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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九號
- 原告
- 有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林
- 訴訟代理人
- 劉 喜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銀紀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路七五巷五弄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樣品展覽板(含固定於板上之德國OTTO GANTER零配件)陸片及裝運樣品展覽板之木條箱子參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參元、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買賣交易草約,並陸續向原告購買德國OTTO GANTER GmbH&CO‧KG‧正廠零件及用品(下稱系爭零件)計一百多萬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由被告收受無訛。
(二)按雙方所簽訂買賣交易草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每次訂貨時,需按規定填寫採購單,於收到貨後開立六十天支票,支付買賣價款,若累積之應收帳款達二十萬元時,被告每次訂單須以現金票支付原告,被告自簽約後已向原告訂貨逾一百多萬元,惟僅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到期,面額計五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元支票二紙予原告,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購,原告已於五月十三日委請貨運公司送交被告收受計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之貨款,被告則拒絕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竟老羞成怒,揚言將上開所買受且以加工之上開貨品退還原告,原告乃去函表示不能同意,並催告其給付貨款,則未獲置理,因此被告貨款給付顯已遲延,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
(三)另原告為了方便被告推展銷售向原告所購買上開德國OTTO GANTER GmbH&CO‧KG‧正廠零件之業務,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曾出借六片樣品展覽板(含固定於板上之德國OTTO GANTER零配件及原裝運上開展覽板之三個木條箱子)予被告使用,並約定如原告需用上開展覽板時,得隨時取回,嗣原告因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參加第四屆台北國際模具製造設備展覽,自己需用上開展覽板,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通知被告終止借貸契約,將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取回,詎被告雖不否認有借用之事實,及不反對原告終止借貸契約,但以必須等到全部帳目清楚及該公司投資推廣GANTER公司產品、雜誌、報紙、目錄、分發廣告產生的費用得到補償後才能歸還,惟查被告投資推廣GANTER公司產品、雜誌、報紙、目錄、分發廣告產生的費用均是為其自己之利益與原告無關,因此被告以此拒絕返還上開借用物,顯依法無據,而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拒絕返還借用物,應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再者,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因兩造定有交易草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德國OTTO GANTER正廠零件,為了方便其推展上開產品,才出借系爭樣品展覽板予被告使用,今為貨款未付,雙方已交惡,被告亦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不再向原告購買任何德國OTTO GANTER正廠零件,則其自無在使用系爭展覽板推廣上開產品之必要,因此依借貸目的,被告對系爭借用物顯已使用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樣品展覽板等物。
(四)被告購買本季貨品在先,其後更已加工電鍍著色在後,事過境遷,卻反悔想要退錢,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賴債拖延,造成原告損失加鉅,被告應負付款責任;又被告借用本案六片展覽板,現竟拖延不歸還,而原告將於近日內參加展覽,需要使用本件展覽板,被告無理扣留不歸還,造成原告損害。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貨,已由被告收受無訛之事實,被告僅辯稱:被告於受領貨物之時,即已向原告表明合作銷售之意思表示,爾後售價及其他細節意見不合,所以把貨物退還予原告,是原告自己又把貨品退運回被告處等語。惟被告所辯並不符事實,故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其答辯即不可採,事實上,本件兩造間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交易草約」(按係本約,且在訂書面契約前已開始交易,訂草約有書面可供查證),別無「其他合作銷售」之約定,而被告亦是根據上開草約已向原告訂購貨品,且是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零件計一百多萬元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起見,乃拒絕另再出貨予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兩造為此曾談判,原告為減少損失,不得已同意被告退回部分「未銷售」及「未加工」過之貨品,而結清部分貨款,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貨之貨品,則因被告大都已在其上加工,即已烤漆成黑色、銀色或橘色,因此於談判時,原告即不同意被告此部分退貨,詎被告仍於八月五日十八時許委請大榮貨運強制退回,原告認為毫無道理可言,故不接受才再把貨品退回被告處。
