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丁○○、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製 成之分配表,就被告甲○○所列債權原本壹仟參佰壹拾貳萬捌仟元,應更定為伍佰伍 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製成之分配表,就被告甲○○、丙○○之債權應予刪除。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對鈞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陳報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及一千三百八 十一萬元之本票債權為虛偽。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其於偽造有價証券刑事偵審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0六0九號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案件、台灣高等號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三0七號、一三0八號案 件)中所辯,系爭本票債權係訴外人耀山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山河公 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周文忠為償還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始陸續自存款 之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銀)臺中分行、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以下簡稱七信)儲蓄部及水湳分社等分別提出現款或匯款借予耀山河公司 之款項所簽發。然查: 1、被告甲○○辯稱自華銀臺中分行提領現款五次,共一百萬元;自七信儲蓄部提 領現款四次,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自七信水湳分社依序提領六十萬、一百五 十萬、三十七萬,共計二百四十七萬,借予債務人耀山河公司,惟僅提出現金 提領之證明而無任何債權憑證,仍無法證明該等款項確係借予耀山河公司。至 上開刑事案件證人即七信儲蓄部行員陳美亮於刑事庭中雖證稱:「問:如何知 周文忠向她(即被告)借錢?」「答:她有先電話告訴我說朋友向她借錢;有 一、二次見周文忠與張女一起來」,然證人陳美亮祇知有借款乙事,並無實際 看見被告甲○○將自七信儲蓄部所提領之多筆現金共一百三十五萬完全借予耀 山河公司,仍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該公司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關係。 2、被告甲○○辯稱曾代債務人耀山河公司清償丙○○蘭花款項一百五十萬等情, 與周文忠在檢察署筆錄稱:買蘭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付五十萬訂金之詞 完全不符,及問訴外人張永豐「蘭花呢?」均回答:「死了!」,即使蘭花高 達每株數百萬,也必須要有實物為憑,既此豈能證實這筆一百五十萬是代償款 呢?該筆款項是否確係被告甲○○替債務人代償蘭花款項,並無任何債權憑證 可資證明。另被告甲○○為耀山河公司代償訴外人王燕津二百萬元,亦無債權 憑證可資證明。 3、且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舉證借款予耀山河公司金額共為一千零三十二 萬元,與被告甲○○主張之本票債權一千三百一十二萬八千元尚差二百八十萬 八千元之譜。高院判決認此差額為前述一千零三十二萬之利息,應係揣測之詞 。蓋高院筆錄問被告利息如何算,「答:利息有二百多萬」,惟周文忠曾在檢 察署供稱:「問:甲○○何時起借你錢」「答:八十三年初開始有資金往來, 我不知她向何人調,而且她沒與我算利息」,從其證詞不一,即知被告甲○○ 所言不實。 4、以被告甲○○之資金往來,出入金額大皆在數十萬元之譜,鮮有百萬元以上出 入,如何能借予他人一千三百多萬元?是被告甲○○匯款予王燕津及丙○○部 分,應係被告甲○○向此二人借錢,而匯款還錢方屬合理。 5、被告甲○○雖主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日,各匯款一百萬元,共二百萬 元借予耀山河公司。然被告甲○○與該公司本有代銷房屋並代收訂金之業務, 經查該公司雅潭別居預售案,也是在八十三年期間推案,前述二百萬元匯款亦 有可能係被告甲○○代收訂金後之匯款,被告甲○○主張係借款應負舉證之責 。 (三)被告丙○○部分: 1、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七、一三0八號案件 中可知被告丙○○之弟一向皆以支票付款,為何如此之鉅額一千三百五十萬竟 用本票交易,與常態有違。被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問:他前後向你買了多少株蘭花?」「答:十株蘭花,一盆(應為二 盆,原告誤載為一盆)四株最貴的是達摩十公、一顆一、二百萬元」。此與被 告丙○○所提中華民國蘭花協會之函件,八十三年初達摩十公一株之成交價高 達二百五十萬,倘此計算被告丙○○與債務人耀山河公司買賣蘭花價金高達二 千五百萬元,與被告丙○○所持之債額一千三百多萬亦多未合。另達摩冠藝一 株成交價高達八百萬,則是被告丙○○在高院臨訟提出,但如此名貴蘭花之證 物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筆錄均證實死掉, 被告丙○○所稱蘭花交易無非憑空捏造。另耀山河公司祇交付被告丙○○一成 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就將高達誆稱一千五百萬元蘭取走,亦違於常理。 2、被告丙○○雖經營國蘭培植買賣為業,但絕不等於與耀山河公司有蘭花買賣關 係。另周文忠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問:你為何欠丙○○錢?」 「答:買蘭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八十三年二月份達摩十公式盆景五百五十 萬元,付五十萬元訂金共價六百萬元」,從上述證詞可知系爭交易是八十三年 二月份,與買賣金額五百五十萬之交易七月三十日相差半年,顯為未合,其這 部分訂金也由周文忠支付五十萬,實與被告甲○○誆稱代付一百五十萬蘭花訂 金予被告丙○○顯有互歧矛盾之處。 