操作說明書、保養說明書各二份,及工程驗收條件明細表供確認後,始可施工,並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然該合約附件之報價單第五條既載明:「本報價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作」,參以訟爭工程之裝設地點係在泰國,然兩造所約定之交貨地點卻係在台中地區,準此,兩造所議定之工程總價既未含括原告安裝配管試車等相關工作之報酬在內,且雙方又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在台中地區交貨完成後付款,足徵兩造就「原告應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止」之約定,並非主給付義務,與被告本件工程款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應認該項約定僅為原告依約交付訟爭工程標的物後補助實現被告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本應將全部工程零件運送至泰國安裝,僅因被告經常須運送物品至泰國另一工廠,故原告偶將本件部分機器零件託被告順便運送至泰國,然大部分機器零件,被告均未收受,故原告應就其已將全部機器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訟爭工程未完成驗收前,被告縱因被請求託運而在台灣簽收部分零件,原告亦無由請求給付尾款云云。惟查,原告依訟爭工程合約,既僅須在台中地區交貨,而無須將全部工程零件運送至泰國,已如上述,故原告若未依約已於台中地區將訟爭工程標的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則衡情被告怎可能同意將之運往泰國?如此豈不更易造成標的物是否已經被告驗收之爭議,而使被告立於較不利之境地?復觀之卷附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於該等函件內一再提及原告未依本件工程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前往泰國工程地址「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等情,依此判斷,原告果如被告所稱並未將全部機器交付被告,則在原告給付有所欠缺,並未完全之情況下,被告又何須要求原告至泰國開工調試是否穩定正常運轉?是以上開情事彼此參觀互證,原告應已將訟爭工程之全部機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否則被告為其自身權益著想,大可拒絕受領,俟原告修補瑕疵後,再為受領,而毋須急於將之運往泰國。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而被告雖又辯稱:泰國P.P廠之主機設備係日商所承攬之工程,早已完工,僅因原告承攬之訟爭工程未完成,無法試車驗收運轉。又因原告竟一再拖延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十日內履約,其後並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催原告試車,否則不另通知逕以該函為解除雙方所訂前開工程合約。而本件工程合約既已合法解除,則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二百八十萬元之理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並主張係主機設備無法運轉,與原告承作之部分無涉等語。經查,被告既自陳原告所施作之訟爭工程,尚須配合泰國P.P廠之主機設備,且依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訟爭工程標的物又已經被告驗收受領,則被告該泰國廠之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轉究係日商承攬之主機設備或係原告施作之訟爭工程衍生問題所致,自應由被告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其所為前開抗辯為真,乃被告迄今僅提出其自行制作之卷附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被告遽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及未至泰國試車等為由,率爾解除本件工程合約,尚難認為合法,自難認已發生解約之效力。況兩造於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所約定之原告配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既僅為一附隨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果真並未履行,被告原則上尚不得解約,僅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已合法解除,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於法自難謂有據,要無足取。

(四)又被告雖另否認卷附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四紙係訟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並辯稱:原告報價單之要約,已經被告擴張、限制或變更為總工程款四百萬元,及原告應至現場安裝、配管、試車,完工後並須經初驗、複驗合格,方正式驗收,且原告應配合開車試車至穩定運轉為止,已視為拒絕原要約,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並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予以承諾而訂立本件工程合約書,故合約書內所謂「交貨完成」,顯非報價單之單純「交貨後」,而係指完成承攬工程云云。惟查,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既約定將卷附報價單四紙作為該合約之附件,自應認該四紙報價單所載事項,亦為本件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因此,兩造就該四紙報價單之報價金額議價結果,既約定工程款為四百萬元,並就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明確約定記載於本件工程合約書上,則兩造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或捨契約之文字而曲解兩造訂約之真意。是本件訴訟實無被告所指變更原要約與否之問題,被告所辯,殊無足取。

四、按卷附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合約簽訂後,預付訂金30%,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查原告既已依約於台中地區將訟爭工程標的物交付被告收受,並由被告自行將之運往泰國安裝,而被告所辯,又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尾款二百八十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吳美蒼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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