(二)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著有判例。原告公司出貨,均是依被告公司之採購單為之,而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受領本件買賣標的物,嗣並予以加工,惟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標的物有瑕疵或其他法定解除原因存在,且被告亦從未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竟於受領買賣標的物近三個月後,突將已加工之貨品退回原告,並拒付買賣價金,則被告其主張解除契約於法實有未合。更何況被告退貨單明細所載退回明細為①E300-45=898支、共一箱②E300-45=1000支、共四箱③E300-45=1000支、共二箱④E300-45=1000支、共一箱,共七八九八支。⑤E300-63=400支、共二箱⑥E300-63=362支、共一箱⑦E300-63=400支、共四箱⑧E300-63=400支、共四箱,共五九六二支,而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售予被告之貨品,依出貨單所載則為E300-1.1-45=10000支,E300-1.1-63=10000支,E300-1.1-78=6250支,E300-1.1-92=1250支,E300-1.1-108=400支,則如被告所言屬實,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時退回原告之貨品,應與出貨單相同才是,惟其退回之貨品數量及品名竟與出貨單不符,豈容退貨,且事實上被告公司還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四日、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各型之德國零件,原告並均已交付,足見原告公司並無拒絕其他零件予被告之情事。從而,被告前開陳述,顯非實在。
(三)另原告固有傳真德國公司之書面文件與被告,惟此是於雙方終止交易草約後,原告發現被告於一九九九年十月號機械月刊以OTTO GANTERGmbH&CO‧KG‧公司名義刊登廣告,對外銷售類似產品,已侵害到原告獨家代理銷售OTTO GANTER產品之權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傳真德國公司授權原告為台灣獨家代理銷售其產品權利、義務函予被告,目的要其勿誤觸刑章,該傳真函顯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被告自稱解除契約,退回貨品數月以後之事,根本與本筆交易無關。
(四)關於六片展覽板及原裝運上開展覽板之三個木箱子,被告並不否認目前在其佔有中,惟主張上開樣品乃原告寄存於被告處,拜託被告保管,雙方訂定係寄託契約,惟原告分文未付一個月二千元之保管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行使留置權。惟關於被告此一主張原告否認之,更無所謂保管費一個月二千元之事,此稽諸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展覽板時,被告曾於同日傳真「通知函」予原告,並不否認有借用之事實,且僅表示需等全部帳目清楚,才能歸還之文字,從未主張係保管,且未主張有保管費每月二千元之約定,況被告所稱關於寄託之事,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所辯不實。另系爭展覽板確是被告為方便銷售向原告所購買之德國零件,而向原告所借用。復按關於請求返還系爭六片展覽板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係為原告保管系爭展覽板屬實,然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原告特以本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如仍拒絕返還,顯已為無權佔有,則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五)有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傳真確認單,確認銀紀企業有限公司向有利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貨品在林口倉庫出貨、名稱、數量、單價、百分之五稅金、總價金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載明最後付款日期八月十二日及統一發票號碼(按發票號碼與有利公司開給銀紀公司報稅之發票同),有利公司於五月十三日出貨給銀紀公司,銀紀公司有收到該確認單,並已收受貨品,且在沒有任何異議情形下,已將零件加工著色,即表示銀紀公司已同意該買賣條件。
(六)銀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前揭有利公司傳給銀紀公司之確認單上加註「七月二十二日、數量等、七月二十二日寄大榮銀紀江R」等字後,傳真給有利公司,表示欲退回以加工之零件,可見被告銀紀公司當初對該買賣確認單並無異議,且已承認該確認單所載之應付價款等記載,在加工著色後,事後反悔,突然片面想要退貨,毫無理由。
(七)又被告銀紀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提出之「對帳單」,該「對帳單」即係前項之確認單,惟此單之內容有銀紀公司之甲○○又加註「未付款」為「二一七八」等字樣,益證是屬於買賣,故有「未付款」。