3、上開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周文忠確有向被告丙○○購買蘭花等情,:::::, 惟查,付蘭花款項之電匯單是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甲○○所電匯,除其 日期與系爭本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十日不合外,觀其買賣方式亦 不盡常理,焉有在買賣之前的半個月付出訂金,付出訂金之人更非是債務人( 周文忠),從而由檢察署周文忠筆錄:「問:甲○○何時起借你錢」「答:八 十三年初開始有資金往來,我不知她向何人調,而且她沒與我算利息」,可推 知系爭匯款顯係被告丙○○與甲○○之金錢債務關係,竟遭移花接木,作為被 告丙○○與耀山河公司買賣蘭花之藉口。而證人林世聰在高院之證詞也無買賣 當時的實際交易情形,時間之描述是八十三年三月份,與當時交易日八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不符。又周文忠是開建設公司,竟不以支票交易,有違常理,而被 告丙○○又怎會接受其本票呢?主因為本票債權易為造假。 4、上開高院判決亦認定所稱付蘭花價款之本票二張合於常情。惟查,本票二張之 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票號各為二六○九 五及二六○九六號。按合理推算日期,其票號在二六○九五之前,發票日絕對 是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前,之後應是在八月十日以後,該刑事案件中所涉 之票號二六○五三之本票發票日竟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票號二六○五五之本 票發票日竟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票號二六○五二之本票發票日竟為八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票號二六一○○之本票發票日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顯與 常情不符。 5、被告丙○○所持二張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十日,但未載到 期日,按法理則為一般當日現金票,而被告丙○○明知這些價款皆未兌現,竟 另行出資三十一萬元購買其預售屋,而未求用本票債權來抵銷房價,與常情不 符。另被告丙○○之本票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之鉅,其聲請本票裁定及參 與分配狀委由被告甲○○代撰未可厚非,但一般需要呈報之本票正本由法院寄 至繆華昌代收則不盡合理。 6、被告丙○○與周文忠之間在檢察署起訴書及高院判決書皆有明述雙方是基於賭 博關係所建立起債務,明顯有違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 規定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0六0九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第一三○八號判 決、繆華昌民事答辯狀、甲○○、丙○○、繆華昌、劉得億、張永豐、許鈺斐、 吳福全、李紀寶秀民事參與分配狀影本各乙份、聲請訊問證人陸璧雪、謝春子、 劉忠勇、林雪玉、紀美琴、劉信周、施銀雲、繆華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因借款予耀山河公司,對該公司確有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 存在,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三0八號 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 (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因出賣蘭花予耀山河公司,對該公司確有一千三百五十萬之債權存 在,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三0八號刑 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又被告丙○○以培植高價國蘭為業數十年,亦是中國國 蘭協會之會員,此協會係政府核准設立之機構,會員多達數十萬人,臺灣亦有 數十萬人從事國蘭之培植與買賣,絕非原告所稱於法不符,違背善良風俗。 三、證據: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三0八 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對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陳報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一千三百八十一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甲○○以:伊因借款予耀山河公司,對該公司確有 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並援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置辯。被告丙○○則以:伊因出賣蘭花 予耀山河公司,對該公司確有一千三百五十萬之債權存在,並亦援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置辯。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自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觀之,發票人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自應由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較符合期待可能性及公平原則。至於第三人對發票人及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而發票人與執票人抗辯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時,從上述期待可能性的觀 點言之,則應由發票人與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較為公平合理,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雖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則係 確認被告甲○○、丙○○與訴外人耀山河公司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甲○○、丙○○對耀山河公司就該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甲○○抗辯伊因借款予耀山河公司,對該公司有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 元之債權,丙○○抗辯伊因出賣蘭花予耀山河公司,對該公司有一千三百五十萬 之債權,故由耀山河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周文忠開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以為清償之方式。