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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總懋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西屯區○○○街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在台中縣豐原市○○段一至九等號土地上興建「豐原金鑽案」需營建資金為由,欲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但因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被告乃委請與原告較熟識之訴外人李國發出面介紹且願提供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之九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為擔保,並約定按月息百分之一‧八計付利息,被告允諾於八十五年二月底返還,經原告同意後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自所有帳戶匯出同額款項進入被告所有帳戶交付借款予被告,嗣再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建竣後返還上開借款,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竟不依約返還借款,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就系爭房屋實行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本院八十五年拍字第二○九八號裁定、八十五年民執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實行查封、嗣並併入八十六年度執子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執行事件),最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子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拍定。足見被告顯無清償借款之意,原告發現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台中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借款,總計兩造約定之本金連同利息為五百萬元,被告迄今仍拒絕清償,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所匯入之四百五十萬元,係工程款並非借款云云,並非實在。蓋⑴依被告所庭呈附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所載:本件系爭建設案之總承攬價款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嗣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工程總價為一千九百一十萬元,且未含稅經計算後含稅之價額前者為二千零五十八萬元,後者為二千零五萬五千元,若本案系爭之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所主張之工程款時,則原告等定作人所積欠之工程款應僅剩一千六百零八萬元或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此外若再扣除原告等人前經李國發轉匯被告之工程款金額,則原告等定作人縱有積欠被告工程款,其所積欠之金額當較上揭一千六百餘萬或一千五百餘萬為少,但被告於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以卷附之承諾書,主張原告等積欠其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工程款,顯然被告於實行法定抵押權時,並不認原告匯入之四百五十萬元為工程款,而係借款。⑵且被告迄今並未開立發票予原告等定作人,由此可見,本案之四百五十萬元實係借款,而與工程款無關。⑶再者,被告辯稱本件房屋之建造工程款約定為每坪三萬元,而原告所購房屋之建坪為二一七九平方公尺、約六十六坪),所需工程款僅為一百九十八萬元,縱以每坪四萬元計算工程款亦僅二百六十四萬元而已,是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變更為起造人後,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八萬元而已,另土地款部分則與被告無關,原告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將超過約定工程款一倍以上之金錢匯予被告,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僅一百九十八萬元而已,可見原告所匯予被告之四百五十萬元,在被告與原告別無其他生意或金錢往來之情形下,確為借貸關係無疑。且若本案之四百五十萬元為工程款,則以原告之房屋建坪為六十六坪計算,其每坪之造價不含土地款,為六萬八千元左右,顯與一般行情不符,足見四百五十萬元並非工程款,而係借款。⑷況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於與原告之談話中,亦明白承認本案之四百五十萬元係借款。

三、證據:提出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一件、匯款證明一件及匯款單三件、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一件、本院八十五執子字第一一五六九號函二件、八十六年民執子字第一一一五二號通知(含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匯款予李國發之匯款單六件、豐原金鑽案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支票及收據一紙、兩造通話錄音帶一卷、李國發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匯款單三件、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國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實因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承攬由巫胡玉定、乙○○、楊黃純、李國發、郭楊貴美、原告甲○○等六人為起造人,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之九地號其上建物「豐原金鑽新建工程」,原告等應按期給付之工程期款。

(二)且本件系爭款項之交付日期係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開工程已近完工,被告實無借款必要,而原告所稱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係被告為請領工程款,依工程業界習慣所簽具,果系爭款項確如原告所述為借款,豈有捨棄借貸契約,而另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之理。

(三)再者被告依約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申請使用執造後,原告等起造人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屢次催討均無效果,僅得依法實行法定抵押權取償,原告違約在先,後誣指被告向其借款,實無理由。