(八)綜上所述,本件確實是買賣關係,並非合作銷售關係,且在約定「買賣交易草約」之前,雙方已有多次買賣,原告並有開立統一發票給銀紀公司,銀紀公司係因付款購買商品,故收受原告有利公司之統一發票,益證是屬於買賣M,並非合作銷售,又銀紀公司亦有以二張支票作為前買賣之價金給付之用,故兩造係屬買賣關係,並非合作銷售關係。
四、證據:提出買賣交易草約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通知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相片二十張、訂購單影本一份、機械月刊廣告影本二張、傳真函及譯文影本一份、傳真函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九份、確認單影本二份、對帳單影本一份、大里農會支票資料一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阮振漢、張員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寄運給被告之購德國OTTO GANTER GmbH&CO‧KG‧正廠零件,據原告主張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貨,並由被告收受無訛云云。惟被告於當日受領貨物之時,即已向原告表明合作銷售之意思表示,爾後售價及其他細節意見不合,所以把貨物退還予原告,是原告自己又把貨品退運回被告處。
(二)被告解除契約之原因乃原告之給付違反誠信原則,蓋被告交予原告之零件須有四種始能組裝成成品,而原告所交零件僅為其中一種,故被告乃請求原告出售另外三種零件使之得以組裝成貨品,不料遭被告拒絕,又原告為阻絕被告之請求,另出具該零件之原廠製造公司OTTO GANTERGmbH&CO‧KG‧之書面文件,表示原告不得售出其他零件與本件被告,惟該文件係被告與原告訂約且被告請求其出售另外三種零件後,原告始向德國該零件之原廠公司請求出具,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各該事件之特別情形,較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本件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出售可組裝成貨品之四種零件,均遭原告拒絕甚至於訂約後始出具原廠公司不准其出售其他台製零件之書面,原告所交之其中一種零件,由於無法取得其他零件以完成組裝,於使用性質上已無任何用途,被告乃據此表示解除契約,被告解約乃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原告之給付(四種零件之一種),顯無法達成被告締約之目的,被告除解除契約外別無他法。又被告於解約後以將所收受之零件返還予原告(在七月二十二日已先退回九萬三千元之貨品),亦如前述,是故被告已無貨款給付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次就原告所言「為方便被告推廣銷售向原告所購買上開德國OTTO GANTER GmbH&CO‧KG‧正廠零件之業務,於八十八年五、六月曾出借六片樣品板(含固定於板上之德國OTTO GANTER零配件及原裝運上開展覽板之三個木箱子)予被告使用‧‧‧」云云,經查上開樣品乃原告寄存於被告處,拜託被告保管,雙方訂定係寄託契約,惟原告分文未付一個月二千元之保管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行使留置權,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定者為借貸契約,被告應於使用完畢後將借貸物返還予原告此點,顯與事實相違,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樣本板,於法顯然無據,且原告尚欠被告二千一百七十八元,請一併結算清楚。
(四)原告所提之買賣交易草約,後來並沒有成立,被告原係向原告拿產品來銷售,有些是成品,有些是半成品,原告以進口價之三成交予被告,由被告銷售,從中獲利,後來因原告所給之成數太高,大約七、八折,被告沒有利潤可言,甚至於可能賠錢,所以買賣交易草約才沒有成立,因為押金太高、要求之業績規定不合理,被告無法接受,系爭產品業經加工部分,被告願意接,但未加工部分,應由原告收回。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純粹係委託銷售之關係。
三、證據:提出貨運清單影本一份、德國OTTO GANTER GmbH&CO‧KG‧書面文件及譯文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買賣交易草約,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零件,總計一百多萬元,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由被告收受無訛,被告僅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到期,面額計五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元支票二紙予原告,而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訂購,原告已於五月十三日委請貨運公司送交被告收受計五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之貨款,被告則拒絕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竟老羞成怒,揚言將上開所買受且以加工之上開貨品退還原告,原告乃去函表示不能同意,並催告其給付貨款,則未獲置理,因此被告貨款給付顯已遲延,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另原告為方便被告推展銷售系爭零件,乃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出借六片樣品展覽板(含固定於板上之德國OTTOGANTER零配件)及原裝運上開展覽板之三個木條箱子予被告使用,並約定如原告需用上開展覽板時,得隨時取回,嗣原告因