揆諸前開說明,該借貸事實應由甲○○負舉證責任,該買賣 蘭花之事實應由丙○○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甲○○部分: (一)甲○○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係伊對耀山河公司之一千三 百十二萬八千元之借款債權,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一三○七號、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以資證明。查甲○○於刑事 偵審程序中主張:伊前於八十二年間即與耀山河公司素有資金往來,當時因耀 山河公司負責人周文忠急需資金周轉運用,且該耀山河公司大部分建築工地之 預售案均委請伊代為銷售(仲介預售),伊鑑於該耀山河公司之體制尚屬健全 ,並具有發展潛力,加以其先前向伊所借貸之金額不太大,而且屆滿借貸日期 圴如期兌現還錢,信用良好,是以伊事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間始陸續自存款 之金融機構即華銀台中分行,七信儲蓄部及水湳分社等分別提出現款或匯款借 予其耀山河公司部分大約有:1、自華銀台中分行第二二八四○○帳號分別自 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現款二十五萬元、五萬元、 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整。2、自七信儲蓄部第三八一 ─八帳號分別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 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分別依序提出五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其中五十萬 元借予周文忠)、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約一百三十五萬元整。 3、自七信水湳分社第四八七八─五帳號分別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分別依序提出六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七萬元、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代償周文忠向丙○○購買 蘭花之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全部支付周文忠向王燕津借款二百 萬元中之部分借款)、一百萬元(直接電匯耀山河公司)及一百萬元(直接電 匯耀山河公司)合計七百九十七萬元整。此部分之借款於伊與周文忠前往該台 中市七信水湳分社提款時有行員陳美亮在場知情,以上借款予以周文忠公司部 分即有一千零三十二萬元之鉅,再加上借款時間大多係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間至八十四年間,連同利息部分核算至少亦有二百八十萬零八千元之譜,是伊 對耀山河公司之債權為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確有電匯款項給耀山河公司二次各一百萬元,給王燕津次八 十八萬元,給被告丙○○一次共一百七十萬元,合計有四百五十八萬元,此有 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跨行入戶電匯回單四張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案件高院卷第三宗第二十五頁)。其中匯 予耀山河公司二次各一百萬元部分係被告甲○○借予該公司之款項,業據周文 忠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供承無訛。且被告甲○○所匯予王燕津之八十八 萬元確係為耀山河公司代償積欠王燕津二百萬元之部分款項,亦經證人王燕津 在高院刑事庭結證屬實(見前開刑事案件高院卷第三宗第二十一頁)。匯予被 告丙○○一百七十萬元部分,有一百五十萬元係借予周文忠以公司之名向被告 丙○○購買蘭花,作為頭期款,亦據丙○○、周文忠二人在高院刑事庭供述一 致。另被告甲○○為耀山河公司代償王燕津之款項,除前述八十八萬元外,尚 有三筆,其中二筆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現金及電匯方式代償三十萬元、 三十二萬元,另一筆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現金代償五十萬元,此亦經證 人王燕津在高院刑事庭結證屬實,並有王燕津之存摺影本乙件可證(見前開刑 事案件高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一頁)。是前述共計五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應可認 係被告甲○○借予耀山河公司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甲○○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上開電匯款項並無任何債權憑證存在,可 資證明係被告甲○○借予耀山河公司,因認該款項並非借款云云。惟查,消費 借貸契約既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縱當事人間無債權憑證存在,仍無礙無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而一般民間至親好友就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書面約定者,亦 所在多有,原告主張無債權憑證存在即可認該等款項並非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告主張以被告甲○○之資金往來,出入金額大皆在數十萬元之譜,鮮有 百萬元以上出入,如何能借予他人一千三百多萬元?是被告甲○○匯款予王燕 津及被告丙○○部分,應係伊向此二人借錢,而匯款還錢方屬合理云云,純係 原告單方臆測之詞,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八日,共匯款二百萬元予耀山河公司部分之款項,亦可能係被告甲○○為該 公司代銷房屋所代收之訂金云云,惟此二百萬元之匯款,既據周文忠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供承係甲○○借予該公司之款項無訛,原告主張係代收訂金 之款項,亦無足採,其就此部分事實聲請訊問證人陸璧雪、謝春子、劉忠勇、 林雪玉、紀美琴、劉信周、施銀雲,核無必要。 (三)被告甲○○主張伊1、自華銀台中分行第二二八四○○帳號分別自八十二年十 月二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領現款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三十萬元、 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整之事實。2、自七信儲蓄部第三八一︱八 帳號分別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一 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分別依序提出五十萬九千一百六拾元(其中五十萬元借 予周文忠)、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合計約一百三十五萬元整之事實 。3、自七信水湳分社第四八七八─五帳號分別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依序提出六十萬元、一百五十 萬元、三十七萬元之事實,有被告甲○○提出之存摺影本可證,惟被告甲○○ 提出上述現款後,是否確有實際交付借予耀山河公司,被告甲○○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至證人即七信水湳分社行員陳美亮於高院刑事庭雖有證稱:「::: 他們曾來我們分社取款,是甲○○的帳戶,好像是周文忠向她借錢,有一、二 次見周文忠與張女一起來」;「問:如何知周文忠向她(即甲○○)借錢?」 「答:她有先電話告訴我說朋友向她借錢」;「問:作業都是你處理?」「答 :忘了,有時我沒空可能他人處理」,然證人陳美亮並無實際看見被告甲○○ 將自七信水湳分社所提領之多筆現金共二百四十七萬元完全交付借予耀山河公 司負責人周文忠,況被告甲○○自該分社提領現款亦非皆由陳美亮承辦,是陳 美亮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該公司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關係。按消 費借款契約係要物契約,以當事人雙方所約定之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為生效要 件,被告甲○○既未能舉證伊有將前述自華銀臺中分行、七信儲蓄部、七信水 湳分社提領之共計四百八十二萬現款交付借予耀山河公司,應認伊就此部分之 款項與該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甲○○主張此部分本票債權有借貸之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顯屬無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甲○○主張伊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借予耀山河公司 有一千零三十二萬元之鉅,故其利息部分核算至少亦有二百八十萬零八千元之 譜,是伊對耀山河公司之債權為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全係真實等情。惟如前 所述,被告甲○○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間,借予耀山河公司之 款項僅有五百五十萬元,則被告甲○○就超過此部分之款項即無利息債權存在 。而被告甲○○與耀山河公司間借貸關係之利息約定,雖周文忠於刑事審判中 供稱其利率為每月三分,惟周文忠曾在檢察署供稱:「問:甲○○何時起借你 錢」「答:八十三年初開始有資金往來,我不知她向何人調,而且她沒與我算 利息」,顯見其有關利息約定之證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甲○○又未能舉 其他證據證明伊與耀山河公司就前述五百五十萬元借款確有利息約定,應認伊 就該五百五十萬元無利息債權存在。是甲○○主張伊對耀山河公司之本票債權 中,有二百八十萬零八千元係以利息債權為其基礎原因關係,應屬無據。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五、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係伊出賣蘭花予耀山河 公司,對該公司有一千三百五十萬之價金債權存在,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以資證 明。查被告丙○○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主張,周文忠由被告甲○○陪同,於八十 三年二、三月間,到伊埔里蘭園買蘭花,同日周文忠向伊訂購四盆「達摩十人 公」品種之國蘭(兩盆各一母二子,另二盆各一母一子合計十株),總價為一 千五百萬元,因被告甲○○告以周文忠在潭子鄉有建設工地,於八十三年底左 右可辦理分戶貸款,可貸得三、四千萬元,資力不成問題,且周文忠將上開四 盆蘭花寄養在伊住處,俟給付一五○萬頭期款及交付本票後才來取花,伊認花 仍在伊手上,風險很小,乃達成買賣。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周文忠委託被 告甲○○匯款一百五十萬元頭期款給伊(當日電匯一七○萬元給伊,其中二十 萬元係甲○○向伊買十盆報歲蘭之價款)。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中、下旬,周文 忠將面額各為五百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伊,要求將蘭花取走, 俟上開貸款取得,即可付款,因其已付一百五十萬元,伊不疑有他,乃准其取 去。另三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乃因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經被告甲○○之遊 說,購買其代銷之「南瑤藝術園邸」乙戶,已繳款三十一萬元,嗣該建築案叫 停,由周文忠所簽之退款等語。 (二)經查,周文忠確有於右開時向丙○○購買「達摩十人公」品種之國蘭四盆十株 ,價金共一千五百萬元等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八十五年上易字 第一三0七、一三0八號案件審理隔別訊問之結果,被告丙○○、周文忠、被 告甲○○等人所陳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林世聰在該庭結證屬實(見前開刑事案 件第二宗第五十五頁)。而八十三年初達摩十公一株之成交價高達二五○萬元 ,達摩冠藝一株之成交價高達八百萬元乙節,亦有中華民國國蘭協會之函件一 件可憑(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百五十二頁)。且被告甲○○確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電匯一百七十萬元給被告丙○○,此有電匯單乙件在卷足憑,已如前述 。