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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原告
建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翔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翔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翔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為被告翔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叡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七至十月間,被告翔叡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一百萬零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並以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姊涂瑞枝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嗣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丙○○為求原告繼續出貨給被告翔叡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承擔上開債務之切結書,承諾按月清償十五萬元,惟迄今仍未清償。又原告於被告丙○○立下切結書後,遂繼續出貨予被告翔叡公司,被告翔叡公司事後又積欠原告九十四萬六千一百十八元貨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紙及銷貨憑單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翔叡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翔叡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一紙及銷貨憑單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基於債務承擔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被告翔叡公司給付九十四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文燦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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