(四)又「豐原金鑽新建工程」係採合建方式,並由菁英建設有限公司(訴外人李國發任負責人)統籌工程發包、管理、執行,並將該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嗣因菁英公司、李國發表示無能力繼續操作合建案,乃委託並授權甲○○全權處理,並簽訂承諾書。且訴外人李國發曾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明細簽有證明書,其中第(五)項載明:「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由李國發簽發本票,由甲○○匯予總懋 」,可知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給付,係本於承攬關係由李國發向原告籌措後,再匯入被告帳戶。

(五)被告承攬之工程未獲全額給付,乃依法實行抵押權,係以聯合工程就完工之部份計算作為請求之金額;主張之金額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於該執行程序中已獲包含原告之各起造人承諾或同意,是原告主張本件四百五十萬元非工程期款,即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工程請款單七件、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件、承諾書一件、建造執照一件、承諾書一件、豐原金鑽案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豐原金鑽請款明細表、工程完工部份計算書一件、同意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擴張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擴張聲明,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透過訴外人李國發之介紹,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一件為擔保,約定以每月百分之一‧八計算利息,被告應於「豐原金鑽新建工程」案取得使用執照後返還借款,原告遂於同年月四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料被告於上開工程完工後拒不清償,經原告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匯入其帳戶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雖不否認,惟以上開款項係其承攬「豐原金鑽新建工程」,原告等人應負之工程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向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然既經被告否認該四百五十萬元係原告基於借貸關係所交付,並以原告等人為「豐原金鑽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該款項係原告等應付之工程期款為辯,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出具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一件為擔保之情,固據原告提出上開拋棄書一件為證,惟被告借款之時,何以捨借據或其他證明不用,卻以拋棄法定抵押權切結書為擔保?而原告亦不否認其與訴外人李國發、巫胡玉定等人均係該法定抵押權所示標的: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之九地號「豐原金鑽新建工程」之起造人,足見原告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出具拋棄書,應與「豐原金鑽新建工程」合建案有所牽涉,是否為單純借款及擔保,並非無疑。

(二)次就被告所提出之「豐原金鑽新建工程」工程請款單觀之,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菁英建設有限公司請款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並由訴外人李國發於同年八月四日簽認。而此時間與原告匯入本件款項四百五十萬元之日期相符,且兩者金額接近。是被告既於八十四年七月底有向訴外人李國發請領工程款之權,在李國發尚未付款前,被告有無亟需向原告商借現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必要?亦有疑問。另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李國發出具之承諾書所示:訴外人李國能、李國發(菁英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承諾就系爭「豐原金鑽新建工程」相關事宜授權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全權代理對該案全部事宜之管理及執行,並就建築基地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印鑑證明、過戶用印書類等相關資料及建造各起造人之印章交由原告甲○○收執保管,是訴外人李國發承諾授權三日後,原告無視於被告前述工程款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之請求,而僅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借」予被告,實難想像。

(三)再者,原告陳稱被告就承攬工程實行法定抵押權時,主張原告等積欠工程款為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依工程總價計算結果,被告顯然未將上開四百五十萬元扣除,足見該四百五十萬元應係借款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所示:「立書人乙○○茲就『豐原金鑽』工程,積欠工程款部份,執行民事拍賣抵押物,同意如獲法院順利執行拍賣,就求償部份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同時聲明不再向甲○○個人求償」及該同意書原告業已用印(原告主張該印鑑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偽造,詳如後述)等情觀之,果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四百五十萬元未償,又該同意書係乙○○所偽造,何以乙○○聲明「不再向(原告)甲○○個人求償」之語?又原告焉有不就被告所主張金額爭執之理?況且依兩造所提出之「豐原金鑽案營造工程款應付已付清證明書」所示,兩造之證明書敘述之方式相符(均為收款人;付款明細如下;已付款說明;立證明書人等四大項),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上蓋有菁英建設有限公司及李國發印章,並有李國發之簽名,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則無。另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付款明細第(五)項記載:「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四百五十萬元正,由李國發簽發本票,乙○○、巫昆財背書予甲○○,由甲○○匯予總懋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但亦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所無。足見被告確以原告所匯入之四百五十萬元作為已支付之工程款之一部,從而原告所稱被告顯然未將四百五十萬元作為工程款扣除云云,自難輕信。