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參加第四屆台北國際模具製造設備展覽,自己需用上開展覽板,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通知被告終止借貸契約,將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取回,詎被告雖不否認有借用之事實,及不反對原告終止借貸契約,但以必須等到全部帳目清楚及該公司投資推廣GANTER公司產品、雜誌、報紙、目錄、分發廣告產生的費用得到補償後才能歸還,原告不得已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再者,原告係因兩造定有交易草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零件,為了方便其推展上開產品,才出借系爭樣品展覽板予被告使用,今為貨款未付,雙方已交惡,被告亦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不再向原告購買任何系爭零件,則其自無在使用系爭展覽板推廣上開產品之必要,因此依借貸目的,被告對系爭借用物顯已使用完畢,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樣品展覽板等物。被告則以本件並非買賣之關係,雙方純粹係委託銷售之關係,原告所指稱之交易草約事後並未成立,被告業將系爭零件退還,要無所謂貨款給付義務之可言,另就系爭展覽板等物部分,雙方係屬寄託關係,並非使用借貸之關係,原告在未給付寄託管理費用之前,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並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零件,經原告交付系爭零件,由被告收受後,被告拒不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買賣交易草約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通知函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相片二十張、訂購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九份、確認單影本二份、對帳單影本一份、大里農會支票資料一份等物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對於收受系爭零件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雙方係屬委託銷售關係,並非買賣關係,被告本身自無所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經查:由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交易草約中,可明顯得知雙方係以買賣關係之立場立約,而訂購單影本中亦表明「訂購金額」等字眼,且原告亦開發有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足徵兩造間之交易行為,係屬買賣關係,要屬無疑,被告雖主張雙方係屬委託銷售之關係,並非買賣之關係,然被告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被告空言所辯予認定,被告所辯既難採信,自以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為可採;至於雙方並無退還系爭零件之特別約定,而被告復未舉證以表明系爭零件有何瑕疵存在,僅因原告並無出售週邊產品方便被告組裝,據以為有悖誠信原則,資為退貨解約之依據,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表明有何前開情形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有違誠信原則之事例,徒言否認,洵屬無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既不願接受被告之退貨,而被告亦無法定解除事由足供抗辯,即應負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是以,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為便利被告銷售商品,而出借系爭展覽板及木箱子,雙方已無法繼續交易,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展覽板及木箱子等物,業據提出相片二十張為證,復經證人阮振漢結證稱:「我認識有利公司及銀紀公司,在我離職前的事,我知道,當初系爭樣品展覽板是德國廠製造的,由有利公司提供銀紀公司做展示之用,雙方約定日後有利公司有需要時,請銀紀公司歸還,雙方言明是借用關係,純粹是借給銀紀公司展示用,沒有交予保管之意思。當初沒有提到要收租金部分,當初考量點一則為業務考量,一則係因被告負責展示,所以倉儲保管費用部分亦由被告自行負擔,當初僅係借用關係,沒有提及保管問題。之前與被告公司交易都是我在處理,以前是因為銀紀公司常未依約準時付款,所以我們才同意他退回部分貨品,我們之間並無同意退貨的默示約定,當初純粹是因被告公司無法如期給付貨款,我們為減少損失,所以才同意他退還部分貨品。」等語,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辯稱:係屬寄託之關係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及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樣品展覽板及木箱子,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②被告應將樣品展覽板(含固定於板上之德國OTTOGANTER零配件)陸片及裝運樣品展覽板之木條箱子參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基礎及本院心證之形成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