茍周文忠未買蘭花,則其焉須支付如此鉅款﹖又被告丙○○確於八十三年九 月間訂購「南瑤藝術園邸」一戶,已付款三十一萬元,亦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 約各乙件可考(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百四十四頁)。是被告丙○○主張 其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係伊出賣蘭花予耀山河公司所生之價金債權及購買 房屋所退之款項,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1、被告丙○○之弟與人買賣國蘭一向皆以支票付款,然如此之 鉅額一千三百五十萬竟用本票交易,認與常態有違;2、被告丙○○所提中華 民國蘭花協會之函件,八十三年初達摩十公一株之成交價高達二百五十萬,倘 此計算被告與債務人耀山河公司買賣蘭花價金高達二千五百萬元,與被告所持 之債額一千三百多萬亦多未合;3、且雙方買賣之國蘭檢察署與高院之筆錄均 證實死掉,因認被告所稱蘭花交易係憑空捏造云云。查,一般商場交易雖多習 慣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然如以本票作為支付工具,因可逕行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實際上對執票人保障較為充足,被告為保障其價金債權而收受周文忠 所開立之本票,於常理亦未有違背之處。至依蘭花協會之函件,八十三年初達 摩十公一株之成交價高達二百五十萬,係指最高價而言,然並不代表當時所有 達摩十公一株之成交價皆為二百五十萬,被告與耀山河公司買賣達摩十公國蘭 十株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並無可議之處。又雙方買賣之國蘭,周文忠於檢察 署筆錄陳稱:「問:蘭花放於何處?」「答:有的放在辦公室,有些部份已死 掉」(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一百四十四頁),於高院刑事庭陳稱:「:: :現在蘭花還在我蘭園內」「問:為何以前說蘭花在公司死掉了?」「答:我 是拿了幾株到辦公室本欲轉售,當時我有蘭花一、二十盆,後來因公司失敗無 心照料,才使幾株蘭花在辦公室死掉」,顯見該國蘭並未全部死亡,原告稱該 國蘭於檢察署與高院之筆錄均證實死掉,因認被告所稱蘭花交易係憑空捏造云 云,洵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從周文忠於檢察署之證詞知系爭交易是八十三年二月份,與買賣金 額五百五十萬之交易七月三十日相差半年,顯為未合,其這部分訂金也由周文 忠支付五十萬,實與被告甲○○誆稱代付一百五十萬蘭花訂金予被告丙○○顯 有互歧矛盾之處云云。然查,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給付義務之履行,本不強迫 應於契約成立之時即為履行,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間本為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範 圍內之事項,如前所述,周文忠向被告丙○○訂購上開四盆國蘭之時間為八十 三年二、三月間,訂購後周文忠將之寄養在被告丙○○住處,嗣於八十三年七 月十五日給付一五○萬頭期款及於同年七月中、下旬,周文忠將面額各為五百 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丙○○後才將花取走,簽發本票之時間 尚堪吻合。至被告甲○○所代償款項如前所述係買賣蘭花之頭期款,即買賣價 金,原告稱甲○○主張係訂金而與周文忠於檢察署之證詞有違,亦有誤會。 (五)原告再主張由附表二之本票觀之,被告丙○○所持之本票二張,發票日期分別 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票號各為二六○九五及二六○九 六號。按合理推算日期,其票號在二六○九五之前,發票日絕對是在八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之前,之後應是在八月十日以後,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 五年上易字第一三0七、一三0八號刑事案件中被告張永豐所持有票號二六○ 五三之本票發票日竟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被告劉得億所持有票號二六○五五 之本票發票日竟為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被告許鈺斐所持有之票號二六○五二之 本票發票日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繆華昌所持有票號二六一○○之本 票發票日竟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查,一般民間簽發 票據時,其實際簽發之日期與票載發票日不同,所在多有,不足為奇,是原告 主張其票號在二六○九五之前,發票日必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前,之後必 在八月十日以後,因而認本件本票之簽發與常情不符云云,洵屬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丙○○與周文忠之間在檢察署起訴書及高院判決書皆有明述雙 方是基於賭博關係所建立起債務,明顯有違公序良俗,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規定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基礎原因關係無效而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 云。然查,高價國蘭買賣雖具投機性質,買賣國蘭之人主觀上亦或有可能係抱 持賭博心態,惟究非純以偶然事件定其輸贏、射倖性極高之賭博行為,仍可謂 係合法之投資行為,原告認國蘭買賣為賭博行為無效,並據此主張被告與耀山 河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 ○、丙○○就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九九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所列債權原本一千三百十二萬八千元、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應刪除,其中被告甲 ○○部分參與分配債權金額一千三百一十二萬八千元,經本院審酌結果其中五百 五十萬元債權可認定為真實,而應更定為五百五十萬元,是原告請求刪除七百六 十二萬八千元之債權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債權金額則核 無違誤,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 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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