(四)此外,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自承:「八十三年我即是起造人,建坪不知幾坪、造價亦不知單價為何,工程款我有按進度給李國發,我的工程款已付清,但不知何時付的‧‧‧八十四年工程尚未完工,但已到五樓結構完成,此時我已付了二百多萬元」等語,然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準備書狀陳稱:其於交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前,業已交付訴外人李國發九百八十六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一百七十八萬元;十月二十九日一百八十萬元;十一月十四日一百八十六萬元;十二月二十八日二百萬元;十二月五日九十二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前後陳述翻異,已不足採信。又原告陳稱其所購房屋建坪為二一七‧九平方公尺,約六十六坪,應負擔工程款為一百九十八萬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準備書狀),倘其前揭所述為真,原告既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給付訴外人李國發房屋款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元,已遠逾原告所應負擔之金額,然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曾再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作為工程款,是若非原告同意訴外人李國發將「豐原金鑽興建工程」相關事宜委由原告全權處理,而原告至愚亦無支付超過其所應負擔金額之工程款之理!

(五)另證人李國發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雖證稱:「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週轉向我借錢,我亦不方便即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至借款內容約定及金額我不清楚,事後聽原告稱被告公司有簽一份同意抵押權拋棄書給他‧‧‧原告有拿匯款單四百五十萬元證明給我看,是聽原告稱等工程完工使用執造下來時被告即還款」等語,姑不論證人李國發於八十七年間,曾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偽造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承諾書,向本院提起自訴,與被告間具有對立關係,其證言已難免偏頗,且觀之證人李國發上開證言:「乙○○因週轉向我借錢」,是本件縱屬借貸關係,然借款人究係被告?抑或其法定代理人乙○○,即有疑義。證人又稱:「即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亦與前述兩造參與「豐原金鑽興建工程」之事實不符,且證人以「事後聽原告稱‧‧‧」等語陳述,亦顯見證人李國發對於系爭四百五十萬元之支付原因並非親身見聞,故其證言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再細繹原告所提之兩造通話錄音帶一卷,其中關於五百萬元部份計有:「①原告:配合你(乙○○)拿五百萬、一百萬元‧‧‧那時候講如果兩戶先出來,我聽你講要做一次還給我‧‧‧②乙○○:不用煩惱,我會還你‧‧‧③原告:銀行不管給多少‧‧‧五百萬先還我④乙○○:五百萬還給你,我只剩一百萬。⑤原告:‧‧‧如果你有先從別的地方轉五百萬還我,若你沒貸出來我也配合說沒有還我⑥原告:我不是說你在搞出頭,這五百萬是先借你處理,不要讓這個案爛掉。」等語,然其間夾雜以房屋貸款問題,並牽涉李國發「把資料蓋出來」等語,是其中乙○○所稱「還五百萬元」;原告所稱「先借你處理」是否即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實有疑問。尚難做為被告自認借款事實之依據。

(六)末查,證人李國發自訴乙○○偽造文書一案,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被告乙○○等無罪,有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依該判決書所載:「歷經本院調查、審理至辯論終結止,雙方之供述均明顯隱飾案情,且雙方亦刻意不完整提出證據,每經本院調查始逐一提出,雙方有利用法院訴訟程序以卸飾責任之嫌」等語,且該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甲○○(與其他債務人)收受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為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均不表示抗告,而任該裁定確定(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是本件原告自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後已歷三年,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主張法定抵押權之工程款計算表示爭執,核之前述錄音帶內原告所稱:「如果你有先從別的地方轉五百萬還我,若你沒貸出來我也配合說沒有還我」等語,本件「豐原金鑽新建工程」各起造人間之資金關係,實莫不啟人疑竇。

四、此外,原告再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王 邁 揚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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